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特别重视家庭和家庭建设:第1043条规定了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第1045条则规定了家庭成员及种类。不过,《民法典》对家庭和家庭成员的概念没有定义,对家庭成员与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和职责,也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家庭法理论应当认真研究家庭和家庭成员的概念、家庭成员的类型与职责以及家庭管理,这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家庭的法律结构暗含着“家人—陌生人”的差序格局,因此,家庭法必须解决何为家庭、家庭成员,才能为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提供规范指引。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婚姻法》也提到过家庭,不过,立法的重点不是家庭,而是婚姻。
《民法典》把有关亲属的一编规定为“婚姻家庭”编,强调对家庭的重视,例如规定“家庭受法律保护”,“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这些规定中,没有对家庭作出定义,尚有不足。
1.国外立法中的家庭
在古罗马时期,人尚未被视作个体,而是被视为所在团体的成员。在这些团体中,就私法地位而言,突出了最大的单位,即国家作为全部罗马市民的团体;同时,也突出了最小的单位,即家庭。
罗马法有家庭的概念。乌尔比安《论告示》第46编规定:由多个人组成的产生于同一遥远的祖先的实体,被称为“家庭”。“广义的家庭”包括所有有血亲关系的人;“狭义的家庭”是指无论是基于自然还是基于法律规定,都处于同一个支配权之下的多个人。
近现代以来,在立法例上,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只规定亲属法,不规定家庭法。而《瑞士民法典》把亲属法规定为“家庭法”,其中设置第九章“家庭”,虽然规定了家长权、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以及家庭共同财产,却也没有对家庭作出定义。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也是如此,只规定“家庭编”,没有规定家庭的定义。
《菲律宾民法典》第一编“人”第七题规定了“家庭”,其第216条规定:“家庭是公共政策珍爱和保护的基本社会组织。”第217条规定:“家庭关系包括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其他尊亲属和他们的卑亲属之间的关系;兄弟和姐妹之间的关系。”
《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虽然把“家庭”作为标题内容之一,但其中很少使用家庭的概念,仅见“家庭其他成员”之类的用法。
2.我国古代和近代立法中的家庭
我国古代的宗法,学者认为确立于周代,至周末已告废弛。自此以后,在族制上采取二元制:在一方面,凭借亲属关系而确立男系血亲团体之宗族制,宗族以宗教(祭祖)为其主要目的,兼具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目的。而在另一方面,则注重家属之实质的共同生活,采取家族制,家之根本要素乃经济的活动,至祖先之祭祀及嫡庶尊卑之序等。
因此,我国古代律例使用“家”的概念,有广狭二义:在广义上,总称家系相同的人们为家;在狭义上,将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称为家。
在20世纪初,我国民法西法东渐、变律为法,实现近代化。结合我国传统,借鉴欧陆立法,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设置“家制”,于第1323条规定:“凡隶于一户籍者,为一家。”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也设置“家制”,于第1063条规定:“凡隶属于一户籍者,为一家。”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设第六章“家”,于第1122条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这三部法律或者法律草案都对家的概念作出了定义。
民法领域的家,由于国家和民族的传统不同,而有不同的定义。
广义的家庭,是家族。狭义的家庭,才是当代民法上的家庭。界定家庭的概念,应当从狭义角度出发,不能从广义角度介入。
就一般意义而言,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共同生活的社会形式。基于家庭的伦理性,家庭得以成为人类社会最古老、延续时间最长的团体构造。
按照立法机关官员的解释,家庭,或可称家,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亲属团体。
这一定义,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对家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的定义一致。
传统的学理观点认为,“家庭的法律概念是指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
。
新近观点指出,以《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的家庭成员为基点,家庭是由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组成的团体。
也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确定家庭概念的内涵,但是仍然有开放的可能。
依照上述解释,可以得到以下基本共识: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构成的亲属团体。具体来说,家庭的概念包含三层含义。
1.家庭是独立的亲属团体
组成家庭的亲属包括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家庭是由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构成的团体。家庭虽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以享有亲属身份的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具有独立性。在此意义上,需要注意家庭与家族的区分。亲属团体的范围有家、族之分。一般的情形下,家为家,族为族。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一方面,前者是一个经济单位,属于一个共同生活的团体;后者则是家的综合体,为一个血缘单位,每一个家自为一个经济单位。另一方面,前者是不区分父系、母系的,而后者则只从父亲方面来计算,母亲方面的亲属则被忽略,被认定为外亲。
2.家庭是以共同居住、生活为目的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团体
不是所有的亲属都是家庭的成员,只有存在共同生活目的的亲属共同居住在一起,才能构成家庭,成为亲属的共同生活团体。在这一点上,家庭同样与家族不同。家族不一定是同居的共同生活团体,大多时候每一个家是分居的。家庭则必须是共同生活团体。
至于是否需要永久共同生活,在所不问,只需要永久同居的意思及同居事实。
3.家庭是由家庭成员组成的社会团体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种包括家庭成员进行经济生活、道德情感生活等内容的社会团体,承担着社会人口再生产、组织家庭生产生活和进行家庭教育的三大基本职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从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到,家庭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亲属组合起来的,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正因为家庭是亲属团体、生活团体、社会团体,又具有这样的重要职能,《民法典》才对家庭特别重视,作出特别规定。
