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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权和土地产权制度概述

(一)产权概念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权利 [1] 。就是说,产权是附着在或内含于一种资产或物品实体中的一组权利。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根植于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秉承了传统经济学的自由竞争理论和“经济人”的假定,也接受了它们的“局部均衡理论”和边际分析方法的影响,将“市场”和“交易费用”称为产权理论的基础,奠定了制度经济学或制度学派的产权思想逻辑。Alchian从强制性行为规范观点出发认为:“产权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引起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性关系,产权分配格局具体规定了人们那些与物相关的行为规范,每个人在与他人相互交往变化中都必须遵循这些规范,或者必须承担不遵守这些规范的成本 [1]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使用的权利,产权界定了每个人在稀缺资源利用方面的地位。”配杰威齐(S Pejovich)呼应了Alchian的观点,认为“产权是因为存在着稀缺物品和特定用途,而使所有的人都必须遵守的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 [2] ”。费雪(L Fisher)和菲吕博腾(E Furubotm)则进一步把产权所界定的“稀缺物品及其用途和人们之间关系”上升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认为“产权不是物质财产或物质活动,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产权的本质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把产权关系直接上升为法律关系 [3] 。在此基础上,众多学者则从产权作用和功能出发定义产权,完成了“产权”从经济制度到法律规范制度的本质转型 [4]

自20世纪80年代西方产权理论引入我国以来,迅速在我国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领域中广泛应用并开展具有创新性的研究,各学科从自己的视角解读这一理论,我国理论界对产权的论述亦有不少,对国外产权经济学的介绍和传播也颇为迅速和广泛,但由于各自理解不同,对产权的概念和理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趋一致。国内关于产权的定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类:①产权就是财产权。国内很多学者从产权的起源和产权的关键功能视角来定义产权,认为产权是有关财产的各项权利的总称,产权和财产权(property-rights)等同,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是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产权或财产权所包含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和处置权等是由法律加以维护和强化的最高权利,“产权”反映了开放性财产权利的分解和组合,反映了已发展的财产关系,产权是财产关系的法律体现。②产权既是权利又是规则。产权可以理解为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使用资源的权利,或者说人们使用资源时的适当规则 [5] 。产权是一组权利,是除所有权以外的各项权利之和。当这组权利未被分解、全部集中于一个主体时,产权成为完整状态,即所有权形态,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因此产权又称权益。传统经济学侧重于研究“收益”的配置机制,而现代经济学侧重于研究“权力”的配置机制。③产权和所有权的关系。产权包括所有权,所有权是产权的基础和核心,没有所有权就不存在产权问题;产权是所有权派生的经济权利,没有产权则所有权的权益无法实现 [6] 。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所有权制度明确归属问题,产权制度明确资源利用和使用问题 [7] 。产权理论研究各个具体的产权主体、产权关系、产权边界及其相应的权力和责任。因此所有制和产权二者虽然涉及所有权概念,都是以财产关系为对象,而且有着密切联系,但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④产权是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段毅才认为,产权是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权、责、利关系 [8] 。产权问题不断产生又不断解决(界定)的过程,就是所有者不断保卫自己权益的过程。⑤产权和物权的关系。产权和物权都是有关特定财物的归属权,二者的区别在于:物权系指直接支配有体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不包括无体财物如发明或著作等知识产权。产权包括有体产权和无体产权,因此产权概念的外延要比物权宽泛。物权是法学范畴,意义在于界定特定财物归属权的法律地位。

事实上,要准确把握产权的定义,就必须准确把握西方产权经济学的研究思想和研究进路,结合中国的产权实践,不断发展和创新产权理论,以适应国家体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所以,产权是人们为满足权利义务要求而进行选择的结果,一旦制度安排得以确定,产权安排也就得到了相应的确定。产权也可以说是“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界定的结果,是由法律、习俗、道德等界定和表达的,得到人们相互间认可的关于财产的权利,是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受损的权利”。

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产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一般有六种形式。一是按产权历史发展形态的不同分类:物权、债权、股权。二是按产权归属和占有主体的不同分类:原始产权、政府产权和法人产权。三是按产权占有主体性质的不同分类:私有产权、政府产权和法人产权。四是按产权客体流动方式的不同分类:固定资产产权和流动资产产权。五是按客体形态的不同分类:有形资产产权和无形资产产权。六是按产权具体实现形态的不同分类:所有权、占有权和处置权。产权的法律表现形式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二)产权制度的内涵

