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经济有限发展实际上是一种底线思维,即虚拟经济不是无限发展,不是盲目发展,不是毫无节制和底线地发展;而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基本底线,坚持虚拟经济发展与实体经济发展相匹配。回望历史,也可以发现,坚持底线思维是整个虚拟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经验与教训。从这个角度看,将底线思维贯穿虚拟经济立法全过程,实际上也即是将有限发展法学理论贯穿虚拟经济立法全过程。这可由虚拟经济法律的具体制度加以表达和体现。例如,银行法、证券法和期货法三个基本点,可以“以点带面”地体现出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对虚拟经济法律制度变革与完善的重要指导意义。在立法模式层面,虚拟经济立法是虚拟经济安全运行的起点和基本保障,是实现虚拟经济安全运行“有法可依”的前提性问题。虚拟经济立法涉及立法宗旨指导、立法模式选择、立法原则确定、立法技术运用以及立法内容甄选和安排。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可从虚拟经济整体发展和规范的角度明确虚拟经济立法的保障机制,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虚拟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构建虚拟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制度。在具体制度层面,包括:第一,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引下,可进一步优化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商业银行功能监管制度以及政策性银行治理与监管制度的完善路径;第二,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引下,可进一步完善证券业市场准入、证券上市、证券交易、信息披露、证券监管等方面的法制变革路径;第三,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引下,可进一步革新期货交易主体制度、期货品种上市制度以及以高频交易为核心的期货交易行为制度之变革进路。换言之,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与虚拟经济立法的关系也体现为立法变革与立法传统的关系。
实践中,虚拟经济自身的特征和运行规律需要专门的虚拟经济立法予以规范。实体经济背景下出台的虚拟经济法律法规已经严重不适应虚拟经济形态的需要。实体经济是人类特有的和基本的生存方式,是以人的活动为线索,以物质产品的生产为中心,包括获取、分配与消费生活资料的全部规则的人类特有的谋生机制。 人类社会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经充分发展和完善了通过制度,尤其是立法调整实体经济活动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社会机制。作为实体经济虚拟化到一定程度之后形成的虚拟经济的法律规范远未成熟和完善。虚拟经济是一种客观存在、独立运行、以“虚拟化”为特征的全新经济形态。 虚拟经济“虚拟性”的核心是指虚拟经济没有生产成本和劳动价值。虚拟经济交易对象的“概念化”特征,要靠人为预设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需要特殊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而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为虚拟经济立法变革提供了理论支撑。一方面,可以促进虚拟经济立法的渐进式变革;另一方面,可以促进虚拟经济立法的激进式变革。
(1)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有利于促进虚拟经济立法的渐进式变革。经济的分类随客观的经济演化而变化,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也根植于经济虚拟化的现实,形成和建立于实体经济基础的法律的正义、公平、自由、秩序和安全价值及其价值序列关系,并不完全适应虚拟经济。实体经济下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等基本理念,在虚拟经济中会受到更加明确、公开而严格的限制。虚拟经济旨在满足人们的投资需求,而非实体经济通过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这直接影响虚拟经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程度,使虚拟经济立法的宗旨、基本原则、权利义务和救济制度等与实体经济立法之间存在差异。虚拟经济的参与者是持有或需要虚拟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而非实体经济活动的全部社会消费者。这决定了虚拟经济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与实体经济存在差异。虚拟经济遵循“心理定价”法则,具有的波动性、传染性和破坏性,决定了虚拟经济立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差异性,以及诸多针对性制度的产生。虚拟经济的特殊性及其运行规律难以完全通过传统实体经济的制度和规则予以调整,需要专门的虚拟经济立法。但是,这种虚拟经济立法并不完全需要立即“回炉重造”,部分立法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渐进式变革。
事实上,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支撑下的虚拟经济渐进式完善将集中在以下方面:虚拟经济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做市商制度、集中交易制度、公开交易制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熔断制度、限量限价交易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统一监管制度、异常处理制度、统一结算制度、主体资格限制制度、交易限额制度等,均是有别于实体经济制度的法律制度创新。 正是虚拟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与创设,为虚拟经济依法运行提供了基准。
(2)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有利于推进虚拟经济立法的激进式变革。虚拟经济立法完善与变革并不局限于渐进模式,反而是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激进式变革。为了更形象地加以分析,此处不妨以现代科技背景下的虚拟经济立法为样本予以展开。
