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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治共识与司法共识

法治共识是司法共识的基础,司法共识亦是法治共识的重要内涵。因此,研究当代中国司法需要从分析法治共识入手。

站在中国法治建设恢复40余年的路口,无论是回溯既往历程,还是审视当下现实,不难看到的是,在影响和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诸多问题中,全社会对于法治的共识度不高或者说社会成员法治共识的缺乏,或许是最值得重视的。这里所说的法治共识的缺乏,显然不是指在“中国要不要实行法治”问题上的认识和主张不一致,而是对于“什么是法治”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什么是中国应当实行的法治”“中国如何实现法治”这样一些基本问题,全社会缺少必要的共识。围绕法治的这些基本问题,在意识形态领域、学术研究层面以及社会公众的主张与见解中,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分歧。这种分歧不仅发生于不同社会阶层或群体之间,也存在于同一阶层或群体的不同成员之中,甚至还出现于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或者在扮演不同社会角色、以不同身份出场时的认知和表达之中。从近些年人们对待某些公共政策的立场和态度、对国家法治或司法现状的认识和评价,特别是对一些极端性社会事件的公共表达及社会情绪中 ,能够明确地感受到这种分歧的存在。并且,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分歧具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毫无疑问,法治共识的缺乏不仅会影响和制约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也影响对中国法治现实的客观评价,进而还会实际影响全社会对中国能否实现法治的信心。从更广泛的视野看,法治问题上的这些分歧既是当代中国社会意识形态或社会主张多元化的结果或表征,同时,基于法治在当代中国的特殊地位,这种分歧的存在,对整体社会共识的提升也会形成较大的影响。 因此,如何减少或缓释社会成员在法治基本问题上的分歧与对立,推动全社会法治共识的形成,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现实任务。 本章拟梳理并揭示法治基本问题上分歧的主线,分析其间的实质性分歧及其原因,以此为基础,尝试提出通过法治再启蒙推动我国法治共识形成的理论构想。

一、两种法治观念: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

尽管我国不同社会主体对于法治基本问题的认识、见解或主张林林总总,但就其分歧而言,大体上可归结为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也可以名之为“法治理想主义”与“法治实用主义”)这两种不同法治观念的差异或对立。在法治基本问题上的分歧,大致都是在这两种法治观念基础上展开的。

(一)法治意识形态中的普遍性分歧

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这两种法治观念的差异或对立并不独存于当代中国社会,实际上它是近现代以来各国法治意识形态中带有一定普遍性的分歧。在法治理论领域,二者既体现为不同理论流派的法治主张、偏好和取向,也体现为不同学者对法治历史过程及现实状态的认知视角和分析框架。

英国学者西恩·科勒(Sean Coyle)把现代国家法治理论或法治思潮归结为“实证主义”和“理想主义”两大对立的类别。西恩·科勒认为,“实证主义和理想主义可以被看作对传统思想理论化和严整化的尝试” ,“实证主义和理想主义以不同的方式描述了由大量规则构成的法律秩序” 。“实证主义和理想主义,无论被怎样标签和分类,不仅代表两种对立的理论传统,而且是现代政体面对的真实政治选择。” 西恩·科勒强调:“实证主义和理想主义不是对社会制度的对立分析,而是对法治观念的对立解读。理想主义倾向于认为,依法治理是对政府干涉普通公民道德生活权力的一系列限制。实证主义通常将法律看作追求和实现集体目标的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西恩·科勒所使用的“实证主义”概念,与奥斯丁(John Austin)、凯尔森(Hans Kelsen)等人所创立的分析实证主义有重要区别。西恩·科勒所注重的是法治的工具性特征和规则的治理功能,因此,将这种“实证主义”理解为一种实用主义并无不妥。美国学者塔玛纳哈(Brian Z. Tamanaha)把美国法治意识形态的分歧概括为“法律工具主义”与“法治理想主义”的对立。塔玛纳哈认为:“在深层的美国法律文化中,存在着两种具有张力的核心观念;法律是一种工具,法律是一种法治理想。尽管二者长期以来在张力状态中一直共存,但有迹象表明,工具主义法律观正在对法治理想法律观形成巨大挑战。” 罗伯特·S. 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进一步认为,美国法律的深层理念及法律文化是实用主义、社会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所共同汇集的“实用工具主义”,而与之相对立或并存的则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以及历史法学派等西方传统经典法治理论或思想, 后者则通常被认为是西方法治理想形态的共同理论渊源。与此相类似,托马斯·格雷(Thomas Gray)从形式主义与实用主义对立的视角看待美国法治意识形态的分歧。 在托马斯·格雷看来,以兰德尔(Christopher C. Langdell)的主张为核心的形式主义代表了“19、20世纪美国法律思想中的古典正统”,这种“古典正统”把法律视为与几何学等同的“法律科学”,认为并相信法律可以像欧几里德定理那样得到严谨运用。这种形式主义实际上是一种理想主义色彩极为浓厚的法治意识,而与之对立的则是以霍姆斯为代表的法律实用主义,这种实用主义实际主导着现代美国的法治思潮。

前面提到的这些学者虽然在概括和表述法治意识形态二元对立时使用的概念有所不同,但就不同概念的实际内涵与意蕴而言,大致可以与理想主义法治和实用主义法治分别对应,或者说可以将其粗略地区分为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此意义上,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代表着近现代以来两大不同的法治思潮或法治观念,而二者之间的分歧与对立则显示着近现代法治发展的内在张力。

实际上,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这两种法治观之所以成为法治意识形态领域的普遍性分歧,更直接的原因产生于法治本身的理想性与工具性(或实用性)的双重特质。作为一种社会理想,人们对法治总是倾注丰沛的理想化期待,法治主义者往往都具有鲜明的理想情怀;而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实用工具或方式,法治又必须具备明确的实用功能,任何法治实践的行为者在面临具体问题时,都很难避免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

