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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从来都是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论题和现代各国法治实践的重要追求。然而,司法公正之所以在当下中国社会受到各个层面的普遍关注,则有着更为复杂的原因。其一,社会各方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吁求,显而易见包含着对司法现状的某种不满。这些年,无论是司法对某些个案的处理,还是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建构和维护新型社会秩序方面的总体能力与作用,抑或司法队伍自身的状况,都不完全符合社会各方对于司法的想象和期待,人们急切地希望通过推进司法公正,革除司法现状中的种种弊端。其二,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仍然处于形塑过程之中,尤其是以构建和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为重点的司法改革正在全面启动,在此过程中,如何从中国具体国情出发保证司法公正并不断提升司法公正的水平,无疑是形塑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以及相关改革和探索的焦点与核心。这意味着,解决当下司法领域中现实问题的要求与塑造长久司法制度和机制的目标正共时性地交集在“司法公正”这一主题之上,从而进一步突出了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其三,我国新一轮政治体制改革正逐步推开,基于我国司法权与政治结构中其他各种权力的高度相关性,政治体制改革所欲建构的合理政治秩序以及良好的政治生态把司法公正问题摆到了十分突出的地位。与此相应,保障司法公正前提性地成为各种权力关系调整和改善的目标及内容,进而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向度。这也增加了社会各方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其四,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中国社会各类矛盾较为集中地体现于社会的公平公正问题上,利益关系调整失当、发展机遇不平等、资源分享不公,以及其他各种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已成为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从而也使公平公正成为当代中国最具普遍性的社会诉求。在此背景下,不仅司法自身的公正性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同时司法还被迫承载了社会成员对于矫正社会发展失衡和利益分配格局偏差的期待。在人们以司法为对象的吁求中,蕴含和集聚着对执政者以至全社会公平公正的强烈愿望,这又使“司法公正”的社会号召力被进一步放大(当然同时也会增加司法公正实现的难度和复杂性)。前述几点表明,在当下中国社会中,司法公正问题不仅在司法全局工作中具有特定意义,而且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司法自身或司法领域,成为具有浓厚时代特征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

近些年,司法公正也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热议的论题。 出于对法治理想的执着,法学人似乎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和意义有更为强烈的感受,也更为急迫地希望改变司法领域中的某些现实。然而,在有关司法公正的理论讨论中,不少法学人倾向于从源自西方的传统法治理论资源中寻找某些逻辑化的范式或结论,以此作为分析当代中国司法问题的理据以及匡正或切割中国社会事实的基准,这不仅使得对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分析失之表面化甚至情绪化,缺少应有的理论解释力和说服力,同时也使相关建议与主张显得过于简单和片面,难以契合司法的实际运作,缺少必要的建设性和实践性。 总体上,法学理论在此领域的贡献度与司法公正这一主题的重大现实意义尚不够匹配。因此,对当代中国司法的研究,司法公正是绕不开的话题。

一、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

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始终绕不开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这一前提性问题。尽管如西谚所云,公正或正义像“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不定” ,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以及不同主体对司法公正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这并未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一般内涵进行探讨的信心以及意义,尤其不能否认同一社会中多数成员对司法公正存在着大致趋同的隐性共识的事实或可能。理论者的责任和任务则在于,审慎而深入地分析特定社会中影响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因素,揭示这种隐性共识的主要内涵,以此推动共识在更大范围内扩展,并为司法自身的改善和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

(一)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现实因素

这首先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成员利益、理念及价值观多元化的时代背景相关,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受制于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的潜在权威性。改革开放以后,源自西方国家的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经由不同方式传入我国社会,并在经历了人们理想化取向的筛选后,深刻地影响了人们对现代法治形态的基本认知,塑就了人们对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的一般想象,并由此使传统法治理论资源在当代中国社会获得了某种潜在权威性, 这些理论中的某些结论也很自然地成为不少人理解和评说中国社会中司法公正问题的主要依据。然而,西方法治理论对司法公正的一般性结论并未能成为统一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基础。这不仅是因为我国主导性政治力量及主流意识形态在与西方势力“渗透”与“反渗透”的较量中始终保持着对西方某些理论的警惕和反制,更重要的是,依赖于特定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而证成的西方法治理论并不能为具有不同国情的中国社会提供有关司法公正的具体且正确的识别。因此,实际情况是,西方法治理论与我国法治的自主意识形态在博弈中各自保持着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法治意识形态上的这种分歧无疑是影响我国社会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如前章所详述)。二是不同阶层社会成员社会地位的差异。毫无疑问,不同阶层社会成员的社会感受因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彼此相异,因而阶层的社会地位差异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会有重要影响。 虽然这种现象在任何社会中都普遍存在,但在当代中国社会则显得更为突出。原因在于,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社会阶层分化之快、程度之大,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化过程中存在着无法避讳的不公正或不公平的事实,甚至可以说,这种分化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发展机遇和利益分配不够公平公正的结果。这一事实不仅引发了社会成员在社会公平公正问题上的很大不满,同时也扭曲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公平公正观,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难度。较为典型的例证是,每当热点司法案件出现时,往往首先被人们贴上阶层识别的标签,进而被人为地置入前见性的阶层对抗结构 中,使得有关个案司法公正的评价脱离了客观的分析和理性的讨论,堕入对相关主体阶层归属的简单判别之中。三是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在任何重大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的观念都会呈现多元化的特征,这种多元化不仅阻碍着社会共识的形成,而且往往还具有消解甚至颠覆主流价值观的作用。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一方面是变革时期思想解放及文化开放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归因于变革时期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的盛行。庞德在分析人类法律秩序形成过程时曾认为,在社会激烈动荡和变革过程中往往会滋生具有普遍性的怀疑主义或伊壁鸠鲁主义式的社会思潮。 当代中国社会固然不宜与庞德所分析的特定时代相提并论,但在经历社会重大变革以及由此而滋生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社会思潮这一点上是颇为相似的。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任何一种社会认识或见解,都可能会受到另一种或多种不同声音直接或间接的否定或反诘。这种现象反映在司法问题上,主要集中于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多种不同认识与结论。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情绪的弥漫,降低了社会成员在司法公正认知取向上的通约性,因而,无论是对司法个案处理结果的看法,还是对司法总体状况的评价,往往都很难取得充分的社会共识。

