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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虚拟经济传统立法模式及其历史作用

所谓立法模式,是指直接从立法原理派生的范畴,与立法本质、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和立法原则等同属第二层次。 截至目前,我国学理研究上并没有清晰而准确的立法模式定义。有观点将立法模式的选择视为“立法技巧”。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立法研究》以“基本理论是立法依据,制度设计是立法内容,模式选择是立法技巧”为逻辑,提出我国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以统一立法为基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选择。 一般而言,立法模式,是指国家以某一类利益的保护或权利的生成和规范为出发点,通过立法规范某一类自然权利或基本权利的具体方式或策略选择。如《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一文,将人格利益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法国民法典对纯自然理性的保护;二是,德国民法典对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三是,瑞士民法典将伦理人格法律化;四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正式使用人格权的概念;五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人格权放置于权利客体部分规定。 我国民法典采用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体现出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高度重视。从立法模式的特点看,立法模式是可以在多个层面展开的体现立法的某种选择或安排的形式、方式和策略。进一步讲,立法模式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更是立法原理层面的。立法模式理论的拓展,有利于立法模式选择价值的认识和具体立法模式选择的指引。立法模式影响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权威性。有学者认为,刑事立法模式的一元化与多元化之争不是纯粹的立法技术之争,而是涉及了立法的价值取向等深层次问题。 立法模式影响具体法律的实施效果。因对经济行为性质认定和立法基本模式选择不当导致经济法律制度实施偏离立法宗旨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农业保险条例》采用跨越商业性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的偏差不仅导致《农业保险条例》偏离农业保险立法的宗旨,产生实质不公平的后果,而且存在农业保险实践操作的困境和基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甚至锁定,使农业保险立法模式的修改变更“难”上加难。 我国交强险按照传统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予以构造,并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了美国无过失保险的因素,确认了保险给付与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对分离。由于立法者进行规则设计时未明了无过失保险制度权利置换的核心意旨,只过分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我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混合立法模式给投保人带来了较沉重的保费负担,出现了受害人保障程度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占据大量司法资源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的立法模式,既能为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也能保障民法典稳定和谐地发挥立法者赋予民法的功能。 因此,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影响立法发展方向的科学性,而且关系到法律的精准执行和社会治理的最终效果。 UNcXavsUEh+WNBUlsrJF0XKvTt4lOtSzaY8KX8agbazOVCvD2o1MIevh2GAtHQ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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