过去的几十年中,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做过对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进行类型性分析的探索,在此基础上揭示不同法治意识形态类型之间的分歧,并且有学者已经从法治共识的角度看待消弭这种分歧的现实意义。 然而,迄今为止的研究和讨论大多借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这对法理学中的范畴,以此作为对我国法治类型及法治意识形态分歧进行分析的视角。 高鸿钧等人认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我国都具有实际影响,而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秉持,应当把实质法治作为我国法治的主要选择。 与此不同,陈金钊、黄文艺等人则主张,从我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境况出发,形式法治更应成为我国法治的选择,形式法治的意义应当被正确理解,并应得到更高程度的肯定。 江必新在认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都是我国法治面临的实际选项的同时,提出了确立一种“经由形式正义的实质法治观”的主张,意图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中寻求一种妥协,消弭二者之间的冲突。 强世功为建构其“政党法治国”的理论体系,对法治类型进行了重新划分,并把中国法治秩序的现实状况描述为“在旧法治与新法治之间钟摆”,而强世功视野中的“新法治”与“旧法治”,在实践层面上的重要表现形态依然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他看来,“中国法治发展呈现出新、旧法治两种理念互相交织的图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这两种法治始终处于钟摆运动状态,形成了中国法治发展中的内在张力” 。强世功主张用“政党法治国”的建构来整合包括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内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毫无疑问,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作为法治理论中的一种分类,不失为分析我国法治意识形态的一个有意义的视角或框架,但我认为,相比之下,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更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概括我国法治意识形态的类型,尤其是更能恰切地反映当下我国社会中法治意识形态上的实际分歧。理由如下:(1)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在纯学术意义上提炼出的概念,其含义需要借助相应知识谱系才能够理解, 因而无论作为一种分析角度,还是作为一种法治思维定式,它往往只能通行于学术界。与之不同的是,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虽然也有确定的理论和知识背景,但它们是一对描述性概念,其字面的直白性更容易为社会各方所理解,其理论及知识意涵与社会公众的直觉或经验具有很高程度的吻合,从而更能准确地揭示和反映不同层次的社会成员对法治的观念或主张。(2)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这两个概念在传播和运用过程中,其内涵不断出现变异,尤其是不同主张者为证明其主张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或为了避免异见者的攻讦,对二者的含义进行了各式各样的包装或取舍, 在很多语境中已丧失了二者原有的意蕴,模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从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却了彼此守持或舍弃的真实意义。相比之下,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之间差异性识别的参照较为明显,即使在最质朴的意义上理解,也能够认知二者之间的差异与分歧所在。(3)更为重要的是,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具有广泛的覆盖面,能够涵盖当下我国法治意识形态中包括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内的各种歧见与冲突,诸如普适论与国情论、特色论 ;引进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 ;法治主要功能的限权(力)论与国家治理论 ;能动(司法)论与(司法)克制论;唯法律效果论与综合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论 ;乃至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 ;等等。所有这些,都能够分别从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分歧与对立中找到它们的源头或归宿。至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就其各自的渊源及取向来看,前者与理想主义法治观密切相联,后者则为实用主义法治观所包纳。基于前述三点,无论从学术研究的要求看,还是从对中国法治意识形态或法治思潮真实状况的尊重出发,都应当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这一分歧的主线上。

(二)理想主义法治观及其在我国的现实基础

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含义主要是在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有关法治的经典命题,亦即“法的统治”和“良法之治”基础上展开的; 由“法的统治”和“良法之治”所推演的法治的一系列应然要素及应有状态,成为理想主义法治观基本认知。主要包括:(1)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由法律加以规定或调整,法律为人们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提供全面的依据;法律与宗教、道德共同构成完密的社会规范体系。(2)法律是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强制性且内在逻辑统一、严密完整的规范体系,因此,法律实施过程就如同“自动售货机”一样,一边输入事实及法律,一边输出判决。(3)法律体现着正义、平等、民主、自由、秩序、效率、安全等人类社会所希求的一切价值、福利等善品;法律的实施意味着这些善品都能得到满足或实现。(4)独立的司法机关及体系承载着法律实施的职责,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独立于各种社会势力,尤其独立于政治力量,司法行为不受任何其他势力的影响与干预。与此同时,精英化、地位崇高、待遇优渥且公正无私、聪明睿智的法官群体,独立执掌并行使司法权。(5)各种社会纠纷,包括政治争议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解决,司法成为社会纠纷的主要的和最终的解决渠道与手段,司法是公正的最后防线。(6)政府权力得到严格限制,政府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社会成员自觉服从法律,尊重法律权威,尤其是尊重司法权威。概括地说,理想主义法治观是关于法治的一幅理想图景,它汇聚了人们对于法治的诸多美好想象与期待,因而从本质上看,它更主要体现的是人们在法治问题上的一种智识建构。

理想主义法治观念在我国的生成和弥散,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及广泛的社会基础。首先,法治是作为一种社会理想而符号化地进入我国社会成员思维和心理层面的。在经历了长期“人治”历史过程的中国社会,人们很自然地把法治看成是一种绝对的善品,把改变国家、民族乃至个人命运的希望寄托在法治这样一种全新的社会实践之中,从而在“法治”这个符号中充填了各种美好的想象,诉诸“人治”状态下未能实现的各种社会愿望和期冀。这就使人们在观念层面上所理解的法治不能不具有浓厚的理想化、虚幻化甚至是神话的色彩,理想主义法治也借此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其次,同其他新兴法治国家一样,我国的主导性政治力量在推动国家向法治化转型、完成法治化基本建构的动员中,往往也自觉或不自觉地美化法治的社会效用,突出宣扬法治的积极意义。其结果,一方面,使“法治”成为主流意识形态中一个意义被固化了的口号,对法治这一复杂社会实践的探索和追求被简化为对“法治”这一口号的崇尚与信任;另一方面,又使得社会成员把这些理想的实现理解为主导性政治力量向全社会作出的可信赖的政治承诺,从而又进一步滋育了全社会对于法治的理想化思维。再次,在我国法治初创(或恢复建设的初始)阶段,法治的启蒙仍然主要依托于学术理论界对法治知识的介绍和传播。而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学术理论界在进行这种介绍和传播时,自身亦处于启蒙状态,对法治的认知同样失之肤浅。这不仅使介绍和传播的内容十分粗略,无力更多地涉及法治的复杂层面,更重要的是,由知识精英作为主要构成的学术理论界,较之普通公众具有更突出的理想主义情结, 从而更偏向于从理想化角度对法治知识进行筛选和过滤,并依此向全社会进行介绍和传播。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法治知识渊源方面,从古希腊、古罗马经由中世纪到近代所形成的自然法学、理性主义、科学主义对于法治的解说,从来都是法治启蒙所运用的天然材料;至于现代社会中法治所呈现的复杂性,特别是后现代社会中法治实践所产生的变异以及对此的理论认知,在法治初创阶段不仅很难进入法学理论界的视野,更难以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有关法治知识(或理论)传播中的失真以及社会成员间在法治问题上的智识屏障,本章后面还将进一步分析,这里要指出的仅是,理想主义法治在法治初创阶段,更容易成为法学理论界向社会作出的知识推荐。最后,近几十年来,西方社会对我国的深刻影响也是理想主义法治观在我国得以生成和深入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在西方势力主导的“全球化”过程中,经过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包装”而向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法治国家输出的“法治”,通常正是理想主义法治的这些内容或要素; “华盛顿共识”中有关法治—司法共识即是以理想主义法治模式作为共识之基础的。 尽管如前所述,美国在国内主要奉行的是实用主义法治思维或路线,但基于其作为“法治样板国” 以及全球法治普遍价值“传教士” 的角色自认和自许的需要,其主流意识形态的宣传,特别是在对外进行法治意识形态输出过程中,推崇的仍然是理想主义法治。 另一方面,在当代中国公共语境中常被提及的美国等西方法治国家,同时又是经济发达、自由开放度较高的国家,这使得理想主义法治与“经济发达”以及“自由开放”之间似乎自然地形成一种彼此互证,二者之间线型因果逻辑深深地锁定在很多中国人的认知之中。 由此带来的影响是,人们对物质富足和个人自由的追求不可避免地衍化为对理想主义法治的向往和欣赏,这又进一步强化了理想主义法治观在中国的现实基础。