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或共识形成的因素当然不只是前述三个方面,但这三个方面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这三个方面已足以表明,在当代中国,建立对司法公正的普遍性社会共识是较为困难的事情。揭示这些影响因素,当然不意味着因此而放弃促成这种共识形成与扩大的努力,我们的目的仍在于推动社会各方更清晰地认识我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与条件,促进司法更加恰当地选择追求公正的努力方向以及公正的具体实现方式,同时也提示人们,在认知和评价司法公信力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地考量这些因素的实际影响,从而使相关结论更趋于客观与合理。

(二)司法公正认知和评价标准的多维性

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评价,除了前面所说的这些社会性因素的影响外,还需要注意到认知与评价标准的多维性,这种多维性产生于认知与评价的不同方式或不同角度。 较具普遍性的认知和评价标准有这样几个对应的方面:

其一,逻辑化标准与经验性标准。所谓“逻辑化标准”主要是从司法实践活动中抽象出公正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和要件,借以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依据,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合法、司法廉洁等等,当司法活动满足这些特征或要件时,就被认定是公正的,反之,则被认为失之公正。 显然,逻辑化标准力图超越社会成员的主观差异而寻求一种可观测的有关司法公正的客观性尺度,其机理在于从司法活动的过程、方式反向推导司法公正的结果。在逻辑化标准指引下,人们追求司法公正的努力集中体现于创造这些特征或要件,亦即用对手段的追求代替对目标的追求。逻辑化标准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诸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这些特征或要件,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这些特征或要件本身即体现着司法形式上的公正或过程的公正,借助于这些特征或要件,司法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昭示或证明其公正性。然而,逻辑化标准的这种合理性是相对和有限的,就司法这种复杂的社会实践而言,方式、手段、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形式上的公正也不是司法公正的全部,甚至不是司法公正的主要部分。因此,尽管逻辑化标准为“形式法治” 主张者广泛推崇和倡导,甚至常常成为一些学者对司法公正的经典性描述,但并不能成为司法公正充分合理的识别和判断依据。与逻辑化标准相对应的是经验性标准。所谓“经验性标准”,是指社会成员依据其基本的理性与良知而形成的对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基本评价。经验性标准更强调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性的经验性感受和主观评价。 因此,经验性标准虽然也重视司法过程以及司法活动的方式与手段的公正性,但更为重视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毫无疑问,经验性标准不是依据个别社会成员的主观认知,而是多数社会成员的普遍感受,其实质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平正义观念。由于经验性标准潜隐在社会成员的意识之中,因而其内涵通常并没有明确的文本表述,或者本身就不适于文本概括和描述,与传统学说中自然法具有的那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特性多少有些相似。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社会成员表达出来的意见或诉求与其实际持有的对司法公正的一般性认知也不尽一致。正是由于经验性标准具有这种模糊性和潜隐性,因此,经验性标准对司法的导引作用往往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对外部社会的重视,还有赖于他们对社会公众普遍性感受的辨识与理解。

其二,个案评价标准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始终存在个案评价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两个层面。虽然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依赖于个案评价的累积,但二者的认识角度和关注点则有很大的差异。“个案评价标准”的关注点集中在个案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裁判结果上,因此,个案评价标准始终脱离不了个案的具体事实。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个案评价标准,亦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严格遵循程序。 近年来,个案评价标准中通常又会增加对“社会效果良好”的考量,但这里所说的“社会效果”仍然是个案处理结果产生的社会影响。符合这样一些标准,个案司法就被认为是公正的;更恰切地说,满足这些方面,就没有理由认为个案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通常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既包括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能力,又包括司法在建构并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实际效果。满足这样的需求,司法的公正性就容易得到普遍性的认可。显然,这种评价着眼于司法与社会的联系,把司法置于整个社会运行和发展过程之中加以考量,具有明确的社会功利性。二是司法自身的修为与自律,主要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的社会姿态、作风、廉洁度等等。尽管这些因素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必然性联系,但在司法自身修为与自律得不到社会肯定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性也不会被承认。还应看到的是,司法自身修为与自律通常不会成为整体性问题,但由于司法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承诺很高、社会对之道德期待也很高的职业,因而某些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特别是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严重突破法律或公众道德底线的某些实例,会影响到全社会对于司法修为或自律状况的总体评价。前述两个方面综合地构成了社会对司法总体状况的一般性认识,并成为对司法总体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

其三,专业性评价标准与社会化评价标准。这两个标准也可以不尽严谨地表述为法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与非专业的普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其体现的是两类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识角度和认知取向。 “专业性评价标准”坚持从法条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活动或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条的要求作为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符合法条要求,包括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与幅度内作出的司法裁判,都会被认为是公正的。从理论上说,专业性评价标准不需要更多地顾及裁判的社会后果与影响,其理由或逻辑是:社会性因素已经包括在法条之中,遵循了法条即满足了社会性需求;如果没有违反法条的要求,即使是疏于对社会影响的考虑,也不应认为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社会化评价标准”与前述“经验性标准”较为接近,产生于普罗大众的基本生活经验等社会智识,其中既包含了对法律一般原理和原则的尊重,也包含对常情、常理、常识的考虑。 相比之下,社会性评价标准更注重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司法行为与事理、情理的契合,而对法理与事理、情理之间的冲突,尤其对诸如“程序性失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等法律的技术性要求,则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宽容。这也是在一些热点案件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存在某些分歧的重要原因。

毫无疑问,前述几个彼此对应的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交叉。专业性评价标准、个案评价标准往往是逻辑化的标准,而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则主要出自经验性评价,并且,经验性标准也与社会化标准更为接近。尽管如此,进行这样的梳理,特别是注意到不同评价标准的认知角度及关注重点的差异,对于更为全面、清晰地理解在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方面的复杂性无疑是必要的。

