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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内容与外在形式的关系

虚拟经济背景下经济危机的形成机制与传统实体经济占主导地位时期经济危机的产生机制存在区别。虚拟经济的过度发展对实体经济存在挤出效应,虚拟经济容易导致信息扭曲,错误引导实体经济的资源配置。因而虚拟经济的完全自由放任和无限发展必然助长风险的累积,最终导致经济危机。所以虚拟经济立法需遵循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和发展性的动态需求,在规模上强调虚拟经济的发展与实体经济相匹配,在价值上强调虚拟经济发展的实质公平,在理念上强调虚拟经济发展的限度性。

(一)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是虚拟经济立法的核心内容

虚拟经济运行具有价格敏感性强、波动性大、投机机会多等固有特征。正是因为虚拟经济的敏感性和易波动性,以及虚拟经济交易依靠信息或人的心理预期的特征,虚拟经济市场才具有很强的波动性和风险传染性,容易滋生经济泡沫,诱发经济危机。虚拟经济市场及其交易的上述特征,难以通过虚拟经济市场自身的机制得到克服,必须通过虚拟经济立法予以调整。虚拟经济立法能够规范虚拟经济运行,防范虚拟经济风险。例如,股票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涨跌停交易制度以及熔断机制等都是调整、控制虚拟经济市场风险的重要制度。

然而,虚拟经济立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法律是适用于所有人的行为准则,内容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往往因难以涵盖现实生活的具体处境而产生罅隙。第二,在经济生活领域,法律的规制主要是划定禁区并以法律责任为阻吓,难以让人产生主动服膺的情愫和信念。当一个社会的秩序只能靠法律和市场进行调整时,也会产生诸多问题。 第三,虚拟经济立法必须符合不同国家虚拟经济发展的阶段和实情。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缓慢,因为其普遍存在“金融压制”现象。在“金融压制”状态下,金融发展长期滞后,严重制约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实行金融自由化的国家,又相继爆发金融危机,出现“金融过度”,需要进行适度控制。虚拟经济发展必须合理适度:虚拟经济服务于实体经济,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发展阶段和水平相适应。无论是“金融压制”还是“金融过度”都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第四,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立法需要承认市场的主要作用,尊重市场基本规律。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市场应成为调节秩序的主要整合机制。政府干预只能像“病人休克”时使用的“复苏器”,起到刺激病人心脏功能复苏的作用;而不能成为病人身上的“起搏器”,更不能成为“人工心脏”,完全代替市场运行。 因此,急需一种先进理论来推动虚拟经济立法优化——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应运而生。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需求、弱势群体保护需求、经济风险防范需求以及经济逆周期塑造需求,为虚拟经济立法指明了方向。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并不是要扼杀虚拟经济发展,相反,其更加强调要保障虚拟经济发展,但发展又不能“野蛮生长”,必须以实体经济发展为限,在法治框架内规范运行。因此,虚拟经济立法必须着眼于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大逻辑,既要保障虚拟经济发展、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又要将虚拟经济置于可控的安全范围内运行。

总而言之,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从特定时期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出发,反映和尊重经济发展规律,为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了上层建筑,而从另一个层面看,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之核心内容支撑下的虚拟经济立法,既能为虚拟经济发展提供支持性条件,又能为虚拟经济安全运行提供约束性条件。

(二)虚拟经济立法是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的外在表现形式

虚拟经济发展必须遵循有限发展原则。虚拟经济立法的根本是落实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的“限度”,即以虚拟经济运行安全为中心,通过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虚拟经济的健康运行划定边界、提供保障。而虚拟经济立法,必须以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为基础,并为虚拟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六个“限度”的保障。这六个“限度”包括:虚拟经济发展应体现实体经济限度;设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衍生工具的限度;虚拟经济领域投机行为的限度;设定虚拟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的限度;设定虚拟经济风险预防的限度;经济危机应对的限度。

