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体制的研究首先离不开对概念的辨析,对概念的剖析是分析与研究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厘清此与彼的概念,才能分清其界限。
(一)体制的基本概念
《辞海》对“体制”一词的解释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体制是联系社会有机体三大子系,生产力、生产关系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结合点,是在三方之间起到桥接作用的媒介。 易言之,制度在外在形式方面即为体制,亦即体制是国家基本制度的形之于外的具体表现和实施形式。一方面,其服务于基本制度,是管理经济、政治、司法、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事务的具体规范体系,因此体制的形成与发展均要受到基本制度的规范与制约。另一方面,由于体制将基本制度的原则性内容与规定进行具体化的操作,促进着基本制度的实现与巩固,因而体制也能够对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如果体制建立健全,符合客观实际,制度的作用就能很好发挥;但当体制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客观实际,或没有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而变革,制度的作用就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体制一词常与制度混淆。制度,一般可分为根本制度、体制制度和具体制度三个层次。根本制度属于宏观层面,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系统性,指的是在一定历史情境下,社会生活中政治、经济、文化等形成的集合,亦是一种高度集合化的体系,最为我们所熟知的就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划分,如社会主义制度;至于体制制度,依据字面意义通常被理解为各种公权力机构或含公权力因素的各机构的机构设置以及权力划分的制度,其属于制度的中间层次,指的是社会细分的系统,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也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具体制度则更加微观。
(二)检察体制的具体所指
具体到“检察体制”,中国现行的检察体制作为中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具体表现和实施形式,由于中国检察体制在建立与发展初期受到了苏联的检察体制与列宁监督思想的影响,因而与西方检察体制产生了重大分野,形成了不同的发展道路。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之间有时难以区分其界限,检察体制与检察制度亦然。 但是笔者认为,检察体制改革应当立足于检察规律,在以建立公正高效的检察体制为目标追求的前提下,在改革内容上重点关注检察体制的改革,并辅以制度机制改革。现行检察体制一直存在检察职能定位不清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机制不健全两大诟病,由于检察机关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受到来自内外部的不当干预,使得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执法公信力均受到较大程度的质疑,因此,检察体制改革的核心应当归于检察权与检察职能的问题,其范畴基本上应当围绕着检察权的性质与配置、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性质、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展开。更进一步来说,检察体制就是检察权的运行制度,是指国家就检察权设定的权力范围、运行的程序及工作原则等所作的系统规范。 检察体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检察权的性质与配置。其二,检察机关的职能与组织制度。其中,检察机关的组织制度又包括内外组织关系两个部分:内部组织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各工作部门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主要管控具体案件在检察机关组织间的运行;外部组织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执政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如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体系、经费保障机制等。其三,检察官制度,包括检察官的条件、产生方式、任期、培训、待遇等。
由检察体制的基本概念观之,检察体制的内在要素包含众多,但主要有五个要素:运行程序、职能设定、领导体制、监督体制和保障体制。探讨检察权的定性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地位与领导机制,准确厘清检察权的性质对于认识中国当代检察体制的运行机理、应对与完善检察体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极为必要。
(一)运行程序:取决于检察权性质
检察权依靠何种程序运行,这是检察体制关注的一个关键要素,要回答该问题首先应当厘清检察权的性质,因为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的运行程序。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中国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
1. 检察权的性质的学说类型
每种改革必须理论先行,中国检察体制改革亦然。由此,改革的首要前提即为检察权性质的厘清,学界对于检察权的定性始终存在着观点上的分歧,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司法权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官的确不是法官,但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具有高度近似性,属于“同质但不同职”,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着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进行事实的查明与法律的适用, 同时检察对审判具有重要影响,检察官与法官就如同相互牵动的齿轮一般密切契合。 较之于检察权定性为行政权,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独立性以防范不当的行政干预,检察官执行办案活动就要受到行政指令的制约,从而可能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但该学说亦存在漏洞,现代检察体制均致力于保障检察官不受外部干扰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检察机关的内部一体化使得难以否定其行政性;检察官同样进行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律的职能,但检察官始终不具有居中裁判的司法职能,其并不享有如法官系统一般的独立性保障。
二是行政权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体制作为检察机关组织与行动的基本原则,具有典型的行政特性。学者洪浩认为,作为世界通例,检察权在西方世界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者陈卫东认为,检察权是作为公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本质上亦属于行政权, 如德国学者布赫即认为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属于行政事项。 较之于检察权定性为司法权,学者郝银钟认为检察权的属性与司法权的属性是完全相悖的,其坚持检察权在本质上仍属行政权。
三是法律监督权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而其根本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是检察系统内部的主流观点。该观点在社会主义国家较为多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拥有西方国家中检察机关拥有的各项监督权力,此外还具有监督行政执法与审判活动的职能。 学者叶建丰、刘立宪、张智辉等对此种观点持肯定态度, 虽然检察权具有浓厚的行政性和司法性,但无法脱离其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混淆了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区分, 质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 并认为检察权属公诉权而非法律监督权。
