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笔录并不令人陌生,是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实实在在看到、听到并且用到的各种文字材料或者记录材料,它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方式不是“口头的”,而是“书面的”。比如一份由证人口述、侦查人员记录的材料,就是一份笔录资料,因为作出陈述的主体是证人,在法律上也称为证人证言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再比如,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同时也把勘验的过程和结果记录下来,经由这种书面化的记载,勘验这一侦查的行为和结果就固定了下来,而不是即时逝去,那么这一记载下来的“生成物”就是我们所熟悉的勘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33条)。当然还有一种记载的形式即侦查人员大脑中储存的记忆,这种方式当然是最好的证据方法,因为基于侦查人员的亲历性,其出庭作证最具有说服力,而且还可以当庭接受质疑并向质疑者释惑,但是人的记忆总有一个消退的过程,故而单纯依靠自然人的记忆对过往事件进行固定和储存也是不现实的。
“笔录”作为一个法律用语,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独有的。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德语Protokoll即意指笔录,相应地,Protokollverlesung意指对笔录的朗读 ,Richterliches Protokoll则指的是法官笔录 ,而如果对《德国刑事诉讼法》德文版进行检索,Protokoll一词出现的频率高达78次 ,由此可见笔录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是常见的。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法语procès-verbal也是指笔录 ,而且由于法律要求对刑事程序中的各项活动都予以准确记载,故而各种类型的笔录在法国刑事诉讼中也极为常见,比如audition de témoin意指证人听取的笔录,interrogatoire par la police指警察讯问的笔录,transport sur les lieux指现场勘验笔录 ,等等。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传统上深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和日本,审前程序中的笔录都是极为常见的。 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里,传统上都是以官方主导诉讼活动的进程,尤其是在侦查程序,官方在调查的同时也将其所收集的证据资料固定下来,并汇入卷宗(dossier),以备将来在审判过程中使用。正如比较法学者Langbein教授指出的,在大陆法系纠问式或者非对抗式刑事诉讼中,官方主导程序的进程并以真实发现为目的在诉讼活动的每一个阶段进行详细记录,最终形成全面和内容完整的卷宗,既包括指控有罪的证据,同时也包括可能无罪的证据。 [1]
不过,这并不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程序中没有笔录资料。尽管在典型的当事人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程序中没有对笔录记载的一般性要求,但是这并不影响在某些情形下的笔录记载。比如,无论是英国的刑事程序,还是美国的刑事程序,基于某些特定的情形,都允许在庭前提取证人证言并形成笔录。又比如,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对刑事犯罪和逮捕所作出的书面报告也是笔录:这些报告通常是对如下细节的如实记录或者描述,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害人和目击者的姓名和住址,作案人或者被逮捕人的身体特征,犯罪使用的武器,逮捕中扣押的财物以及犯罪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2]
由此可见,笔录资料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程序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并非为一国之刑事程序所独有。如果进一步审视这些不同国家和地区刑事程序中的笔录资料可见,这些笔录资料作为对先前事件或行为的一种“书面”记载,其主要指向的是侦查活动的书面记录。总体而言,对笔录资料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笔录资料可理解为一项记录的资料(record)。其实,德语Protokoll以及法语procès-verbal的英文解释都为record,即记录,而且查阅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英文版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英文版,Protokoll以及procès-verbal也都被译为record ,这足以见到笔录是被当作记录资料来对待的。
第二,笔录资料是一种“书面”资料(written materials)。笔录资料是以“书面”的形式将证据信息呈现出来,而不是“口头”的方式。比如,同样是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证人证言笔录是以“书面”的记录将此证据信息展现出来,而证人作证则是以“口头”的方式将证据信息展现出来。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笔录”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以“笔”而录。也许在古代和近代的司法过程中,笔录还只是以“笔”而录的文字资料,那么近现代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和新技术手段的运用,记录方法已经多元化,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方法已广为运用,并且在证据能力的认定方面发挥着文字性笔录材料难以比拟的功效。因此,应当承认“笔录”记载方法的多元化,其所生成的“书面”记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纸上的”记录,而是可以包含录音录像、电子记录等方法下形成的资料和数据。
第三,笔录是对过往事件或行为的记录,是对即时性事件、再现困难事件或者再现可能改变原貌事件的一种储存和固定的方法。比如,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是对被告人曾经作出的供述及其内容的记载,同时也是在审判前对被告人供述的固定,以防被告人在审判中改变口供,当然以录音录像形式记载的被告人供述,还可以用来证明取供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等。再比如,证人可能在审判前即将出国并在审判时难以回返,如不提前录取证言,那么在审判时证人作证就是再现困难的事件,因此需及早记录并固定其证言。当然录取证言可能还存在其他目的,比如担心证人审判时记忆衰退无法作证,或因为被威胁、受贿赂等原因改变证言。
