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规不起诉机制是将企业合规引入公诉制度的改革尝试,企业合规本质上是企业防控风险的管理体系。因此企业合规的对象当然包括企业自身,但是企业的管理者、负责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刑事合规的规制对象目前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在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实践中,某些试点检察院实践中也开始对涉案企业负责人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机制,并根据企业最终呈现的合规整改效果来决定是否对企业负责人提起公诉,将合规整改结果作为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决定的参考依据之一。之所以将企业管理者也纳入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主要原因有两个:
1.适用原则:单位犯罪双罚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并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度;即在对单位处以罚金的同时,也对单位的负责人处以自由刑、财产刑等刑事处罚。正因如此,很多检察机关往往会将对单位负责人判处的刑事处罚(一般指“自由刑”)作为衡量单位犯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这将会导致企业的犯罪和企业负责人的犯罪经常被绑定在一起。
2.行为特点: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复杂性
很多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管理者的犯罪行为与企业自身的犯罪行为越来越难以区分。尤其是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自身管理模式不完善、组织结构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企业内部管理者和企业的法人人格进行了高度的混同。以实践中高发的经济犯罪为例,偷税、虚开发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相关的刑事犯罪,形式上由企业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实质上是由企业管理者实施的。如果合规不起诉机制仅适用于单位犯罪,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无法对企业管理者实施的众多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合规机制,那么,将无法达到保护民营企业的立法效果。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检察院也明确规定将企业管理者实施的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合规机制的适用对象范围内。比如,在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中,规定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依据《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规定,涉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国企、民企与集体)、经营者、员工实施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刑事案件。
因此,为了最大化发挥刑事合规机制对企业刑事犯罪的预防和整改效果,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应只是单位犯罪案件,对企业管理者、经营者、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也应同样适用。
虽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轻微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机制,但是,通过最高检发布的两批指导案例可以看出,合规不起诉机制主要适用于涉案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比如第一批指导案例中的污染环境罪、串通投标罪等。当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也可能会适用合规不起诉机制,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案例相对较少,而且检察院通常对此类案件的适用选择会更加谨慎,对涉案企业的要求也更加严格。
结合目前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机制的司法实践,目前试点的检察院一般仅对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了刑事合规不起诉机制。但如何在较严重、较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机制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如果企业确实涉嫌情节特别严重,但其本身合规整改意愿很强烈,那么其最终是否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机制,将是未来合规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特殊类型的企业仍旧可以考虑适用合规机制,只是在最后决定时不宜再作出不起诉的结果,但仍可以将合规整改结果作为企业量刑的参考依据之一。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但实践中,例如最高检颁布的第二批合规不起诉指导案例,各试点检察院在适用企业刑事合规机制时还是比较审慎的。比如试点检察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将统一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以综合考量企业的社会贡献、发展前景、认罪意愿、合规承诺等多种因素,再来确定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启用刑事合规机制的条件。下面就具体结合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合规不起诉指导案例来分析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条件。
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是《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强制性条件。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中,所有涉案企业、个人虽都具备自首情节,但自首情节并不是试点检察院认定“认罪认罚”情节的唯一参考因素。
1.主观恶性不高,认罪态度好
在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一(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虽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但是涉案企业的管理层和员工法律意识淡薄,尤其缺少对涉及商业秘密、专利权、商标权等民事侵权及刑事犯罪的认识,所以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由于该企业并不存在“知法犯法”的情形,主观恶性有所降低,所以上海浦东区检察院综合其他因素认为其符合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条件。同时在最高检发布的“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企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履职过程中的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要低于一般的故意犯罪,所以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也参考上述因素对企业适用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2.主动赔偿损失,与权利人达成谅解