饶有争议的是,家庭是否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基础上。换一个角度来说,基于非婚同居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建构法律概念上的家庭。一种观点认为,家庭的真正内涵仍是指那些建立于合法婚姻之上结成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亲属共同体。而那些不论婚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实质同居共处、有永久共同生活愿望的家庭,则属社会意义上的家庭。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同居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家庭关系,在分割财产时应按照共有关系来处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的双方如果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属于事实上的家庭。
对此,本书认为,就婚姻家庭法而言,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家庭,得到法律的肯认,自不待言。未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团体,固然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家庭属性,但具备事实意义上的家庭属性。如果一味地将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挂钩,反而脱离了社会生活。毕竟,就现状来看,家庭多元化的现象愈发突出,婚姻与家庭二者逐渐呈现的是分离的趋势
,背离趋势不利于维护社会家庭生活形态的稳定性。
有鉴于此,在家庭的类型塑造方面,应当在坚持封闭性的同时,保留一定的开放性空间。
即使无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增加法定的类型,也应该允许在界定家庭概念时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只有在完整界定“家庭”概念的基础上,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才能够更为准确、圆满。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这是对家庭成员的法律定义,怎样使这个定义更丰满,应当在学理上进一步探讨。
1.国外
家庭成员这个概念,在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典中较少使用。
一是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代表的苏联加盟共和国独立后的国家或者受其法律影响的国家,认为婚姻家庭法不属于民法典的范畴,仅在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类似概念。《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十章使用了“家庭其他成员”的概念,概括的是配偶以及父母与子女之外的家庭成员,但是没有用过家庭成员的概念。
二是大多数欧陆国家民法典不规定家制,只有少数规定家制,但用“家属”的概念而代之,如《韩国民法典》第779条。
三是规定家制国家的民法典,不直接使用“家庭成员”的概念,使用的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或者“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如《瑞士民法典》第131条和第132条。
2.我国
我国古代律典使用“家长”和“家属”的概念,家长享有父权,家属服从于父权支配。至《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虽然借鉴大陆法系民法的亲属法,但在家长和家属的概念上还存在部分封建的内容。
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的家长和家属概念已经实现了现代化,成为民主家制的组成部分。国民政府《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法律组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第八点谓“家制应设专章规定之”,其理由曰:“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在事实上,似以保留此种制度为宜。在法律上自应承认家制之存在,并应设专章详定之。”
所以,家制、家长、家属的概念均非封建社会民法专用。
在当代,使用家庭成员的概念或者家属的概念,其实并无质的区别。有疑虑的是,将家庭成员称为家属,就必然要与家长相对应,而家长就具有非民主性的嫌疑。其实,步入近现代之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父权和家父制已经消失。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旧民法中,仍有家长制的相关规定,现在的新民法已基本上没有相关规定。
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家庭作为一个亲属团体,终究要有代表人,将其称为家长也没有什么不妥,即使把家庭成员称为家属,家长与家属之间也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非封建旧家制的复活。
学理上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应当在《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关于家庭成员表述的基础上,进一步精确。
按照条文的规定,家庭成员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婚姻家庭编的释义,就是采取这一条文的规定作为家庭成员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理解,也采取这种方法来界定家庭成员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学者没有对家庭成员概念进行界定,直接使用的就是这一条文的内容。
看起来,在学理上对家庭成员的定义,与立法对家庭成员概念的界定是一致的。但其实不然,因为这样的定义并没有把家庭成员的概念准确界定。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家庭成员首先应当是近亲属,不是近亲属就不能成为家庭成员。例如,将他人遗弃的孩子养在自己家里,即使感情再深厚,也不能称其为家庭成员,但是他自己又没有家庭,没有一个家庭的归属,成为“没有家的孩子”。至于近亲属之外的血亲、姻亲,当然也不能成为家庭成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关于“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的定义,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同家之人”的人,是亲属团体的人,因此是亲属,且同家,就是家属。至于非亲属,其主张“虽非亲属,但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更是值得赞赏,使“没有家的孩子”有家可归。
因此,本书认为,学理上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非亲属,包括基本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和准家庭成员。