四是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综合了检察机关的上下一体化的行政属性与以独立适用法律追诉犯罪为目的的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学者龙宗智对此学说持肯定态度,但是该学说可能导致两类特性的协调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美国学者琼·雅各比也提道,美国的检察官行使着一半司法、一半政治的“特殊的混合的权力”。 学者林钰雄认为不能将检察权的行政和司法两种属性完全割裂开来,应在三权之外来判断。 但学者叶建丰、张智辉等人对此学说持否定态度,认为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厘清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2. 检察权性质的学说评述
从上述针对检察权属性的讨论与质疑中,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于检察权的定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对于检察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检察权与司法权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兼备行政权的属性。
首先,司法权属性说将检察权认定为司法权。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其一般包含三个方面。 (1)终局性。司法权的行使是判断争议事件的是非曲直,正确适用法律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司法活动的实质是以纠纷冲突的存在为前提的裁判活动,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组织无权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决定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否定,因此司法机关是国家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最后防线,视为终局性。(2)中立性。司法的裁判功能必然意味着其中立性,司法权只有中立,其裁判结果才具有可信度,才能承担裁判是非曲直、解决纠纷的任务。在诉讼中,法官不应与控辩任何一方存在在先的利益或价值关联倾向,其必须保持中立,无偏倚地对待双方诉求,否则其本应居中的裁判地位与裁判公正性便会遭到质疑;并且,法官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非,一般情况下不得为证明事实而主动举证,这一点也暗含着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即法院应当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在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主动发起对某一当事人、某一纠纷的审理与裁判,否则法官容易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影响到司法权的中立性。(3)独立性。司法官在行使司法事务时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干预。但行政机关却并非如此,它在行使行政管理权限时必须接受上级机关的拘束。 司法公正就意味着司法必须以法律为唯一指引,不受他人干扰,他人也无权干预,司法如果不能够排除来源于法律之外的力量的干涉,那么所谓不偏不倚的公正判断与裁决便不可能存在,司法权只有能够抵御外来干预,尤其是政治与行政力量的干预,法官作为终局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彰显。从司法权的终局性、中立性与独立性的本质属性来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与诉讼监督等职权均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将检察权定性为司法权,不仅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有效监督。因此,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相比,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相似性。
其次,行政权属性说将检察权定性为行政权。从检察体制自身的发展来看,国家机关承担追诉职能,作为专门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承担着公诉的职能,以此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区分开来,避免由追诉者裁判的情况发生,从而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因此,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就在于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该职能使得在行使职权时检察官需要与被追诉者天然对立,而不应为中立、被动地进行司法审判;并且为了保障追究犯罪的高效,检察机关并不采取审判组织间相互独立的分工,而是实行上下一体化的组织活动原则,即“检察一体化”原则,由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能。因此,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某些特性,但是将其完全与行政权相对等的话,则忽略了检察权的独立属性,抹杀了检察官的独立判断权,损害了法治原则。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其办案活动必然牵涉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为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必须保证其独立性,避免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加强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和独立性的保障,避免行政干预的风险发生,从而影响检察官的判断,导致检察活动存在不够客观公正的风险。保证检察官在行使权限内的职能时能依独立意志行使检察权,且保障该意志的实现不会因违逆某些行政干预而使得检察官的职业地位、职权保障遭受侵害贬损。因此,检察官依法办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使得检察权具有类似司法权的特性,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属于司法权的部分特征,并不影响检察权具备行政权的属性。至于在制度设计中,充分尊重检察权运行的独立性为应有之义,如此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正常运作和检察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论检察权的定性为何,检察机关的定位为何,检察权的运作特点始终都“与任何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概念的钻牛角尖式的诠释没有多大关系”, 检察权的实然运作事实上是不会也不应当因此而改变的。
3. 检察运行程序之挑战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础性工程便是进一步拓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主要是针对中国多年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格局,确立了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目标。 这对检察体制改革带来了挑战。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与法律监督工作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范围与相互关系。其中针对检察机关,该《意见》对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与开展及对侦查与审判监督都予以了规范。具体而言,在侦查工作中,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作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加强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加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能力,实现庭审实质化;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大力提高侦查监督的实质化程度,加强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审判监督。