(1)虚拟经济发展应体现实体经济限度。虚拟经济发展应以实体经济为限度,即我们需要通过虚拟经济立法,为虚拟经济的发展规模、涉及的领域提供边界,同时为虚拟经济的发展速度提供比例的限制,对虚拟经济超越实体经济承载能力的情况进行监测与预警。宏观上,通过货币供应量、外汇汇率、股市规模等确定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比例,使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相适应、相协调;微观上,通过股票价格变化与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价值变化是否正相关等因素,评价虚拟经济与对应的实体经济是否正相关。法律制度上,实现风险防范控制法律制度供给与虚拟经济发展相匹配,如预防风险的外资立法准备与全面开放外资相匹配。

(2)设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衍生工具的限度。虚拟经济领域必须慎用金融衍生工具,防止金融衍生工具创设过度和泛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金融衍生品作为虚拟经济创新的一种重要范式,往往是迈向虚拟经济多层套嵌、经济过度虚拟化的通道,进而容易成为滋生虚拟经济风险的“沃土”。虚拟经济立法必须基于有限发展的核心要素,设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衍生工具的限度,防范虚拟经济风险的过度聚集和泡沫破裂。

(3)虚拟经济领域投机行为的限度。虚拟经济领域投机行为的限度要求通过若干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设计,防止虚拟经济中的过度投机和炒作行为。不可否认,虚拟经济本身带有一定的投机性,即通过投机运作来获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净值,投机是虚拟经济市场运转的核心驱动因素之一。但是投机必须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超过限度的投机必然会造成虚拟经济市场的“零和博弈”。有鉴于此,虚拟经济立法必须防止虚拟经济中的过度投机和炒作行为,以维护虚拟经济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弱势群体融资难、享受金融发展成果难和金融消费维权难等问题,正是其与强势群体利益冲突的具体体现。虚拟经济领域社会弱势群体的融资能力不足、交易信息和能力欠缺,以及风险承担能力弱等,往往成为虚拟经济领域投机行为产生的突破口。

(4)设定虚拟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的限度。设定虚拟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的限度要求通过严格监管,依法惩戒虚拟经济运行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虚拟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率降至最低。虚拟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技术性和传导性,并且犯罪后果更为严重。 因此,我国虚拟经济有限发展,除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规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更离不开刑事责任的保障,自然离不开刑事立法,依法惩戒虚拟经济运行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5)设定虚拟经济风险预防的限度。设定虚拟经济风险预防的限度要求当出现风险预警时,虚拟经济运行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服务政府采取的紧急预防与化解风险措施。风险预警体现出法律父爱主义色彩,对此,当虚拟经济的发展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家应对这种异常情况进行检测和风险预警,尤其是对虚拟经济市场的变化、风险点及风险走向进行常规性的监测。对于现实中虚拟经济交易中的异常情况也要随时把握,当虚拟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有引发市场危机的可能时,应当立即发出虚拟经济运行警告,并采取适当的干预和应对措施。

(6)经济危机应对的限度。经济危机应对的限度要求出现经济危机时,虚拟经济必须无条件执行国家特定时期的危机对策法律制度。虚拟经济立法需要保障政府对虚拟经济的适度干预。政府与市场是市场法律制度建构中的重要两极。当私法基于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假设的两个隐含假设“竞争自足”与“竞争充足”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无能为力时,政府就获得了干预市场经济的充分正当性。无论是民法中的人法、物法和债法,还是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制度设定,都体现和反映了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客观现实。无论是对实体经济,还是对虚拟经济,政府的干预莫不如是。但是这种政府干预的前提是虚拟经济市场失灵。也就是说,政府的适当干预是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虚拟经济立法是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法律化的过程,是对虚拟经济中可模式化和需要模式化的基本运行规律的法律确认。反过来,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是虚拟经济立法过程及结果必须体现的核心内容,是虚拟经济立法价值考量的基础。简言之,这里的虚拟经济立法既指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外在表达的过程——立法活动与过程,也指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法学理论外在表达的成果——虚拟经济法。 fFyKTAgomKUnlcSOOv62qGv0eaNSU9Q9O5IELsGVRE5+4KFvAxy/KE13ny0CY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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