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整体不法构成要件之前,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不法”,整体不法构成要件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不法”一词。
在法学理论的众多概念中,“不法”概念是一个被社会大众、实务界和学术界无以复加地滥用和混淆的代表。新闻媒体经常有“不法商贩”“不法分子”的报道,行政执法中有“行政不法”的说法,民法领域有“民事不法”的说法,刑事领域也有“不法侵害”等名词,刑法理论上还经常有学者将“不法”和“违法”两个概念相互替代使用。时至今日,实际上已很难确切地给“不法”一个共通的定义。在不同的知识群和语言圈,同一词语会有不同的含义。不法在社会大众中、民法学术圈、行政法学术圈、刑法学术圈,都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不同含义。由于笔者的研究只限制在刑法学术圈,因此只需要得出“不法”一词在刑法学术圈的含义。
尽管将研究视野只限制在刑法学术圈,但要得出刑法上“不法”的确切含义,也并非容易。刑法上定义“不法”的难处,主要在于该词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一词含义纠缠不清。部分学者认为,不法和违法实际上是同一个意义,不法和违法同一论。台湾省刑法学者甘添贵介绍,在日本刑法学界,尤其是老一辈的日本刑法学者,如大塚仁、团腾重光等人,基本上认为不法和违法两个概念不需要区分,“违法就是不法,不法就是违法”。
台湾省刑法学者余振华也认为,纵使有的日本学者持区分两概念的态度,但最终也没有说出两者的根本区别,因而两者的区分依然很模糊。
持不法和违法区分论的学者,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点不外乎是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程度不同。
持性质不同的观点认为,违法是指行为和全体法规范(即所有法律规范)相抵触,也即是和民法规范、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诉讼法规范等所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内容相抵触,行为“有不受法所容许之性质”,而不法则是指“违法行为本身”。
持内容不同的观点认为,不法是对符合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的整个状态的称呼,“不法是根据刑法予以谴责的前提,违法性仅仅是犯罪行为成立应当具有的一种属性”,
因此,不法的内容包括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持程度不同的观点认为,违法就是行为违反了社会整体的法秩序状态,违法只有违反和不违反之分,只有有无之分,没有违反程度上的不同,不存在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区分;而不法则有程度上的区别,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所代表的侵害法秩序的程度是不一样的。
尽管学者总结了不法和违法的种种区分点,但是我们依然觉得仅根据这些比较粗略的区分点,还无法得出不法和违法区分的清晰形象,无法分辨两者到底有何质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违法概念和中国法理学上的违法概念意义基本相同,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的情况。“违法”中行为所违反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诉讼法等所有法律。只要行为背离了任一部门法的命令规范或禁止规范,就是违法。违反刑法的情况也是违法,这是一种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在中国法学上一般将这种违法称为“刑事违法”。但大陆法系一般不使用“刑事违法”概念,我们所称的“刑事违法”,大陆法系相应的概念是“可罚的违法”。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即言,“刑法中所议论的违法性,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或者违法性被阻却所言场合的违法性,是指犯罪应该被科以刑罚的违法性,即值得处罚程度的违法性,是指处理那些从全体法秩序的观点承认违法性的情形中在量上具有一定程度以上的严重性、在质上予以刑罚制裁是适当的情形。因此,在刑法上认为有违法性的行为,即使在民法等其他的法律部门中也是违法的,但是,相反,在民法等其他的法律部门中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非在刑法中也当然是违法的。可以称这种意义中的刑法上的违法性为可罚的违法性。”
日本刑法学者松宫孝明介绍,在德国刑法学界,学者一般主张“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而“不法类型”是由刑法上“具备值得处罚的质和量”的那些行为组成,即一般理论上所言的具有刑法上可罚性的那些行为。德国刑法中的“不法”行为,就相当于日本刑法理论中具有“可罚的违法”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德国刑法理论是“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称为‘不法’”。
约翰内斯·韦塞尔斯认为:“评判一个事件是否为‘不法’,需要通过两个评判层面上的审查:审查举止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确认无正当化事由介入。”
因此,德国刑法意义上的“不法”,用中国的刑法语言来说,基本上是专指刑事违法。但刑事违法与普通的违法不同,刑事违法是需要动用刑事制裁措施调整的比较严重的违法。例如,德国刑法第218条a规定,怀孕不超过12周而中止妊娠(相当于堕胎)的,不符合德国刑法第218条规定的中止妊娠罪的构成要件。故此,在怀孕12周之前中止妊娠的行为,不是刑事违法行为,不是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行为。但是,在刑法领域之外的部门法中,该行为依然是一个普通的违法行为。
