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是指有什么行动是必须的、禁止的或允许的,以及不遵守规则时会受到什么制裁的规定 [1] ,所有规则都是人类试图通过创造等级(或位置)以实现秩序和可预见性的结果,而不同等级(或位置)上的人,其必须、可以和禁止采取的行动与其必须、可以或禁止存在的状态有关 [2] 。规则是情境性的、规定性的并且是可被遵守的 [3] 。规则是用于提供行动情境结构的基本规定,是社会运行需要遵循的法则。规则让人明白,“为了不受制裁,行为人必须承担义务,绝对不违反禁令,在允许的范围内采取行动”,“熟知规则的人知道,如果自己违反规则,就要对违规行为负责”,所以规则具有可遵守性。正式规则是权力机构以强制力为手段强加于领土范围内的多数行动情境,并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符合宪政体系的“法律条文”;而非正式规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规矩,是各种自组织关系模式的自治,是行为者在现实场景中所使用的和法律不相冲突的规则。它通过群体共同遵守可能会变成“社会习惯”,并指导群体的行为选择。
社会秩序是由各种规则维持的,没有规则社会行为就没有遵循。规则是动态变化的,因为人类是有限理性的,有限理性的人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所采用的规则并不一定是能取得最优结果的规则。采取某种规则的决定,有可能从一开始就减少了完全实现最优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出于人的自觉选择,或者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就具体情境下可做、必做、禁做的行为或结果达成共识而形成新的统一,新规则就会改善或取代旧规则。然而,一项规则发生变化必然会影响其他规则的运行,甚至影响整个规则体系的运行。所以,规则又是系统性的,规则及其组成的体系是一个复杂系统,该系统具有一致性、实践性、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它们之间相互联系,一致性是实践性的前提,实践性导致了开放性,由于开放性而导致了系统的不确定性。对于复杂系统来说,人们不能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期待既定的概率,但人类可以获得期望的知识,并对此制定出规则。
制度就是某种情境下的社会行为规则,是人类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境下所设计的行为规制。制度是由一系列给定的规则组成的,既然是规则,那么,制度也可以用来决定在什么情境下人的行为是必须、可以或禁止存在的状态,也就是说,制度决定了何种行为是允许的、何种行为是受限制的。规则是动态变化的,那么,由规则组成的规范和制度也必然是动态的、变化的,因为制度受情境的影响和制约,且随情境的变化而变化,因为随着技术、社会规范与环境的变化,规则所适用的事件也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对人们原已达成的共识或选择标准构成威胁,由大量具体规则构建而形成的情境结构也发生深刻的改变,那么用于规范社会情境的规则、制度也会发展变化。所以,从这种视角来看,制度也是由人类社会所建构的,并伴随着人类自身发展而存在的规则,它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内容 [4] 。
当然,关于制度,自古至今还有很多学说,如杰普森认为制度是“社会建构的、自我复制的惯例”。马奇和奥尔森则认为制度是“相互关联的规则和惯例的集合体,它们从个体角色与周围环境的关系角度界定适当的行动”。并且特别强调,其中“最重要的是惯例”。亨廷顿等将制度解释为行为模式或活动形式,认为“制度就是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迪韦尔热认为“制度是作为一个实体活动的结构严密、协调一致的社会互动作用整体,它理所当然地主要是在这个范围内设立的模式”。米德的说法:“制度是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形式或群体活动形式。”这些观点实质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去阐释制度,也进一步说明,制度也是一个复杂系统,具有内在的结构和功能,制度体系中任何一个构件发生变化,一定会引起系统整体性的适应和变化;制度在人类社会变迁过程中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人类社会关系形成过程中用来维护秩序和减少摩擦或不确定性因素的工具,制度可以协调人的具体行为,可以约束或限制人们在社会行为过程中的欺诈、卸责或所有违反规则的行为。
土地制度是农村社会经济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农民的任何生产活动都与土地制度的运行高度相关。如何准确把握土地制度的定义,直接关系到现实生活中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创新问题。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对“土地制度”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争议颇多。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有以下几种。
陈道认为土地制度等同于土地所有制,在其主编的《经济大辞典·农业经济卷》中,土地制度被定义为:“土地制度亦称‘土地所有制’,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中土地所有关系的总称,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关系。”
陈宪认为,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土地流转制和土地管理制度及其构成的一项有关土地的社会经济制度。