(三)实用主义法治观及其在我国的现实基础

有关实用主义法治的学说渊源,不同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解释, 但学者对实用主义法治基本内涵的认知基本相同。基于对霍姆斯理论的追随,托马斯·格雷把实用主义法律的要义归结为两点:“第一,法律是由实践构成的——语境化的、嵌入性的,植根于共享的期待内;第二,法律是工具性的,一种实现社会所欲求之目标的手段,可加以调整的服务目标。” 罗伯特·S. 萨默斯对实用工具主义作了更全面的解析,认为实用主义法治的含义及特征主要是:(1)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工具。“法律规则和其他形式的法律本质上是被人们设计出来的经世济用的工具,既非官方运用权力依据自然法制定的一般规范,也非带有历史特征的社会现象。” “法律在本质上仅仅是一种实现目标的工具,这可能是实用工具主义最具特色的思想理念。” (2)法律的内在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也不是诸如规则、权利、义务等概念或术语,亦不是抽象的“正义”或“善”等理念或价值。“在基本方法上,实用主义是经验性的,反形式化的。”(3)高度重视法律的目的性,主张“法律作为社会工具,其存在是为了服务于目的”,“所有法律形式本质上均是服务于目标(goals)的工具。当然,法律实用主义理论中的目标不是单一的,而是结构性的”。“人们需要区分不同的目标层次,并在手段目标体系中进行升序排列,处于最低层次的目标(在法律中通常会明确指出)要服从于较高层次的目标(在法律中通常不会明确指出)。” (4)注重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激励效应。实用主义基于对法律目的性(法律实施效果)的重视,强调法律必须具有明确的可预测性,这种可预测性不只产生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而更重要在于法律条文在法院裁判中如何被使用,长期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才是社会对法律规则的识别和预测的依据。与此相应,法律的可预测性能够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正确的引导和激励,使法律的规范效力从个案延伸至全社会。(5)关注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境。实用主义认为,在法律分析中,“比统一概念和术语更为重要的是事实、情境、效果” [1] 。霍姆斯主张:“如果要接近真实和保持正确,则必须摆脱纯粹语词的思维,或者至少要不断把我们的语言翻译为其所依托的具体情境。” [2] 情境是法律能够具体、恰当地适用,并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律目的的客观基础。强调不同情境下对法律的灵活适用,较为集中地彰显和体现了实用主义法治观务实化的态度、对法律工具特性的秉持以及能动地追求法律实施效果的精神。

显然易见,与理想主义法治观不同,实用主义法治观并不是用某些预设的要素、原则、条件或状态作为法治或实践法治的标志或标准,也不把法治看成一种抽象的社会理想或价值而期待人们去信奉或信仰。实用主义法治观以功利主义为其哲学依据,从有效地解决具体情境中的实际问题,使法律服从或服务于法律所应当承载或达至的社会使命或目标出发,工具化地看待法律的性质和功能。

一般认为,实用主义法治观在西方的兴起,与现代西方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密切相关。 在以科学主义思维整合社会并依照类似几何推导的方式程式化地适用法律的尝试失败后,面对日趋变化的社会状态、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日渐突出的法律刚性与社会情境多样性的冲突,实用主义不能不成为西方国家的重要选择。

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我国的兴起与西方国家有着相同的原因,同处于当代社会背景之中,社会发展所共同面临的复杂性迫使我国在法治建设的总体思维和具体实践中采取实用主义的立场和取向。然而,更需要揭明的是,我国社会的一些特殊因素,进一步放大了实用主义法治在我国的需求,深化了实用主义法治在我国的现实基础。第一,正如强世功所分析的,在我国,法律的实际运作是在执政党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的。 也就是说,政治权力无论是在法治的创立和推进上,还是在法治的具体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主导或影响作用。在这样的格局下,虽然政治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法治毕竟是在政治的整体框架以及现实政治生态中存在和实行的,政治的时空限度及其现实性决定了主导性政治力量在法治问题上必然采取实用主义的立场和态度;唯有如此,才能把法治的功能和作用与主导性政治力量的政治目标统一起来,同时也才能把法治与其他政治方式和手段结合起来。第二,尽管我国学术界对法律的本质与功能有诸多解释,但主流意识形态所主张或认同的法律观仍然是马克思、恩格斯及列宁的“意志说”和“工具说”,亦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意志”是“工具”的基础和依据,“工具”则是“意志”的具体实现方式。这种“意志说”“工具说”与霍姆斯等人的实用主义法治观虽然出自不同的论证基点与逻辑,但二者对法律工具性特征的揭示与描述则殊途同归。所以,与理想主义法治相比,实用主义法治在我国主流意识形态中具有更为明确的正当性。第三,我国法治既没有西方传统分权体制及制度背景,也不是在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实行的,西方法治理论中有关“分权是法治的重要前提”以及“法治与资本主义具有天然联系”等结论不仅在我国受到根本挑战,而且主导性政治力量对这些“西方经验”或“西方定律”保持着本能的警惕。如何在这样特定的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下走出一条自己的法治道路,其间必定包含着很大的探索性。 不仅需要面对中国实际问题而务实地创新,也必须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域外的制度与实践,对之进行恰当的选择与取舍。因此,我国在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上也势必会奉行实用主义的立场。第四,与其他一些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过程相比,中国法治建设无疑是“超越式”的,亦即需要在短短的几十年中,走完其他国家数百年甚至更长时间走过的路程。这种“超越式”发展固然有一定的被迫性,也是一种积极性事实,但“超越式”发展所带来的“历时性与共时性”之间的矛盾则构成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难题。一方面,中国的法治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是一些国家在长期历史过程中逐步解决的问题,后者不仅有长期的法治制度和经验的积累,同时面临的社会问题也是历时性地出现的;而当代中国法治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既有现代属性,又有不同程度的前现代或后现代色彩,各类问题共时性地成为法治所要解决的对象。在此情况下,用以“规则化治理”为基本手段的法治去面对这些具有不同时代特征的社会问题,其间的挑战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法治自身的发展也有其客观上的阶段性。诺内特(P. Nonet)、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认为,法治可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个类型, 这三个类型同时也可以说是法治发展由低至高逐步递嬗的三个历史阶段。依此观点,我国在刚刚完成压制型法律体系的构造而自治型法尚很不成熟的情况下,面临的却是大量回应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构建回应型法的体系、结构及机制,使得这种超越本身也构成了法治建设的一种困境。由“超越式”发展所带来的这两方面挑战都迫使我国法治无法仿效或追求某种既有的或理想的法治模式,而必须从国家治理的实际需求出发,在法治建设或具体实践中贯彻实用主义精神,从追求实用性效果出发去应对“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所引发的各种问题。第五,众所周知,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采用的是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而近几十年来,地区、阶层以及群体之间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差异甚大,社会分化很严重,同质化程度很低,加之转型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变异既快且大,各类社会矛盾亦十分突出,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带来很大困难,特别是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需要考量多种后果,权衡多种利弊,综合分析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境以及不同情境中法律实施可能产生的不同效果。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司法理念 ,引起了多方面的争议 ,但无法否认的事实是,以“能动”为重要特征的实用主义执法、司法方式已成为当下中国社会中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常态现象。这又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当代中国社会对实用主义法治观的现实需求。第六,不能不提到的是,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我国得以盛行还与另外两个因素密切相关:其一,我国是具有长期“人治”传统的社会。客观地说,“人治”方式及“人治”思维与实用主义法治之间是有一定的相通之处的, 或者说,“人治”方式和思维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之间的隔膜其实很薄。因此,对“人治”的依恋很容易体现为对实用主义法治观的接受,至少“人治”的方式和思维所形成的惯性客观上会提高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我国社会的接受度。其二,我国同时又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人情社会,以各种人脉关系为纽结,以人际情缘为介质的社会活动与交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解规则的约束力,柔化规则的刚性。 这样的社会基础也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于实用主义法治的思维或行为方式,或者说,实用主义法治观更容易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得到推崇并被利用。

