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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的形成过程

虚拟经济从实体经济的虚化开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环境中产生和发展。 虚拟经济立法不仅是建立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之间的防火墙的需要,也是建立实体经济的良性助推机制,促进虚拟经济自身发展的法律体系的需要。正是因为虚拟经济立法对虚拟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从虚拟经济诞生之日起,各国对虚拟经济立法的探索就从未停止过,并逐渐形成了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立法体系。

20 世纪 70 年代后,各国的货币相继和黄金脱钩。“黄金的非货币化最终导致了全部资本的符号化,加速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虚拟化和金融化进程,实体经济日益空心化,使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结构呈现‘倒金字塔’ 的状态” ,这也预示着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结构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与此同时,虚拟经济根植于实体经济,实体经济虚拟化的这一事实,使得虚拟经济不仅不能克服实体经济内生性的市场失灵,而且进一步放大了市场的缺陷,使市场失灵成为现实,而这就非常容易导致虚拟经济危机甚至是社会危机。历史上资本主义国家历次经济(金融)危机便是最好的例证。因此,虚拟经济的安全运行需要国家的干预,需要人为设计的制度来引导和纠正市场的缺陷。为了保障虚拟经济有限发展,防止经济的“脱实向虚”“虚实分离”,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在本国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对虚拟经济市场进行了立法保障,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规范、保障、促进、推动了虚拟经济的深化和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各国对虚拟经济发展由宽松监管到严格监管的态度转变。

(一)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的形成过程

立法实践中,不同立法主体依照法定立法权限进行虚拟经济立法既能解决国家虚拟经济法制的统一性问题,又能体现出不同层次、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从职责分配和地方实际出发的、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差异性。具体而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国家统一之基、民族团结之本、精神力量之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一元两极多层次” 的立法体制。“一元”是指专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国家立法权,立法结果的形式表现为宪法和法律。2023 年修正的《立法法》第十条 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两级”是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立法层级,分别享有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部门规章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中央立法。《立法法》第八十条 规定了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其地层级的地方立法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权的表现形式。“多层次”,是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又分为多个层次和类别。在“一元两极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我国最终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从中央到地方多个层次的立法外在表征。“一元两极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不仅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而且“使我国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不同地方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

1.虚拟经济立法的宪法基础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具有鲜明的国家特色。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我国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 。国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包括制宪权和立法权,在整个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地方立法机关也无权行使。与此同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虽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可以有同法律不完全一致的例外规定,但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时必须依据《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生效。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国家立法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供给的基础,其不仅能提供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宪法基础,而且能构建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框架。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首先体现在其规定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外交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现代国家的基本任务和经济职能,决定了宪法中必然有大量的经济条款。“基于从传统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型,许多国家宪法都大量增加经济条款,我国宪法亦复如是。” 我国《宪法》第六条至第十八条,从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规定了经济内容,是宪法中重要的经济条款。《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规定,是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宪法基础,是虚拟经济法律秩序形成的最高规范。虚拟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市场经济+经济立法+宏观调控”的规范结构,奠定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宪法制度基石, 提供了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保障和前提。因此,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宪法基础,体现如下:

首先,宪法为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提供了适宜的生长土壤。虚拟经济是国家经济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受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约束和影响。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基础更加明确,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2018 年修宪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序言,使之成为国家发展目标之一,强化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与功能。宪法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设定为国家经济目标,并在此目标的指引下对国家经济权力与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进行配置,从而框定了国家与市场的基本关系。其次,宪法为虚拟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提供了依据,是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保障。《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在最高法层面直接明确了国家依法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依据,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依法干预的宪法基础。宏观调控是国家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行为。金融调控是国家宏观调控措施中最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最契合市场特征的间接调控手段。金融调控的目标是预防和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最有力措施。维护金融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调控目标,符合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基本特性。当然,虚拟经济自身的发展过程需要遵循基本的经济规律,也会出现宏观调控目标上的偏差。此外,《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审计监督权。 宪法专门规定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一定意义上揭示出作为虚拟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对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和安全的重要性。最后,宪法为国家干预经济危机提供了依据。我们知道的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健康与否对一国经济发展整体状况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经济制度的确立和运作便需要政府的确认与支持。现代国家为满足国民经济生活、维持市场秩序、积累国家资本等施政目的,必然会制定经济政策与制度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基于宪法的法治原则,法律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的经济法制是否需要以宪法为依据,正是“经济宪法”的议题。我国宪法对经济事务采取了高度抽象性与相当原则性的规范模式,许多条款与经济和经济发展相关,并对虚拟经济及金融条款进行了较为宏观的规定。