第四,笔录作为一项书面记录资料,从其内容上看是一项书面的陈述(statement)或者声明(declaration)。笔录资料作为对先前事件或者行为的记载,并非泛泛而述,而是有一定的内容和思想,并对待证事实而言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比如,证人证言笔录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陈述,鉴定意见是对专门性问题的书面声明,这些书面材料在内容上或者是对所见所闻的如实记述,或者是对专门事项的书面主张。在德国,对文书证据的解释也表达了相似的意义,认为“文书”(document)意味着一项有着确定性内容的书面声明。 [3]
第五,笔录资料是庭前或者说审判外合法取得之书面材料。一方面,笔录资料运用的制度背景是法庭,在这一“场域”下,证人当庭陈述是理想的方案,而以笔录资料替代证人当庭陈述则是其次的选择,并因此而生成本书需要研究之问题。不过,证人在当庭口头作证后,其证言当然也被记录下并构成庭审笔录,这一笔录是在证人当庭陈述下形成的,故不生成本书研究之问题。因此,本书所指的笔录,一般而言是庭前或者说审判外所搜集之资料,以区别于当庭陈述之笔录。另一方面,本书所指的笔录系合法取得之书面材料,本身不涉及证据之合法性的问题,因此笔录资料的规制问题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之事项,二者系不同诉讼范畴的问题。
第六,我们所述及的各种笔录资料是分散的、个体的,如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这些笔录资料往往被收集起来并汇入卷宗之中,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也称呼笔录资料为案卷笔录。 而且,汇集了各种类型笔录资料所形成的案卷在刑事程序中也是非常重要的,这些笔录资料的内在一致性和共同指向性构筑了一个案件事实的“版本”,当案卷被提交给事实的认定者——法官的时候,它们所预先建构的“事实”无疑会影响法官心证活动的形成。
如果说笔录资料是什么的问题讲的是笔录资料之内涵的话,那么笔录资料的外延问题就涉及笔录资料由哪些类型所构成。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的笔录资料。
1.言词证据之笔录。言词证据之笔录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笔录资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类型划分来看,这些笔录资料包括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笔录,即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及辩护人对证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陈述的笔录。
在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之笔录还存在三种特殊的形式。其一为证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等在诉讼过程中的自书材料。这些自书材料虽然是证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亲自书写,而不是由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及辩护人所录取的,但是如果这些材料是在诉讼这一环境中生成的,其形成过程也同样受到《刑事诉讼法》关于言词证据收集之一般性要求的规范,故而也应当认定为言词证据之笔录。其二为录音录像形式所记录之言词证据。在我们承认“笔录”记载方法多元化的前提下,庭前以录音录像方式所记录之言词证据也具有笔录资料的一般特征,可按照笔录资料处理。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列举证据种类之视听资料,在一定条件下也属于笔录资料。其三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情况说明资料。在实务中,情况说明资料,特别是侦查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极为普遍的。 而情况说明的内容又五花八门,例如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通话记录的、自首和立功的等等,在这些情况说明中,不乏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情况说明资料,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作出的书面陈述,如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未刑讯逼供的说明等资料,故从本质上而言其仍属于言词证据之笔录的范畴,只不过司法实务中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予以对待。
2.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所采取的调查行为和结果之笔录。这些笔录资料主要是由警察、检察官对侦查活动和结果的记录而形成的笔录。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明确列举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然也包括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列明的各种侦查行为笔录,如搜查、查封、扣押笔录等。除了警察和检察官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为核实证据,也有权采取调查行为并形成相应之笔录。
3.鉴定人所出具之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是由具备专门性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问题进行分析后所出具的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专家证言。根据法律要求,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出庭并以言词方式提供,在形式上与言词证据相类似,不过言词证据之陈述是对事件或行为的如实描述,而鉴定人则是提供了一种见解或意见,故而与言词证据相区别。如果鉴定人不以言词方式提供鉴定意见,而只是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那么这也是一种笔录资料。
4.行政机关所收集之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这些证据资料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并不包括笔录资料。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则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之类型进一步拓宽,该《规则》第6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行政机关所收集之笔录资料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
笔录资料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书面记录资料,与书证或者文书证据(documetary evidence)在形式上具有共同的特征,即都是书面性的资料。那么,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呢?