(三)小结

前述分析表明,当代中国存在着诸多影响有关司法公正的社会共识充分形成的现实因素;同时,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知角度和方式,客观上也使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很难趋于一致。因此,在建构或揭示司法公正认知与评价标准方面,应当有更大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一方面体现在,不仅仅从司法专业技术角度对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的规范性提出要求,更要从司法的社会功能出发,以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与满足为基本向度而设定司法公正的要求,以司法的社会贡献佐证司法的公正性。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赖恩·辛普森(A. W. Brian Simpson)所说:“理想的公正执法要求深入事实本质,而非流于形式和程序。依法实现正义需要律师——特别是法官——审慎正直地执法,并且要注意法律的目的。” 另一方面,“开放性”又体现在,司法应在更大程度上契合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性感受。当然,这丝毫不排斥在司法语境中运用专业性、逻辑化的标准对于司法的公正性进行测度与评价,只是在这种测度与评价过程中,同时要审视司法的社会作用和影响,并且要把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作为司法行为的重要测度与评价依据。

二、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以来,司法的发展以及司法在推进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与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对我国司法的公正性,总体上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如前所述,我国在司法公正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司法公正的状况不完全符合社会各方的期待,甚至司法公信力还会阶段性地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这也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然而,基于前面论及的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评价基点及方式的差异,当下社会各方对我国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本章拟尝试对这些问题及原因作出一些归纳和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就在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而言,现象与原因之间的界线并不十分明晰,很多情况既可以说是司法不公的现象,也同样可以认为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反之亦然,二者互为因果。因此,本节与下一节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对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的论述。

我国在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下述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受制于多种社会势力的不当影响,由此固化和放大了社会分化的消极后果,并进一步导致了司法自主与司法自律的双重弱化。

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过程覆盖面的日益扩大,司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特别是随着司法在配置资源、界分社会主体成本收益关系方面作用的不断增大,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或以多种方式影响司法,以谋求利己裁判的情况也愈趋突出。毫不夸张地说,司法过程事实上已成为各种社会势力角力甚至搏杀的疆场。概括地看,影响司法的社会势力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政治权力的作用。有关政治权力对司法的影响,人们往往简单地归因或归责于“地方保护主义” 。然而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固然是政治权力对司法施加影响的动因之一,但远非全部原因,更主要还在于,少数地方党政权力者法治观念淡薄,缺少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基本尊重,把自己的权力恣意地凌驾于司法权之上,对司法活动横加干预,甚至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方式提出明确要求,从而使司法权的行使受制于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个人的意志;另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某些权力者受不当利益驱使或人情关系所托,借用各种理由或名义,对司法机关作批示、打招呼,要求司法机关对某些当事人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有些批示内容虽然貌似公正,并无明确偏向,如“依法处理”“妥善处理”等等,但在“潜规则”下所蕴含的意向却十分明显。这种情况在地方司法生态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二是物质利益的诱惑。由于司法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成本与收益,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诉讼的成本与收益可以直接量化计算,因此,很多当事人把诉讼活动当成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仅在聘请律师等诉讼活动方面作大量投入,同时也力图通过物质利益诱导司法人员,促使诉讼结果更趋近自己的诉求,由此形成司法中的“权钱交易”或“司法寻租”现象。需要指出的是,在物质利益影响方面,并非所有使用物质手段诱惑司法人员的当事人所谋求的都是不当利益,其中不乏希望用金钱换取合法诉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但由此对司法环境、社会公正或司法公信力的损伤却是不容低估的。与此类似,某些司法人员对“富有”当事人的偏袒保护也并非因为受到当事人直接的利益诱惑,但在物质利益受到高度追捧与尊崇的社会氛围中,富有者具有的“社会势场”容易使某些司法人员心理上的天平向其倾斜。三是人情关系的影响。一方面,众所周知,我国社会高度重视人脉关系,亲属、朋友、同学、同乡、同事、战友、上下级、熟人等各种纽带编织成了细密的人际网络,在此网络上所生成的人际情缘则成为当代中国人生存与生活的一种常规动力与依托;另一方面,中国社会又是规则意识普遍较为淡漠的社会,把人情高置于规则之上,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信念或行为取向。毫无疑问,置身于这种社会环境之中的司法人员不能不受到这种环境的影响,各种人情关系总会以多种方式渗透到司法过程之中,从而使得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常常不得不在遵循规则与因应人情之间进行平衡与选择,于此,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得到保证。四是社会舆论的压力。近些年,由于网络自媒体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对司法关注的增加,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压力也在不断加大,司法常常处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稍有不慎,就会成为舆论围攻的对象。 应该说,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由于本书前面提到的阶层或群体对司法行为认知及立场上的差异,加之某些网络“大V”在舆论形成过程中不恰当地推波助澜,使得社会舆论对于某些司法个案或对司法总体状况的认知与评价往往偏离理性轨道;而这些罩着“民意”光环的舆论无疑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很大的压力,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扭曲司法行为。 社会舆论的这种压力,实质上是我国深层社会矛盾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与展示,是司法中的“案后之案”,因此,在相关社会矛盾短期内难以消除的情况下,社会舆论的这种压力也不会尽然消失。

由于前述几个因素的影响,司法矫正社会发展失衡及社会分配不公的功能不仅未能得到很好发挥,在一定程度上还使社会分化的消极后果得以固化甚至扩大。一方面,强势社会群体或阶层在司法活动中往往具有更强的主导作用或影响,其利益诉求更容易得到司法的保护或满足;另一方面,弱势社会群体或阶层的非理性情绪也难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抑制或克服,甚至还被进一步激化。近些年出现的一些热点司法案件,不少正是因为司法中存在着这种偏失才成为“热点”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热点案件 虽然在社会广泛关注下得到了较为公平公正的解决,但留给社会的却是“不同群体或阶层在司法中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及“司法不能自觉地维护正义”的刻板印象;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被不少人看成是“平民的胜利”,其中所隐喻的实际上是一种极不健康、非良性的社会认识与社会经验。

还应看到,在多种社会势力的影响下,司法的自主性不言而喻地会受到一定的损伤,自主性的弱化又自然会动摇司法自律的信心,而自律的松懈又恰恰为自主性进一步被侵蚀创造了条件。如此恶性循环,导致了中国司法自主与自律双重弱化的局面。