既然“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那么,刑法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就是那些“具有值得处罚的质和量”的行为,“专门”是指那些具有刑事违法特性的行为。故言,刑法的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不包括不具有刑事违法特性的普通违法行为,比如,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由此,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类型是“专指”刑事违法类型,即“不法类型”,而不是指“违法类型”。准确地讲,“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而不能泛泛地讲“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构成要件只描述需要动用刑事制裁措施调整的具有犯罪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等不具有犯罪性质的普通违法类型。因此,准确地讲,刑法上的构成要件也应是“不法构成要件”,而不是“违法构成要件”。笔者注意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的构成要件,有学者就干脆明确地称之为“不法构成要件”,如德国刑法学者约翰内斯·韦塞尔斯等,
使用的就是“不法构成要件”概念。台湾省刑法学者林山田认为,“由于构成要件系用以描述各种不同犯罪行为的不法内涵,故这种狭义的构成要件,应明确称为不法构成要件”。
有必要认为,当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不法构成要件”的简称。(故此,本文中所提到的刑法上的“构成要件”,也是“不法构成要件”。)
既然“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那么,当一种行为符合了不法构成要件,就可以初步认为该行为具有了刑法上“可罚的违法性”的嫌疑,具有了“不法”的嫌疑,这就是构成要件的“不法推定功能”。不过,日本刑法理论和中国台湾刑法理论一般将该“不法推定功能”称为“违法推定功能”,这是不够准确的。之所以在日本刑法学界和中国台湾刑法学界形成这种普遍性的不准确认识,可能是由于翻译用词不当造成的。刑法理论上的“不法”一词源自德国,德文是“Unrecht”。日本刑法学者一般把该词翻译成“违法”。由此,在德国的“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在日本就成了“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
以讹传讹,遂形成今日普遍燎原之势。正本清源,所谓的“构成要件”应称为“不法构成要件”,“不法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才是比较准确的表述。
如果笼统地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不区分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则必然会出现不可接受的结论。因为“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推定功能”,一个“违法类型”的行为就可以初步推定为具有“可罚的违法性”,那么,一个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被推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根据“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说法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违法的行为即是不法行为”,“从整体法秩序来看违法就是有罪”。
这是违反常识的,是不可接受的。
刑法罪状中所规定的不法构成要件,是对违反刑法的不法行为特征的概括性描述。不法行为在形式上是违反刑法的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而实质上则是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危险的行为。立法者根据统治秩序维护的目的预设,将生活中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类型性描述,就形成了不法构成要件。
不法行为是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但危害行为有轻重缓急之分,不同行为危害统治秩序的质和量各不相同,因而生活中也就形成了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的不法状态。那么应当如何评价不同行为所形成的不同不法状态呢?这里有两种评价方法,学界首先形成的是双层不法评价方法,然后在双层不法评价方法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整体不法评价方法。
既然立法者将生活中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了类型性描述,从而形成了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一般来讲,符合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就是不法行为。因此可以根据不同的不法构成要件来评价不同行为所形成的不法形态。不过,由于不法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形态是生活中的一般情况,而没有排除那些形式上符合不法构成要件,而实际上不具有刑事不法性的特殊情况。比如,无过当防卫的杀人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不法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却因为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全体法秩序,因而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而属于生活中的正当行为,不能认定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不法行为。故此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不法的认定,除了要考虑行为是否符合不法构成要件外,还要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有符合了不法构成要件而同时又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是所属不法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不法行为。
