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章
身份权

第一节
身份与身份权概述

一、身份

(一)身份概念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就有身份这一概念,亦称身分,一般是人在社会中的地位、资历的统称,也指模样、体态。现代汉语中的身份,一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 ,二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三是指受人尊重的地位。

法律使用身份概念的历史十分久远,几乎是从有法律起就有身份的概念。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 法律早期使用身份概念的原因,是亲属法、家族法在早期就已经非常发达,而这些法律的基本作用就在于固定人在亲属中、家庭中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固定人的法律地位。

身份的法律概念变化较大。在最早的法律中,身份体现的是家族中的权力和特权,如家父权、家长权等。在人类社会的进步中,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 的运动,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渐地从身份关系转化为契约关系,逐步实现人的权利平等的要求。继之,在身份这一概念中,排斥其原本所包括的权力因素,注入义务中心的观念,变狭隘的特权为普遍的权利,变目的的社会结合的财产法上的支配为本质的社会结合的身份法上的支配,变单方的支配为相互的支配 ,形成了现今的科学内涵。

(二)身份概念的界定

身份,是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正确理解身份这一法律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身份是一种地位,表示民事主体在某种特定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稳定地位,如配偶、亲子、其他近亲属等。

第二,身份表现为亲属利益。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地位,产生相应的具有支配性质的身份利益,如配偶之间对配偶利益的互相支配,亲权关系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之间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均体现了这种具有支配性的利益。这种利益与亲属的人身不可分离,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身份所体现的地位和利益必须处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之中,离开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不存在身份,如配偶权处于夫妻关系之中,亲权和亲属权处于亲属身份关系之中等。

二、身份权的概念和《民法典》的规定

(一)身份权的概念和特征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换言之,身份权就是由身份关系发生的权利。

身份权具有五个法律特征。

1.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关系

身份权的核心问题是身份。它表达的是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关系,表明特定的亲属之间各自所处的不同地位和关系,因此,身份权是亲属地位的法律化。

2.身份权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身份权的主体是亲属,表明的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的不同发生的,表明不同身份地位的亲属之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因此,身份权就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身份权的主体有范围的限制

并不是一切亲属之间都发生身份权,仅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之间才发生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体虽然是亲属,但并不是所有的亲属,只有近亲属才是身份权的主体。

4.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身份权的客体不是近亲属的人身,而是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在历史上,身份权曾经是支配对方亲属人身的绝对支配权,家长(家父)、丈夫以及尊亲属可以支配家属(家子)、妻子以及其他卑亲属的人身。现代社会人人的权利平等,废除了身份权的人身支配性质,代之而起的是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权利人只能支配身份利益,不能支配对方亲属的人身。

5.身份权的本质以义务为中心

现代身份权并不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是以义务为中心,将权利的中心转向对对方亲属的保护。即使对身份利益的支配,也不是绝对的支配,更重要的是履行身份利益上的义务。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都含有权利的内容,但其核心是义务。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此种“义务权”概念属于概念上的悖论 ,所谓监护人的“权利”并非出于自利,其具有照顾属性须立足于孩子的最佳利益,并以正确的方式行使,故实际上属于义务。 所以身份关系中的义务属性可谓昭然,此种权利的义务性在我国民法规范层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二)我国民法对身份权的歧视到认可

1.我国民法曾经长期歧视身份权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对身份权采取某种歧视态度,最主要的表现是不认可身份权的民事权利地位。例如,《婚姻法》几十年没有使用身份权的概念,理论著述也极少使用和解释身份权。直至《民法典》已经实施的现在,仍然有人认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身份权尚未形成完整的权利体系架构。 这种说法是不负责任的。

对身份权的这种歧视态度,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研究传统民法的学者否认身份权的存在。否认我国民法存在身份权的一个基本事实根据,是我国不存在身份权制度,因而我国的人身权只由人格权一个系列的权利构成。 否认身份权的理由,一是,传统民法上的家长权、夫权、亲权的实质,在于以特定人的身体为标的的支配权,因其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相悖,家长权和夫权消灭,亲权性质改变;二是,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专节规定的8个条文中,没有设置身份权的条文。

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多数人承认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反对或者不使用身份权的概念。例如,不使用配偶权的概念而称为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使用亲权的概念而称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使用亲属权的概念而称为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这三个基本身份权所表述的,就是这样三个种类的亲属权利义务关系,但在表述上,绕开身份权的简洁表述,偏偏使用这些复杂、拗口的复杂概念。

