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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法学界人士中的佼佼者,由于习惯的麻醉力,也会对上述现象很快地视而不见。而当一个外行人想发表意见时,别人又会傲慢地驳斥他,说他根本不懂行。但是上述现象如此顽固地存在着,从而非常确切地表明,在它们背后有着深刻的不协调;同时这些现象又是如此事关重大,因而努力探求其深层次原因的举动理应引起尊敬的听众们的兴趣。

法学同其他任何一门科学一样,也有它的研究对象。这个研究对象独立、自由地存在着,既不依赖于其他事物,也不论是否存在一门关于它的学科以及这门学科是否真正认识了它。这个研究对象就是法律,就是在一个民族中生存着并且由每个人在各自的范围内实现着的法律,我们也可以把它称为“自然法”。同样的情形在其他所有学科中都存在:大自然是各种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花开花落,生命不息,无论生理学是否已经认识到生命的本质和力量。人的精神世界是心理学的研究对象;思维活动则属于逻辑学的范畴。人们感受的、思考的东西在这些学科创立之前和之后并无二致。数学也并没有一个由它自行创造的研究对象,空间与数字的关系虽然抽象,但它们也是从现实中归纳而来,毕达哥拉斯定理所阐述的内容早就存在于现实中,毕达哥拉斯只不过是发现了它而已。就连哲学也有实实在在、绝对并且永恒的研究对象,哲学的任务就是去深入地探究它。

虽然晚近的哲学曾试图消除这种研究对象和学科本身之间的对立,但是我们在这里完全可以不考虑这些。

即使那些伟大的思想家,也只能在他们构建的思想体系的顶端维持存在与认识的统一,而这种统一仍旧是假想的,一旦这个体系进一步发展,对立又会呈现出来。事物的本质总是客观的存在,即使它不被称为“本质”,而被称为“另类概念”。

那么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或者说得具体些,就是千姿百态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继承关系以及不同社会等级之间的关系、政府和民众的关系、国家之间的关系,等等。法律独立于法学而自我存在,这是一条至关重要的定律,尽管人们经常试图怀疑乃至限制这个定律,然而只需略加思索,就足以毫无疑问地阐明它的正确性。一个民族的确可以没有法学,但却一天也不能没有法律,在人们想到并且着手创立法学之前,法律一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一点已为历史所证明。在古希腊,无论社会的公共生活还是人们的家庭生活都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而那时的法学却非常稚嫩;古罗马共和制结束以前的历史以及中世纪日耳曼、拉丁各民族直到注释法学派出现以前的历史亦无不如此。

法律和其他学科研究对象之间的一个区别或许会引起疑问,这个区别在于认识的因素:这一因素已经包含于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之中。

这个区别的存在是完全正常的。一个民族即使没有法学也会对它的法律有一个认识,而仅仅有这样一个认识尚不足以构成一门学科。这种认识存在于人们的潜意识中,存在于人们日常的行为举止中,它只是一种针对个案的法律认识。尽管这种认识也有其抽象的原则,有自己的语汇,但这些东西很难被赋予科学的意义,对这些原则的运用也是随心所欲的,起决定作用的仍旧是个案的特殊性而不是什么一般原理。在这方面,语言学是一个极其相似的例子,它的研究对象中同样包含了认识的因素。人们在讲话时能够非常正确地运用各种格和时态,但是对于语言的科学—语法,却往往是只知道这个名词而已。

和其他任何一门科学一样,法学的任务也是理解它的研究对象,找出其中的法则,创造出概念,厘清不同现象之间的渊源关系和相互关联,最终将这些认识归结为一个简单的体系。我的论题于是就转化为这样的问题:法学是如何完成这一任务的?特别是与其他学科相比,法学是怎样做到这一点的?它是走在了其他学科的前面还是落后于其他学科?

本来我们应当认为,上面所提到的、包含于法学研究对象之中的认识的因素肯定会将法学置于一个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大大有利的地位,然而历史所告诉我们的却恰恰相反。古希腊人在其他所有学科中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唯独在法学领域—除了公法以外—却无甚建树。在古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学家们在刑法和私法领域做的本来是“补课”工作,而那时的法学却由于他们的工作而领先于其他学科。中世纪时人们仍然能够依赖于罗马法学家的工作成果,因而这种情形得以持续了很长时间。然而自培根的时代以来,情况完全变了样。观察的原则、以实证代替空想的原则—古罗马经典作家在法学领域的杰出成就从根本上说亦归功于此—现在已被其他学科所接受,而这种新方法很快便带来了奇迹般的结果。新发现一个接着一个,在过去,上一个世纪的人通过不着边际的空想误认为已经确立的东西,到了下一个世纪会被并不更加高明的空想所推翻,现在则一切都有了牢固的根基,前一个世纪人们的工作成果和发现在接下来的世纪里仍然是学科继续构建的基础,从而使得一门学科发展到惊人的高度。然而法学自从培根时代以来却至少是停滞不前了;它的原则、概念并没有得到更为清晰的表述;分歧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多了,即使人们通过最为艰苦的研究工作而确信已经获得了不可动摇的结论,可是不消十年,争执又会重新开始。居雅斯、多奈鲁斯、霍特曼以及杜阿莱努斯 等人的作品迄今仍被视为楷模,当代的人并未创造出更好的东西,对这一点就连法学界的泰斗也不得不承认。

然而我并不想以这种肤浅的观察来打发我的任务。为我的论题求证的最直接方式莫过于先给出一个“科学”的一般定义,然后将法学领域的成就与之相对照以找出其中的差别。但这种方法本身有着极高的难度,并且在我有限的演讲时间内也是无法付诸实施的;此外,即使运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恐怕仍然难免流于肤浅,而不能揭示差别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因此我打算走另外一条路。假如我关于法学无价值的主张是正确的,那么我首先要澄清一点:这种无价值并不能归责于那些从事法学工作的人。人们可以举出很多例子,证明某一段时间内某个学科的落后责任在于当时的从业者;然而却不可能让从业者为一个学科所存在的几千年时间负责,这有违人类智慧的本质,而这种智慧不论被用于什么对象,都是同样有力。那么当我们假设法学真的落后于其他学科时,这其中的原因也只能到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中去寻找,到那种内在于研究对象之中、阻碍着人们在这一领域的智力活动的神秘力量中去寻找。因此,研究我的论题的更为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从比较法学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入手。这种研究方法如果行得通,可以带来双重好处:一方面可以为论点本身找到论据;另一方面则可以让人洞悉论点的成因。 VhAUID6PxX2+ejGoTrqUZtyNK0PTAubLBMbJAp1uEYygLZ6tV6Df6O2tHAEQKm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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