第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疏离社会,未能有效地构建和维护新型社会秩序,亦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期待存在一定差距。

庞德在分析20世纪初法律的社会功能时曾指出:“全世界的法律现在正处于一种困难的情况下,这种困难说明了30年来对于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正义进行的许多公开的攻击,人们对法律不满意并且愿意尝试一下不要法律的治理,因为他们感到法律一直没有合法地运行。特别在应付许多新问题和力图保障一个正在变化的经济秩序中许多新产生的迫切利益方面,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它的期望。这种情况产生于公认的理想对今天法院受理的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不能提供满意的调整。” 借用庞德的这段论述来描述当下中国司法的境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是贴切的。虽然,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外部社会势力影响,但在另一个方面,司法与社会疏离,应有的社会功能未能很好发挥的情况亦较为突出。这意味着司法与社会的应有距离未能合理地保持,而应有的融合则未能得到很好地体现,由此也成为司法的公正性不被充分认可的重要原因。

首先,司法适应日益复杂且快速变化的社会的努力与能力尚显不足。以色列前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Aharon Barak)认为,司法的重要功能在于弥补立法和社会之间的缝隙,在社会变革期间尤其如此。 应该说,巴拉克的这一观点反映了当代各国司法的共同经验。然而,面对复杂而多变的社会情势以及不无粗疏的立法,我国司法尚未能充分地体现其“填补缝隙”的作用。一方面,日常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普遍缺少这方面的明确意识,其司法经验也不足以支撑相关的实践;另一方面,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纠纷,司法的反应往往不够及时和敏捷,一些纠纷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而长时间被排拒在司法大门之外或在司法程序中被久拖不决。同时,不少司法解释对事实背景的认知较为简单,缺少对各种社会情况及其变化的适应性和包容性,难以成为合理地处理相关问题的依据。其次,司法对社会生活的事理与情理缺少应有的尊重,导致司法行为或司法裁决偏离实际社会生活的机理与逻辑,“司法不解社会之风情”,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抱怨。不少司法人员由于不重视或不了解实体经济关系以及其他社会交往的常识与经验,机械地看待案件事实,并把追求法理上的自洽性作为司法的唯一目标,故而,尽管从法律角度看,某些案件的处理或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对很多案件,甚至用完全不同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式处理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明显失于公平公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认知,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相关社会关系的修复与维系。再次,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提升的进程与部分社会成员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相脱节。随着我国司法在“现代化”的轨道上不断发展,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以及专业化的程度也日益提升。迄今为止,法院依“普通程序”规定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已经成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社会实践,除非是律师或具备一定法律专业水准的当事人,其他人已难以从容自如地参与其中。而在另一方面,相当多的社会成员既不具备参与诉讼所必须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又无力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对于他们来说,参与诉讼无疑是极为艰难的事情或需要极为昂贵的付出。这种状况不仅难以做到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司法资源,也不能保证社会成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从司法角度看待这一现象,问题的症结自然不在于司法程序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的提升(这种提升应当被看作司法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而在于这种提升过程中忽略了因应中国社会现实的相关配套与补救,如简易程序在基层司法中的广泛适用、司法释明责任的强化、对诉讼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指导以及诉讼援助的全面加强等等。最后,也是最为突出的是,司法在维护诚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缺失。主要体现在:(1)司法在成本与收益的配置上不利于诚信的维护。维护诚信的成本很高,而失信行为往往不承担惩罚的成本,并且还能从诉讼中获益。一个最简单的事实是,由于律师费转移支付制度(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长期得不到司法的承认, 因此,即便债权在诉讼中能够全额实现,债权人仍然需要损失律师费,尚不包括当事人差旅、误工等费用。又比如,司法通常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一般债权的利息损失,但事实上,社会融资(包括银行贷款)成本远远高于名义上的基准利率。因此,除非有明确的惩罚性约定,赖账失信者通常都是诉讼中的受益者。(2)司法偏重于对当事人民事行为形式完善性的关注,而常常忽略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和尊重。 总体上看,司法对社会交往的复杂性以及社会成员民事交往普遍比较粗疏这一现实认知不足,出于对裁判“合法性”(尤其是不被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的考虑,司法人员往往更偏向于对民事行为进行形式上审查,并据此而作出裁判,这就为一些当事人利用对方民事行为的瑕疵而牟取不当利益或规避应有责任提供了机会。有些违约失信者甚至利用自己民事行为上的缺陷而否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以套取市场变化所产生的利益或规避相应的合同责任,而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往往也能得到司法的支持。(3)司法对诉讼中的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力度。近些年,虚构案件、证据造假、证人伪证以及规避管辖、恶意拖延诉讼、滥用诉讼保全等程序手段的情况日益突出。面对这些情况,司法显示的更多是无奈或漠视。虽然立法设定了对违反诉讼规定行为的强制措施,甚至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实践中,法院却很少运用这些措施,更鲜有将构成犯罪的行为移交刑事处理的情况。 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诉讼中欺诈或其他不诚信现象的蔓延。前述几个方面,归结起来即是:司法尚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在构建和维护时代所需要的社会秩序方面,司法尚存在较多的欠缺和疏失;同时,许多案件的处理由于脱离了社会现实,有悖于人民群众的普遍认知,从而使人民群众难以从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司法素质和能力不够理想,司法队伍的修为不符合社会各方对于法治社会中司法应有形象的想象与期许。