目前区块链等现代科技为虚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全新的机遇,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经济发展将提高虚拟经济效率、节省虚拟经济运行成本,但是,“区块链+虚拟经济”同样面临着一系列法律制度挑战和法制阙如的问题。也就是说,“区块链+虚拟经济”发展将受到国家法律制度的限制。从世界范围看,研究机构和金融机构正积极进行“区块链+虚拟经济”研究和实践探索。目前已有多个大型银行设立创新实验室,研究推出自己的加密数字货币,如花旗银行研发的“花旗币”和纽约梅隆银行在员工内部推出的虚拟货币BK Coins。与积极探索和研究“区块链+虚拟经济”相随的,是国家发展“区块链+虚拟经济”的现行制度限制。一方面,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和“自治性”特征淡化了国家及虚拟经济监管等概念,对现行体制带来重大冲击;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滞后和缺失导致区块链金融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和法律保护,增加了市场主体的风险。区块链是技术,是工具,技术的开发和维护需要金融主体的组织、投入和信用背书。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并不意味着去组织化和去主体化,也不意味着去监管化。受信用、成本投入、“区块链+虚拟经济”开发与维护等多方面限制,一般社会个体没有能力组成一个区块链平台。从“区块链+虚拟经济”的制度监管看,国家仍然可以制定区块链应用的原则规定,规范具有相应条件的金融服务主体和金融科技主体才能够开发区块链平台,开展“区块链+虚拟经济”活动。以加密数字货币为例,国家仍然可以规定加密数字货币以具备法定货币储备为基础,且价值与国家法定货币挂钩等。“区块链+虚拟经济”难以完全地去中心化,投资者投资主要基于对区块链平台的信任,而平台的信任机制需要通过监管完成,包括对中心平台内部从业人员的有效管理和规制。若缺乏对中心平台的有效监管,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有效保护。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接纳区块链优势的同时,必须理性和辩证看待区块链存在的风险与挑战;利用区块链金融的同时,必须逐渐建立和完善区块链金融的法律规范。
面对诸如“区块链+虚拟经济”的新型虚拟经济发展范式的法律挑战,显然不能只依靠渐进式立法完善,而更需要一种“急救式”立法。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在这种新的虚拟经济范式之下,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相关法律规则和监管规范处于空白期,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的背景下,我国如果抓住机遇、勇立潮头,采取激进式立法,不失为提升虚拟经济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新型虚拟经济模式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挑战可能是颠覆性的、破坏性的,对此仅寄希望于小修小补式的渐进立法,恐将难以为虚拟经济的规范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唯有面向未来、立足长远,对“陈规旧章”进行“大刀阔斧”的变革才能为虚拟经济发展提供前瞻性的、有效的制度保障。此外,面对新型虚拟经济发展范式,较少有可以渐进式变革的法律制度样本基础,更多的是需要一种立足全局的前瞻性立法,换言之,从可行性角度看,虚拟经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激进式变革。
然而,不论是渐进式的虚拟经济立法变革,还是激进式的虚拟经济立法变革,都必须建立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基础之上。概括而言,理由有三:其一,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以虚拟经济自身的特点和运行规律为依据。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有着坚实的经济学土壤,即这一理论的提出,是以虚拟经济自身运行规律为依据的。这具体又体现在,该理论对虚拟经济基本特征的切实把握和对虚拟经济核心价值的维护。正因为如此,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导下的虚拟经济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契合虚拟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需求。其二,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以法律自身的宗旨和价值诉求为法理依托,该理论旨在借助自由、正义、安全、秩序等法律规范之价值意涵,来对虚拟经济运行安全过程进行正向影响,从而为虚拟经济市场安全运行构筑良好的法律环境。比如,法律对自由价值的追求,要求我们完善虚拟经济市场运行机制;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要求我们重视虚拟经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法律对安全价值的追求,要求我们建立起虚拟经济风险预警机制;法律对秩序价值的追求,要求我们对虚拟经济风险进行协同治理。正因为如此,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导下的虚拟经济立法,才能不脱离法律自身的宗旨和价值诉求。其三,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侧重保障虚拟经济运行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发展是第一要义,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并不是要扼杀虚拟经济发展,相反,其更加强调要保障虚拟经济发展,但发展又不能野蛮生长,必须以实体经济发展为限,在法治框架内规范运行。因此,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既要求保障虚拟经济发展,又要求将虚拟经济置于可控的安全范围内运行。正因为如此,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导下的虚拟经济立法,才能防范治乱循环的问题。
虚拟经济立法既不能视虚拟经济如魔鬼,谈虎色变而过度限制虚拟经济的必要发展,也不能不管不顾,进而造成经济的脱实向虚,引发国家经济竞争力的跌落。换言之,虚拟经济立法需要检视自身,明确立法的应然转向。而理论是行动的向导,虚拟经济立法传统的优化急需一种理论的支撑与引领,而且这种理论必须能从法治层面对现有经济监管政策之精神进行总结、提炼;必须契合现代法治的安全理念;必须确保虚拟经济发展规模与实体经济相匹配。对此,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无疑是不二选择。因为历次经济危机的法律应对,证成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的合理性;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的安全取向,契合现代法治的安全理念;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可从法治层面对现有经济监管政策之精神进行总结、提炼,也是对这些精神的法学“映射”。