由此可见,不法的认定有两个要素:一是行为符合不法构成要件;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根据认定不法的这两个要素,不法的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要看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有符合了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有可能具有不法性。同时,符合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也就可以推定是不法行为。其次,如果没有出现违法阻却事由,这种“不法推定”就能得到最终确证,不法就得以成立。如果出现了违法阻却事由,这种“不法推定”就没有得到确证,不法推定结论被否定,不法不能成立。这就是刑事不法的二层次评价方法,台湾省学者苏俊雄称之为“双层法律评价程序”。
由于对不法认定中所包含的两个要素的认定分为先后两个阶段分别进行,因此对犯罪的认定就被划分为了三个阶层:(不法)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违法性阶层(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阶层(责任阻却事由)。这就推演出了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不法的双层次评价方法,将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分为两步进行评价,构成要件阶段的评价要看行为是否和刑法所规定的罪状相符。而在违法性评价阶段,不是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是利用排除法从反面进行评价,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相对而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是一种正面评价,是一种“证立”不法的评价;而违法性的评价是一种反面评价,是一种“排除”不法的评价。
不法的双层评价方法,认为不法构成要件评价和违法性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构成要件的评价是纯粹从刑事规范角度进行的评价,而违法性评价则是从整体法秩序角度进行的评价;另外,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均具有独立的规范地位,两者规范属性并不相同,构成要件所表明的规范属性是一般的禁止规范,而违法性所表明的规范属性是特别的许可规范。故而构成要件评价和违法性评价具有质的区别,应当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进行。
但有许多学者并不认同不法二层次评价论所持的理由。因为不法是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共同上位概念”,
不管是构成要件还是违法性,都是不法评价的要素,其最终都是为了得出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这个结论服务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要素也许有不同之处,但是它们存在共同的任务,都是为了说明行为是否存在不法性质,都是在于“确立犯罪的不法内涵”。
在作为不法评价要素的角色扮演上,它们具有同样的地位。对于不法评价而言,构成要件和违法性都同等重要,不可或缺。
在不法评价中,违法性评价是从反面进行的,名义上是要看行为是否违法,而实际上却是看行为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即看行为是否属于“不违法”。如果说构成要件判断和违法性判断有什么不同,那么就只能说前者是“确立不法”的要素,而后者是“排除不法”的要素,是对构成要件“确立不法”要素的限制。一个是“确立不法”的要素,一个是限制“确立不法”的要素,两个要素的单独存在都没有意义,
不能说明任何不法状况,不能得出不法规范的完整形态。只有当“确立不法”的要素和“排除不法”的要素两者组合和相互作用,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形态,即刑法上的具体不法规范。比如,故意杀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事实是确立不法的要素,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命令等事实则是限制确立不法的要素,只有既考虑存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事实,同时又考虑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命令等事实,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禁止故意杀人的规范。同样,只有既考虑存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和事实,又考虑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命令等事实,才能最终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事实上,刑法上的罪状也是这么规定的,它完整地考虑了不法评价所需要的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例如,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德国刑法第223条伤害罪的完整罪状应当是,“在身体上虐待他人或者损害他人健康的,处以……刑罚,除非行为是为了防卫眼前的违法攻击,防卫一种对生命、身体、自由、荣誉、财产或者其他法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危险,出于对自己孩子教育的原因”。
约翰内斯·韦塞尔斯也认为,从该种观点出发,德国刑法第212条故意杀人罪所表述的“你不得杀人”这个禁止规范完整罪状应当是:“你不得故意杀人,除非是在紧急防卫中,是在战场上的士兵等情况之外!”