其实,从境外司法证据制度的视角来看,书证是一个相对宽泛化的证据类型,一般是包括笔录资料在内的。比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尽管法律用语的确对“文件或契约”(Urkunden)与“书面材料”(Schriftstücke)进行了区分,但是将二者视为相同意义的观点也是被接受的,统一称之为“文书证据”(documetary evidence),并作为法定的证据方法之一。 [4]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书证之规定见于其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即所谓的“《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关于普通书证之调查,该条款要求“卷宗内之笔录及其它文书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向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或告以要旨。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对于这一条款,陈朴生教授解释道:“称书证,本有广狭二义。广义书证,凡以文书之存在及意义,供证明之作用者兼属之,即为证物之文书亦包括在内;狭义书证,则专指物证以外之文书……一般所称书证,系指狭义,即证据书类是。台湾地区现制,亦采此标准,依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卷宗内之笔录与文书可为证据者,即证据书类。” 可见,即使是狭义的书证,其外延也是包括了卷宗笔录在内的。林山田教授也认为:“书证则指以文书之内容为证据方法之证据,又可称为证据书类,例如司法警察之警讯笔录、证人之陈述笔录、法院因审理案件所作成之文书、鉴定人之鉴定报告书等,系以笔录或文书内容之‘宣读’,而行调查。” 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书证是包括各类笔录性资料的,至于第165条所提及笔录外之其他文书,陈朴生教授认为,包括供述者作成之文书,如被害始末书,日记,信件,寄交被告或辩护人之邮件电报,被告之自首书、自白书、悔过书等,鉴定报告,公文书如户口本、公证书等,业务文书如商业账簿、医院诊疗簿、旅客名册、航海记事簿等,以及其他日历、族谱、墓碑、定期刊行之市场价格表等具有共识性之文书。
与这些境外司法制度下的书证理解相比较,我国大陆学者对书证的内涵认识虽然与境外司法并无不同 ,但在书证之外延上却相差甚远。比如,如上所述,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书证是以文书之内容为证据方法之证据,我国大陆学者对书证之表述尽管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基本上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可见,在书证之内涵认识上大陆学者的解释与台湾地区学者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书证之外延上,大陆学者一般都进行了限缩性的解释。陈一云教授就指出,“必须把书证同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所作的书面陈述,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鉴定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刑事被害人所提交的书面供述区分开来。如果把后面所列举的书面表现形式也看成是书证,是不对的,因为这些大都是上述诉讼参与人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或讯问时作出的”,因此,“一般地说,书证是在诉讼开始以前就形成的,是对案件事实的历史记载,只要确认了它不是伪造的,确认了它的内容未被篡改,其真实可靠性就无可辩驳”。 与之类似,也有学者认为,“勘验、检查笔录是固定勘验、检查内容的文字形式,是一种书面材料,但不是书证。书证是司法人员收集到的客观存在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而勘验、检查笔录则是司法人员依法制作的有关勘验、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这是书证和勘验、检查笔录的明显区别” ,因此有学者提出,“书证通常是在诉讼前或诉讼外形成的,这便要求书证必须是事先业已存在的证据形式。与诉讼期间当事人的陈述或诉讼笔录、鉴定书存在区别” 。
综合以上的引述可见,我国学者对书证的外延解释是限缩性的,认为书证是在诉讼前或诉讼外形成的,而非专门为诉讼所制作的、真实性相对较高的文书资料。如此看来,在我国,书证不包括各类笔录资料,书证与笔录资料之间的区分是明确的。尽管行政机关所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乃至于各类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系于诉讼之前形成,不过这些笔录资料也是为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所制作的,并非形成于行政机关介入案件调查之前,仍旧与书证有着较为明确的区分,故而应当作为笔录资料来对待。