2.我国《民法典》对身份权的认可

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身份权,如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亲属权。这些权利都是身份权。这些身份权与历史上的身份权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不能因为历史上的身份权的性质有悖于社会文明的发展,就否认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

在《民法典》之前,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身份权,但这并不是否定身份权的根据,因为规定身份权的职责在《婚姻法》,该法对亲属的身份权已经作出了完整的规定。例如,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很多规定,都是在规定配偶权,而其第21条至第27条规定的内容就是亲权,同时该法也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权。因此,《婚姻法》规定了完整的身份权体系。

不过,这种解释还是比较牵强,《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份权的概念,是客观事实。

《民法典》改变了这一做法,规定了身份权。

第一,《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立法机关官员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民法典》主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组成。《民法典》第109—111条和人格权编调整人格权,而本条和婚姻家庭编调整身份权。

第二,《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里规定的是身份权请求权,是《民法典》直接使用“身份权利”的条文。至于为什么要在人格权编中规定身份权请求权,理由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在保护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对这些身份权利的保护,除了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所以《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的,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可以被参照适用于对身份权利的保护。

第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第一节规定的“夫妻关系”就是配偶权,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中,父母子女关系就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 ,后者就是亲属权。

三、身份权的权利特点

(一)身份权的多元性特点

身份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权利主体的多元性。身份权的权利主体,总是二人以上,身份权这一权利所标表的,它是特定的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权利主体总要是具体的相对亲属。配偶权的权利主体就是夫和妻,亲权的主体就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亲属权的主体也必须是相对的其他近亲属。只有一个亲属不能构成身份权。

既然如此,身份权应当具有相对性。但是,身份权的基本性质是绝对权,它是人身权体系中的一类基本权利,具有对世性。那么,怎么解释身份权的性质呢?

本书认为,身份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一方面,身份权在两个权利主体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另一方面,身份权又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是对世性的民事权利。身份权的对世性和对人性,构成了具有这样相对性的绝对权。例如,配偶权首先是绝对权,是对世性的权利,对世宣告只有该对夫妻才是配偶,确定只有他们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具有这样的身份地位,其他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一配偶关系。但是,配偶的身份地位最重要的是具有相对性,夫对妻而言是配偶,妻对夫而言是配偶,对其他任何人,他或者她都不是配偶,只有夫妻之间才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身份权的对世性和对人性,构成了这个权利与其他权利的不同。

(二)身份权的对内对外关系

关于身份权的属性,有的学者认为身份权并非典型的绝对权,身份权在对外关系上属于绝对权,在对内关系上属于相对权。 这其实并不是证明身份权不是典型的绝对权的证据,因为在物权中,共有权也存在对外关系的绝对性和对内关系的相对性,但并不能因此说共有权不是典型的绝对权。

身份权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产生于权利主体的多数性,即特定身份关系的两个权利人是身份权的主体,他们之间产生相对性的权利,他们与其他任何人作为义务主体之间,产生的就是绝对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研究身份权既要讨论其对内关系,也要讨论其对外关系。

1.身份权的对外关系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身份权的绝对性,是绝对性的民事权利。它表明,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研究多专注于对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研究和表述,忽略甚至忘记了对身份权对世性的研究,不研究身份权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研究冷落身份权的基本原因之一。

身份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绝对占有和支配。

作为对世性的权利,身份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其负担的义务是对特定亲属身份地位的尊重,并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不得侵犯。

2.身份权的对内关系

身份权的对内关系来源于身份权的相对性。由于身份权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研究身份权的各种具体权利时,主要关注的就是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内关系。

身份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身份权主体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身份权对内关系的基本特点。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身份权对内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是以义务为中心,在身份权对内的权利义务中,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三)身份权对内对外关系的关系

身份权具有两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的性质。在身份权的这两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更应当重点保护哪一种呢?

身份权的两种权利义务关系都是重要的。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身份权的绝对权性质,任何人都不得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予以侵害,法律对此予以严密保护。同样,身份权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特定亲属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都有权行使自己享有的身份权,也都不得违背自己作为特定的亲属所应当负担的义务。

我国目前存在重视身份权的对内关系而忽略或者忘记对外关系的倾向。举例说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有过错,造成离婚结果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保护的明显是配偶权。忠实义务是配偶之间的义务,重婚或者实施婚外性行为就违反忠实义务,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确认配偶一方侵害对方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配偶权的对外关系也是重要的,法律也是要予以保护的,我国法律制裁配偶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但对于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发生性行为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不认为是侵权行为,没有规定侵权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四、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一)身份权与人格权的联系