由此可见,在禁止故意杀人的规范和禁止伤害的规范中,都同样完整地包含了形成该规范的构成要件判断和违法性判断。同时,单独的构成要件判断或违法性判断都不能形成不法规范,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表述不法规范的效果。“在判断是否具备有刑事不法时,亦必须在探讨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二者之后,即二者一并观察之后,始得决定之。”
故此不法是一个整体状态,不法的评价应当同时考虑构成要件和违法两个评价要素。而且,构成要件和违法可以不分先后地进行评价。
其中,构成要件的评价是对不法的正面评价,违法评价是对不法的负面评价。构成要件是评价不法的正面要素,合法化事由或者说是违法阻却事由则是评价不法的负面要素。“但是如果构成要件的任务仅在于将不法予以类型化并对之加以描述,亦即表明不法的(积极)要件,那么就第一眼看来,并无法辨别紧接在构成要件之后的传统违法性体系阶层的本质差异,亦即为了达到同样的目的,在违法性之中,透过将阻却违法的要件表明为负面不法要件。”
于是,学界产生了一种理论设想:将不法看作一个整体,不法包含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根据这种不法认定思路,犯罪是否成立就应根据两个要件来确定,一个是不法要件;另一个是责任要件,因为其中的不法要件应当从整体上予以评价,所以学界一般称之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包括正面的“构成要件”判断要素和负面的“违法阻却事由”判断要素,“构成要件与阻却违法事由合为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
这两个要素又分别被称为“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只有将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结合考虑,使“形成不法要素”和“排除不法要素两者交互作用”,“始足以判研行为的不法”。
根据整体不法构成要件,不法评价就不需要再遵守双层的不法评价套路,不是非得先进行构成要件的判断,然后再进行违法性的判断,而是构成要件评价和违法性评价不分先后,自由组合,同时开展,全盘考虑,缺一不可。不法行为符合确立不法要素,但不符合排除不法要素的情形;符合正面构成要件要素,但不符合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就是不法行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符合)确立不法要素+(不符合)排除不法要素=(符合)正面构成要件要素+(不符合)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符合)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不符合)负面构成要件要素,对不法结论的确定具有同等效力,缺少了(符合)正面构成要件要素,或者缺少了(不符合)负面构成要件要素,行为的不法性都无法成立。
比如,对于某甲重伤某乙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先检验某甲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化事由,如果没有合法化事由,说明某甲行为符合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然后就可再去检验故意伤害罪的正面构成要件要素。这种情况下,只有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正面构成要件要素,才可认定为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不法。如果存在合法化事由,某乙的行为具有致命危险的紧迫的暴力侵袭,被侵害者某甲出于防卫的目的,发起防卫行动,致某甲重伤,那么,可以确认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两个不可或缺的认定不法的要素有一个不符合,不法就不能成立。由此,就没有必要再去检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面构成要件要素符合性。当然,检验程序也完全可以反过来,先检验行为的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甲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再进一步检验某甲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化事由。如果不具有合法化事由,负面构成要件要素也同时得以满足,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不法。如果具有合法化事由,负面构成要件要素不能得以满足,也就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不法。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相对传统的双层不法评价方法而言,整体不法评价方法虽然有过短暂的辉煌,比如,在20世纪60年代就曾经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
而且就目前来讲,该理论也受到了刑法学界的“高度注目”,
“附和者不乏其人”,
但是,从长时段的不法理论发展史来看,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并没有取得一致认同的地位。故此,对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及其相关概念的命名尚未有一个完全统一的说法。
“整体不法构成要件”一词,只是大多数学者的提法而已,此外也有学者将该概念称为“综合不法构成要件”,
“完全不法构成要件”,
或者称为“整体构成要件”,
甚至有学者称为“不法构成要件”。
“综合不法构成要件”和“整体不法构成要件”说法相似,意义相同,都说明了不法评价中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应不分先后,结合考虑。但是,就遣词比照,“整体”比“综合”准确,因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强调了一种整体的不法评价思路,对不法评价而言,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评价。因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首先发端于德国,