除了参考企业、个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态度,很多试点检察院还会考察企业的具体认罪行为。比如在“案例一(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J公司认罪认罚后,主动赔偿权利人700万元并取得谅解。在“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Z公司分别对曹某某等三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很明显可以看出,试点检察院认为认罪认罚不仅体现在自首环节,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权利人的谅解,更能体现企业认罪认罚的决心和态度。
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也是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必要条件。按照字面意思解释,正常生产、经营即企业还能够正常参与市场活动,不存在吊销、注销等停止经营的情况。但笔者认为这里《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重点不在于“生产、经营”,而在于“能够”。所谓“能够”,一方面是指企业具备继续经营发展的条件,另一方面是指企业本身也有继续发展的意愿。最高检的立法原意在于尽量不要因为一次违法行为就剥夺了企业生存的机会,因此我们从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案例中可以看到,试点检察院在认定企业是否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时,会参考很多因素。
1.行业特点
所谓行业特点,即企业所处何种行业,该行业是否新兴行业,是否受到国家重点扶持等。从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一(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和“案例六(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可以看出,两家涉案企业都属于高新技术民营企业,是国家政策大力支持、鼓励发展的对象,这类企业将是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新动力。考虑到上述因素,试点检察院也给予了这类企业更多的理解和包容。
2.企业规模
除了行业特点,企业规模也是一些试点检察院参考的因素之一。因为规模较大的企业,不仅能够为当地提供稳定的税收,也能解决很多人的就业问题,如果企业倒闭,可能会影响整个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例如在“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考虑到涉案企业Z公司系外资在华企业,是当地引进的重点企业,每年依法纳税,并解决了2500余人的就业问题,对当地经济助力很大。如果对其起诉,则可能会给当地经济带来巨大影响,于是在综合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决定对其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3.发展阶段
所谓发展阶段,即企业所处的阶段属于上升阶段还是下降阶段。从最高检颁布的案例来看,部分试点检察院对处于快速发展、扩大规模阶段的企业更加具有包容性。比如在“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认为Z公司所属集团正在积极准备上市,如果公司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公司发展将造成较大影响,经过多方权衡决定对其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1.有建立合规制度的条件
所谓建立合规制度的条件,笔者认为最高检更加侧重的是企业有建立合规制度的需求,即涉案企业本身的违法行为是由其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不完善等导致,亟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合规制度。例如在“案例一(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J公司是因为在合同审核、财务审批、采购销售等环节均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才导致了违法犯罪行为;在“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涉案企业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规程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才导致发生了重大责任安全事故。
2.有建立合规制度的意愿
即企业自愿建立合规制度,未受到外界的强迫,这也是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大前提。从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所有试点检察院在对企业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前,都会事先征询企业的意见,在企业同意后才要求其提交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对于企业而言,光有建立合规制度的条件和意愿还远远不够,其还要有建立合规制度的承诺。因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只是对企业后续合规的整改进行监督和指导,更重要的是企业自己要主动建立合规制度,积极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都要体现在企业合规承诺之中。在“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和“案例六(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试点检察院在企业申请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时都要求企业提交了书面的合规整改承诺书。
虽然企业的社会评价并不是《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硬性条件,但是从最高检颁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可以看出,很多试点检察院在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前也将企业对社会的贡献度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比如企业有没有受到过奖励、有没有依法纳税、有没有捐赠过财产等。部分试点检察院更是围绕企业的社会贡献度、社会综合评价等开展了专门的社会调查,目的就是综合各方因素来确定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合规不起诉机制的条件。
最高检建立刑事合规不起诉机制的目的在于,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的结合,为有发展前景、发展意愿的企业提供第二次机会,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的守法意识,以从根本上降低企业的犯罪率。从上文提及的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适用条件来看,试点检察院在适用刑事合规机制时考察的因素虽然有很多,但归根结底,企业如果想要适用刑事合规机制,需要向检察机关传达三个要素:
(1)企业有悔改的态度和行为;
(2)企业有继续发展的条件和意愿;
(3)企业有建立合规制度的需求、意愿和承诺。
企业合规机制的重点不在于适用环节,而在于整改环节。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后,并不代表企业就可以高枕无忧。更重要的是企业要在第三方监督组织的监督指导下,不断完善自身组织架构、强化流程管理、健全风控机制、加强学习培训,才能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自身需求的合规体系。只有在第三方监督组织评估后认为企业已经完成了合规整改目标,才可能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一直在鼓励采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并不代表合规机制就是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捷径,当然也不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外开恩”的手段。企业合规机制的原则是“宽严相济”,目的是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如果企业不能落实合规承诺,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因此,建议企业不要在发生违法行为后才开始建立合规制度,要未雨绸缪,主动建立符合自身需求的合规制度。尤其是关于刑事的合规制度,要把法律作为企业最底层的经营逻辑,增强自身抵御各类法律风险的能力,以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