(1)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契合现代法治的安全理念,形成对虚拟经济立法优化之安全理念需求的紧迫回应。在一般情况下,虚拟经济的发展会表现出三个定律:第一,随着货币的增加,虚拟经济创造的GDP也会随之增加;第二,即便在虚拟经济领域内流入的货币量不变,但随着金融杠杆率的增高,或者现实中叠加应用的金融杠杆链条不断拉长,虚拟经济所创造的利润也会随之增多,此时,虚拟经济创造的GDP也会随着增加;第三,随着虚拟经济总估量在一国经济总量中的份额不断增长,虚拟经济将促使经常性的国际收支向逆差方向发展,而金融项目的国际收支则向顺差方向发展。从经济稳健性的角度来看,只有两者保持大致均衡,虚拟经济才能健康运行。因此,流入虚拟经济的货币量、金融杠杆率以及国际收支平衡是决定和影响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重要因素。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立法需要并且能够控制和规范这些关键性的影响因素,保障虚拟经济的有限发展和安全运行。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着眼于加强金融等领域重大风险防控,坚决守住系统性经济风险的底线,这也将成为我国虚拟经济立法的基本要求。此外,任何一次虚拟经济领域的投资波动,都会造成一次就业的波动。 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指导下的虚拟经济立法,将吸纳传统路径,即除了要考虑虚拟经济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经济规律,还必须考虑虚拟经济过度发展乃至酿成重大经济危机时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巨大伤害。
(2)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是对虚拟经济监管精神的法治凝练,形成对虚拟经济立法优化之法治精神需求的紧迫回应。虚拟经济立法的实践价值颇多,比如对金融主体的教育功能、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功能等,但其中不能忽视的是为虚拟经济监管提供“准绳”。但是虚拟经济立法并不能进行“盲盒”操作,它仍然需要对现行监管实践的问题进行法治化的提炼,从而提升虚拟经济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方面,虚拟经济的高风险性和风险传染性使虚拟经济对国家整体经济安全的影响更甚,因而获得了国家干预更多的关注。虚拟经济具有自身的市场特性和市场规律性,国家干预只有与虚拟经济的市场特性和市场规律相适应,才能促进虚拟经济健康发展。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将其上升为虚拟经济发展中的“国家与市场”的二元向度。另一方面,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立法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具有可持续性的、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危机爆发前经济空前繁荣,危机发源地政府采取放任自流的经济政策,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大众投机心理极端、相信一夜暴富的神话等,是 1929 年大萧条和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共同特点。 实体经济决定虚拟经济,实体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从根本上决定虚拟经济的发展水平和质量,实体现经济发展不好,风险最终会集中反映在虚拟经济领域。虚拟经济缺陷和严重的“脱实向虚”现象会加大实体经济运行的风险,甚至以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形式重创实体经济。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将其上升为虚拟经济发展中的“底线思维”。总之,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是对虚拟经济监管精神的法治凝练,形成对虚拟经济立法优化之法治精神需求的紧迫回应。
(3)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旨在实现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匹配性发展,形成对虚拟经济立法价值诉求的紧迫回应。虚拟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实体经济运行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虚拟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既与实体经济相似,也与实体经济有重大的区别。在运行过程中,虚拟经济一方面在自身完成财富积累的同时,给实体经济带来巨大的好处。另一方面,虚拟经济是一种高风险的经济,尤其是从根源上可能导致经济泡沫和泡沫经济,从结果上与近代以来世界各地的经济危机不可分割。纵观世界各国,虚拟经济立法的出台及完善总是与危机的爆发密切相关,各阶段都有各自的特点,但其发展轨迹并非无章可循,而是具有相应的演变规律。而之所以认为虚拟经济有限发展需要在规模上实现与实体经济的匹配,根本原因在于:一是虚拟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是从实体经济衍生而来的,如果二者存在割裂,则预示着经济发展结构失衡,就需要进行制度性纠偏;二是实体经济本身存在极高的虚化概率,需要通过虚拟经济立法来设置安全线。而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恰恰为虚拟经济立法的反思提供了一种参照标准。
综上所述,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与虚拟经济立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导思想与规范表达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前者是后者的指导思想;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规范表达。二是,核心内容与外在形式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前者是后者的核心内容;后者是前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三是,立法变革与立法传统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前者促进虚拟经济立法变革,是虚拟经济立法传统之优化的理论因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