2.虚拟经济的中央立法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可依法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主要包括执行性立法、职权性立法和受权性立法。在我国虚拟经济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国务院和相关部委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中央立法经历了从初期以“政策文件”为主的阶段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阶段的转化。

(1)虚拟经济发展初期的中央立法

1978 年 2 月 23 日,根据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国务院据此决定正式恢复中国农业银行,开启了我国设立国家专业银行的先例。中国农业银行的恢复打破了我国大一统的金融体制格局。1979 年 3 月 13 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中国银行体制的请示报告》,中国银行开始从央行中分离,并被赋予主司外汇业务的权力。1983 年 4 月 20 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建设银行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决定将建设银行改革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全国性金融组织,成为管理基本建设等投资的国家专业银行。1983 年9 月 17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金融事业主管单位的确立,其集中力量研究和做好全国金融的宏观决策得以正式实施。1983 年 1 月 1 日,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从事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金融业务。自 1978 年开始的 6年间,通过一系列政策性文件规定,我国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银行、以中国农业银行等为专业银行的银行业金融体系。银行金融体系架构完成后,国家开始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社会经济活动。198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了借款合同制度;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些基本法律制度虽然是规范虚拟经济活动的一般条款,但难以体现和适应虚拟经济活动的针对性要求。1986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成为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银行业的首个法律规范,标志着我国虚拟经济立法的开端,开启了我国虚拟经济依法监管的时代。1988 年和 1992 年国务院又先后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和《储蓄管理条例》。 此外,1988 年 9 月 23 日和 1993 年 1 月 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

(2)虚拟经济中央立法的完善

我国明确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为保障和促进虚拟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中央立法开始大量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呈现。1993 年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快了经济体制、金融体制以及外汇管理体制等一系列改革。我国虚拟经济立法快速发展,国家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外汇等多个领域进行专门立法,初步奠定了我国虚拟经济法制的整体框架,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资金要素来源提供了有力支持。1995 年我国先后颁布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多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1996 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 1997 年 11 月 14 日和 12 月 25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先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 年 12 月 29 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01 年 4 月 28 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不到 10 年的时间里,我国快速搭建了规范传统四大金融支柱的虚拟经济法律框架。虚拟经济专门立法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保障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基础。我国虚拟经济专门立法严格按照虚拟经济的不同业别进行分类立法,既与我国虚拟经济业别不同的产生和发展阶段相关,也与我国采取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制度相关。虚拟经济的分业立法在一定历史时期对促进和保障我国虚拟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 年 11 月 10 日,国务院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 年 12 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虚拟经济领域全面对外开放和融入世界虚拟经济体系的步伐加快。虚拟经济业务逐步对外开放,我国虚拟经济领域制定和修改了多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2001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4 年 1 月 15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6 年 7 月 31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2006 年 11月 11 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7 年 1 月 23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公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 年 3 月 6 日,国务院公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对全球虚拟经济市场和经济发展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虚拟经济领域诸多具体制度和实践操作的强烈反思。我国虚拟经济中央立法进一步完善。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第 20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外汇管理条例》。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公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0 年 5 月 4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1 年 10 月 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2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修改。2013 年5 月 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对外公布,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进行修改。2014 年 7 月29 日和 2014 年 11 月 27 日,国务院先后决定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进行修改。2012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公布《农业保险条例》。2015 年 2 月 17 日,国务院发布《存款保险条例》。2016 年 6 月 6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2017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8 年 3 月 2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7 至 2018 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或修改了 13 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除虚拟经济的中央立法外,国家还通过具体的虚拟经济法律规范措施来保障和促进虚拟经济有限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2015年 11 月 25 日和 2018 年 7 月 31 日分别发布了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推进国家虚拟经济战略实施,健全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虚拟经济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2018 年 8 月 20 日,上海金融法院揭牌成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有利于虚拟经济法律规范的实施,由专门的金融法院开展司法活动也将有利于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立法工作的完善。