二、两种法治观的各自分类及实质性分歧

作为两种不同取向的法治观念,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在内涵上既有一定的重叠,又必定有其重要分歧。然而,“理想主义法治观”或“实用主义法治观”仍然只是笼统的概念,在各自范畴中又有不同的类别,只有通过对这些类别的进一步解析,才能更清晰地凸现二者之间的实质性分歧。

(一)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分类

理想主义法治观可以分为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以及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三类。

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主要产生于社会成员对法治这一社会理想或公共善品的良好愿望。这种法治观虽然包含对“法治”这一现象或社会实践的某些确定性认知,但这种认知是极为粗略的。首先,它是一种简单化的法治思维,认为法治只是一个固定的、简约化的制度体系及运行模式,或者是一种确定的程式化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一旦实行,这些制度体系、运行模式或方式就会产生预期效应。因此,只存在要不要实行法治的选择,而不存在如何实行法治的问题,至少后者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此思维下,法治实际建构及运作过程的复杂性很少被虑及。其次,它往往是一种“纯善性”法治思维。基于对法治理想的信任,这种法治观认为法治在任何情况下所带来的只会是利益和实惠,因而一方面为法治设定较高的“致善”期待,另一方面则忽略在法治条件下主体所应受到的约束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再次,它是一种“全能型”法治思维,认为法治能够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即使不是全部问题)。因此,一方面,它把解决社会生活中各种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法律手段的运用,遇有任何新的问题出现,就要求立法,遇有任何矛盾和冲突,就呼吁司法。另一方面,它把社会生活中一切负面性问题都归结于法律或法律手段运用的缺失,“法治不健全”往往成为某类群体对社会生活中一切负面性问题的最终归因和最简略的批评。这一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主要存在于低层级社会成员之中,他们远离法治的决策中心,甚至远离执法或司法的具体过程,主要是作为法治实施环境中的一种存在。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忽略这一群体对法治运行的实际作用。他们对国家法治的走向以及法治的现实问题,特别是重大法治事件,不仅保持着自己所特有的认识和态度,而且保持着在不同范围内进行议论和评价的愿望与能力,并最有可能借助自媒体而形成公共表达,由此对社会各方形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的重要特征在于以“原旨主义” 的态度和立场,坚持或崇奉在西方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法治模式,并依此作为判断我国法治是非成败的标准与依据。与此相应,这种法治观主张各国在法治价值、原理、制度、程序,甚至技术方面的普遍性(实际上坚持的是西方某些理论、经验及实践在中国的适用性),同时贬低甚至反对在法治问题上对中国特色及国情的强调。基于这样的观念,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的主张者在现实中扮演的主要是批评或批判者的角色。一方面,他们常常把自己放置在正统或正宗法治的倡导者、维护者的制高点上,俯视并批评中国法治的诸般现实;另一方面,他们又以理想主义法治代言人的身份自居,把被代表者的主张与诉求表达到极端的地步,并以其“知识威权”为这些主张和诉求提供“智识”支撑。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的主张者主要出自知识精英阶层,这种法治观念的形成,除了受社会理想及知识汲取偏向的影响外,又与他们对知识分子道德传统以及人文主义批判立场的体认或自许密切相关。客观上说,中国作为法治初创国家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非理性现象,也为这种批判留下了较多的空间,从而扩大了这种法治观的社会影响。此外,在普通社会成员中,也不乏偏执型理想主义法治观的持有者,他们的偏执主要根源于盲目推崇被美化了的西方法治模式,而这种推崇又多少出于对西方生活的仰慕;另外,对自身所处现实境况的不满,也可能会成为孕育并支持这种偏执的重要因素。

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对法治的复杂性以及各国法治实践的多样性具有较为清晰的理解和认知,但在对中国法治基本问题的主张上,则有着特定的偏好。在法治道路的选择上,持这种法治观的人并不认同照搬西方意识形态所推崇的法治模式,而更倾向于广泛吸收西方法治的文化与经验,提升中国法治与西方主流国家法治的相融性,为彼此认同以及国际交流合作提供更好的基础。在法治的功能上,认同法治在现代国家中的治理功能,但更重视法治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功能,强调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以权力制约权力,特别是对“人治”思维和“人治”方式的复萌抱有高度的警惕。在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选择上,虽然不排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更偏向于对形式正义的维护,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主张维护形式正义是维护实质正义的前提,信奉“只有正确的程序才会有正确的实体结果”这一逻辑。在社会规则的作用上,承认多种规则在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但更突出强调法律手段的作用,尤其强调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并且主张更多地运用裁判而不是调解方式处理具体案件。在司法发展方面,重视正规化、程序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独立的司法、精良的职业队伍、程序化的运作是其对司法运行的想象与追求。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也主要存在于知识精英阶层,甚至可以说,在知识精英阶层,更多的是这种法治观的主张者或持有者。这个群体在法治建设的角色担当中,既扮演批评或批判者的角色,但同时也扮演倡导者、域外法治文化的传播者以及重大法治决策阐释者的角色。

(二)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分类

实用主义法治观亦可分为朴素的实用主义、放纵的实用主义以及理性的实用主义三个类别。

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主要体现为以一般性经验和普遍良知为基础或依据,以追求具体行为的实际效果为目标,功利化地看待或对待法律的立场和态度。首先,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法律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般性经验和普遍良知,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或依据法律所作出的判断、形成的处置方式契合于这种经验与良知时,才会得到其认同和尊重。相应地,某些基于法律内在原理而产生的技术性要求或原则,如“一事不再理”“诉讼时效导致程序性失权”“两审终结”“自然事实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事实”以及“疑罪从无”等等,则往往难以为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所接受。其次,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注意对效果的追求,因而对程序、过程、手段的合法性缺少应有的重视,甚至会认为,只要目的正确、效果显著,程序、过程及手段即便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亦可原宥或忽略。对所谓“良性违法” 的认同和接受,是这种法治观的一个最显著特征。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管理者,甚至包括一些基层行政执法或司法者之中。一方面,在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相关行政管理以及执法或司法行为较为粗糙,时效要求较高,对形式或程序的重视程度则相应较低;另一方面,基层社会管理所处的环境对程序等法律技术上瑕疵的辨识能力不高或敏感度不强,从而使某些违反程序的行为或不合法的手段获得了一定的存在空间。当然,除了这一群体外,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普通社会成员中亦有较大的影响,很多人在实际面临涉法问题时,采取的往往正是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

