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语言中,“西方”总是与“东方”相对的一个地理概念,但本课题“西方道德哲学通史研究”中的“西方”并不完全是个地理概念,而是一种文化概念。地理意义上,一般把太阳升起的方向称之为“东”,太阳落山的方向称之为“西”,因而“西方”就是太阳落山之方。这一含义,在德语中得到了反映,德语的“西方”(Abendland),字面意思即“傍晚之地”,“黄昏之地”,也就是“太阳落山之地”。这样的方向性概念当然只是相对的且只具有相对性含义。对于我们中国人而言,“西方”是一个随着我们的世界“观”和世界交往的进程而不断“西移”的概念。战国时代,“齐鲁”是东方,而“秦国”则是“西方”,所以才有“战国时,西方之秦最强” 之说;到了唐朝,虽然定都于大秦之地这原来的“西方”,却总是自称“东土大唐”,而把去“印度”取经,称之为向“西天”取经;再过两代,到了明末后期,当“西洋传教士”带来了新的世界版图时才知道,原来“印度”也不是我们的“西方”,而是与我们一样属于“东方文明”,欧洲才是我们的“泰西”。再往后到19世纪,“西方”已经不限于“欧洲”,而是把美洲,主要是美国和加拿大又加入“西方”之列。此后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成为了“西方”的“领头羊”。于是,我们今天所说的“西方”,就无法准确地标识出地理上“西方”在哪里,它实际所指就是“欧美文化圈”。其中的“欧”就是今天的欧洲,包括西欧、东欧、南欧和北欧,甚至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包括俄国,因为俄国虽然其“地理”既在“西方”也在“东方”,但其文化传统却是“西方的”。而“美”既不直接等同于“美洲”,也不同于“美国”,而是“美洲”中那些继承了欧洲文化传统,因而是以“欧洲伦理”为文明之源的文化圈,当然是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和核心。除了欧美之外,南美洲的许多国家,澳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属于“欧美文化圈”,尽管地理方位是南半球。日本在“二战”之后也在文化和政治上“脱亚入欧”,被纳入“西方文化”体系,但在文化,尤其是伦理上,我们依然把日本算作一个东方国家,因为其伦理本源于古代中国。所以,在我们这个通史中,“西方”的文化含义远远大于其地域含义。
如此,“伦理”概念也大大超越了我们的日常含义。在我们的日常含义里,“伦理”与“道德”不分,“伦理”的核心是“道德”,而“道德”的核心是个人行为的规范,是良心和利他行为。总之,像黑格尔说的那样,“道德”就是“主观意志的法”。但“伦理”的含义实际上远远超出“道德”概念,它是从“存在”内在构造自身实体生命的机制,在此意义上,是一切“存在”得以“真正存在”(实存)的“先天法则”“存在论机制”;它于是就是一切法,包括法学之法(律)、制度之度(尺度)、礼节之礼(义)的有合法性的道义前提与标准,最具普遍性的“法则”,因此也就是作为“主观意志之法”的“道德”的立法依据。“伦理”之“义”超越“道德”之“义”,就如“法义”远远超出一般“实证法”的规条而比“实证法”无论在含义上还是层次上都更为深刻与多样一样。“伦理”除了作为日常习俗的伦常之外,它还是一整套“先天的”与“后天的”道义系统,作为礼法系统和价值秩序,它既是实际性的道德规范之源泉,本身更是精神与自由,从属于形而上的本体界,构成文化之文明性的灵魂和价值。它既是一切礼法和法律制度之规范性依据,同时也是规范性本身以及规范秩序。作为规范性依据,是从其本体存在而言,作为规范本身和规范秩序,是就其在生活世界的实存方式而言。就整体言之,它同时也是个人的精神气质、行为规范和品行美德所赖以生存的文化价值系统。就此而论,“西方伦理”当然也就是构成西方之为西方的那些特殊习俗的文化灵魂、核心价值、制度规范的道义,礼俗之正义,同时也是在哲学中建构起来的对伦常价值、伦理规范和礼俗本身的评价标准,而恰恰就是这些东西,作为超越性的“道义”具有了超越主观意志、民族特性和城邦政治的普遍性:作为公共善。这种“公共”是人类意义上的。
所以,在习俗语义层面,如果满足于一种“描述性规定”的话,我们可以说,所谓“西方伦理”是以古希腊文化为源头而形成的延续至今的以欧美文化圈为中心的伦常习俗,而如果考虑到“伦理”作为“先天立法”的“超越道义”,那么“西方伦理学”就是欧美哲学对西方伦常习俗的批判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关于人类生存的伦理原则、道义价值及其礼法秩序的思想论证。
于是,所谓西方“伦理”在西方伦理学中学术语言中可区分三个实存层次:第一是作为伦理生活中的“习俗”“礼法”“伦常”,它是在“实际生活世界”中存在的“伦理现实”,可称之为“实然伦理”。第二是作为在哲学反思中为辩护一种良善生活之意义而必须依据的“先天伦理”与“天道”(古希腊称之为“宇宙的逻各斯”),可称之为“应然伦理”“绝对伦理”。但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到,“哲学”是个人的事业,在哲学中建构起来的“应然伦理”和“绝对伦理”是有个人“版权的”,如柏拉图的、亚里士多德的、奥古斯丁的、托马斯·阿奎那的、康德的和黑格尔的等等,也就是说,是一些“哲学家个人”在为一个时代和文明行使为“人类”立“普遍性”法则。虽然从其哲学思想上看,所立为“绝对伦理”,但所立者是主观的个人,因而具有主观性。第三层次是将在哲学思想中所思的“先天”之“天道”、“绝对伦理”同样在“思想”中落实为人类共同生存的规范性制度,从而在“思想”及其“历史”中,推演所证成的伦理原则由以构成何种法、何种礼、何种生活方式,人在这种伦理生活中自觉履行伦理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形成自己的性格、情操和德性,这些构成了人之为人存在的意义系统。因而可以说,这是从“道义实存”的“活的伦理”或“伦理秩序”中确立群己边界,以及在此边界内的权利与义务、道德与德性的意义体系。在伦理学哲学中,“实然伦理”是作为被理解、反思和批判的“对象”存在;“应然伦理”是在思想中构建的“伦理原则”和为因此可能导向的伦理规范秩序所进行的“道义”辩护与思想论证;而“活的伦理”是“思想”中的“道义实存”之历史的演历,是伦理学关于“存在意义”之思辨实现为“良善生活”的实存机制及其规范有效性之先天可能性的分析论证。
下面,我们将从西方伦理文化视角展开对西方伦理习俗之特殊性的讨论,从西方伦理哲学视域展现西方哲学对于“应然伦理”之普遍性的论证,从伦理学概念史层面展现西方哲学对于道义实存的“活的伦理”及其伦理秩序的思想史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