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有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增设和修改了相关规定以完成监察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侦查权整体转隶至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时保留了一定的侦查权,即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人员存在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可以立案侦查,同时对于公安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经批准同样可以进行立案侦查。 同时,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也得到了完善,包括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环节涉及的程序性机制进行了衔接,其第170条第1款规定确立了补充调查制度。至于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刑事诉讼法在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经留置的被调查人在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留置自动解除,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先行拘留,之后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适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职能设定:检察机关组织体系之依据
根据中国现有法律规定,将检察机关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实际立法上中国并没有“法律监督权”这一表述,而只存在“检察权”的表述,从法律文本上看,检察机关的公诉与监督职能也并未呈现合为一体或相互包含的关系,因此“检察权”是法律用语,而“法律监督权”只是学界的理论归纳,二者并非同一层次的概念,因此并不等同,不可同义替换。基于此,可以对检察职能一分为二:一是凡由法律明文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诉讼权力均属于诉讼职能;二是检察机关对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力则属于诉讼监督职能,基于该两大职能可以进一步划分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及与之匹配的组织体系。
1. 诉讼职能: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是诉讼程序的必要环节,其诉讼职能的行使将对诉讼程序产生直接的影响,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推动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发展。诉讼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原始功能或称固有职能,从检察体制的起源发展来看,检察机关是从代表国王参与民事诉讼,到代表国家负责刑事案件侦查起诉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该过程表明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代表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专门机关,并且从现代各国的制度设计来看,检察机关也莫不以提起刑事公诉为首要任务。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法律监督”出现之前,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最为重大的分野就是它享有公诉权,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参与法院审判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这既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标志。 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主要包括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等,其特点主要为:诉讼职能派生出公诉权与侦查权;诉讼职能必须在横向诉讼构造(即“控辩审三方关系”)中有所作为。
除传统的刑事公诉外,检察机关也拓展了自己的视野,增加提起公益诉讼职能用以维护公众与国家的利益。尤其在环保、食品安全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领域发生直接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在该领域没有法定的诉讼权利代表机构;抑或是有法定的诉讼权利代表机构,但这些机构怠于行使有关诉讼权利,未对有关侵害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则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发现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各类涉及国计民生事务(如环保、食品、药品事务)的行政机关,因其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而给国家及公众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该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这些被提出建议的行政机关依然拒不履行相应职责,检察机关则可径行发动行政公益诉讼。 自2014年以来,中国对增设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进行了不断的探索与完善,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先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检察机关自2015年起在部分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共计办理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2017年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建立;自此以后,检察机关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0925件;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了细化与完善;2018年修订后的检察院组织法对此进行了吸收与确认,于第20条第4项明确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2. 诉讼监督职能: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独立环节,其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将对诉讼程序产生间接的影响,监督侦查及审判机关权力运作的规范化。中国法律对诉讼监督职能的设定包括了民事检察职能和行政检察职能,从广义上讲,它还包括对刑事诉讼机关进行监督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围绕着这种职能组建其相应的诉讼监督组织体系。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包括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该职能的特点体现在五个方面:其一,诉讼监督具有单向性,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不能反向监督。仔细观之,这种模式亦有其问题。简言之,此类监督职能的单向性会与公诉职能产生一定抵牾,使各方产生迷惑之感,还可能陷入“一行为多评价”的双重法律评价的困境,诱发出检、法两家谁才是真正刑事诉讼保障者的争论,进而无端形成理论争议。其二,诉讼监督具有滞后性,只有被监督者实施了诉讼行为后才能监督判断是否启动对该行为的监督程序。其三,诉讼监督具有建议性,监督者无权作出实体处分,而是向该被监督者的主管部门提出该问题。其四,诉讼监督具有程序性,其应当并且只能在诉讼活动开始后依照程序进行。其五,诉讼监督具有中立性,监督者对监督的对象与活动不应当存在己方的利益诉求。内设机构改革作为确保整个检察体制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得以贯彻落实的配套保障措施,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18、19条规定了检察业务机构设置的主要规则,即因事而设置,不宜过多设置内部机构。 第17条第1款还确立了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监督方式,即一方面依据检察业务要求,在羁押场所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检察室。另一方面,为避免检察室人员固化而影响检察效果,还设立了巡回检察,以此保障检察的公平公正性。 这一规定为完善派驻检察室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监督工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实践