笔录资料是由对先前事件或行为的记录而形成的书面材料,这一书面材料承载着关于待证事实的证据信息,相对于该事件或行为的亲历者而言,记录的资料一般并不是证据信息的直接来源,比如,证人在法庭上转述他人具有证明价值的先前陈述,或者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文字材料——该材料记载了某人对待证事实的所见所闻,在这两种情形下,证人或者文字材料所承载的有证明价值的信息,均来自间接的信息来源,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转述的证人还是文字材料,两者都不是“第一手”的资料,而是派生性的资料(derivative means of proof)。 [5]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录资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被作为传闻证据来对待,即它们不是原始的证据方法,而是派生性的证据方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前收集的笔录资料与原始的证据方法之间也是相区别开来的,比如在德国的证据理论中,证人、鉴定人以及共同被告人在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面前的先前陈述笔录(records of previous statements),与其当庭陈述相比较,是被视为原始证据方法的“替代品”(replacement of live testimony)。 [6] 只不过,与英美法系国家关注的视角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庭前笔录的非直接性问题,即相对于证人、鉴定人以及共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无论是他们在庭前向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作出的陈述笔录,还是他们提交的文字材料,对于庭审的法官而言,都不是直接的证据方法,而是间接的证据方法,故而这些笔录资料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的特征体现在其非直接性。
那么,为何笔录资料在两大法系国家里的关注点不同呢?笔者以为,这与不同法系国家庭审证据调查方法的不同相关。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排斥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职权调查,当事人分别主张自己的案件事实,各自证明自己的“一面之词”(one’s own case)。 因此,在这一当事人主导下的证据调查方法中,事实真相的查明有赖于交叉询问机制(cross-examination)的有效运作,而派生性的证据方法使得交叉询问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这将严重影响对抗式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故而笔录资料的派生性问题值得予以关注,并由此而形成传闻证据规则。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导证据调查并负有查明事实的义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为查清真相,法官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涵盖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依照该条款,法院有义务获得尽可能好的证据。 因此,那些可以为法官直接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如证人出庭作证,就比仅仅是提供书面证言更为可取。可见,在大陆法国家,证据材料运用是以庭审法官为核心的,而不是以双方当事人为着眼点的,因此,证据材料是不是直接性的证据方法,是不是可以为法官所直接调查、观察其举止,并得到直接询问,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7]
笔录资料不是原始的证据来源,是原始证据方法的替代品,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和非直接性。因此,达马斯卡教授指出,在司法审判中,以这些派生性的资料作为证据,将会潜在地危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基于“这一古老的洞见” ,庭前笔录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在绝大多数的司法制度下都存在一定的障碍。而且,随着认识的深入和司法制度的进化,人们发现,对这些笔录资料作为证据运用所危及的还不仅仅是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为庭前笔录资料作为原始证据方法(比如证人)的“替代品”出现在法庭上,作为指控刑事被告人的有力证据,并置被告人于一种危险境地,可是原始的证据方法(证人)并不在法庭上出现,被告人面对指控却无法与之对质,以这样的书面材料作为定罪的事实基础,是对被告人最根本感情和最基本要求的伤害和背离,定罪程序的正当性令人质疑。因此,庭前收集的笔录资料应当受到限制的见解在大多数的司法制度下取得了共识。
笔录资料因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和非直接性,故而对其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限制为各个司法制度下的普遍做法,具有一定的共识性。但是,笔录资料又承载着丰富的证明信息,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上仍有很大的意义,完全抛弃笔录资料不仅不可行,而且在现实司法的立法例中也找不到其代表。