无论一个社会选择什么样的政治制度,产权制度都是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9] 。产权制度就是制度化的产权关系或对产权的制度化,是划分、确定、界定、保护和行使产权的一系列规则。Alchian认为:产权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以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这里不仅把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而且更强调产权作为一种制度规则,是形成并确认人们对资产权利的方式。

现代产权制度是权责利高度统一的制度,其基本特征是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产权主体归属明确和产权收益归属明确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要求;流转顺畅、财产权利和利益对称是现代产权制度健全的重要标志。

产权明晰是产权制度的重要表现。“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任何产权,如果其所有者是确定的且是唯一的,那么这个产权就是明晰的。但是有些产权,如社团产权,所有者尽管是确定的,但不是唯一的,容易产生产权的模糊性。明晰产权是为了建立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同时,也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科斯的产权理论就是基于“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的假定,事实上,产权的清晰程度是具有相对性的,产权不可能完整地被界定,因为完全界定产权的成本太高。科斯的初始产权界定清晰仅仅为产权交易或产权制度运作提供了一个起点,而产权的进一步界定则是通过产权运作过程即交易过程来实现的,即交易过程是进一步界定产权的方式,且产权在被清晰界定的过程中,只有与收入最大化相一致的权利被转让才能实现收入最大化。

产权界定过程是一个演进过程,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它能产生的总收入和测度、控制它的交易成本的函数。如果交易成本太高,人们就不会花费成本去界定这些资源的权利,这些资源的权利就会滞留在公共领域里,待处理。随着资源新价值被发现,当界定产权成本的收益大于成本的投入时,人们就会去运用权利,界定产权边界。产权界定的方式是多样化的,既可以由正式制度安排即政府和法律的规定来界定产权,也可以由非正式制度安排即当事人的经济行为来界定产权。当一部分财产的权利落入公共领域时,利用这些产权能够获利的个人便会设法攫取这些价值,从而实际占有相应的财产。人们攫取这些价值的方式的多样化构成了界定产权方式的多样化。

制度经济方法对产权安排的特征以及产权对人的行为、资源配置、经济绩效的重要性给予了深入分析,也注意到国家在产权保护与实施中的作用 [9] 。产权保护是产权制度的另一重要内容。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坚持全面保护,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实施,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

(三)土地产权与权利

1.土地产权

土地产权是指有关土地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一般用“权利束”加以描述,土地产权包括一系列各具特色的权利,它们可以分散拥有,当聚合在一起时代表一个“权利束”。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继承权、地役权等多项权利。土地产权也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存在的土地上,为实现其利用土地的目标,分别依法行使其对土地的用益、流转、管理权。土地产权也是存在于土地之中的排他性权利,或称为支配权,就是直接对土地实施取得利益的各种行为。土地归属决定土地制度的基本社会性质。

2.土地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一般属不动产物权范畴,是指权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支配土地的权利。土地产权是指存在于土地之中的排他性权利,或称为支配权,就是直接对土地实施取得利益的各种行为。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权、土地抵押权、土地继承权、地役权等多项权利。土地归属决定土地制度的基本社会性质。权利人对土地的直接支配体现为土地权利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土地权利的特征集中体现了物权的特征,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特征。

(1)土地权利是对土地的支配权。

从土地权利的作用来看,土地权利是对土地的支配权。土地权利的作用就是保障土地权利人能够对土地直接实施各种支配性行为,只凭借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义务人的积极行为相配合,就能够实现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土地权利是物权的一种。

(2)土地权利是排他性财产权。

从土地权利的效力来看,土地权利是排他性财产权。所谓土地权利的排他性,包括两方面的内涵:一是某一特定的土地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土地权利。就土地所有权来说,任何一块土地上都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如果一个人对某块土地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对这块土地享有另外一个所有权。就土地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来说,一块土地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权。如一个人对某块土地拥有使用权,则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同一块土地拥有同一内容的使用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几个人对一块土地拥有共有土地使用权,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是几个人都享有使用权,但它本质上仍然只是一个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多个土地使用权;而且,内容互不相同的几个土地权利可以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如某块土地为国家所有,其上附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同时,它也可以由其他人使用,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可以再抵押,从而其上再附设抵押权等。这几种土地权利都是内容互不相同的,与土地权利的排他性并不矛盾。二是土地权利的排他性还指土地权利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性能。土地权利人在行使土地权利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不法妨碍,可以凭借土地权利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可能发生妨碍的因素。

