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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小结

笔录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在我国,笔录资料并不令人陌生,是在司法实务中可以经常遇到的各种文字材料或者说记录材料。对其认识应当注意,笔录资料从形式上来看是“记录”的资料(records)和“书面”的资料(written materials),从内容上来看是由对过往事件或行为的记录而形成之陈述(statement)或者声明(declaration)。各种不同的笔录资料集合于案卷之中,以其内在一致性和共同指向性构筑起了一个案件事实的版本。笔录资料的类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包括了言词证据笔录,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所采取的调查行为和结果之笔录,鉴定人所出具之书面鉴定意见,以及行政机关所收集之笔录,等等。这些庭前收集的笔录资料并不是证据信息的直接来源,不是“第一手”的资料,而是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和非直接性。英美法系国家关注的是其派生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关注其非直接性问题。因此对笔录资料作为证据运用予以限制在大多数的司法制度下取得了共识。然而,笔录资料虽然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所承载的证明信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笔录资料仍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对待笔录资料不能只求限制,更重要的是如何运用。

如果我们来考察和分析笔录资料形成的过程,就可以发现其在形成上的特点。笔录资料的形成具有官方性和单向性的特征,这是由于侦查机关强大的证据调查权使然,而为了保障笔录资料对原始证据方法的如实记录,立法规范还对其形成方法进行了严格规范,并在程序上予以制约。不过,立法者关于笔录资料能够被客观地收集之“美好愿望”,在司法的现实中并不能完全实现。对两大法系国家笔录资料形成的实证研究显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笔录资料的收集过程中都倾向于将事实的版本引到官方期望的方向上来,这为我们严格限制和谨慎规制笔录资料提供了现实依据。

笔录资料在形成之后的移送方式也值得关注。从现有的立法例来看,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为全案移送主义,一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全案移送主义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国家采用的方式,公诉提起时需将所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提交法庭,这一模式固然难以阻断庭前笔录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却与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庭审调查程序相一致,因为只有在研究卷宗信息之后,法庭调查才可能深入进去。起诉状一本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诉提起方式,与当事人主导的证据调查方式相一致,在提起公诉时不得附带庭前案卷材料,以此阻断侦查与审判之关系,确保法官如“一张白纸”的心态开始审判。相比较于全案移送方式,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庭前预断防止,并不能阻断笔录资料在法庭中作为证据提出,并进而成为心证的基础。因此,我国刑事庭审程序长期以来形成的笔录运用无限制和程序虚化等问题,并不能依靠改革案卷笔录的移送方式而得到解决。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合理因素,采用了独具特色的有限案卷移送方式,其结果也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庭前预断防止的功能,对于改善刑事程序虚化的问题却收效甚微,不仅如此,该案卷笔录的移送方式还对刑事审判程序带来了更多的不利影响。故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在案卷笔录移送方式上重新回到了全案移送主义,并与一定程度上保留法官调查职权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适应。 CSZUAN7Igy7wbW3WNxq8+pYp1wYJ4qbKaSY7QdGlVCo3/0XEusBq62Coc/E8dYx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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