围绕着诉讼职能,检察机关内部也衍生出一套与之相配的行使并保障诉讼职能的组织体系。内设机构改革稳步推进,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四大检察职能全面充分平衡发展。2019年1月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改革内设机构,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张军检察长系统介绍了改革方案,将内设机构按照新的职能和办案机制分为十个检察厅。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过去设置不科学、称谓混乱、运行不畅,这是内设机构改革的现实动因。改革方案将原来民事行政检察厅一分为三,设立分别负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第六检察厅和第七检察厅;同时,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损害英烈名誉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专设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第八检察厅。同时,曾作为临时机构履行相关职责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正式批准获编,排序为第九检察厅,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撤销了侦监厅和公诉厅、公诉二厅,重组为第一至第四检察厅。它们按照犯罪类型划分:第一检察厅主要负责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第二检察厅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重大犯罪案件,第三检察厅办理国家监委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第四检察厅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由此可见,这次改革可谓具有历史意义的重构性整体化改革,势必产生深远影响。
(三)领导体制:从垂直领导到双重领导
在中国所有国家机关中,领导体制的反复变动以检察机关最为频繁,其经历了反复的变更与改革:自1949年的垂直领导体制起,经历了双重领导(1951年)至垂直领导(1954年)、一重领导和一重监督(1978年),发展至自1979年沿用至今的双重领导体制。
中国现行宪法第13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统管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中实行上级管理下级的垂直领导。第13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现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其鲜明特点是检察机关既要受其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对同级人大负责。
这种双重领导体制具有一定的优点,如能较好地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中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便在中央的统一方针政策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对产生其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以此确保检察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检察机关专业能力的精进与整体高效地履行职能。但双重领导体制往往也存在着较大的弊端,该体制下检察工作存在受到上级领导干涉的风险,并且由于检察机关人财物上的经费开支要受到地方行政上的支配管理,检察权的行使也在很大程度上会由于这种地方制约而受到消极影响。
(四)检察监督体制
检察监督体制是对检察权进行制约的重要方面,是检察权不偏离法治轨道的重要保证。检察监督体制可分为内部监督体制和外部监督体制,这两种监督体制相辅相成,共同保证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1. 内部监督体制
在检察内部监督体制方面,司法责任制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作为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改革内容,以“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为内涵,目的在于去除在中国公检法机关被诟病多年的行政化运作模式。 为此,中国现行的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确立了司法责任制作为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其内涵在第34条 有所体现,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其具体的多项配套措施已经全面开展并且初见成效。例如,确立检察官员额制与人员分类管理机制,明确了检察官队伍建设的若干问题,尤其是将之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法规化。具体而言,一是正式确定了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二是确定了检察官员额管理制度,并且将业务、经济社会因素视为员额分配的重要因素,同时还确立了总量控制的机制。 三是确立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一步完善了独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的运行机制,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确定由检察官独任审理或由两名以上检察官成立办案组以办理案件,如以办案组形式办理案件,检察长应在该办案组内指定主办检察官以组织指挥该办案组的检察工作。此外,中国现行检察院组织法也在第三章、第四章对检察委员会的职能、组成、议事规则、决定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目前稳步推进初见成效。201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兼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光辉表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部署,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7个省的17个人民检察院部署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2014年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分3批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指导意见,强调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与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相统一、明确检察官权力与强化监督制约相统一,确保放权不放任、有权不任性;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积极完善本辖区内检察官权力清单,明确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的职责权限。同时,地方检察机关还根据案件类型、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基本办案组织形式,建立了“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完善了相应案件监督管理制度、检委会工作机制、业绩评价等制度。总之,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检察权运行新机制已初步建立。这一改革完成后,通过员额制改革和新型办案团队的组建,把检察院85%的人员配置在办案岗位,一线办案力量明显加强,司法资源得到科学合理配置;以往层层审批的办案模式,转变为大部分案件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相对独立承办和决定,检察官司法办案主体地位凸显,员额检察官的办案责任意识普遍增强。
2. 外部监督体制
