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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集体建设用地

一、集体建设用地概念和类型

(一)集体建设用地概念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也就是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转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类型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可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分类包括:

(1)宅基地,即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经营性建设用地,包括但不限于乡镇企业用地;

(3)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即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土地。

二、宅基地管理

(一)宅基地规划

宅基地是农村各户村民依法拥有用于建造住宅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宅基地不仅继续承载农民的居住保障功能,其财产功能也进一步凸显。《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保障村民宅基地需求的义务主体。

(二)宅基地申请

《土地管理法》将宅基地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审批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宅基地申请和审批流程,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宅基地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对于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实践中存在多种盘活利用的方式。为发展乡村产业,一些地方将农户退出的宅基地整理后优先用于发展产业以获取更多的土地收益,从而出现村庄产业发展用地挤占农户宅基地空间的现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这一规定明确了宅基地保障的优先地位,这意味着退出的宅基地要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体现了在乡村建设用地的结构安排上优先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和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四)宅基地权利人利益保护

农户对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设施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包括附属设施等)所有权。这些权利既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公民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受到《民法典》保护的不动产物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实行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赋予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的权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依法直接入市交易。《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入市交易的规则。

(一)供应范围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上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合理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供地条件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三)供地方案

1.规划要求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2.方案编制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3.方案审查

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四)出让(出租)合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与抵押

《土地管理法》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Iiald2uIXw0Wh5A8ICvHuThdWyw7VZn2zzq2tDdCKrfe+CCje138yt03HGbrH5Q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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