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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理标志的起源

从1883年《巴黎公约》开始,地理标志被纳入国际保护的范畴,随后《马德里协定》《关于奶酪原产地名称和命名之使用的国际公约》《里斯本协定》等国际公约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最终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形成了一套全面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滥觞——《巴黎公约》

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第一个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公约,它首次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这迈出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第一步。其第1条之(2)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提供的保护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标有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二,对于可能引起混淆或产生误导性作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第三,《巴黎公约》成员国国内立法不应当允许注册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第四,《巴黎公约》成员国国内立法应当保护外国集体商标。然而,公约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也没有对二者的关系作出准确说明,因此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非常有限。

(二)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扩大——《马德里协定》

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框架下第一个规范虚假和欺骗性产地标记的专门性公约。它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从“虚假标记”扩大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欺骗性标记是指那些尽管在字面上是真实的,但仍可能是误导性的标记。它和虚假标记的区别在于,欺骗性的货源标记可能是该商品原产地的真实的地理名称,而在任何情形下,一个虚假标记不可能是该产品原产地的真实的地理名称。 并且,《马德里协定》还提高了对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制止力度,一方面对虚假或欺骗性标记作了扣押或者禁止进口的规定;另一方面对虚假宣传的禁止不限于产品本身,还包括招牌、广告等在内的公共宣传。

同时,《马德里协定》第3条对地理标志进行了限制,规定不应阻止销售商在来自销售国之外的国家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或地址。但是,在该情形下,地址或名称应附有字体清晰的制造或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确切标志,或同时标示足以避免在商品的真实来源地方面发生任何误认的其他标记。

此外,《马德里协定》第4条还要求各缔约国法院根据地理名称的通用性特征,确定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同时,还特别说明葡萄产品的地区性产地名称不在本条款特别保留之限。该条款注意到了原产地标记保护中的通用名称问题,并且被视为知识产权国家公约中给予葡萄产品和烈性酒以特别保护的起源,因而被认为是《马德里协定》中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最重要的发展。

可以看出,《马德里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远高于《巴黎公约》,且为其后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制定树立了一个范例。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数量有限,包括美国在内的众多国家没有加入该条约,加上条约正文构建的不同观点,如对标志中像“型”或“式”这样的词语的使用,导致该协定的实际使用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产生的影响力也十分有限。

(三)建立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它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然而,该定义并未明文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同时,该协定仅适用于在原产国被确认为“原产地名称”或如“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地理名称,而保护或承认之方式,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文书。

相较于《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还扩大了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仅局限于禁止他人对该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上。但《里斯本协定》第一次将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类”“型”“样”“仿”等名称。《里斯本协定》第3条规定:“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以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字样使用该名称,也应确保不会有对原产地名称的任何假冒或仿冒。”同时,协定各条款并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文书,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院判决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里斯本协定》代表了一个高标准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同盟,其为原产地名称所提供的保护范围,堪称迄今为止国际公约之首。 《里斯本协定》通过建立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为原产地名称中的地理名称提供保护。但由于《里斯本协定》严格的保护标准以及缺乏灵活性,导致其签署国的数量极其有限。

(四)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权威厘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定义的基础上,首次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其22条规定:“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该定义对地理标志的法律特征、构成要素作了明确要求,同时对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

此外,就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区别了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与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全面规定,使其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也应当看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规定是各成员利益博弈的结果,是妥协和让步的产物,因此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缺失,对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仍有漫长的征途。 ed1ll330edCJvk4OGI7nrBYbvxYLioBWVfT2NMjZcNKxomv/ndzdmPAgLNJkG5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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