中国的法律监督存在的滞后性、单向性以及缺乏刚性等特点使得法律监督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导致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强烈质疑始终存在。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腐败, 据此,外部监督显得尤为重要,而党委、人大、纪委监委、媒体监督,无论在监督的规范性还是监督的范围上均需要进一步明确、完善与细化。相对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从规范化、稳定性的方面进行明确和完善,能够稳定运转并起到良性作用的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外部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其巧妙回应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既契合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理念,也有助于公民参与司法;其次,从数据上看,2014年深化改革以来,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案件9241件,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肯定了该制度的价值, 尽管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究竟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仍然继续有待实践检验,但是其积极目的不言而喻。根据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并且,在人员选派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改革任务要求,人民监督员应由地市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选任与管理,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选。该法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并未进行限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改革也在推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改革,以促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的公平、透明,使得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领域的监督工作留下了空间并有利于促进监督工作落于实处。
(五)检察保障体制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一方面要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承担控诉职能,另一方面还是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成员。因此检察官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通过诉讼监督权制约审判权,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通过检察官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以此避免沦为“纳粹化”的警察国家;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的守护人,以此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以此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一般来说,检察官制度包括检察官的“职责、权利义务、资格、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 改革前,中国检察机关内部中阶层化明显,充斥着各种审批程序,这种阶层化的管理体制日益成为阻碍检察队伍专业化以及诉讼效率提升的重要问题,而且也引发了人人审批,无人负责的情形,使得办案责任制形同虚设。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中明确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展开,尤其是提出未来执政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确保检察权的有效运转。至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印发了有关办案责任制的规范性文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进一步明确将“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去内部行政化”视为检察体制改革的三驾马车。同时,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职务序列、职务保障等配套措施也在新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亟待配套与完善。
首先,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是中国检察保障机制的重要体现。为推动司法去地方化,维护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排除对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推进了省以下人财物的统一管理机制:市县检察院检察长由省级党委管理,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由省级党委或委托地市级党委管理;政法专项编制由省级统一管理;成立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统一遴选入额检察官。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是为推进司法去地方化的又一大改革措施,司法权作为一种中央事权,它的地方化实际上是一种司法的畸变现象。通常这种司法地方化表现为,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受限于地方政府或者社会团体的干预,无法妥当行使职权。 2014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挂牌成立后,积极探索跨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和办案机制,当年就办理跨地区案件和食品药品、环境资源、知识产权、海事等特殊类型案件843件,涉及1332人。
其次,检察官的履职保障制度是检察保障体制的重要内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专设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第47—52条),专门对保障检察机关、检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履职、经费、职业培训、防止行政干预等多方面进行了明确与保障。一方面,在第47条设置了禁止领导干预检察业务的规定,要求各级机关领导干部不得过多涉入案件处理,对于干预的领导可以采取相应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第48条设置了保障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规则,即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着力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对于涉嫌妨碍检察权运行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后,数字检察建设是检察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检察系统于2014年建成了融办案、管理、监督、统计等功能于一体,四级检察院全联通全覆盖的全国统一大数据办案平台,所有办案一个平台、一个标准、一个程序,实现网上录入、网上管理、网上监督,数据自动生成。建成四级检察院全联通全覆盖的全国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减少人民群众信访奔波劳累之苦。探索人工智能在司法办案中的应用,全面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以及侦查活动监督平台、案管机器人、智能语音办案平台、出庭一体化平台建设,推动司法办案更加高效、规范、公正。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对于加强检察院的检务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其在第52条新增了关于检务公开的规定,依据其精神,检察机关应当与时俱进,在“互联网+”的时代以提升检察效率为目标充分运用各种现代信息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