首先,为社会普遍诟病的“司法腐败”现象不可谓不严重。近几十年来,社会各方对我国司法腐败状况的认知和估计一直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司法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各种“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乃至“权色交易”的情况,在某些地方司法机关中,这些情况还有一定的普遍性。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前些年查处的腐败案件中,竟然有数位二级大法官涉入其中,少数法院的执行机构也成为贪腐行为的重灾区,案件频发,牵连甚广。这种涉案人员职位之高、数量之众、某些案件情节之恶劣的现实,很难不引发人们对于司法腐败严重程度更大、更多的想象。其次,司法武断、司法专横等“衙门作风”和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司法人员对待当事人(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态度傲慢,把法律赋予其的特殊地位作为桀骜自大、傲视一切的资本,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进行人格平等基础上的相互交流,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在与司法人员的交往过程中,常常有不可言状的屈辱之感。二是在诉讼活动中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机会,裁判文书中对裁判理由缺少应有的说理和解析,甚至连当事人的某些主张或辩解理由也因为与裁判主旨不尽相符而被任意略去,不少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投射出一种武断与霸道。三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关切,同时对当事人参与诉讼也缺少必要的帮助与指导,在一些程序性措施和行为选择中,往往忽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与主张,不考虑这些措施和行为(包括应作为而不作为)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或生活的影响,也不顾及司法行为对于当事人各方的实际效果,以致于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因司法行为的失当而受到的伤害和损失远远超过实体纠纷本身的负面影响。近些年,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已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并引起了决策层的关注,然而,“打不起官司”并非完全是因为普通群众无力支付诉讼的经济成本,更主要是少数司法人员的傲慢与自大、诉讼过程的曲折与繁复以及诉讼结果过大的不确定性使很多人视诉讼为危途,不愿或无力面对这样的场景和现实。再次,诉讼周期过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耗费过高。就司法或诉讼而言,效率是公正的重要尺度,亦即“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也正因如此,案件长期积压、诉讼周期过长亦成为我国在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客观地说,我国多数案件的审理周期并不是很长,不仅如此,近些年各级司法机关都把集中清理积案以及常态性诉讼周期的控制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和考核目标,因此,在此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部分案件久拖不决,而久拖不决的原因又在于:一是司法机关内部对案件处理的争议较大,或者外部社会的压力太大,致使案件长期不能形成处理结论。这其中既有案件本身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较为困难的原因,但更多的往往是受到权力或利益关系的不当影响。二是部分法院过度强调调(解)撤(诉)率的提高,审判人员不得不通过拖延诉讼的方式迫使权利人作出某种退让或妥协,“以时间换空间”,从而导致诉讼周期人为拉长。不仅如此,不少法官为规避审限制约,还要求当事人主动配合其申请调解或要求延长审限。三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时限、期间的控制及考核,与案件的实际诉讼周期并不一致。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当裁判完全执行完毕,权利全面实现,诉讼过程才告终结,而法院通常都把案件审理完结、裁判作出作为诉讼终结的节点;另一方面,即便就审判终结而言,法院通常以裁判文书的签发作为诉讼终结的考核时点,而对当事人来说,只有当各方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后,才意味着相应审级诉讼活动的终结,两个时间节点之间可能会有很长的相隔。再有,法院对案件(及案卷)在不同审级之间的传递过程没有期限性规定,也不计入诉讼期限,但有时案卷转移或上诉费缴纳的核查往往需要花费数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对于鉴定等中止诉讼期限的事由,法院既怠于去控制相关行为的时间,也缺少控制这类行为时间的有效手段,由此也导致部分案件的诉讼被长期拖延。总体上说,法院内部统计和考核的结案周期与诉讼的实际周期相差甚大,法院程序的“高效率”并不是当事人得到的真正实惠,“公正”的姗姗来迟,仍然是当下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现实。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现实原因分析

对于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社会上较为流行的说法是“司法腐败”,而理论界则更多的认为是“司法不独立”。显然,这两种认识都失于简单和片面。事实上,影响司法公正的现实原因是多方面且极为复杂的,可以说,我国在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多种局限和流弊交织的结果。

第一,司法与其他政治权力在社会治理实践层面的边界不够清晰。

如何处理司法和其他政治权力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一体化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我国司法实践乃至政治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必须与其他政治权力保持密切配合,共同构造一体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并有效地进行社会治理。不仅如此,我国理论及制度上都不承认西方“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更加强调党对司法的领导,强调司法对社会发展大局的服从和服务,因而司法与其他政治权力的联系和交集更加紧密。另一方面,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又必须保持一定的独立性。我国《宪法》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正确处理这两方面关系,不仅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更有赖于长时期的探索以及相应制度、机制的构建,这就很难避免在实践层面上出现某些偏差。现实中,既存在政治权力(主要是地方权力机构领导者)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超出其职责范围而介入具体的司法过程,不恰当地干预或干扰司法活动的情况,也存在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忽略社会发展大局的要求,忽略个案司法行为与社会治理总体目标的联系,从而使司法活动及司法裁判悖离社会实际需求和人民群众普遍认知的现象。这两种情况或现象,都会使司法活动偏离公正的轨道。

第二,提交司法解决的社会纠纷事实上已超出了司法的现实承受能力的范围。

近几十年来,提交司法解决的社会纠纷的数量一直呈大幅度增加的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结的民、刑及行政案件在近几十年中增长了数十倍。案件受理数量的大幅增长使得司法面临的任务客观上超出了司法自身的现实能力。不少沿海地区或中心城市的基层及中级法院一线法官平均年审理案件达到200件以上,少数基层法院法官年审结案件更是在300件左右。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与司法力量的相对不足,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必然的。首先,最直接的影响是,案件的增加与司法力量增长之间的失衡势必会延长个案司法的周期,降低司法处置案件的总体效率。其次,司法人员人均办案量不断增加,长期超负荷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影响司法行为的方式,尤其影响程序性行为的选择,并且会影响司法人员对待诉讼参与人的作风与态度。更应看到,近些年,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以及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加速,提交司法解决的社会纠纷也日益复杂。一方面,诉诸司法的社会纠纷往往蕴含着社会转型中的深层次矛盾,在个别主体之间纷争的背后常常潜隐着阶层间、群体间的对抗与冲突,司法手段很难平息这些对抗与冲突;另一方面,新型经济交往中产生的纠纷,以及在信息技术等高科技作用下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其复杂性也远异于之前。与兄弟阋墙、邻里不睦等传统纠纷相比,这些纠纷的处理无论在事实认知方面,还是在规则选择方面,抑或在推动和引导当事人妥协和解方面,都有无可比拟的难度。大量面对这些纠纷,不仅难以保证司法的客观水准,更难以保证社会各方对司法公正性都能给予肯定评价。