(3)土地权利是对世权。

从土地权利的效力来看,土地权利是对世权。所谓对世权,也称绝对权,是能够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为义务人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权利义务人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一般人;二是义务人所要履行的义务是对该权利的容忍、尊重和不侵扰,属于消极的不作为,而不是积极的作为。土地权利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都不得干扰权利人依法行使土地权利。

(4)土地权利必须由法规定。

土地权利必须由法规定,这来源于“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包括土地权利)的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容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物权法定”是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物权是支配性财产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都必须尊重而不得干预、侵扰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因而物权的种类、变动等对社会其他成员、对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鉴于此,只有以法律形式对物权做出规定,包括对权利的归属、内容、变动等做出规定,才能做到既保障物权人的利益,又不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此外,土地是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土地的利用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一般来说价值十分重大,因此,法律对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做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5)土地权利的变动一般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

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理论,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公示的方式。所谓公示,就是将物权变动的意思和内容向社会公众显示。土地属不动产,由于其位置固定不可移动,买方无法将土地转移至安全的地方,加上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重大,为了保障土地正常的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一般采用登记的方式作为土地等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方式,即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才能生效。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还必须到国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只有经办理登记后,土地权利才由转让方转给受让方,原受让方才能成为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3.土地权利的类型

依据土地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大小,可以将土地产权分为有保障的土地产权和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两种类型。

有保障的土地产权是指:①土地权利主体对体现其权利的土地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性,即土地权利主体在被许可的范围内,对其土地具有不受限制的使用选择权,他可以采取任何方式使用他的土地,并能依法排斥他人对其土地的使用与限制。②土地权利主体能完全享有其土地利用所产生的收益,即土地权利主体通过合法方式利用土地进行生产所获得的收益,政府、其他组织或个人不仅不能通过强制手段攫取,而且也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侵蚀。③土地权利主体对其土地拥有自由转让权,也就是说,土地拥有者有权决定土地是否转让,转让给谁,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转让。

土地产权的保障性或完整性取决于如下三个条件:①土地权利的强度或量必须充足。其充足的标志是土地拥有者获得的权利足以保证其使用的排他性、收益的独享性和转让的自由性。②土地权利的期限应当持续一个较长时期。“期限是一个给定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长度。”土地产权在“经济方面则要求时间水平线较长,足以使持有者确信,他的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收入流能得到补偿”。③土地权利的实现具有确定性。土地权利的强度和期限首先是一种法律承诺,这种承诺能否在经济方面完全实现,主要取决于一个社会的法律实施能力。有保障的土地产权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土地拥有者权利的承诺,还取决于社会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实施能力,以保证其法律承诺的经济实现具有确定性。

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是指:土地拥有者对土地使用的选择权利受到限制;利用土地生产的成果受到侵蚀;土地的转让权受到禁止或不充分。土地产权缺乏保障可能表现为前述某一项权利不足,也可能表现为这几个方面的总和。从经济角度来看,权利的无保障应是三个部分的函数:①权利的量不适当;②期限不够;③由于实施成本高昂,使其行使权利的确定性不充分。

4.土地权利体系的设置

土地权利体系设置在土地制度的构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土地权利体系的设置往往是不同的。这不仅仅体现在土地权利种类的不同上,而且还表现在即使是同一种类的土地权利,其具体内容往往也是不一样的。如日本的土地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借地权、凭借权、借用权、地役权等;同一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或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其土地权利体系的设置也往往不同。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权利有所有权和他项权,所有权包括国有、乡村公有、私有,他项权包括典权、抵押权等。《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从根本法角度规定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体系。《土地管理法》也依据《宪法》的规定从公法视角设置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其土地利用决策权等权利体系。《城乡规划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利用决策权,土地公权保护相对比较完善。

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一些涉及土地权利制度的单行法律,具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在土地公权保护的基础上,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财产权等的私权保护。