依照《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家庭成员的基本类型分为两种:一是家庭基本成员,即配偶、父母、子女,即使不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也是家庭成员;二是其他家庭成员,即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是家庭成员。
上述对家庭成员的分类是不完善的,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近亲属之外的直系血亲即使共同生活也不能成为家庭成员
由于《民法典》界定的家庭成员过于狭窄,因而即使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直系血亲健在并且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成为家庭成员。例如,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甚至高祖父母、高外祖父母与玄孙子女、玄外孙子女,在四世同堂或者五世同堂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由于不是近亲属,所以不能成为家庭成员。
2.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即使共同生活也不能成为家庭成员
对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即使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成为家庭成员。例如,伯叔姑舅姨与侄子女和甥子女等,都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资格。即使姑妈与侄子女、姨妈与甥子女同居一家,长期共同生活,只要没有办理收养关系,就不能成为家庭成员,有悖于民族的传统观念。
3.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姻亲是否为家庭成员不明确
对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姻亲能否构成家庭成员,《民法典》的规定并不明确。例如,配偶一方的父母为直系血亲,是对方配偶的姻亲,当同在一家共同生活时,由于与公婆或者岳父母不是近亲属,是否能为家庭成员,不得而知。同样,妻子与己方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甚至妻之兄弟姐妹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他们与妻的己方并不是近亲属,能否成为家庭成员,更是存在疑问。
关于姻亲是否作为近亲属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立法认姻亲为亲属但不是近亲属,会使亲属关系产生混乱,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将“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作为近亲属对待。
但日本等国家则认为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是亲属,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这样不同的规定,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姻亲,不将其作为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之间无论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都不是近亲属,即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义务,也是替配偶履行。这是有悖于情理的。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姻亲,是对方配偶的近亲属,无论是迎娶还是入赘,或者夫妻另居他处,公婆或者岳父母应当是家庭成员,产生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是存在缺陷的。
4.离开家庭单独组成家庭的子女认定为家庭成员形成身份重合
对离开家庭共同生活未建立家庭的子女,认定为家庭成员是适当的,但对结婚后离家结婚另过的子女仍然认定为家庭成员,将形成双重家庭成员身份,发生身份重合。例如,婚后与父母分居的子女,既是父母家庭的成员,也是自己家庭的成员;向上推衍,父或者母与他们非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都具有家庭成员的双重性。这使家庭成员的身份和职责形成交叉,没有清晰的界限,难以界定其应当对哪个家庭承担职责。
5.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非亲属被排除在家庭成员之外
在现实生活中,确有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非亲属存在。例如,没有办理收养关系养育的弃婴等,虽然在同一个家庭长期共同生活,因为非亲属的身份,按照《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不是家庭成员。其在特定的家庭中生活却没有家庭成员的地位,也没有对家庭的职责,就会在家庭关系中“脱法”,使他们对家庭的职责没有约束。
家庭成员划分类型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三点。
第一,《民法典》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得过窄。发生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只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把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高祖父、高外祖父与玄孙子女、玄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都排除在近亲属之外。由此,在四世同堂、五世同堂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亲属,必有一些不是家庭成员。将必要范围的旁系血亲也排除在近亲属之外,后果是一样的。可见,《民法典》对近亲属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与民间习惯不符,显然是不当的。
第二,对姻亲的家庭成员地位没有重视。对于姻亲家庭成员,《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认可他们是家庭成员,是维护亲属伦理和家庭共同生活秩序所必需。配偶的近亲属虽然不是对方配偶的近亲属,但是是配偶的近亲属,配偶之间又是近亲属,近亲属的近亲属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成为家庭成员。当然,依据逻辑上的推论可以认定具有密切关系的姻亲可以成为家庭成员,但是这一推论繁杂。《韩国民法典》第779条第1款第2项界定姻亲为“家属”的方法,值得借鉴,不会出现上述问题。
第三,对家庭成员概念的界定也过于狭窄、粗疏。可以看到,《民法典》第1045条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以近亲属为基础,因而更加狭窄,规则过于简陋,法理基础不足,类型划分不全,有进行完善的必要。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关于“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的定义,虽然有家长、家属之分,但这样的表述方式显然更为简洁、准确、实用。按照《民法典》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就是家庭成员,显然更容易被理解和掌握。