第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权运行秩序紊乱。

我国在制度上明确司法权由法院或检察院行使,但法院或检察院则是由具体的内部多个层级、多个主体构成的,并且司法行为实际上也是由不同层级的不同主体具体实施的,这就产生司法产品如何在司法机关内部生成或者说司法裁判(司法决定及司法意见)在司法机关内部究竟由谁说了算的问题。 目前,很多人认为司法权行使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化”,亦即裁判经历层层审批,形成“审”与“判”脱节。但我认为,“行政化”固然是当下我国司法中一个重要弊端,却并不是根本性弊端,同时,“行政化”这样的概括也不完全符合各级或各地司法机关的全部现实,真正的问题仍然在于司法权运行秩序的紊乱。以法院为例,首先,除了一些明确规定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在具体案件中究竟谁是裁判的最终决定者并不确定,既可能在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层面直接决定,也可能在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以至审委会的任一个层级中决定。其次,与之相应,法院内各主体是否参与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确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既可以规避上级的监督而自行决定裁判,也可以将案件处理上交给领导,推诿裁判的责任;同样,院庭长既可以放任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审理作出裁判,也可以具体介入案件处理过程,甚至将裁判决定权收归自己。实际决定各主体是否参与案件处理或参与程度的因素不是制度性规定,而更主要的是相关主体的利益动机、习惯与偏好。最后,院庭长既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要求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某种方式的处理,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某种主张或意见,并且谁都不需要对裁判承担具体责任。总体上看,裁判生成过程中的随机性甚至随意性过大,这种状况不仅难以保证公正司法的实现,而且还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或运用司法权进行不当交易提供了机会。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司法权运行秩序的紊乱是影响司法自身公正的主要因素。

第四,公正司法所必需的规则资源匮乏。

司法是否公正,与立法有直接关系;立法中存在的一切问题都会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出来,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当下我国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源于立法不够完善。时至今日,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由于这一体系是在较短时间中形成的,因而在“有聊胜于无”“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立法的经验基础并不充分,立法的粗疏势所难免。一方面,某些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律后果尺度过大,由此为司法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了司法的随意性,实践中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此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某些立法对社会情势变化的涵盖力较差,难以适应或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社会事实,形成要么有法不依,要么依法则不公正的尴尬状态。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修改的进程,特别是对法律的解释工作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法律修改及立法解释工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具有指导作用的规定、纪要、通知、批复、领导讲话以及案例等不得不大量推出。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环节的某些缺失,但由此带来了相应的问题。首先,一些司法解释已超出了司法的权限,具有不少创制性内容,甚至有些已突破了立法的规定。其次,各种具有实际指导效果和作用的规范和文件的效力关系混乱,且不乏内容上的彼此冲突与龃龉。最后,由于司法解释等规范出台往往较为仓促,不仅考虑的情境不够充分,对事实背景的包容性较差,而且不少解释的条文表述语焉不详,令人费解,以至对司法解释常常需要作进一步解释,而出自最高司法机关不同部门或人员的不同解读又会带来新的理解上的歧义。总之,高质量的规则资源的匮乏,也对公正司法的实现产生了不小的负面影响。

第五,合理的司法人员遴选机制及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未能形成。

先从司法人员的遴选机制来看。首先,司法职业在社会地位、工作条件以及物质待遇等方面尚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对于优秀法律人才来说,公务员或律师或许是对他们更具诱惑力的职业选择,这就使司法职业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吸收受到一定的局限。在近些年的司法改革中,法院系统曾有过从学者和律师中招选法官的尝试,但不仅参选者寥寥无几,而且也很少有优秀的学者和律师为之动心,致使这一举措不久便无疾而终。 更为残酷的现实是,司法机关与律师行业之间人才逆向流动的现象在近几十年中从未中断过,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尽管找不到准确的统计数据,但从一些法院的情况看,近些年,每年法官改行做律师的人数都在3%—5%, 在法官资源相对稀缺的中西部地区以及基层法院,法官流失现象更为严重。其次,由于我国各层级法院法官的任职经历与条件没有明确的区别性要求,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在地位与待遇等方面也没有太大的差别, 因此,我国虽已形成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优秀法官的制度,但受制于住房、配偶随迁、子女入学等现实因素的阻却,实际上难以具体推行。这使得不同审级法官的资历、经验、水平等与审级的差异性要求不一致或不相匹配,上级法院法官的资历、经验、水平很可能低于下级法院的法官,而这种情况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上级法院审级监督把关的功能。再从司法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看。与各国的普遍情况相比,我国司法人员的职业激励明显偏弱,这不仅体现于法官的物质待遇较之其他公务人员优势并不明显,更主要在职业保障和社会尊重程度等方面,法官职业也无特别优裕之处。不仅如此,由于法官的职级与公务员的职级序列直接对应,这一方面使得中级以及基层法院的法官的职级上升空间十分有限;另一方面,谋求职务提升、不愿终身做职业法官则成为各级法院法官的基本取向,而在职务岗位极为有限、“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多数法官的职业前景显得比较渺茫。近些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呼吁在中国培养西方国家(尤其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那种“职业尊荣感”。 然而,一方面,在我国崇尚平等、谦抑而鄙夷特权的社会氛围中,主流意识形态和社会公众的观念都不偏向于对某种职业的特殊社会地位给予承认,法官和其他公务员一样,都是“人民公仆”;另一方面,在我国既有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下,裁判以机构名义作出,裁判理由冠以“本院认为”,这也决定了法官个体在社会中并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除了极少数由各级司法机关刻意推选的“典型”人物外,法官并不能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而获得社会的普遍认知和尊崇。在激励性资源十分匮乏的情况下,近些年各级司法机关不得不推出各种约束性措施,尤其是运用各种量化指标对司法人员的行为及业绩进行考核,以强化对司法人员的约束和鞭策。但现实中,这些约束性措施的效果也不断趋于弱化。这不仅是因为在约束过程中规避监督的方式较多以及监督成本过高,更主要是不少司法人员已不太在乎约束性措施的责任后果,尤其已不太关注考评结果(通常只是批评教育,最多是调离审判岗位或离开法院,而这恰恰是一部分司法人员乐意接受的),“约束疲劳”已成为各级司法机关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毫无疑问,在司法人员缺少有效激励与约束的条件下,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得到保证。