《公司法》中涉及土地权利制度的规定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的规定办理。这是法律承认土地使用权作为重要民事财产权利的具体表现,它规定允许股东将土地使用权量化为财产作价入股,首次在法律规定中体现了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是一部土地法律制度的专门法,但是除其第一条、第五条提到了作为权利主体的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之外,通篇规定的是对房地产开发如何实施行政管理。该部法律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等章节中突出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忽视甚至削弱了土地权利主体应有的民事财产权利,例如其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这条规定把本应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房屋租赁行为也牵强附会到还要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来调整,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不适当干涉和限制,使我国权利主体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进入21世纪,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仍面临着诸多挑战,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产权不平等的表现日益凸显,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没有处分权、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上设立抵押物权、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没有完整的用益物权等,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权利制度,保障广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最有效地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目前值得研究的课题。

合理的土地产权安排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土地收益的制度保障。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规定,“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基本形成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全面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对于土地上的权利体系,也实行全面保护,规定“逐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现代农业的经营体系,有利于激活农村的各类要素的潜力,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和新动能,引领农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完善土地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土地产权,对于快速推进中国农村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2018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央“一号文件”均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基于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成果,重构了农村土地权利体系,对土地权利体系的设置做出了系统性的回答。《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明确了农村土地权利体系从归属到利用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从文义上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而“集体”由“本集体成员”构成。同时,为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问题,《民法典》也做出具体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指出,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四)土地产权制度和内容

1.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产权制度即社会对土地资源内含的种种权利的设置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分配、收益和转让的规则。从经济学视角看,土地产权制度是指一切经济主体对土地的关系、由于经济主体对土地的关系而引起的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所有经济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土地权能制度和土地收益制度,前者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对土地采取某种行为的权利的制度,后者主要是经济主体行使他的这种权利所能得到的收益如何的制度。土地产权制度可以理解为关于土地产权的合约或合同或经济关系,它还可以包括很多次级制度和再次级制度,其内容结构的丰富程度取决于土地经济领域专业化与分工的发展水平以及市场交易范围和发达程度。

土地归属决定土地制度的基本社会性质。土地产权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所有制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围绕生产资料形成的关系,是渗透于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领域并起决定作用的经济基础,反映人与人之间由生产资料占有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作为法律权利,所有权是所有制的一种实现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国家可以通过《宪法》对所有制予以宣示,但所有权则由民法来安排。

2.港台地区及国外土地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不同国家(地区)或同一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土地产权制度是不同的。在不同的土地产权制度下,人们拥有的土地产权是有差异的。

(1)中国香港。

1997年回归前,香港是英国殖民地,香港岛和九龙半岛是割让的,土地归英王所有;而新界属于租借的,其全部土地的拥有权仍归中国。但通常说,香港的全部土地属香港政府所有,统称为“官地”。中国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虽然实行“一国两制”,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规定香港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香港的土地使用制度非常发达,主要是实行土地租用制度(也称批租制)(Leasehold System),香港政府不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所有权,除授予约翰大教堂土地永业权(Freehold)外,其余的都只授予租业权(Leasehold)。政府将其土地租予发展商或其他土地使用者,租约规定了土地的用途、土地的租用年限和每年应缴的地租。在租约有效期内,租户可以根据租约所定的条款建造地上建筑物,并连同租约在市场上出售,承让人享有租约所载的权益。租约期满,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由政府无偿收回。内地在改革土地使用制度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香港的这种制度。

香港的土地租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批租的方式有公开拍卖、招标和私下协议三种。与内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相近的是私下协议,通常,对于公用事业、学校、医院、慈善机构、教堂、庙宇等,政府以这种方式批出土地。对于不营利的公益用地,只收取象征性的地租,且不受市场行情的左右。对于那些经济效益不十分突出但政府决定支持发展的行业与企业,也可以申请免交地租或以低于市价的官方优惠价供地。至于香港政府机关用地则完全是无偿使用的。但香港有一套较完备的土地管理制度,使得土地能高效利用,且香港的优惠用地的范围也界定得很严格,所以低偿或无偿用地的情况并不多。香港的土地制度也是与其自身特点相关的,香港土地面积狭小,人口众多,因而就要非常节约使用土地。

(2)中国台湾。

台湾现行的地权制度是以“平均地权”思想为理论依据的。由此而产生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即非单一的土地公有制,亦非纯的土地私有制,而是二者之综合发展”,“……换言之,农地农有,市地市有,富源地国有,系构成平均地权体系的三大要目”。所谓农地农有,是指“农地归农民所有、所耕,耕作所获成果归农民所享,即耕者有其田,不耕者不得有其田也”。市地市有,是指“市地属于市民公有,而由公法人之市政府管之”。富源地国有,是指“富源地属于全体国民所公有,由中央政府管理之”。