1.我国亲属关系传统的影响
我国古代民间习俗,确定亲属之间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服制。
基于我国的五服制,在本宗者,依其直系与旁系,及世数如何,有亲疏重轻之别。为直系尊亲属服丧,因尊尊之义,纵令稍为与旁系血亲服丧不同;但仍依世代之远近,而异其丧服或异其丧期。在旁系血亲,其丧服共有四等:一为齐衰不杖期(简称为期),二为大功,三为小功,四为丝麻。其对最近共同始祖,与自己在同一世数(同辈)之旁系血亲,以两者距同源之直系血亲之世数,为此两者之世数,而定其服制。
五服的具体内容是:
斩衰:为三年之服。丧服以粗麻布制作,且不缝下边。如子与在室女为父母丧,嫡孙为祖父母丧,妻为夫丧,有斩衰三年之服。
齐衰:服期长短有别,丧服以稍粗麻布制作。齐衰有杖期(一年之服,持丧杖)、不杖期(一年之服,不持丧杖)、五月、三月之别。如子为出母、嫁母丧,夫为妻丧(父母不在时),有齐衰之服。孙为祖父母丧,出嫁女为父母丧,夫为妻丧(父母在时),有齐衰不杖期之服。曾孙、曾孙女(在室)为曾祖父母丧,有齐衰五月之服。玄孙、玄孙女(在室)为高祖父母丧,有齐衰三月之服。
大功:为九月之服,丧服以粗熟布制作。如妻为夫之祖父母丧,父母为众子妇丧,有大功之服。
小功:为五月之服,丧服以稍粗的熟布制作。如己身为伯叔祖父母、堂伯叔父母丧,妻为夫之伯叔父母丧,有小功之服。
缌麻,为三月之服,丧服以稍细的熟布制作。如己身为族伯叔父母丧,为妻之父母丧,有缌麻之服。
按照五服之制,男系直系血亲为己身以上为父、祖父、曾祖父、高祖父、高祖父之父,己身以下为嫡子、嫡孙、曾孙、玄孙、来孙。男系旁系血亲为:以己身为例,包括兄弟、从兄弟、再从兄弟、三从兄弟和四从兄弟;同一祖先的其他旁系血亲,例如同一祖父的旁系尊血亲为伯叔,旁系卑血亲为侄。
自西法东渐以来,我国社会就告别了五服制,采用欧陆亲等制,《大清民律草案》第1317条规定:四亲等内之宗亲、夫妻、三亲等内之外亲、二亲等内之妻亲为亲属。父族为宗亲,母族及姑与女之夫族为外亲,妻族为妻亲。民国《民律草案》第1055条对亲属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相同。
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没有采取上述办法规定,直接规定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以及姻亲,然后规定“家”。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自此,在我国法律上既不存在五服制,也不存在家制。
不过目前,五服观念在广大农村以及部分城市仍具有广泛影响,虽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三代以内的近亲属方具有亲属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五服之内的亲属仍承认为亲属,并与之存在习惯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历史上的亲属关系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于认定家庭成员不无影响。
2.对境外立法的借鉴
《韩国民法典》第779条规定:“以下为家属:1.配偶、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2.直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的兄弟姐妹;3.第一款第二项仅限于共同生活情形。”
借鉴这样的立法例,就能够解决《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家庭成员存在的前四个缺陷,近亲属之外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配偶的直系血亲如公婆、岳父母等,以及配偶的兄弟姐妹,即妻兄妻弟、姨姐姨妹,只要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就应当是家庭成员。不过,韩国法规定的家属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所有的直系血亲都是家庭成员,不限于在一起共同生活;二是兄弟姐妹也是家庭成员,不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改变家庭成员的身份。
如果借鉴《韩国民法典》对家属概念界定的合理的部分,构建我国的家庭成员类型,就会形成逻辑关系自洽、范围适当、符合我国国情的家庭成员的类型。
依照《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以及基于上述分析论述,本书提出对家庭成员的类型作出以下划分。
1.基本家庭成员
配偶、直系血亲是家庭成员中的基本成员。为什么要把“父母和子女”改为“直系血亲”,是因为所有的直系血亲只要健在,就都是基本家庭成员,其中当然包括父母和子女,以及其他直系血亲。
这样界定基本家庭成员的优势是:
第一,配偶当然是基本家庭成员,而且是家庭的核心,不必赘述。
第二,规定直系血亲是基本家庭成员,使之能够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高祖父、高外祖父与玄孙子女、玄外孙子女,无论是四世同堂还是五世同堂,他们都是基本家庭成员。
第三,基本家庭成员不论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身份不变,即使不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也仍然是基本家庭成员。例如,子女成年后,不再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仍然是基本家庭成员。即使子女成年离家后与配偶结婚,成立新家庭,也还是父母家庭的基本家庭成员。
第四,对基本家庭成员作这样的界定,尽管存在基本家庭成员身份重合和交叉的问题,但只要秉持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负主要职责,对非共同生活的家庭负次要职责,还是可以理顺关系的。
2.其他家庭成员
其他家庭成员,不应仅指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还应当包括其他亲属。
成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须为其他亲属;二是须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不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即使是其他亲属,也不是其他家庭成员。
能够作为其他家庭成员的亲属包括两类。
(1)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韩国民法典》把兄弟姐妹规定为基本家庭成员,我国将其作为近亲属,但不作为基本家庭成员。《民法典》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兄弟姐妹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当然是家庭成员;已经离家另过的兄弟姐妹将尚未离家的兄弟姐妹作为家庭成员亦无不可;但是,当兄弟姐妹均有自己的家庭时,再认其为家庭成员就存在问题,应当作为其他家庭成员。
兄弟姐妹以外的旁系血亲,主要是伯叔姑舅姨与侄子女、甥子女,这是除兄弟姐妹之外的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在民间也算至亲。在《民法典》已经将其规定为代位继承人后,更有理由认为他们具备家庭成员资格,只要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就是其他家庭成员。
(2)关系密切的姻亲。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姻亲不是近亲属,但是配偶的近亲属。尽管《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为家庭成员,但是,只要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不认为其是家庭成员。不过,由于姻亲与血亲不同,只要不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姻亲就不能成为基本家庭成员,只能成为其他家庭成员。