3.虚拟经济的地方立法

在“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我国市一级(从较大的市逐渐过渡到设区的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地方立法权。然而,囿于以金融为核心的虚拟经济体制实际上长期由中央立法主导,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地方立法并不活跃。即使有地方进行了虚拟经济立法,但效果并不理想。《立法法》确定中央和地方立法的权限后,地方虚拟经济立法获得了明确的法定立法权限,为虚拟经济地方立法提供了可能。2001 年 8 月 9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 ,是我国虚拟经济立法较早的地方政府规章。近年来,地方或区域金融促进立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立法逐渐活跃,成为我国虚拟经济有限发展制度的重要补充。

(1)虚拟经济地方立法权的变迁

从地方立法权整体考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权限是相对比较固定不变的,《立法法》赋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市一级地方政府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经历了一个较大的变革,2015 年《立法法》修正前,市一级的立法权限仅限于 18 个较大的市,2015 年《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限扩展到设区的市,即赋予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同时也进一步规定,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虚拟经济地方立法机构可结合各自地方发展特点,在中小企业发展、风险投资促进、民间金融促进、地方金融促进、社会信用征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创制性立法。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金融交易中心规范、区域金融促进、农村金融制度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虚拟经济地方性法规时,尤其需要结合当地实际,防范金融风险,保障虚拟经济有限发展。同时,虚拟经济地方立法不应当限制虚拟经济的跨区域发展,否则会抑制虚拟经济的发展。虚拟经济地方立法可借鉴我国综合改革试验区和国家自贸试验区的经验,采用先行先试的方法,为得出可推广、可复制的立法结论贡献试验性力量。

从《立法法》的现行规定看,虚拟经济地方立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执行、细化和补充虚拟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地方立法的内容范围限缩后,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能够进行虚拟经济地方立法的机关及其立法权限主要有三类: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虚拟经济地方性法规;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虚拟经济地方政府规章;三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从具体内容看,我国虚拟经济地方立法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促进风险投资和信用征信管理类虚拟经济地方立法。2001 年 8 月 9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若干规定》 ,是我国虚拟经济地方立法较早的地方政府规章。 2003 年 12 月 28 日与 2005 年3 月 1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是围绕个人和企业信用征信管理的地方虚拟经济制度。二是促进金融或区域金融发展类虚拟经济地方立法。如2008 年 4 月 24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2013 年 12 月 27 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条例》。2014 年 8 月 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促进本市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是全国首个省级地方政府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文件。2015 年 8 月 28 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促进条例》。三是地方金融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类虚拟经济立法。2016 年 3 月 31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7 年 12 月 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 年 5 月 30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 年 4 月 10 日,上海市通过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值得注意的是,2020 年 12 月24 日,浙江省还通过了《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推进移动支付的应用,引导和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进一步推动金融行业朝着数字化的方向发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实行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

虚拟经济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脱离实体经济的虚拟经济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必须坚持虚拟经济服务于实体经济。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是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是与社会经济活动高度交织联系的经济形式。发展和创新虚拟经济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将安全性放在首位,防范化解虚拟经济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在虚拟经济活动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的过程中,虚拟经济活动已经普遍地与社会主体的生产生活相联系。确定地方政府对虚拟经济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职责十分迫切。2020 年 12 月 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起草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明确了省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2021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了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完善了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地方政府参与虚拟经济活动监管的同时,必须建立有效的虚拟经济法律规范扼制地方政府天然的“经济自利行为”。我国虚拟经济的国内市场是一个超大规模的共同市场,对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标准理应基本统一。然而,各地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和情况的差异,监管尺度存在较大差别。在全国简政放权和审批时限缩短的背景下,加之网络小额贷款规则的缺失,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自然就获得了全国范围内营业的机会。国家反思“脱实向虚”发展模式的同时,必然导致实体经济领域的竞争愈发激烈,地方经济竞争程度加剧。国内经济增长总体趋缓的背景下,招商引资,特别是招大商、大投资项目成为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的重点工程。全国招商引资竞争趋于白热化,“投行合肥”“经商环境天堂江浙”以及“科创中心深圳”等话题,都是地方政府竞争的产物。地方政府对资本有着天然的青睐态度。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过程即反映出地方政府对虚拟经济创新的不同态度和标准。当地方政府有求于金融集团的投资时,往往会倾向于监管“合法合规即可”,而对于公司成立后业务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就会相应弱化。因此,虚拟经济地方立法除需要《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外,还需要尽可能地明确监管标准和风险控制职责。