地权限制:①禁止私有的土地,台湾“土地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私有的土地范围。②矿产不得私有。③限制私有土地面积最高额。对于超限的土地,台湾“土地法”规定,由县市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限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不出卖者,县市政府可依法征收。④对私有土地所有权转移做限制。⑤禁止土地细分。⑥对外国人取得的土地权利做了限制和规定。

(3)美国。

美国的土地所有制大体可分两类,即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其中,土地公有制又分为联邦政府所有和州及地方政府所有。在其土地所有制中,私人所有的土地占多数(59%)。美国的土地公有制主要是以法案形式确认的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所有的森林、草原、沼泽地、山地、水域等土地,以及州政府的部门用地和政府部门可以出租的土地,用以支持州政府财政支出。

对公有土地利用的问题,美国大部分土地是实行有偿使用的。联邦政府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益事业,需要占用州属公有土地,也要通过交换或购买取得。联邦公有土地,包括地下矿产、水资源的使用也是有偿的,该类土地的出卖、出租收入,是联邦政府第二大财政来源(仅次于税收收入)。在美国,州政府有较大的独立性,在财产关系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间的财产权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两者拥有的土地都是公有性质的,也不能互相随意占用。

(4)加拿大。

加拿大现行土地所有制为联邦公有、省公有和私人所有三种形式。联邦和省公有的土地共占国土面积的90%,私人所有的土地占国土面积的10%。但全国的城市土地、上好农田、牧场等经济效益较高的土地,基本上都被私人占有。在土地使用制度方面,加拿大规定个人对私有土地拥有充分自由的支配权及继承权,私有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买卖和租赁方式从政府手里获得新的土地,并通过对所获土地的投资开发和转移来获得超额利润。政府使用私人土地需向私人购买。联邦政府为全国办事,需要用地,有权征用省公有土地,但必须是有偿的。对于省公有土地,一般经过规划后处理给私人。处理的方式有三种:①土地所有权处理,即出卖(永久处理);②土地使用权处理,即出租(短期处理);③土地通行权处理,即不处理地表,而出租地下管线埋设权。

(5)日本。

日本明治维新后就将土地的封建领主所有改为了土地私人所有。这种土地私人所有制据日本人自己解释:“是一种在法律上承认个人或私人可以占有土地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土地都为私人所有。”日本现行的土地所有制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其中,日本国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滨地,占土地总资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且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为国家及国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强调对生态的保护。日本的非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体现在其民法的地上权和永佃权中,如《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牧畜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

日本的土地制度与其历史背景有关。明治维新前的日本,封建势力很强,日本要想走上资本主义道路就必须变革其制度,而首要变革的就是土地制度。日本土地制度的变革是巨大的,目的是较彻底地清除封建制度的残余,因而日本将土地主要转化为私人所有。但我们也看到,日本对私人所有土地的使用也是有很大限制的,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但这不是我们这里要讨论的,就不再详述。

(6)新加坡。

新加坡的土地所有制主要有国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形式。其中,国有土地又分为国有土地和公有土地。两者的共同点是,土地主要用于公共目的,都可以出售或长期出租。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土地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包括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如暂时闲置的土地、围海造地增加的土地等;公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国家,但业权已经归属法定局或其他社会团体,因此,一般是正在使用的土地。新加坡的土地资源大部分是国有性质的。

新加坡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较为发达。其土地使用制度除少数历史遗留的有私人永业权的,均采用有限年期土地使用制度。新加坡有类似于我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制度,但称为“国有土地割让”。“割让土地是新加坡政府为发展公共、公益事业,对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采取分配划拨和招标出让办法提供使用的做法。”但新加坡的土地使用是有偿的,即使是公益事业用地也是同样,只不过对这类用地可以优惠,象征性地收一点,但不能免费。如其《土地官员手册》第2.5.1条规定:按照现行政策,将国有土地割让给政府资助的学校,切其中一半以上用作操场或其他内司的旷地,地价应按足以补偿租金的一半收取,此外,每年还需交纳象征性土地使用费12新加坡元。第2.8条规定:如果基础生产局根据农业政策实施农业计划,需将国有土地用于商业性养猪、养鱼等经营时,土地的租期为10~15年,租金为市场价的6%或根据具体情况收取。当然,政府机关用地是不需交费的,因为政府是土地的所有人。新加坡的土地制度也是与其国情相联系的。新加坡的国土面积很小,因而必须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而有偿使用土地能促进用地者积极有效使用土地。