姻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可分为三类。
一是直系血亲的配偶。子女、孙子女等的配偶是姻亲,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当然是家庭成员;不在同一家庭生活的,不能认为是家庭成员。
二是配偶的直系血亲。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等,如果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当然也是家庭成员;如果不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再婚的夫或者妻,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为基本家庭成员,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只是姻亲,如果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也是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共同生活的不是家庭成员。
三是配偶的兄弟姐妹。配偶的兄弟姐妹也是姻亲,只要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就其他家庭成员。
3.准家庭成员
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非亲属,例如超过五服的其他亲属,或者没有办理收养关系养育的弃婴等,尽管不符合《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范围,但按照民间习俗和伦理道德,应当有家庭成员的身份。《民法典》没有这样的规定,可以视其为家庭成员,是准家庭成员,对家庭负有职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视为家庭成员不是推定,而是拟制。拟制是对已知的虚构,推定是对未知的断定。将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主体认定为家庭成员,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而不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时,可以认为,非亲属如果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且有长久生活目的,即可视为家庭成员。在这一点上,“福建闽南接脚夫案”可资参考。“接脚夫”指的是,儿子死亡后,由父母为其儿媳招赘的继任丈夫。该丈夫将享有与其儿子同等的权利,比如财产继承,也承担相同的义务,比如养老、抚孤等。由此可见,“接脚夫”这一风俗是一种既不违法律又符合伦理纲常的多方共赢的“残缺家庭重组模式”。在“福建闽南接脚夫案”中,作为“接脚夫”的小邵拒绝对刘老汉(妻子的公公)履行赡养义务,由此成讼。法院最终参考当地民俗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小邵履行赡养义务。
这样划分家庭成员的类型,概括了全部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不仅解释了《民法典》第1045条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确定了家庭成员的不同类型,还将没有规定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甚至没有亲属关系的人,如果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视为家庭成员,享有家庭成员的身份地位,存在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就能补充《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不仅符合法理,还体现了民间亲属的习俗和伦理,是十分必要、非常正确的做法。
《民法典》规定了家庭成员的概念,却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把《民法典》关于维护家庭关系、保持优良家风等规定归纳起来,可以确定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
确定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即:“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对《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家庭成员对家庭负有职责的规定,究竟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属于倡导性、宣示性条款,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结合并举的精神。
也有的认为,条文中所用“应当”一词的含义,不宜与法律规范中的“应当”画等号,亦即此所谓“应当”并不直接在主体之间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而应将其理解为夫妻间的道德义务。
也有的观点认为,这一道德义务指向的是“社群”的对世义务,而非针对个体的义务,比如树立优良家风等。
立法机关的官员也认为这“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规定”
。上述见解的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关于“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实际上,这一规定不妥,已经被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删除,不能再以此为根据,认为这一条文是倡导性的道德义务。
本书认为,将《民法典》第1043条理解为具有倡导性的道德规范是不当的。
一方面,应当肯定《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内容,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应尽的职责,而不仅仅是一般的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就是示范性规范,是没有强制性的,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的大部分规范都是倡导性规范,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而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并非如此,不可以选择其他方法进行或者根本就不履行。例如,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义务规定,虽然具有倡导性,但是,违反忠实义务,违反互相帮助和互相关爱义务,有身份权请求权作为保护方法,受到损害的,还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可见,这一规范并非只具倡导性和示范性,还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的职责,是跟通过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相配合而发挥作用的。树立优良家风,建设美好家庭,看似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都体现在《民法典》规定的亲属权利义务关系中,没有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的义务履行,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就是一句空话,而败坏家风、损害家德和破坏家庭文明的行为,都是违反亲属义务的行为。特别明显的事例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关爱、互相帮助,这是家庭家风建设的核心义务,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抛弃对方,违反相互帮助的义务,就是侵害身份权的行为,被侵权人不仅可以依据身份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予以救济,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该条文中的“应当”绝不只是倡导和示范,其具有强制性,只是要配合《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共同实现而已。