首先,笔录资料是极为重要的。笔录资料的重要性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笔录资料虽然具有一定的派生性,作为证据可能危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是这并不妨碍笔录资料可作为弹劾性证据,以质疑陈述人的可信性。比如,被告人在审判以前曾经供述的内容,在审判阶段被他矢口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虽然不能作为定罪根据,但可以用它来质疑当庭作证被告人的可信性。其二,笔录资料作为证明信息的载体,其派生性的特征并非意味着它是不真实的,而是它可能不真实。故而,对笔录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普遍要求其在具备了证据能力之后即可作为事实证明的实质性证据。比如证人在案发之后向警方作了陈述并制作成证人证言笔录,当审判开始的时候,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面对被告人的时候,证人迫于被告人的压力而不敢如实陈述,由此造成了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矛盾。法庭在调查之后,如果能够确认庭前陈述更具有真实性保障,那么就可以以庭前的陈述笔录作为案件事实证明的实质证据,而不仅仅是在质疑证人之可信性。
其次,笔录资料的运用也是极为必要的。我们知道,笔录资料承载着丰富的证明信息,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上有很大的意义,在原始的证据方法可以获得的条件下,使用这种原始的而不是替代的证据方法肯定是最好的。但是,在实践中,当原始的证据方法并不一定可以再现或者再现存在巨大困难时,那么这种“替代品”的运用就成为必然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非常多,比如证人死亡、失踪,或者无法回忆、拒绝作证,也就是证人出庭不能或者作证不能的情形,尽管各个国家规定不尽一致,但都有与此相关的例外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如果庭前的证言笔录不能使用,那么对整个刑事程序而言将会造成巨大的障碍。笔录资料运用的必要性还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上,因为法官主导庭审的证据调查,如果法官在调查之前不能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有总体的把握与认识,那么其所主导的证据调查就不可能深入下去,也无法在庭审中消除对证据和事实的疑虑,故而在庭审以前法官接触和研究笔录资料有其必要性。正如学者所言:“在非对抗式模式下,法官如何进行有效的询问呢?有效询问基于如下假定:除非询问者对案件有些基本的了解,并对证人在其中的地位有些大概的认识,否则便不能进行有效询问。因此,在非对抗式的证据调查模式下,法官通常在审判前就获得卷宗,该卷宗包含了潜在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摘要。”
正是因为笔录资料所具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现代法治国家除了持有对其进行限制的共识之外,也非常重视以合理的方法运用这些庭前的笔录资料。
[1] John H. Langbein,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 ‘Myth’ and ‘Reality’”, Yale Law Journal , July 87, 1978, p. 1554.
[2] Stanley Z. Fisher, “‘Just the Facts, Ma’am’: Lying and the Omission of Exculpatory Evidence in Police Reports”, New England Law Review , Fall, 28, 1993, p. 4.
[3] 参见Michael Bohlander, Principles of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2012, p. 157。
[4] Michael Bohlander, Principles of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2012, p. 157.
[5]
派生性的资料(derivative means of proof),也可称为“派生性证据手段”(证据方法),在此处考虑的着眼点是证据信息的“形式或者说载体”,而非“证据的内容或者承载的信息”。参见米尔吉安·R. 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这一将证据信息(内容)与证据手段(载体)相分离的方法,也类似于德日证据法学中常用的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一组概念。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8页。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中米尔吉安·R. 达马斯卡和米尔建·R. 达马斯卡,以及米尔伊安·R. 达玛什卡,是国内对美国学者Mirjan R. Damaška的三个略有出入的翻译。译名不同,实是一人。本书正文称作达马斯卡,注释和参考文献中各用引用文献译本本身的译名。
[6] Michael Bohlander, Principles of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2012, p. 158.
[7] 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就不出现传闻证据的概念,只是在理解上与英美法之传闻证据有所差异。以德国为例,德国证据法关于传闻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英美法传闻证据植根于法庭外和法庭内(in-court/out of court)的区分,而仅是意味着就他人所知作证,因此传闻的界定主要是依据信息的来源(source of information),而不是作证之人。典型的传闻证人往往是被传唤就被告人或其他人庭前陈述进行作证者,如警察、侦查法官等。参见Michael Bohlander, Principles of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2012, pp. 145-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