(7)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的土地制度深受英国的影响。从土地所有制来看,马来西亚现行的土地制度基本上由1956年马来西亚国会通过的《国家土地法典》确立。根据《国家土地法典》,马来西亚的土地大约分成两大类:一是政府土地;二是私人土地。所谓政府土地,是指那些仍未批租给任何私人的土地;私人土地,则是指政府根据某种条件批租给私人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制度来看,在马来西亚,私人要占用、使用政府土地,经批准后才能占用,否则在法律上就被视为“非法”。政府颁发地契给私人时,发出的地契可分为暂时居住的地契、有限期的地契和永久性的地契3种。不同地契的土地有不同的使用限制和权利限制

3.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内容

从产权内容来看,不同学者对于土地产权进行了不同的划分,如农村土地产权分为多种权利束,包括法律所有权、剩余索取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这些权利的可靠性等 [10] ;农村土地的基本权利包括转让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11-12] 。依据上述产权内容的定义,土地产权制度的类型可以分为:土地所有权制度、土地使用权制度、土地租赁权制度、土地抵押权制度、土地发展权、地役权等多项权利制度。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在国家法律的保护下,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和处理其土地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完全权力,它包含三方面内容:其一,土地所有者可以自由使用和处理其所有的土地并有权获得收益;其二,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其三,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即权利受法律的限制。《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为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包括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据有关资料,在我国现有耕地面积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占6%,属于集体所有的占94%;在现有森林面积中,70%以上属于国家所有,20%多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对一定土地加以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是土地使用制的法律体现形式。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财产物权,可以买卖、继承、租赁和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必须依法律而成立,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否则为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集体经济组织的使用权通常是无偿的,通过竞争的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有偿的。同时,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是有期限的,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耕地集体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期是30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活动在承包期内进行。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据上述法律,我国现有农村土地使用权主要在农民手里,农民以户为单位,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在我国,农业用地使用权流转受到一定的约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是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3)土地抵押权。

土地抵押权是土地受押人对于土地抵押人不转移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土地,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可用土地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土地受押人称为土地抵押权人。

设定土地抵押权时,作为标的物的土地并不发生转移,它仍为土地抵押人占有使用,只是当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将土地拍卖并优先受清偿。抵押人如果按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偿还债务,则土地如期回到抵押人手中,抵押权自动消失。

《担保法》规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我国可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的“四荒”使用权。

(4)土地租赁权。

土地租赁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契约将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转让给他人。这时,该他人就称为土地租赁权人,即承租人。

土地租赁权人具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续租权、优先购买权、对地产受让人的对抗权(即土地使用权买卖不能破租,未到期的租赁行为仍然有效)。土地租赁权人不拥有对土地的部分处分权,承租人对土地的使用条件是依土地出租人的意志而确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租赁权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将自己承租的土地再以任何方式转移出去。土地租赁人为取得土地租赁权就必须向出租方缴纳地租,无论出租方是土地所有者还是土地使用者。

土地租赁依租赁契约而成立,因此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土地可以无期限租赁,而只规定实行有期限租赁。在农村,土地转包实为一种有期限的土地租赁,出租方是土地承包者,即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其除收取承租人缴纳的地租外,还履行自己与集体的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租赁不得改变用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5)地役权。

土地所有权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地役权包括:建筑支持权、采光权、眺望权、取水权。《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6)地上权。

地上权又称“借地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的权利是占有土地,在为建筑物、工作物等必需范围内有土地使用权。地上权可以处分,如让与他人、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等。地上权的设定、丧失和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地上权还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这也是制定地上权的目的之所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对地上权的期间规定较长,具体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地上权存续期间,地上权人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还有对地上权本身的处分权,如以地上权设定担保、继承和使用土地的权利,不因建筑物或树竹的灭失而消失。地上权可以依照法律或协议设定。各国民法都规定,设定地上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地上权终止时,权利人有权收回其建筑物或树竹,或向土地所有人取得补偿,但地上权人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

