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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

一、一般规定

(一)物和物权

民法典第二编为物权编,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物,在这里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电视机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二、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典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3)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4)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6)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8)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权

民法典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三、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者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所谓土地,主要是指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等适于农业经营活动的场所,建设用地被排除在外。这里所说的农业经营活动,包括耕种、养殖和畜牧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第362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这条规定包含三个关键点:第一,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前提。第二,宅基地的用途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与转让

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有关文件,多次强调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同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020年9月,自然资源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居住权
1.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从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居住权的订立、行使与转让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四、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分编的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以案释法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又取得一处宅基地。李某便与同村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是李某能否取得这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从本案来看,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中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已经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进一步明确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三是原则上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卖、转让或抵押。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随同宅基地建筑物转让:(1)宅基地使用权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2)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四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照顾和优惠,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ofMT2q/mEuK213bX2AMW3gtbamUgA7AwbUKTGYNihPfNpjgHAU/lzRh1pc+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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