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是一种为达到某种“正确”目标或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淡漠法律甚至超越法律规定(不只是程序性规定)的主张和态度。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与“人治”观的共同之处在于对规则的漠视,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往往不会公然、直接地挑战法律的规定,而更多是通过规避、曲解或错误适用法律等方式消解法律的约束力。因此,从本质上说,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是“人治”思维和方式在当下“法治”大环境或气候下的一种延续,是“人治”的一种现实形态。与“人治”相同,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往往也是以某种权力作为支撑的,权力不仅为这种“放纵”提供了心理基础,同时也为其得以“放纵”提供了现实条件。因此,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主要存在于具有一定位势的权力者群体,尤其是主政一方事务的党政要员中。由于“人治”传统的深刻影响,加之党政权力与司法权、执法权之间合理的权力格局尚未实际形成,政治民主生态亦不够完善,以及在“维稳”及“反腐”压力较大、经济发展矛盾较为突出的背景下,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在当下中国社会中的实际影响尚不能被低估。特别是这种法治观往往直接与权力相结合,因而,一方面,其影响不仅会停留在观念意识层面,更容易借助权力的运行而体现为具体实践;另一方面,权力者的这些意识和行为也会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法治认知及其对法治的信心产生重要影响。

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虽然也以明确的功利观看待法律的工具性质,追求法律在具体情境中的实际效果,但这种法治观以承认法律规则,包括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力为基本前提;也就是说,在法律框架内追求法律行为的实际效果,是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的最重要特征。但毫无疑问,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也有其确定的偏向: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中,这种法治观更偏重于对实体的关注;相应地,在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这种法治观也偏向于对实质正义的重视;在法律适用方面,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不简单关注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更重视法律适用的适当性,而这种适当性很大程度上依据对法律适用的综合效果的考量;在思维方式上,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待任何问题,不是以某种先在的理想模式为追求目标,而始终立足于找准现实问题和解决现实问题,围绕问题的有效解决而思考法律的运用;与之相应,在处理问题的方式上,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更注重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由于当代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及与之相应的社会生活中现象与事实的多样性,又基于社会转型及社会改革所引起的社会情势的急剧变化,立法与社会生活脱节或不相适应的情况较为常见,因而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良性违法”保持着审慎的宽容。在对特定的“良性违法”行为的社会接受度、理解度具有确定预期的前提下,这种法治观能够包容“良性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发生。理性实用主义法治观的主要群体是从事具体实践的执法、司法人员以及其他不同层级的社会管理者。对法律规则及其约束力的了解和尊重、长期工作实践积累的社会经验以及直接面临解决具体问题的实际压力,共同成为这种法治观生成及践行的基本缘由。不仅如此,由于这种法治观将务实的精神贯彻于法治实践的具体过程中,因而相对于其他法治意识或观念,更容易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

(三)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实质分歧

从前面的分析中不难看出,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作为当代中国两大主流法治意识形态,其实是有一定重叠共识或共识基础的。这不仅在于二者都是基于或围绕在中国实行法治而形成的观念或意识,在推动当代中国法治化的基本目标上,二者的愿望是一致的。更重要的是,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二者之间虽然各有偏好和取向,但彼此重合或相容度较高,不仅如此,二者之间能够形成合理的张力,在彼此的作用下矫正法治现实中的各种偏差,从而有利于法治事业的健康推进。与此相近,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也有很大的相容空间。从现实看,由于两种法治观念都与社会成员的直接感受与基本良知相关,因而两种法治观之间相互转化的可能性较大,甚至同一主体常常在面临不同境况时(特别是在与己无关或自涉其中这两种境况下),徘徊或跳跃在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二者之间。在此意义上,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分歧和对立也是有限的。

显而易见,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实质分歧在于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之间的尖锐对立。这种对立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审视:其一,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共容之处。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所信奉的一整套法治主张,是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而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待法律的立场和态度,也正是偏执的理想主义殊死抗争和无情批判的对象。其二,更为重要的是,正是由于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存在,加剧了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之间的分歧与对立。一方面,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把某种法治模式以及法治的某些原则或形式张扬到极端的地步,不仅严重脱离中国国情,难以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和主流意识形态接纳,同时也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主张者们的实践性认知及基本生活经验相悖,从而降低了这一群体对理想主义法治观的认同度和接受度;另一方面,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法律规则的淡漠甚至无视,很容易唤起人们对“人治”的痛楚记忆,损伤社会成员对法治的信心,同时,也为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守持者们提供了批判的对象与理由,加大了这一群体对实用主义法治观的排拒与警惕。其三,还应看到的是,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这两大阵营的内部结构也产生着重要影响。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由于其过于虚空化以及一贯采取否定现实的批判性立场,从而强化了实用主义法治观阵营对实用主义法治的偏向化守持,特别是增加了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群体对放纵的实用主义的容忍,并进而使一部分朴素的实用主义者转变为放纵的实用主义的支持者。与此类似,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因为其对法律规则的轻蔑而刺激了部分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主张者走向偏执,并逐步成为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的信奉者或拥戴者,增强了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力量。所有这一切,都不言而喻地加大了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在全社会的分歧与对立。

三、法治知识传播与交流中的智识屏障

理想主义法治观、实用主义法治观以及它们当中的各个类型,其实质都是对法治这一现象的不同认知和理解。这种认知和理解与主体自身的多种因素相关,如政治倾向、社会地位、利益立场、生活经历、思维方式、职业状况、环境影响等等。就此意义来说,虽然社会成员个体对法治的认知和理解会随着某些因素的变化而改变,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只要社会结构不发生太大变化,个体的这些因素差异化地存在,法治的共识就难以真正形成。然而,在此所要揭示的是,现实中能够穿透所有这些因素而影响不同主体对法治认知和理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却往往被人们忽视,这就是人们对于具有一定客观性的法治这一现象的本相或者有关法治的基本知识的了解与掌握。换句话说,社会成员的法治观与他们对法治的基本知识或法治本相的实际了解具有很大的相关性。根据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论 ,持有不同观点或立场的人们,仍然可以以合理的态度或方式去探寻“视域融合”。因此,即便政治倾向、社会地位等诸种因素会影响不同主体在法治问题上的偏好与取向,但如果全社会对法治基本知识或法治的本相有相对全面而真实的了解,那么全社会法治共识的基础也会大大增强。

揭示这一问题的实践背景在于本书前面提到的一个事实:在过去几十年中,我国法治知识传播与交流中存在着一定的偏失,在不同程度上遮蔽或扭曲了法治这一现象的本相,影响了全社会对法治全面而真实的了解。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法治知识在我国的传播中、法治共识的形成中存在着多个层次的智识屏障。

第一,西方法治国家与我国社会之间的屏障。尽管有信息高度发达、西方文献大量传播到我国等便利条件,但迄今为止,我国社会对西方法治理论及法治实践的了解仍然可以说是粗浅的。一方面,由于意识形态领域内渗透与反渗透的角力始终存在,在反渗透的过程中,作为被否弃对象的西方法治往往被标签化、简单化地抽象为“宪制”“三权分立”“多党轮流执政”“司法独立”等几个干瘪的概念,而西方法治丰富的实践形态并未能在这种语境得到全景化的呈现;另一方面,法学理论界(尤其是法治恢复建设的早期)在介绍西方法治时主要依据的也是被西方国家意识形态化了的西方法治的经典理论,这种理论不仅淡化了法治的复杂状态以及法治现象的多样性,更主要的是未能充分反映法治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变化和发展,尤其是未能系统地展示当代西方国家中社会发展与法治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这也意味着在当代中国社会很多人所认知的西方法治——无论其持批判、否弃的立场,还是持欣赏、向往的态度——往往是不真实或不全面的。

