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成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因转让、出租、抵押而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3类。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
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积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土地用途;土地条件;土地使用期限;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开发投资强度;规划条件;配套;转让、出租、抵押条件;期限届满的处理;不可抗力的处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附件主要内容有: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宗地规划条件等。
根据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需要,《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要求,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合同。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对附加各类开发建设销售条件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的出让,增加出让合同条款,完善出让合同内容,严格供后监管。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建房套数、套型、面积比例、容积率、项目开竣工时间、销售对象条件、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受让人承诺的销售房价、土地转让条件、配建要求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住房建设和销售合同中明确。为保证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及时开发利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规定的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先行建设和先行交付、不得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或约定的,可在出让合同中增加“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相关内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土地用途、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强度开发土地。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用地单位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及用途,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地价款。
(3)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应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用地单位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用地单位继续履约。
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受让人应缴纳定金并按约定期限支付地价款,受让人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赔偿损失。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