第六,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的负面因素对司法的不良影响。

尽管司法承载着惩恶扬善、激浊扬清、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但司法对外部社会的影响和作用并不是单向度的,在司法影响外部社会的同时,外部社会对司法也具有不言而喻的影响。因此,这些年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的某些负面因素也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领域,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与此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一方面,如前所述,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的负面因素渗透在争夺司法资源的过程中,往往容易扭曲司法行为,使司法裁判偏离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党风、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不甚理想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也难以做到独善其身。特别是司法职业具有个体权力大、行为评价标准不够确定(自由裁量空间大)、不当利益诱惑力强等特点,因而外部社会的不良风气对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意志力总是构成很大的挑战。在此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政风以及社会风气中的负面因素与司法自身缺陷的综合性结果。

四、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与现实路径

近几十年来,各司法机关围绕司法公正水平的提升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从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塑造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改革为主要手段和重要契机,对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举措。应该说,在强化和推进司法公正的主导思路及现实路径方面,有关方面已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共识。

第一,从原则和制度层面界定司法与外部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在当代中国,实现司法公正无法绕开司法权与外部政治权力的关系问题,亦即司法权能否依法独立行使的问题。由于司法权能否依法独立行使牵涉或决定于外部政治权力与司法机关两个方面,因此,《决定》着眼于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加强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保障。首先,强化对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一是明确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并建立相应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由此使插手和干预具体司法活动成为党政组织及领导干部的一种政治禁忌。二是明确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这一条旨在防止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在地方社会治理实践中不恰当地要求司法机关承担与其职责不符的任务或实施偏离法律规定的行为。三是明确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机关办案行为的后果,从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要求行政机关正确面对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行政机关直接发生交集的活动,从而也是实践中司法权独立行使易受挑战的薄弱环节。因此,《决定》对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以及尊重法院行使职权及法院权威、服从生效裁定和决定都提出了明确要求。这几项措施,都有很强的针对性。其次,提升司法机关抵御和排除外部干扰的能力。在此方面,除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外,还在体制和制度层面确定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一是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筹管理,以减弱司法机关对地方党政组织的过度依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办理跨地区案件,削弱司法实践中“主客场”的影响;三是强化对案件提级审理、指定审理、移送管辖的适用,避免地方势力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四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五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免职处分,为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保护。

就前述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两个方面而言,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始终是主导因素。如果外部政治权力的自律与限制不到位,司法机关抵御或排除外部干扰的能力也很难实际体现。然而,值得重视的是,《决定》中有关对外部政治权力的相关要求、措施既是为保证司法公正而提出的,也是重构当代中国政治生态、政治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塑造合理的政治生态和政治秩序的实际努力。因此,如果把这些要求、措施放置在这样的背景下认识与考量,尤其是与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以及廉政反腐等中央新政的内容相联系,人们有理由对这些要求、措施的实效抱有信心。

第二,立足我国国情,坚持现代化、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众化并重的司法发展方向。

我国社会二元结构特征突出,社会成员之间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这一现实,决定了我国司法必须坚持现代化、正规化、技术化、专业化与简便化、实效化、大众化并重的发展方向,坚持“两条腿”走路方针。 忽略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使司法脱离我国社会的实际条件和主导性需求,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为此,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审判所面临的一系列关系:一、遵循规则与能动司法的关系,坚持在规则范围内综合考量案件关涉的各种因素,能动地处理和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充分全面地体现规则的立法意旨。二、追求法律的严格实施与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关系。既要追求矛盾的有效化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纠纷,又要高度重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注重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彰显司法对于不同社会行为的立场和态度。三、裁判与调解的关系。在观念上消除对裁判与调解孰优孰劣的偏见,把裁判与调解平等地视为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常规方式;在实践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恰当地发挥两种司法方式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不同作用。四、规范化程序适用与简易便利诉讼方式的创新和运用的关系。一方面,应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强化诉讼程序的基础性制度建设,细化诉讼流程,同时对于现代经济关系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坚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发挥规范化庭审对于查明事实、辨明是非以及倡导规则的作用;另一方面,应不断创新和运用简易便利的诉讼方式,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同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以及诉讼服务中心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提高诉讼的便捷性,降低诉讼成本,真正做到让普通群众打得起、打得了官司。

第三,构建和完善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确立司法内部权力运行的基本秩序。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内部司法运行秩序紊乱是司法自身影响公正的主要因素。因此,构建和完善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确立司法内部权力运行的基本秩序显得尤为必要。目前,构建司法权运行机制已被确定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但对这一改革的具体思路(就法院改革而言)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思路以“去行政化”为取向,主张完全放权于独任法官及合议庭,实行独任法官及合议庭独立办案;另一种思路是在放权于独任法官及合议庭的同时,保留院庭长的部分审核把关权。应该说,放权或还权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总体方向是正确的,但基于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司法受到的各种社会势力的影响、司法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复杂性等多方面因素,必须在放权、还权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指导帮助、监督制约以及协调管理机制。换句话说,改革的方向是放权、还权,但改革的重点、难点却是配套机制的构建。简单地实行放权、还权,理想化地主张法官独立审判,不仅不能解决司法存在的问题,而且会带来新的混乱,很难避免司法失控的后果。所以,在原则上要把握两点:一是在放权、还权的前提下,必须保持法院对个别司法行为的整体控制力,力求使“好的裁判能够顺利形成,不好的裁判出不了法院”,亦即既要放得开,又要管得住;二是在放权、还权的前提下,必须保证法院审判资源合理、综合地运用,亦即既能使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又能够使法院内其他各种审判资源得到全面调动和合理运用,适应解决纠纷的不同需要。在具体措施方面,首先,对法院的主体形态及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一方面,确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单元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设立专业法官会议等咨询议事组织,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其次,重新界定院庭长的职能。院庭长除了编入合议庭直接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理外,更主要是做好独任法官、合议庭与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以下简称“两会”)之间的协调和承接工作,及时把独任法官、合议庭的要求转达给“两会”,并把“两会”的指导和监督意见转达给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同时,院庭长是“两会”的启动者及主持者。通过这样的改革,把过去院庭长对于裁判的显性或隐性的决定权改为审判事务管理权,把院庭长个人的某些决定权或建议权改为集体(“两会”)的决定权或建议权。最后,对审判流程进行细化和再造。根据审判权运行的特点和新要求,依据程序法的基本规定,对法院内的审判流程进行细化和再造,将审判过程分解为若干节点,同时明确每一个节点的时序、期限以及各主体在每一个节点上权力和责任,借此进一步保证审判运行的秩序,并保证审判流程的顺畅。 总之,通过一些列改革措施,逐步形成主体结构合理、权力配置恰当、职能定位清楚,权力责任对应、监督制约到位、审判流程顺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检察机关也应根据检务工作的特点,探索构建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主体的检察权行使责任制以及有利于检察多种职能恰当发挥的检察权运行机制。