关于《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本书更希望强调这一规定的功能特性。这一条文是对家庭以及夫妻和家庭成员关系的规定
,实质上是关于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的规定。申言之,该规定导入“家庭”这一主体,将家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由其作为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不同于传统私法上强调法人、非法人组织这类团体对外与第三人的关系,该规定主要强调如何维护家庭这一团体本身的整体性,而这是借助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完成的。
1.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加强家庭文明建设
《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似乎是在规定家庭的义务,因为主语是家庭,但实质上是在规定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职责,也就是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加强家庭文明建设。
家风,是家庭成员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价值观、生活作风、生活方式、行为准则和生活习惯的总称。
家风作为一个家庭的风气、风格与风尚,为家庭成员树立无形的却又无处不在的价值准则。
把包括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在内的家庭文明建设上升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倡导性规范,是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于家庭建设,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发展的体现。
优良的家风是家庭和谐与平安的支撑,对于塑造和培养家庭成员高尚品格和良好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在家庭文明建设中注入时代精神。同时,家风也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风培育民风,好家风促进社会风气进步。
家风的核心,是与伦理、道德密切相关的价值观,是一个家庭内在的精神动力,更是生活于其中的家庭成员立身处世的行为准则。对于影响家风建设的行为要进行批评,对于败坏家风的行为应当依法谴责,共同完成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建设家庭文明的目标,使每一个家庭成员的个人修养、道德品行都在善良家风的引导下,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优良家风在代与代之间不断继承发展,形成精神力量,产生道德的约束力,推动建设美好的家庭关系。
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遵守这样的价值准则,负有家风建设的职责。一方面,自己要践行建设家风的职责,不损害家庭的优良家风;另一方面,要督促和监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搞好家风建设,尽到建设优良家风的职责。
2.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家庭成员履行对家庭的职责,首要的是夫妻要履行对家庭的职责。这是因为,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对于建设优良家风、文明家庭,应当起到引领和表率作用,这样才能带动家庭的文明建设。
夫妻的职责是:在夫妻关系上,应当互守诚信,互负忠贞,不为婚外性行为;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慰藉、相互扶助,不得遗弃另一方配偶;在社会交往中,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通力合作,不得为他人利益牺牲或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
只有履行好夫妻的职责,夫妻才能建设好家庭的坚强核心,用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做好家风和家庭文明建设。
3.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整个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础。个人作为家庭这一共同体的成员,必须为共同体的维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就是说,所有家庭成员,无论是基本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还是视为家庭成员,都负有尊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的职责。
首先,尊老爱幼既是家庭成员的道德义务,也是家庭成员的法律职责。一方面,家庭成员应当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赡养老年人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履行对老年人法定的尊老、爱老、养老的职责。另一方面,家庭中的未成年成员不仅是自己家族延续的希望,更是国家和民族强盛的寄托。家庭成员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对未成年成员履行法定的优先和特殊保护职责。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具体化,实施落实,其他家庭成员也应履行关爱和保护未成年成员的法律职责,不得侵害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互相帮助是所有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职责,也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帮助,就是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互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联系的人或物中的每一个,表示彼此对待的关系。互相帮助的职责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身上,就是因为家庭是亲属共同生活的团体,成员相互都有血缘关系或者其他亲属关系,即使没有亲属关系的视为家庭成员,也由于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也应当善尽帮助之责。每一个家庭成员都负有相互帮助的职责,在需要的时候,要给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支援。
