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2012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销售费用是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商品维修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专设的销售部门(含销售网点、销售服务网点等)发生的差旅费、工资、业务费、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缴纳的不符合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损失的扣除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1)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2)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