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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理标志是集体性质的私有权利

地理标志的集体性表现为在集体内产生,由集体创造,并为集体服务。 集体性质表明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是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的一项权利。从内部管理看,地理标志通常由该区域特定产品的生产者协会或者能够代表当地生产经营者的代表机构申请注册。同时,该区域内产品的生产者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在产品上附加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作为一项集体财产,它既不能归申请主体享有,也不能归国家所有,而是由该区域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共同享有。从外部维权的主体看,在发生地理标志侵权纠纷时,任一权利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多以协会的名义进行。

鉴于地理标志的集体属性,我国地理标志在运作过程中,形成了“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这一方面能克服个体经营的无组织状态,全面发挥地理标志的功能和作用,充分挖掘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此种经营模式能有效提升区域内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实现生产的标准化、品牌化。

同时,地理标志在本质上属于私权。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公权私权的区分与公法私法的划分有着直接的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系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是公法与私法的起源。并且这种划分方法在19世纪被欧洲大陆国家所普遍采用,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分类的基础,但在英美法系并没有此种划分的传统。地理标志具有私权的属性,这能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是私权规定中窥见一斑, 而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性质当然属于私权。再者,地理标志保护私人利益,尽管在地理标志产生、运行和消亡的过程中会有行政权利的介入,但这无法否定其私权性质的存在。地理标志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使用管理形式,并不会改变因该标志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属性。

【理论探讨】

地理标志的公权与私权之争

地理标志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成为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争论中的核心问题和基础,学界对此也争议颇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公权,其理由在于,“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是历史的客观存在”, 它是基于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权利,因而地理标志的产生归根于该特定区域的自然或人文环境的独特性。这种地理标志产品赖以形成的自然的恩惠或者前人的努力不应当仅仅归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有限的生产者独占享有,地理标志使用中所产生的商业利益也不能归产品的生产者所有,而应当由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来共同享有。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识别性的标记,能够产生具有商业价值的声誉,因而被纳入知识产权领域,但它与商标制度存在重大区别。地理标志专属于特定地域,对该地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开放,很难将其纳入私人财产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一样都是私权。专利、商标的授权制度、地理标志的认定或注册制度都表现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这些权利的取得、转让都要由国家机构依法确认。但是“注册制度的产生是由于当初人们基于对智力劳动成果这一无形财产权确定的困难,而选择的一种官僚体制的解决路径”。注册制度在本质上是为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确认所服务的,对于地理标志来说,政府机构的注册或认定只不过是对历史事实所形成的财产利益的一种确认。 还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不仅表示产品的原产地(这仅仅是地理标志的初始含义),还必须传达产品的质量、特征、声誉等信息,此为地理标志的第二含义,该第二含义使地理标志成为具有“显著性”的来源识别标记,将某一原产地和其他产地区分开来。生产商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使消费者将商品与特定地域相联系。因此,生产商基于其投入,应当成为地理标志这种私权的所有人。 1nOCeHbxpd/WxOeTu61MOc8OYExPhZ3od0Cfsp3BrifgSSddxMsLMGCgydu8EM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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