第二,新兴法治国家(或后起法治国家)与我国社会之间的屏障。或许与人们在潜意识中把美、英等西方国家作为法治的“正面样板”或“负面参照”相关,我们对域外法治的关注通常都主要局限在这些国家之上,而新兴法治国家在法治化道路中的实践以及在此基础上提炼的一些理论与知识则很少进入我们的视野,由此又形成了这些国家与我国社会之间的智识屏障。然而,无论是基于战后民族国家独立运动,还是东欧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抑或一些国家强权专制的瓦解,近几十年来,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开启了法治化的进程。新兴法治国家在法治化道路过程中不仅提供了经验或教训,而且也贡献了不少理论与知识(尽管很大部分产生于西方学者的总结和提炼)。 这些理论与知识对于同属于发展中国家、后起法治国家的我国来说,具有很重要的启示意义。尤其是如何在全球化趋势中自主地推进本国的法治进程,如何处理域外制度与本土经验之间的关系,如何在非西方式民主体制下实行法治等等,很多国家的经历能够拓展我们对法治的认知,深化我们对法治的理解,至少可以打破我们对某种确定的法治模式的想象。遗憾的是,由于关注焦点的偏失,很大程度上我们在法治认知中失去了这些可贵的知识资源的参照,也失去了对多元化法治样态的了解。

第三,国内法学理论界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屏障。在法治初创国家中,法学理论界无疑是法治知识的主要传播者,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也实际担当了这样的角色。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法学理论界有关法治知识的启蒙与其他社会群体实际上同处于一个时点上,由其传导的法治知识难免粗略。近几十年来,尽管法学理论界对法治的认知在不断深化,但这种进步更主要体现在学术理论界内部的学术交流中,并未以恰当的方式与社会各个层面进行必要的沟通,法学理论界对法治的认知仍然属于法学知识精英的一种“私属”,未能转化为社会公众的普遍性常识。另一方面,法学理论界在摆脱苏联国家与法理论的影响后,接受的法治理论和知识主要是西方法治的经典理论,此后虽然也逐步接触当代西方各种理论流派的主张和观点,但西方法治的经典理论已经牢固地根植于很多法学人的思维之中,成为一种确定化的知识见解,并在不同场合下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传递,由此释放的仍然是西方法治经典理论中的一些讯息或精神。

第四,社会管理层与普通社会成员之间的屏障。这一层屏障不仅仅产生于两个社会群体掌握法治知识的能力的差异,更主要产生于二者对法治知识汲取的不同偏向。无论宣传口径怎样,社会管理者更愿意强调法治是一种社会治理工具,是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定的主要手段。在社会管理者的愿望和偏好中,法治的主要意蕴是社会公众能够自觉地服从法治之下的社会管理,以形成社会管理者希望看到的某种社会秩序。而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普通社会成员(尽管在主流意识形态的叙说中,他们也是参与社会管理的主体,但在现实中,他们更主要的身份是社会管理的对象),他们对法治的理想化期待是能够限制和规范社会管理者的行为,法治成为“治官限权(力)”的利器,并希望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法治都能够成为他们对抗社会管理者某些于己不利之行为的手段,维护其自身的权益。这种对法治功能的不同需求或取向同样构成了二者之间在法治智识上的屏障。

第五,法学理论界内部的智识屏障。虽然法学理论界面对的法治知识资源以及汲取这些资源的条件与能力几乎是相同的,但由于不同学者在学术偏好或社会主张等方面存在差异,各自对法治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在法学理论界内部同样存在着一种无形的智识屏障。即便在与法治理论最为亲近的法理学界(也包括部分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律思想史以及司法理论研究者),也能清晰地看到这种屏障以及与此互为因果的内部分化。首先,近几十年来,一部分在法理学界具有重要地位的学者,依据“学而优则仕”的逻辑,先后进入权力阶层。由于在权力结构中获得了相当的地位,因而无论他们对法治的真实认识以及“入仕”前的学术观点怎样,其现实身份与地位决定了他们对法治的阐释必然与主流意识形态的宣传保持完全一致。他们在法治问题上的公共表达与其说是一种学术研究,毋宁说是一种对公共宣传的强化,其话语立场及内容已很难被置入学术场域中进行讨论与交流。虽然这部分学者对于中国法治现实而言或许是不可或缺的,但他们与其他学者在知识汲取和利用方面的分界已然十分明显。其次,一部分学者执着地守持着他们的“法治梦想”,毫不妥协地维护着他们心目中法治的“纯洁性”,而他们念兹在兹的“法治”,其实仍主要是西方经典法治理论所勾画的法治图景。这部分学者虽然也知晓和接触法律实用主义、现实主义、社会法学派、法律经济学以及批判法学派等与经典法治理论所不同的理论与知识,但一方面,他们并不认为这些理论和知识已经(或可能会)成为法治理论的主流,另一方面,他们更警惕这些理论和知识会成为“法治”在中国发生异变的理论支撑,因而有意或无意地排拒这些理论与知识。面对法治现实,他们既是建构者,也是批评者,但无论是建构还是批评,他们都是在主流意识形态设定的可能空间内,顽强地维护着他们对法治的那种认知。最后,还有一部分学者,主要是中青年学者,他们更愿意关注和重视当代西方各国法治变化的趋势,同时关注并接受以实用主义为代表的新兴(相对于古典或经典)法治理论与知识。不仅如此,他们还广泛地运用这些理论与知识分析中国法治现实中的某些现象,在推动本土法治经验的理论论证和检验方面体现着自己的努力。然而,或许与这部分学者的资历较浅及学术权威不足有关,他们对中国法治现实的研究往往带有一定的碎片化特征,缺少对中国法治问题的系统分析和整体把握;同时,他们的声音在法学界也仍然较为微弱,其认同程度尚待提高。法学界的这种分化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知识整体性的一种分割,其进一步的后果便是全社会很难从法治基本知识的主要传播者——法学理论界得到关于法治的真实而全面的讯息。

正是由于前述几个层次智识屏障的存在,造成了当代中国社会对法治知识或法治本相的了解或掌握的偏误,并进而使各主体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失却了法治共识形成所必需的知识基础。

四、法治的再启蒙

前面的分析表明,我国恢复法治建设40多年后的今天,全社会对于法治的基本知识和法治本相的了解仍然是不够真实、准确、全面的。 因此,在法治问题上,仍然需要在全社会各个层面进行一次全面的再启蒙。之所以是“再启蒙”,是因为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临“法治”与“人治”的选择时,我们已经经历了一次启蒙, 而再启蒙则是对法治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再启蒙的内容似应侧重于下述诸方面:

(一)“法治”意涵的非统一性

迄今为止,“法治”一词并没有恰切的、为世人所普遍接受的定义。相关国际组织或会议曾为统一“法治”的含义作出过诸多努力 [3] ,但最终并未能达至“天下一统”的效果。有西方学者曾极端地描述这一现象:如同有“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莱特”一样,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法治。 法治意涵的多义性并不意味着“法治”虚无缥缈,没有其基本的内在规定性,而仅仅是表明,一方面,不同的人、不同的国家或其他主体对法治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知;另一方面,在一定的前提下,不同国家的法治可以有其不同的实践内涵。因此,在不能够用恰切的语言去揭示或描述“什么是法治”而又必须对此作出回答的情况下,或许只能用一种迂回的方式,亦即从法治这一人类文明现象或现代国家治理方式与特定国家的具体联系中,描述性地把握在特定国家中的法治“是什么”。依此方式来定义当代中国法治,相应的表述似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当代中国依据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和现实处境,并立基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国家的历史命运,从有效实现国家或社会治理的要求出发,而对法治这一人类文明现象及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独特理解和认知以及独特的探索与实践。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定义中的法治既是“情境化”的(以体现“中国特色”),但同时也并非“存在即合理”,所思所做即“法治”。它包含有“依据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与处境”(客观依据)、“有效实现国家或社会的治理”(现实目标)以及“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现象及现代国家治理方式”(基本参照)这三个维度的考量。这三个维度是当代中国法治保持其合理性的重要定准。所以,在法治再启蒙中,既要让全社会了解“法治”一词意涵的非统一性,又要使全社会对“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概念层面上有较为一致的认知。

(二)法治形态的多样性

与法治意涵的非统一性相联系,法治形态也必然具有多样性。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既有相通、相同的一面,也有相异的一面,由古至今,不存在一个“正宗”“正统”或标准化的法治模式。这也意味着不同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国家都可以选择法治作为国家或社会治理的方式;法治的实行并不必然以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政治建构或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为前提。不仅如此,这些社会条件的差异正是不同国家在法治实践中创新并进而形成不同法治形态的客观基础。在此方面,不仅英、美这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历史经历已经显示了较为明确的结论 ,更重要的是,很多新兴法治国家也提供了诸多有益经验。特别应看到的是,在非西方式民主政体下实行法治已经成为法治在现代或当代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大现实主题和重要实践。 因此,要通过法治再启蒙,一方面消除只有西方民主分权制度的政治建构才能实行法治或才更有利于实行法治的偏见;另一方面也看到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探索法治道路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把全社会思考的重心引向探索如何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实行法治,创造并形成一种新的法治形态,借此丰富人类法治的实践内涵。

(三)法治的内在规定性

虽然“法治”一词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并不表明法治没有其内在的规定性。从亚里士多德到戴雪(Albert V. Dicey),以及富勒、菲尼斯(John Finnis)、罗尔斯、所罗姆(Solom)、拉兹(Joseph Raz)、哈特(H. L. A. Hart)、纽曼(Franz Neumann)等当代西方学者都力图通过列举一些因素、原则或标准等作为法治的“基本特征”或“必备构成”,以维护法治的内在规定性,并使“法治”一词在公共交流中保持其语义的基本相通性和识别度。 我国学者也在此方面有过一些探索。 但遗憾的是,各学者为维持其学说或流派的自洽性而形成的偏向又实际破坏了在此方面的共识基础。在我看来,对法治内在规定性的认识,不仅要超越理论学说和流派的偏向,同时还要考虑特定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政治建构下,法治的内在规定性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我认为,从我国现实出发,我国法治的内在规定性至少应包含这样三点 :一是在国家和社会主要领域和主要社会关系及社会活动中,保持法律的基本规范和调节作用。尽管我国具有法律以外的丰富的规范资源,如政策及道德习俗等非正式制度,但法律的主导地位应不断强化,同时,在规范位序上,不能把其他规范置于法律之上。二是社会成员应严格遵循法律,尤其是权力者应带头依法行事。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理由,也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规避、违反和公然对抗生效的法律。依此要求,所谓“良性违法”亦不应得到承认或默许。三是保持并维护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事务中的自主权和自决能力。任何人都无权在具体司法事务上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并以司法权威为核心构建全社会的权威体系。这三点可以说是在当代中国实行法治的底线,舍此底线,就没有资格谈论法治。所以,法治再启蒙最重要的任务就在于强化社会成员尤其是权力者的规则意识,把遵循法律规则作为践行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

(四)法治功能的局限性

法治作为人类的一项社会实践,其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于几方面:其一,在任何社会中,法律都不足以为社会提供充分、恰当的规范资源。立法行为是极为复杂的创造性活动,受立法者认知水平、社会经验积累、语言叙述和概括能力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主体利益博弈和立法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相对于社会活动的规范以及社会关系调整的需求来说,立法始终是欠缺的。 其二,某些社会生活领域并不适合法律手段的运用。一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并不能在这些领域得到实际执行或贯彻;另一方面,法律手段的运用所产生的成本与其效果并不匹配,或者法律手段的有限性致使其与所欲产生的效果不能有效对应。 这两点都会导致人们放弃对法律手段的选择。 其三,即使在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境中,也会因某些因素而使法律实施变得困难。 考默萨(Neil K. Komesar)重点揭示了在“人数众多”“情况复杂”的条件下法律实施的困窘和变异,面对众多不相一致、彼此冲突且均有一定合法性的诉求,法律不可能使这些诉求都得到满足,这又使法治的功能被实际减缩。 在法治再启蒙过程中,恰当揭示法治功能的这些局限性,有助于消除对法治过度理想化甚至虚幻化的认识,引导全社会理性地看待法治的实际作用。

(五)法治施行的复杂性

从技术层面说,法治施行的复杂性主要根源于法治其实是充满内在悖论的社会实践或社会现象。不仅法治所欲维护的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冲突,如自由与秩序、安全,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等等在某些具体的场域中往往不可兼容并存, 而且法律的基本特性之间也具有一定的排异性,如法律适用的普遍性与实质正义的个殊性、法律的强制性与化解矛盾所需要的妥协性、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因应社会情势变化的适应性,以及法律适用中个案的公正性与由此产生的对社会行为的引导性,等等。对当代中国来说,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法治这些固有的悖论或矛盾,而在于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内在紧张与冲突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变得更为突出。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成员之间严重分化、社会诉求多样化、社会意识及文化观念多元化以及社会转型和变迁加剧等因素,使得法治的施行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增加社会各个层面对法治施行复杂性的了解,也是法治再启蒙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法治发展的时代性

纵览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过程,法治在不同历史时期中经历了重大变化,在其发展过程中体现很强的时代性特征。必须看到,当代各国法治的现实状态,并不是亚里士多德时代“法的统治”与“良法之治”那样简单的箴言所能概括和描述的;与此同时,当代各国法治的主要功能,也不是如英国签署《自由大宪章》的时代那般,被用作新兴资产阶级对抗和限制王权的手段与工具;不仅如此,法治的运作亦不是17、18世纪科学主义主导下机械结构式的程式化过程。法治发展的这种时代特征表明,西方法治历史上的经典命题以及重要经验并不能成为当代中国法治的教谕或摹本,西方法治启蒙的一整套知识也很难充当中国法治启蒙的理性工具,有效解决中国法治的启蒙问题。在法治的再启蒙中,我们更应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包括新兴法治国家在内的各国法治发展或运行的现实状态,注重法治在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实际功能与经验,至少不应使我们对法治的认知仅仅建立在陈旧的知识体系以及远逝的历史实践之上。