第四,建立司法公开的常态机制,强化司法的社会监督,增强司法与社会的互动与互信。

全面加大司法公开与透明的力度,以公开促公平,已成为当下社会各方的共识。在司法公开问题上,应把握好四个关系:一是公开与例外的关系。在总体上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前提下,应当对不公开的“例外”范围作出明确界定,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情况外,对涉及当事人(或嫌疑人)隐私、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当事人(或嫌疑人)社会声誉的内容,也应慎行公开。如果因前期公开已经不恰当地对当事人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应相应公开最终处理结果,尽可能消除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二是常规性公开与特别公开的关系。一方面,在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明确公开的时间节点、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以及相应的负责人,形成常规性公开的制度和机制;另一方面,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案件,应有特别公开的措施,恰当地把握这类案件公开的时间、内容以及方式,及时回应社会各方的关切,充分满足社会各方对这类案件及其处理过程了解的愿望和要求。三是向社会全面公开与对称性公开的关系。不应把司法公开简单理解为一律向社会公开。有些事项只需要在特定范围内公开,并且在特定范围内公开更能恰当地体现司法公开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对向社会全面公开以及对向特定对象公开的事项、内容作出界定。一般说来,案件的一般信息以及体现诉讼结果的裁判文书应尽可能向社会全面公开,而有关诉讼过程的具体信息,其公开的对象应主要限定于诉讼参与人。四是司法公开与公开后的回应和互动的关系。要全面体现司法公开的意义,司法公开的工作就绝不应止步于公开行为本身。目前,各级司法机关更多关注司法公开行为,而对公开后的回应与互动则缺少应有的重视。为此,首先,在司法机关内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收集、了解社会各方对于司法的意见与建议,无论是对于司法机关或司法行为的一般性评价,还是对个别性司法措施或个案裁判的意见,都应由专人进行归纳、分析、筛选,并反馈给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主体,使司法人员充分知晓来自社会各方的认识与意见,消除司法与社会评价之间的隔膜。其次,对于需要向社会或向特定对象回复的,应及时作出回复,保持司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最后,应鼓励和引导法律人士特别是法学理论界及律师对公开的司法裁判进行解读与评判,努力使裁判的解读与评价成为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充分发挥法学理论资源对于矫正司法偏差、推动司法水平提高、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总体上说,公开固然重要,公开后的回应和互动更重要;如果在公开后,司法机关对于来自各方的正确意见置之不理,我行我素,那么,司法公开也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第五,加强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全面提升司法的社会效果。

司法能否与社会生活恰当融合,既影响社会各方对于司法社会功能的总体认识,也关系能否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地感受到公平公正。促进司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应着眼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从认识上必须消除把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狭隘地理解为司法只依据法条而不考虑其他社会因素的偏见。重视外部社会的主导性要求、考量案件关涉的各种重要利益,这是现代各国司法审判的普遍实践和共同经验。卡多佐在论及司法时明确提出:“对各种社会利益及其相对重要性的分析,是律师和法官在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必须利用的线索之一。” 把司法看作只关注法律而不考虑任何其他“法外因素”的活动,这既是对司法审判中“依法”要求的曲解,也与司法审判的基本实践不符。正如当代德国法社会学家托马斯·莱塞尔(Thomas Raiser)所说:“一种把法律理解为永久性的无前提的‘成文理性’(ratio scripta)的法学,或一种相信,至少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抛开其伦理背景和政策背景的法学,在社会学批判的压力下,如今,已经离我们远去了。同样幻灭的,还有法官所沉迷的如下幻想:其职责所在,乃是无缘于伦理,也无缘于政策的法律技术,司法仅是‘无权之权’。” 其次,司法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趋势、国家的中心任务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突出矛盾的密切关注,自觉地把司法政策、司法方针、司法取向、司法在阶段性历史时期的工作中心和主要任务契合到社会对司法的要求之中,突出司法在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中的特殊作用,更为充分地体现司法的社会治理能力。再次,进一步注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应全面考量法律、政治、社会各种因素,既要权衡纠纷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化解,也要充分考虑个案处理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最后,在司法活动中要尊重案件关涉的具体实践活动的逻辑和机理,尊重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常情、常理、常识,既要把案件关涉的相关要素还原为“主体”“法律关系”“证据”“因果联系”等法律概念或符号,并在司法语境和法律思维之中进行考量与评价,又要善于把可能作出的司法决定还原到现实生活之中,运用普通人的理性思维进行检验,确定其是否与实践逻辑和机理相契合,是否与常情、常理、常识相悖离,审慎地作出各种司法决定。为此,司法人员应加强对社会实践知识的了解和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尤其要加强对金融、房地产、电子商务等现代经济专业知识的熟悉和了解。同时,除了知识产权案件可通过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外,各级法院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设立专门化的合议庭,相对固定地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以保证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能够适应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的需求。 qG0JcB1OWaEm+PUj1EjNNwc2o2BNdmg92XDVDJRNfWD2A1uGYJsWz5b1o5lCy0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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