(7)土地发展权。

土地发展权是发展土地的权利,具体说,土地发展权就是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之权,如农地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发展权是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多样性及相应土地收益的巨大差异性而出现的。土地发展权是“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之权”,是“农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也是土地用途性质变更、在空间上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土地再利用的土地集约度提高的过程。土地发展权创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它的设计是基于土地利用的社会性、广泛性,源于土地用途的价值选择,实质上是使用权变更的获利。但与传统私权不同,公权力限制理念贯穿于土地发展权变化的全过程,使其具有明显的政府限制性,从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到对土地开发的许可再到土地开发过程中相关利益的协调,土地发展权都是在政府的限制中行使的 [13] 。因而,土地发展权的行使虽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和价值选择,但这种意志和价值选择并不是任意和无限制的,而是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等的一般规定,这是土地发展权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和限制。

(五)土地产权制度效应

1.土地产权制度与激励效应

土地产权制度之所以构成影响农业绩效的重要因素,首先因为不同的土地产权制度对人们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效应。正如诺斯所说:“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不同的土地产权制度内含不同的激励效应,使活动于不同土地制度框架内的理性的人做出不同的行为选择。或者说,有什么样的土地产权制度,理性的人就会做出什么样的行为反应。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作用就是通过激励机制诱导农业经济活动在主体的行为决策,并通过这些决策来影响一个社会的农业绩效。正是由于激励效应和人们的行为选择这些中间环节,建立起土地产权制度对农业绩效产生影响的桥梁。

土地产权制度的激励效应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农业经济主体努力的激励程度。土地产权制度对农业主体努力的激励程度取决于这一制度内含的收益报酬结构与主体努力供给的一致性。如果一项土地制度安排使主体付出的努力与他应得的报酬相一致,其努力供给量就大;如果一项土地制度安排使农业主体付出的努力与获得的报酬之间是离散的,其努力供给量就小。有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与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的重要区别在于,二者对农业主体努力的激励程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当实际的土地产权安排趋近于有保障的土地产权时,即人们对于土地具有排他性使用和收益独享等权利时,就可以保证人们生产努力的成果为自己所拥有,从而对他们产生寻求更有效利用土地资源的激励,并带来农业经济的较佳绩效;相反,如果实际的土地产权安排远离有保障的土地产权安排,即人们对土地的使用、转让等项权利受到限制或土地收益受到侵蚀,就会使他们的生产努力与所得报酬不一致,从而导致人们生产积极性下降和土地资源的非合理利用,农业绩效也必然是较差的。

其二,农业活动主体努力的激励导向。不同土地产权制度内含的规则对人们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激励导向,这种激励导向的差异诱导着人们的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从而必然产生农业绩效的差异。产权学派的代表人物诺斯将制度的激励导向分为生产性激励与非生产性(分配性)激励两种类型,由此诱导出人们生产性努力与非生产性努力的行为差异。如果某种土地产权安排能激励人们将资源更有效地配置于生产性活动,它就能促进农业经济的增长;反之,如果某种土地产权安排在激励人们将资源与努力配置于非生产性活动方面更为“有效”,它就必然会妨碍农业经济的增长。它“将会使农民增加对土地的中期和长期改进,也可望增加对互补性的短期投入或改进的需求(如肥料、劳动)”。农民的这种生产性努力必然会使农业绩效得到提高。相反,“对于不稳定的产权,实施很差的法律,进入壁垒以及垄断性限制,利润最大化企业倾向于较短时间中较少的固定资本,并将倾向于较小的规模。最为有利可图的业务可能是在贸易、再分配性活动或黑市上。这一组合很难导向生产性的效率。”

2.土地产权制度与农业资源配置机制

不同的土地产权制度,会导致不同的农业资源配置机制与方式,进而会导致不同的农业资源配置效率与农业经济绩效。

第一,在不同的土地产权制度下,土地资源的流转性不同。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往往与土地资源的流转性受到禁止或流转程度很低相联系,土地资源难以配置到最合理的用途和难以向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手中集中。土地资源呈现一种低效率配置。土地的自由转让是有保障土地产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可促使土地配置到最具效率的使用者手中。农地使用权的完整与稳定可以提高农业绩效。农地使用权赋予农户自主决定农地用途的权利空间。使用权的完善,让农户能够充分调整各项农业生产要素投入,从而保证农业生产收益最大化,比如增加农地的长期性投资来保证土壤肥沃 [14] 。在此基础上,搭配上现代农业更加科学的经营管理方式,提高农户农业收入和农业绩效。