最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职责。这一职责表达的是《民法典》倡导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相亲相爱、互帮互助等伦理要求的立法目的与宗旨。
家庭成员通过履行自己对家庭的职责,自觉地维护家庭平等的相互关系、和睦的生活环境、文明的生活习惯。维护这样的家庭关系,使每一个家庭成员生活幸福安康,家庭积极向上,为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作出贡献。就此而言,有关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这一议题可以作为典型例证。我国《民法典》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如果从权利角度切入,易引起冲突与对抗,还会使子女的最大利益处于被遮蔽的状态。
但是借助优良家风条款,从巩固家庭共同体出发,以家庭成员的职责为切入点,可以弥补这一制度漏洞,改善权利进路带来的困境。
家庭成员,除了依照《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履行对家庭的职责,还要依法履行近亲属之间的法定义务,即在配偶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义务。这些法定义务虽然是对近亲属的要求,但就共同生活的家庭而言,也是近亲属对家庭负有的职责。
1.配偶之间
对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1055条至第1066条作了具体规定,在家庭共同生活中,配偶应当依照规定,相互履行义务,同时也享有权利。
2.父母与子女之间
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民法典》虽然将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的要求规定在一起,但是仍然应当而且能够分清亲权和亲属权之间的界限,权利义务关系也能清晰确定。在家庭生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履行亲权义务,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子女之间不再是亲权关系,而是亲属权关系,按照《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必须对父母善尽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
3.其他近亲属之间
对于兄弟姐妹之间,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民法典》的规定不尽如人意。第1074条就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都作了严格的限定条件;第1075条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也作了限定规定。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扶养义务的限定条件,一是有负担能力,二是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以有负担能力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为限定条件。这些限定负担义务的条件尚有客观之处,并非完全无理,只是比较烦琐。但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限定条件苛刻。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扶养义务的条件,一是有负担能力,二是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这样的规定尚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则须具备兄姐抚养长大、有负担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条件。完全具备这三个条件,弟妹才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其中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似乎存在一定的“对价”关系,只有弟妹被兄姐扶养长大,弟妹才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如果兄姐对弟妹没有扶养过,在兄姐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有扶养能力的弟妹也没有义务对兄姐进行扶养。这样规定否定了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法理和民俗的要求。
规定血亲之间的扶养义务最简洁的,是《日本民法典》第877条第1款的规定,即“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负相互扶养的义务”
。该规定直接、简洁、确定,不需要限定条件,只规定了扶养顺序。对此,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和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
,都提出了很好的立法建议,都没有被采纳遗憾。
4.与姻亲之间
配偶与姻亲之间本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但共同生活于同一个家庭的姻亲,应当作为其他家庭成员,通过配偶的权利义务,产生协助履行的义务。配偶对自己的近亲属负有什么义务,对方配偶就应当协助配偶对其近亲属尽到何种义务。从理论上说,原本属于配偶的权利义务,由于夫妻一体主义而使配偶成为“同命鸟”,具有协助对方承担义务的义务。其依据是,《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对于配偶的其他近亲属,例如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也应如此。
如果每一个家庭成员能够履行好这些义务,家庭建设就能搞好。即使对家庭成员中的姻亲,也要像对待自己的近亲属一样,承担义务。优良家风支撑家庭的和谐与平安,塑造家庭成员的品格和行为,形成良好的家风,还会促进社会好的风气形成。
传统民法的家庭管理叫家制。我国古代的家制极其严格,家长享有父权和夫权,家属为家长所支配。在20世纪初变律为法的变革中,《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规定“家制”: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家政统一于家长;家长、家属互负扶养之义务。《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也规定“家制”: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家政统于家长,但得以家政之一部分委任家属处理。在详细规定家庭治理规则后,也规定家长家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可见,现代以前我国社会的家制发展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古代的封建家制时期,以《唐律》《宋刑统》等古代律例规定的户婚律为代表;二是近代由封建家制向民主家制的过渡时期,以《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规定的家制为代表。