后传到日本、中国台湾等地,故此在翻译“整体不法构成要件”这一名词时,不同译者难免有不同的理解,词语遣用上也会出现不同的分派。但从实质上看,不同用词说的完全是同一事物。只不过,“整体不法构成要件”之“整体”用词更准确,突出了该理论的整体不法评价的精髓。同理,所谓“完全不法构成要件”也说明不法是“完全”的,不是片面的、部分的,因而应当全面、完整地评价不法。但是,该用词既不形象,也不符合语言习惯,“整体”比“完全”地道。至于“整体构成要件”的说法,是“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的省略用语。但这种省略并不妥当,因为这个整体构成要件是为评价不法服务的,“整体构成要件”之说丢掉了它所要完成的任务,读者难以知道该名词的作用、目的是什么,因而也不是合适的命名选择。至于“不法构成要件”之说,这是一种错误的用词,不能采用。正如前文所言,“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新古典犯罪论和目的论犯罪论三阶层所言的“构成要件”,本来就是“不法构成要件”的省略用语。“不法构成要件”的评价只说明了正面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而不包括“违法性”这一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因此,从刑法学理上看,“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和“不法构成要件”是种属关系,“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包括了“不法构成要件”,“不法构成要件”只是“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整体不法构成要件”之用词相对较为妥当,也为学界多数学者采用,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这一说法。
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是相对存在的,但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积极构成要件要素和消极构成要件要素。如有学者认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包含了所有对不法判断有意义的要素,其中除了满足不法类型而应该存在的积极要素外,还必须有消极的不存在正当化要素。有学者基于其以消极不能存在的要素作为判断审查的特殊性,而称之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
张明楷教授认为,“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的、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另也有学者将这对概念表述为正面不法构成要件和负面不法构成要件。
应当说,相对存在的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分别被表述为积极构成要件要素和消极构成要件要素、正面不法构成要件和负面不法构成要件,并没有什么不对,都能够完整表达这一对要素的基本内容,能够做到名实相符。但是从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的产生过程看,使用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说法,似乎更为合适。因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主要是建立在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基础之上”。
在刑法学界,先有“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说法,然后在此基础上才发展和升华出了相应的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因此,“负面构成要件要素”一词更能突出该理论的学术渊源。
在三组用词中,笔者建议采用“正面构成要件要素”和“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达,为方便起见,有时也简称为“正面构成要件”和“负面构成要件”。
对“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有时也有学者不使用该词,而是直接将之表述为“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或者“消极构成要件要素理论”。如张明楷教授就用“消极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一词替代“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用词,认为“根据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构成要件包括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如黄荣坚教授就用“负面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一词表述“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
同一个理论却存在不同的表述,这是理论发展历史形成的,同时也说明了对这一理论还没有达成高度共识,没有形成共同的语言体系。当然,就用词本身来考虑,“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的表述更为妥当,因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和负面构成要件或消极构成要件之间是种属关系,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从语言习惯上和字面意义上看,负面构成要件或消极构成要件的说法并不能替代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的说法。此外,用负面构成要件或消极构成要件的说法替代整体不法构成要件,也难免让人产生误会,读者会以为该理论只是涉及“负面构成要件要素”或“消极构成要件要素”内容,而不包括“正面构成要件要素”或“积极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使用该概念,难免产生以偏概全之误会。
因此,德国刑法学者英格博格·普珀(Ingeborg Puppe)也认为,该理论“称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更合适”。
在其理论著述中,普珀使用的就是“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一词。
鉴于“整体不法构成要件”概念的种种理解优势,笔者建议统一采用“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的说法。当然,因为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理论是反映和评价不法的理论,为了方便起见,可以简称为“整体不法理论”或“整体不法评价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