身份权与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基本权利类型,其共性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身份权与人格权同为专属权

身份权和人格权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身份权和人格权存在于民事主体自身,由其自身享有,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权利。这种权利专属于权利人自身,只能由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或由他人继承。

2.身份权与人格权同为支配权

人身权都是绝对权,其体现的人身利益均由民事主体直接支配。这种支配中,人格权支配的是人格利益,身份权支配的是身份利益。身份权与人格权对其权利客体享有的权利,是绝对的、支配性的,其他任何人均须承担义务。

3.身份权与人格权均不具有直接财产性

人身与财产不同,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民事主体行使身份权和人格权,其目的主要是满足自身精神上、情操上、观念上的需要,而不是实现财产需求。但人身权并非毫无财产因素。身份权中的具体权利,如抚养、赡养、扶养的请求权中,财产因素至为明显,但与财产权不同,是为维持民事主体自身生存所必需的财产请求权中,而不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

(二)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区别

身份权与人格权也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身份权与人格权的法律作用不同

人格权以维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之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的法律作用,是维护以血缘关系组成的亲属团体中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然人对具有身份关系的利益的支配关系。

身份权与人格权法律作用的不同,导致在人身权体系中,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地位并不相同。人格权是人身权中主导性的权利、基本的权利,而身份权在事实上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人的第一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人格权就是人的生存需要的法律表现。身份权则是人类在生活中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表现。从根本上说,身份权是人格权的扩展和延伸。因此,身份权与人格权在人身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同。

虽然身份权在人身权体系中的地位与人格权相比不够重要,但不能因此轻视它。身份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身份权固定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确定民事主体与其支配的身份利益的关系,对于稳定社会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不受侵害,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配偶权确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配偶一方违背这种法定的身份关系,拒绝同居、违背忠实义务、不尽扶养义务,必然破坏稳定的夫妻关系;他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也侵害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构成侵权责任。

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生而享有,死而消灭。身份权并不是民事主体生而固有的权利,而是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尽管自然人一经出生就与其父母、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了婚姻家庭法上的身份关系,但这种身份权不是生来固有,而是依其出生构成亲属身份关系而取得的。此外,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更是基于收养、抚养的行为取得。

身份权的非固有性,还表现为在某种条件下丧失、消灭,甚至因一定的行为被依法剥夺。如基于姻亲产生的身份权会因离婚、配偶的死亡而消灭,亲权会因子女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父母、子女死亡而消灭。更明显的是,配偶权依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而产生,也会因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或配偶一方死亡的事实而丧失。

3.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复归于兽类” 。身份权不具有这种属性。

身份权的非必备性,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不享有身份权依然可以生存,可以进行民事活动,乃至于以独立的人格进入社会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最明显的事例,莫过于父亲死亡后,在出生时母亲就死亡的孤儿,如果他没有任何亲属,他就不具有婚姻家庭法上的任何身份权,只能由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尽管如此,他同样可以生存,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身份权与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不同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表现为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身份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利益而是身份利益。

有学者认为,身份权的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 这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混淆了传统身份权和现代身份权的性质。绝对权的特征之一,是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如所有权就是对物的支配权。身份权同样是绝对权,也是支配权。如果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相对方的当事人,就使身份权人对相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产生了支配权,这无异于旧身份权的对人的专制性支配的复活。现代身份权是建立在人人平等原则之上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人的权利不在于支配相对之人,而是支配这种身份关系所体现的利益。因此,身份权的权利客体只能是身份利益。

身份利益具有多元性。身份权是一个抽象的权利,表现为各个不同的具体身份权。各个不同的具体身份权的客体,表现为不同的身份利益。配偶权的身份利益,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享受相互依靠、相互扶助、相互体贴关爱的人类最亲密的情感。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地位、管理、教育、抚育以及相互尊重的亲情和责任。亲属权的客体首先表现为亲情,其次表现为相互扶助、扶养、赡养的责任。身份利益的多元性,构成了身份权客体的复杂性。

身份权客体的身份利益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种身份利益的双重性质,主要表现在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权之中。称“身份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但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正是出于这个理由。且不说配偶权体现的身份利益是绝对平等的双方利益,就是亲权的身份利益,除父母作为亲权人维护其尊者地位,要求尊重、孝敬的利益以外,子女作为亲权人要求抚养、教育、管束的利益,亦是亲权的重要一面。 6qVefIXqxGleOzPK81q2K7+CnGBxH52EI97tQqYeALepHDhQqdSw/niCoLPyLe9T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