土地制度是与土地有关的社会经济制度。周诚认为:“土地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诸如土地利用方面的土地开发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所有和使用方面的土地分配制度、土地承包制度……;土地价值方面的地租制度、地价制度……;此外,还包括国家的地籍管理制度、土地征用制度等。狭义的土地制度则只涉及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和土地的国家管理三大方面。”周诚定义的土地制度是与土地有关的一切社会经济制度。马克伟也认同这一观点,把土地制度等同于土地关系,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因利用土地而产生对土地的所有、占有、使用、处分等诸方面关系的总称,土地所有制及土地使用制是土地关系中的最重要的两大方面”。
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度和土地产权制度两个部分组成的。张朝尊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在占有、支配和使用土地的过程中所结成的各种关系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两个方面。高尚全认为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度和土地产权制度两个基本部分组成。土地所有制度主要解决土地归属问题,它要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产权制度涉及土地如何利用和有效使用问题,主要包括土地使用、土地流转和转让制度。土地所有制度决定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生产关系,土地产权制度决定了土地使用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张月蓉认为,土地制度是在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土地经济关系和土地法权关系制度化的总和。土地经济关系表现在人们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和处分权等方面,而土地法权关系则是指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和规范。
土地制度是一种行为规范。刘书楷认为土地制度就是法权制度。“土地制度是一定的国家制定的关于人地关系及其中人与人关系的法制规范,它具有强制约束性。”冯玉华认为土地制度是人们占有和使用土地的行为规范,它是人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建立的理想的土地关系。“人们的全部土地关系可以概括地分为人们对土地的使用关系和所有关系,土地制度也分为土地使用制度和土地所有制两部分,前者主要针对怎样对土地加以利用的问题,后者主要针对怎样分配土地即地权问题。土地制度就是规定土地利用的方式和明确地权的归属。”用土地关系定义土地制度显得过于宽泛,用法权制度定义土地制度又有些狭窄,土地所有制度也只是土地制度的部分内容。
虽然上述诸多关于土地制度的“定义”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欠缺,但是,这些定义可以给我们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一是土地制度是以土地为中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选择。由于制度是人类在特定条件下选择的、与人类行为有关的并借以影响人们相互关系的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总称,它只涉及人们选择与其行为有关的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而非全部的人类行为和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土地制度也只涉及需要用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安排的那部分土地关系而非全部的土地关系,有的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二是土地关系与土地制度。制度是由人类在特定条件下选择的、与人类行为有关的并借以影响人们相互关系的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总称。显然,制度只涉及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安排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非全部的人类行为和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理,土地制度只涉及需要用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安排的那一部分土地关系而非全部的土地关系。因此,用土地关系来定义土地制度显得过于宽泛。三是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一切有关土地的制度,狭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本书认为,土地制度是土地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使用)等环节所形成的土地关系规范的总和,是狭义的土地制度,而且主要是研究农村土地制度。四是法律与制度。不难理解,法律是正式规则,且是正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强的强制力,但法律仅仅是正式规则的一部分,而非制度的全部。同理,尽管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它毕竟仅仅是土地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土地制度的全部。在“农村土地制度”中冠以“集体”二字,是代表“农村土地制度”的法权属性。虽然以农村土地法权制度定义“农村土地制度”显得过于狭窄,但也准确说明了本书所关注的农村土地制度内容。
土地法律制度是指为实现国家土地立法的目的,遵循国家土地基本政策和土地法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具有重大、普遍意义和起主要管理作用的法律规则、程序,是调整因土地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所发生的和土地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