第二,不同土地产权制度下土地拥有者的信用价值不同。是否可抵押是土地产权保障程度差异的一个重要内容。土地的可抵押性受到限制,土地拥有者获取信贷支持的能力就较低;如果土地可以作为抵押品,就可以提高土地持有者的信用价值,从而较易获得信贷资金的支持,使农业突破资本瓶颈的约束实现较快增长。农地收益权可视为现行农地制度下对农户农业生产的一种激励手段,农户基于其在不同行业的比较收益,可以自由流转土地和其他生产要素,以获取更大收益。我国已经取消农业税的缴纳,农户可以独享其农地经营的全部收益。

第三,不同产权制度下土地的市场化程度不同。市场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是土地资源能否按照市场价格的形成途径获得正确价格。在缺乏保障的产权制度下,土地资源的市场化流转受到禁止,土地资源不能形成正确的价格,而“价格扭曲可能从根本上毁坏关键性的发展制度”。在有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下,自由转让权利决定了土地资源获得正确价格的可能性,从而为借助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必要条件。农地处分权的完善能够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完善的处分权让农户能够按照自己的需求自行流转农地,以及流转其他与农业生产相关的要素。

第四,在不同土地产权制度下,农业生产者对信息资源的利用程度不同。在有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下,农业生产者会主动搜集信息,加快信息传递,由此提高经济决策的正确性;在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下,农业生产者懒得费时费力去搜集信息和加速信息传递,这就难免造成经济决策的失误和效率低下。同时,不同的产权制度也会使信息资源的质量产生差异。有保障的产权制度鼓励人们说实话,从而使信息资源是可信的和可利用的;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则可能提供某种“激励”,使人们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和掩盖真实信息。这种信息资源必然加大经济运行的摩擦系数和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

上述几个方面表明,从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向有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可以通过更有效率的组织经济活动对农业增长作出贡献。

3.土地产权制度与技术进步

西蒙·库兹涅茨认为,广泛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是经济增长的来源,而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调整是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现经济增长的保证。据此推论,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可以影响一国的农业技术进步,进而推动农业经济的增长。土地制度是通过约束、规范和诱导人们的行为决策,来加快或减慢农业科技研究开发和采纳传播的过程,最终影响一个社会的农业绩效。具体来讲,土地产权制度创新通过三种途径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第一,土地产权制度创新可以采用先进的激励机制,促进技术进步。当某种土地制度安排使人们的努力供给与其报酬相一致时,就会调动其采用先进技术的积极性,从而加快农业生产的增长速度。

第二,土地产权制度创新可以优化土地使用规模,实现技术结构的变迁。不同的土地产权制度会有不同的土地使用规模,与不同的土地使用规模相联系的是不同的技术体系。小规模土地使用制度,经营者提高收益将朝着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方面发展,偏重于以劳动对象为中心的技术改良;大规模土地使用制度,经营者偏重于以劳动手段为中心的技术改进,把提高劳动生产率作为增加收益的主要方向。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能够协调技术创新的发展方向和运动质量,实现均衡发展。

第三,土地产权制度创新可以提高技术利用的规模效应。当农地制度向规模经营方向发展时,就可以实现新技术采用上的规模效应,使采用新技术创造的增加值与投入成本的差额变大。不断增长的利润刺激必然加速新技术的采用与创新。

4.土地产权制度与交易费用

在农业发展的现阶段,市场关系已深深渗透到农业经济关系之中。交易不仅存在于产品之中,而且也存在于包括土地在内的要素的配置过程中。表面看来,交易是物与物的交换活动,实质上交易是体现在物之中的人们的权利的交换,即产权的交易。正如物理运动中必然存在着摩擦力一样,人们也必须为交易活动付出代价——交易费用。在土地产权缺乏保障的情况下,农业主体之间的交易是困难的,交易活动的费用是高昂的,农业发展也会因之受到制约。这时,土地产权的重要安排就能够降低经济运行的摩擦力,实现交易费用的节约。这是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制度的主要作用就是为人们的经济活动提供规范和保证,使复杂的、不确定的经济关系稳定有序。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明确指出:“任何社会中的秩序模式都依赖于一套共同的规则,该规则使得大众个人能够按照一种共同的知识而行动。这套共同的规则把大众改变为一个有秩序的关系共同体。”土地产权制度正是通过建立起农业主体共同遵守的规则实现交易关系的有序化,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又通过交易费用的节约影响到农业绩效。 it7gdvQAHimT5s+yCe1xMaIc8Q8W2HbNnhmVKExIhA7HEWJTV22OqV7aeNU5kj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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