(二)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

纵观我国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与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发现,与改革需求相适应的虚拟经济立法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革新的发展阶段,构建起了各国虚拟经济法制的整体框架。但这些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与体系的形成过程,又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征:总体“点式星状”立法模式;无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概念、原则;立法体系的多元平行。

1.“点式星状”的分别立法模式

从部门法的角度看,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统一立法模式和分别立法模式。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统一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采用法典化或单行法的形式,将虚拟经济关系统一规定在单一的法律规范中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是采用统一立法模式规范民事关系的典型实例。若按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将虚拟经济关系分为虚拟经济交易关系、服务关系和监管关系,那么统一立法模式即为立法机关将虚拟经济交易关系、服务关系和监管关系规定在同一部单行法中的立法模式。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的分别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权限按不同虚拟经济业别进行虚拟经济有限发展立法的模式。若将调整对象按虚拟经济业别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那么分别立法模式即为立法机关按不同业别单独制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和期货法的立法模式。由此可知,我国虚拟经济立法模式属于分别立法模式,并且是一种“点式星状”的分别立法模式。虚拟经济“点式星状”立法模式,又被称为“分散、个别”的立法模式,是指不同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权限,按不同虚拟经济业别进行虚拟经济立法的模式,具体由点式展开,呈星状分布。综合来看,各国在银行、证券、期货等多个领域通过专门立法,初步奠定了虚拟经济法制的整体框架,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资金要素来源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同时,虚拟经济立法在点式展开的基础上,又呈现星状分布格局。概括来看,各国虚拟经济立法主要涉及货币市场、资本市场(股票、债券交易)、期货买卖及新兴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领域。每一个领域彼此之间相对独立,但又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

2.无统一、普遍适用的概念、原则

虚拟经济立法是国家虚拟经济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和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是反映国家虚拟经济法制状况最直接和最明显的标志。立法体制的核心是立法权主体及其立法权限的配置,而立法的基本要素是概念、原则。并且,一项整体性、系统性的立法工程,必须建基于相关领域具有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概念、原则之上。尽管从古至今中外各个国家都针对虚拟经济进行过积极的立法探索实践,并试图从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等出发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能够保障虚拟经济安全运行的法律制度,然而,事与愿违,目前各国虚拟经济立法基本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概念和原则。这使得虚拟经济立法存在割裂问题,不同的虚拟经济立法立足于不同的概念、原则,不同立法结果之间也难以提炼出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概念、原则。这样一来,看似严密和系统的虚拟经济立法,其实并不存在一以贯之的精神内核,导致虚拟经济立法体系多轨并存,进而为虚拟经济的过度发展打开了方便之门,最后引起严重的社会危机。对此,我们不得不进行深刻反思。

3.立法体系的多元平行

正是由于目前虚拟经济立法无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概念、原则,所以虚拟经济立法体系自然会出现多元分割的局面,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以美国、英国及日本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在本国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制定了大量规范、保障、促进、推动虚拟经济深化发展的法律法规,但目前“世界上没有一部统一而系统反映虚拟经济的立法,当然也找不到以虚拟经济命名的法律。但正如虚拟经济不仅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已经演化为当今市场经济的最高表现形态和世界经济运行的主要特征一样,虚拟经济法的存在也是一种不争的事实。” 近年来随着虚拟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虚拟经济开始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法治建设中占有一席之地,且地位不断得到提升,对现代法学基本观念和法律制度的供给体系产生了深刻而又长远的影响,针对虚拟经济进行立法成为各个国家进行虚拟经济治理的一种常态。我国在虚拟经济领域的立法基本表现为就事论事的“树木立法”或个别立法,即针对虚拟经济的某一类型单独立法,如我国针对银行、证券、期货等进行了分别立法,这样的立法模式具有机动、灵活、多变的优势,但长远来看缺少前瞻性,即缺少对于虚拟经济立法统一的、共同的规律性总结。同时,就当前我国经济法的体系构成来看,大多都把虚拟经济的立法置于金融法的范畴之内。 SM+lDpWBzRGMYQa4mzfTYw1FHwSq1Aw35u0KgnMaCDzeYLmPIP+vdY9eCvfP7a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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