(七)法治对人的依赖性

在经验或常识中,法治对人的依赖性并不成其为问题,但由于长期以来“法治就是法的统治”这个经典命题成为很多人对法治的基本信念,由此给人们认知法治带来了某种迷思。在“法治就是法的统治”的命题下,人的作用往往被遮蔽了,法治被简单化地理解为一个程式化“照章行事”的过程,似乎只要完成了法律的制定,法治的一切便可实现。在法治再启蒙中强调法治对人的依赖性,其现实意义在于:一方面,必须认识到,法治是通过人的具体实践活动而实现的,因此,在高扬的法治大旗下,人仍然是法治实践中的核心要素。法治化的水平、法治的进程乃至是否真正实行法治,都取决于人。只有作为主体的人具有正确的法治意识,才可能实现国家的法治化。反之,如果仍然以“人治”思维和方式对待和处理各种事务,无论法治大旗举得多高,法治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即便有完备精细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实施中同样需要人的能动作用,没有这种能动作用,法治亦难免会成为空泛的口号或者脱离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正因为如此,在法治再启蒙中,要在“人治”与法治对人的依赖性之间作出正确鉴别,既不能把“法治”看成是可以排斥人的因素的客观化过程,也要警惕基于法治对人的依赖性而使法治衍化成不同形式的“人治”的危险。

毫无疑问,前述几个方面都是法治理论中最基本的常识。当然,也正因为其属于常识范畴,才会在“启蒙”或“再启蒙”的意义上被提出。然而,之所以需要通过再启蒙而强化对这些常识的认知,一方面是因为,从全社会看,这些常识的普及程度尚不广泛,很多人对法治本相的认知尚不全面;另一方面,尽管这些常识为一些人所了解,但并没有真正融入其对法治的整体思考之中,又因受个体取向或偏好等因素的影响,他们往往撷取这些常识中的某些部分,而未能综合其各个方面并借以修正或调校自身的取向与偏好。因此,通过法治再启蒙而重申这些常识的作用在于,把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建立在对这些常识的共同认同和认知之上,使之成为不同主体法治意识形态的“最大公约数”,从而扩大两种法治观的重叠面, 缓释或减少两种法治观之间的内在紧张与冲突,推动全社会法治共识的形成与提升。更具体地说,通过再启蒙,矫正和抑制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遏止和抵制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引导提升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向理性转化,保持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合理张力。

五、法治再启蒙中法学理论界的作为

法学理论是以法治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理论门类。因此,不言而喻,法学理论界是法治再启蒙的主要力量,在再启蒙中也担负着重要的责任与使命。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在推动我国法治初始启蒙(以撰写并出版各种版本的法学教材或译介西方法学的论著为主要内容或标志 )后,处于较长时期的彷徨与困惑之中。这种彷徨与困惑,一方面是因为,面对西方传统法学理论及知识谱系,中国法学尚不具有对其进行突破或创新的能力;另一方面,面对中国法治现实,很多法学人既难以选择参与的姿态与方式,又缺少系统和全面把握并提出真知灼见的功夫与本领。 事实上,法学理论界的这种彷徨与困惑同样与本书探讨的法治观念的分歧密切相关,正是这种分歧加大了学者之间的分化,同时又增加了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及其他社会层面之间的疏离。因此,法治再启蒙不仅为法学理论界设定了共同的任务与使命,而且也为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在此过程中,法学理论界的应有作为或担当似应是:

首先,法学理论界自身应通过对前述法治基本知识或法治的客观本相的认同而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法学理论界的共识不仅是全社会法治共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推动全社会法治共识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虽然在法学理论层面形成“统一”的法治主张既不可能,亦无必要,但无论如何,在法学理论语境中,认知和讨论法治的知识背景应当有一定共通性;同时,探讨交流和沟通的渠道应当是畅通的。 在此方面,尤其重要的是,法学人应审视并勇于放弃基于某种狭隘的现实功利的考量而形成的偏颇执念,或基于某些陈旧理论和知识而形成的前见。从社会角色分工看,法学人应偏重于对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守持。这是因为,在实用主义事实上成为我国法治实践主要取向的情况下,法学人应更多地保持对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坚守,借以矫正实用主义法治观可能产生的偏差,尤其应避免成为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的附庸。

其次,应在学术理论语汇与主流意识形态宣传话语之间寻求一种普通社会公众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话语表达方式。一方面,法学理论研究者需要诚恳、诚实地把法治常识及法治本相真实而全面地传播给社会各个层面;另一方面,应构造一种社会公众依其直觉和经验即能理解的法治知识传播语境,力求把法治的基本知识转化为社会公众的一般性思维。

再次,应充分利用并进一步拓展法治理论的传播途径与方式。法治再启蒙的途径与方式绝不应仅限于法学教科书或各种讲堂。为此,应积极寻求法学理论界与公众交流的有效接口。当下,一种可行的路径是,借助相关公共政策的出台以及一些热点事件,利用网络平台,法学学者通过平实且专业化的解析,以及平等的沟通讨论,向社会提供一种理性地看待相关问题的视角和方法,释放恰当的法治讯息,潜移默化地引导和推动全社会正确法治观的形成,特别是不能让某些偏激的观点固化为社会各方对法学界主张的刻板印象,防止对社会形成更大的误导。

最后,在法治再启蒙中探索中国法治理论体系文本化的构建。客观地说,迄今为止,除了以西方文本体系为基础或主要参照的法理学教材外,我国法学界尚未推出一本能够系统描述中国法治实然运作状态并全面阐释中国法治运作机理的理论著述。法治再启蒙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学理论界对法治这一现象重新审视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会促进贴近或融入对中国法治现实的进一步思考。因此,以法治再启蒙为契机,有可能动员和集中法学理论界的主要研究资源,探索中国法治理论体系的文本化的构建,进而为中国法治理论体系的真正形成奠定基础。在此意义上说,法治再启蒙也能够为中国法治理论的建设和升华提供重要杠杆。


[1] Oliver Wendell Holmes,Jr.,“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 Harvard Law Review ,10(1897),457,466,转引自〔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2] Oliver Wendell Holmes,Jr.,“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 Harvard Law Review ,10(1897),457,466,转引自〔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3] 如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该《宣言》确认了法治为一个“能动的概念”,它“不仅被用来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的民事的和政治的权利,而且要创造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样的条件下实现”。参见殷啸虎:《论“积极法治”及其现实意义》,见http://law.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48/15/class014800001/hwz66685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3月31日。联合国对法治的定义则是:“对联合国而言,法治概念指的是这样一个治理原则: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属于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对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这个概念还要求采取措施来保证遵守以下原则: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法律负责、公正适用法律、权力分立、参与性决策、法律上的可靠性、避免任意性以及程序和法律透明。”参见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The Rule of Law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Conflict and Post-conflict Societies (2004)。 Zq44FNqwUoTDfDn/mMBONC/wBZrkDwsuiNeCsn8dKV924HTx//kQhhSYM10sP1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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