当代成文法国家民法典多不设置家制,但是也有例外。例如,《瑞士民法典》不仅规定家庭,还规定家庭的供养义务和家长权,确定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家长权属于家庭中的主导者,所有血亲、姻亲、依合同受雇佣的佣人、因类似关系而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须服从家长权。
《法国民法典》即使没有规定家制,但也在第500条至第502条对家属会议作了规定。
《秘鲁民法典》规定“家庭法”,专设“家庭之庇护”,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和家产等,同时规定亲属委员会,为保证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的人身和利益,应有亲属委员会之存在。在法典指明的情形,即使父或母健在,亦应有家属委员会。
1949年以来,我国《婚姻法》和《民法典》均不设家制,是受《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的影响所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只在序言中规定家庭的重要职责,消除家庭关系中有害的旧时代残余和习俗,培养对家庭的责任感,在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男女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
这样的立法方式,不仅《婚姻法》与之相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也与之很相似。至于为什么不设置家长制,立法机关官员说得很清楚,在封建时代,中西方普遍存在家长制。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之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家长制逐渐消失。现代家庭多是以父母子女为中心的“核心家庭”。家长制已不存在,现代家庭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家长”一词通常是指小孩的父母
,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
上述说法不无道理,但是,家庭作为亲属团体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单位,确实存在管理问题。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都要以家庭为基础,通过家庭事务管理来实现。在当代社会,尽管四世同堂、五世同堂的大家庭已经越来越少,小的“核心家庭”越来越普遍,对家庭的精细、严格管理似乎没有必要,但是,家庭即使再小,也是一个亲属团体,也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理由是:第一,家有百口,主事一人,家有三、四口,也须有家庭事务的定夺之人;第二,在家庭的对外事务上,也应有代表人;第三,家庭实行民主管理,也应当有议事的方法,类似于家庭会议或者亲属会议之类的组织形式。只有实行有效且符合民主程序的家庭事务管理制度,三、四口之家的核心家庭——况且广大农村还存在为数不少的四世同堂的传统家庭——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实现家庭家庭成员、对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积极作用。可见,必要的家庭管理制度是必需的。
本书的见解是,应当规定我国的家庭管理制度和规则。《民法典》不仅要规定家庭成员,还要规定家庭的负责人或者代表人;不仅要规定家庭的职责,还要规定家庭会议对家庭事务的决定机制。
结合我国人民的生活习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制规则,可以考虑确定以下家庭管理规则。
1.家庭成员人人平等
在家庭生活中,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不平等,有尊亲属、卑亲属和平辈亲属之分,但即使如此,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也应一律平等,必须互相尊重,不能对任何家庭成员进行歧视对待。配偶的近亲属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虽然是姻亲,但也是家庭成员,也要确定平等的身份地位。即使在所谓的以父母为中心的“核心家庭”中,也必须尊重子女的平等地位,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尊亲属的身份,凌驾在卑亲属之上,歧视卑亲属的家庭成员地位。这样,就能使家庭成员地位平等,提供树立优良家风的民主基础。
2.实行家庭民主决策
家庭作为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是社会构成的细胞组织,对于家庭事务应当有民主决策的机制和规则。“家有百口,主事一人”的封建家长制不符合当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但家庭完全没有管理和决策的制度也是不行的,需要构建新型的家庭管理制度。
最好的家庭民主决策制度,就是家庭会议。家庭会议应当区别于亲属会议。亲属会议是为了保护亲属利益或者其身后特定事项的处理,由亲属所组成的会议。亲属会议作为保护亲属的机关,其对象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及被继承人。
家庭会议是为了处理家庭事务组成的会议。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是家庭会议的成员。在家庭会议中,应当设置一个主持人,也可以称“家长”,只不过这不是封建家庭的“家长”,而是家庭会议的主持人,是家庭的代表人。
家庭会议的家长应当民主产生,由家庭会议成员推选。于家庭重大事项要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决定,于一般家庭事务由家长代表,或者由有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决定。家长或者有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在作出决定、管理家务时,应当以维护家庭整体利益为中心
,这是《民法典》第1043条树立优良家风的内在要求。不过,与此同时,也要侧重对儿童、老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
对有关家庭的重大事务,成年家庭成员有平等的表决权,通过民主协商决定。对非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征求他们对家庭事务的管理意见,于重大事项应当征得其同意。即使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也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要尊重他们的意愿。
如果家庭会议作出的决议,以及尊亲属的个人决定,违反公序良俗,有损于家庭文明建设,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样的决议或者决定。
3.对家庭事务共同承担责任
对家庭事务管理和家庭建设,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好每一个家庭成员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家庭成员,家长或者家庭成员会议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履行职责和义务。对于家庭会议或者家长分派的任务,应当完成,对不能完成任务者,应当予以教育甚至必要的处罚。执行家庭事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每一个家庭成员都要对家庭的家风、家教和对外声誉负责,履行自己对家庭的职责,共同建设好家庭。通过这样的家庭管理,就能实现《民法典》的要求:家庭要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