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将原婚姻法和收养法编纂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使得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以新的面貌出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婚姻家庭编使我国的亲属法律制度有了相当程度的完善。这对于加强家庭家风建设,确认和保护身份权利,依法调整亲属法律关系,推动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婚姻制度有四项原则,贯穿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始终,具体如下:(1)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2)实行一夫一妻。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3)实行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4)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权益给予特别保护。
关于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我国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增加了有关家风和家庭美德的规定。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男女结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是婚姻成立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
第二,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我国法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关于婚姻的撤销有如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撤销的诉讼时效均为一年。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法定程序,协议或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保障离婚自由。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保障离婚自由。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二是反对轻率离婚。离婚涉及本人、子女、家庭乃至社会等各种关系,因此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可以轻率离婚或者因喜新厌旧等原因任意离婚。
离婚的程序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此外,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民法典在涉及协议离婚的规定中,新增的“离婚冷静期”条款,就是为了降低离婚率,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关于离婚的限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4岁时,父母协议离婚,吴某由父亲抚养。离婚后吴某母亲外出打工,之后下落不明。同年,吴某父亲与冯某结婚,吴某在乡下爷爷奶奶家生活。2016年,吴某父亲患病后去世。2018年,吴某堂哥骑车载吴某回家时,不慎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吴某继母冯某将李某及李某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吴某继母冯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继母冯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冯某虽然是吴某继母,但吴某从小在爷爷奶奶处抚养,未跟随冯某及吴某父亲一起生活,没有形成生活上的共性,与冯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同时,吴某生母还在世,理应由吴某生母来主张权利,故冯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冯某与吴某父亲结婚后一起抚养了吴某,与吴某形成了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其是吴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本案赔偿款。
第二种意见正确。吴某生母在吴某年幼时就下落不明,其虽有权获得本案赔偿款,但本案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应当对侵权之债提出具体明确的主张,吴某生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宜判决吴某生母获得赔偿。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只有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冯某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指明,吴某生前小学到初中学杂费、生活费等一切开支,均由父亲及继母冯某出资,虽然抚养关系不仅仅限于学杂费、生活费地提供,但不可否认,提供学杂费、生活费系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部分,故冯某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吴某系冯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综上,受害人吴某系受冯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受害人吴某与冯某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