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展的进程正面临一个继往开来的重大转折。
要把握这类划时代性变化的意义,要根据变化的趋势决定行为方针,必须对各种现象进行准确的记述以及理论上的深入思考。但是,对于被卷入潮流旋涡之中的人而言,自我定位并非易事。亲临其境的好处是可以获得直接的观感体验,却也很容易产生针小棒大的错觉,或者把扭转乾坤的巨变征候仅仅当作日常琐细一桩而轻描淡写。苏轼在吟出“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这样的诗句时,实际上就提出了一个冷静的、客观的、准确的认识往往以时空上的距离为前提条件的哲学命题。对于历史热点问题以及经验的科学总结以及就有关评价达成共识,往往得经过几十年、上百年的冷却期、沉淀期。不过日新月异的社会变迁却又总是在催逼着判断和决策,在“知”与“行”之间反复制造一系列的两难困境。因此,我们只能在竭力准确地捕捉时代脉搏的律动的同时,不断研磨能把自己以及周围环境对象化的反思理性的锋芒。
一般而言,在现代某种思潮或基本价值取向的支配周期大都为十余年,基本上属于一代人的关怀所在,属于同龄群体的行为惯例。而某种范围理论范式的形成则一般需要半个世纪的经验积累,其影响力的射程往往有二三十年,如果再能经过三代人的两次延续(大约六七十年的时间)则可以变成精神传统的一部分。 例如,丹尼尔·贝尔宣告后产业化社会的来临,其根据是1920年代以后资本主义体制的变化,成果是在1980年代初推动了后现代学说的流行。还有,米尔彤·弗里德曼批判福利国家化倾向,针对的是20世纪前半叶欧美政府干涉市场的事实以及凯恩斯经济学理论的主导地位,导致新自由主义在1970年代末期至1990年代中期的普及。此外还有“批判法学”,立足于20世纪初以来审判过程中裁量权和政策形成功能日益增值的现实问题,在1960年代后期促成了对现代法治秩序进行解构的思想运动。
根据上述长短两种测量尺度,在分析中国政治改革的前提和前景时,首先,不妨把1954年宪法体制的确立作为起点,回顾半个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大势,考察是否已经确立了新的历史传统以及最基本的制度变迁的路径和趋向。
笔者认为这一期间可以分为两个主要阶段,前二十五年(1954—1978)的时代性本质在于把个人纳入组织(计划管理),采取了经济形态改造和政治灵魂改造这样两大步骤。后二十五年(1979—2004)的时代性本质是从组织分离个人(市场竞争)。由于以上两个阶段的社会变迁方向是相悖的,国家意识形态的构成事实上也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不得不承认无论从哪个阶段来看,新的“想象的共同体”(B. 安德森的表述)及其传统都尚在发育过程之中,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其次,在对“改革·开放”的后二十五年进行更具体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以1989年为界限,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资源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的关心和选择自由也被严格限定在经济领域。因此社会目标变得很明确,也很庸俗,即追求物质财富的积累和享受,为了改善干群关系的所谓“形象工程”也侧重于给人民以实惠。可以说,1990年代的社会稳定就是以这样一种“去政治化”为基础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日常生活感觉的一种可视化框架。但是,经济与政治的不均衡发展所造成的跛足状态势必将提出如下问题:把个人从组织中分离出来究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为了避免社会呈现“一盘散沙”状态同时又实现广泛的意思自治,应该如何重新建构个人与个人、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关系?
亚洲各国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即使经济保持良好势头,也难免贸易摩擦和法律纠纷。在这里,非经济因素往往会发挥重要的影响。对于经济与政治的不均衡发展,国际社会的视线往往是非常复杂而严厉的。随着中国经济规模的膨胀以及对外贸易顺差的积累,促进政治改革的外部压力将不断增大,并会与国内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发生共振。
在讨论重组人际关系的制度安排以及秩序的合意基础时,经济的自由化以及市场的缔约机制具有关键性。因而,许多人都寄希望于在市场的讨价还价过程实现制度创新。这样的设想是有相当的理由和客观依据的。实际上,中国改革的许多突破和进展都依托了非正式的和正式的交涉、商谈以及协议。 这么说当然不意味着作为市场的必要条件的契约同时也能构成市场的充分条件。当契约不能自动履行时就需要第三者履行,当契约内容不符合效率(例如危害第三者的契约)、分配公正(例如固定低薪的长期雇佣契约)以及当事人本人的利益(例如奴隶契约、放弃离婚权的契约)时,来自国家或社会的外部干预就有了足够的理由。 当个人的自由选择将导致无法做出集体选择或公共选择——阿罗的“不可能性定理”的场合,或者满意程度的调整不能达成均衡的场合,或者帕累托最优的要求在无意之间变质成为所谓“后改革时代”的“现状专制”的场合,私人(包括企业等民间组织在内)之间的讨价还价和两者契约的连锁是否还继续有效就不得不打个问号。在这样的意义上,应该承认单从双方竞争状态的契约曲线上展开的一系列不确定交换本身是无法解决权利配置的适当性问题的,必须引进某种公正标准来决定某一点上的交换为终结性交换,不再容许事后的讨价还价。
现阶段的中国,市场的缔约机制已经非常发达,但却不很健全。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经济的非经济因素组合等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讨价还价的重复博弈以及持续性的人际关系固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形成适当的行为规范和信任,并为社会秩序的建构提供驱动装置和基础,但是,近年来出现的所谓“杀熟”现象表明, 通过不断交涉而形成纳什均衡以及在这样的基础上启动信任机制的范围毕竟还是有限的。 [5] 重复博弈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制裁既可以导致守信倾向,但也可能导致背叛的攀比,而报复的连锁反应则会造成共同收益下降的结果。要避免这样非双赢乃至双输的结局,除了改善信息处理之外,还需要能够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决定的组织和制度,需要对公共物品的强制性供应。目前,关于交易过程乃至整个社会中的诚信危机的议论很多,而道德滑坡正好证实了仅仅从行为层面而不从集合层面来理解讨价还价的博弈,仅仅注意纳什均衡而不注意关系性选择的结果以及外部规范的危险性,但似乎有一部分人还顾忌重重,不敢或不愿坦率地指出包括知情权、行政问责等在内的制度安排所确定的国家公信力对于解决社会诚信危机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铁的事实。
总之,迄今为止是市场化推动了中国体制的改革,而市场中的自由竞争与个人的析出、个人的意思自治是互为表里的,但单靠市场的赢利性竞争和私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并不能顺利实现社会和国家的转型,还必须形成一套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把个人以及小集团重新联合起来,把自由选择适当地合成公共选择的程序、规则、组织以及制度。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我们正处在一个不断市场化、彻底市场化的时代,同时,这也应该是一个为市场重新安排非市场性的前提条件,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新的公共规范体系的时代。
提倡依宪执政的人们往往以经济的自由化、市场化为论证的出发点,并且强调契约这个隐喻,强调宪法的合意论构成。从统治合法性的论证或者改善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理论预设当然是必要的,否则,无法形成对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但是,回顾立宪的历史可以发现,国家的成立往往并非基于契约,而与暴力和暴利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因此,作为政权建设一环的宪法制定也很难规避强势群体支配的嫌疑。鉴于这样的事实,拉塞尔·哈丁发出了以缔约比附立宪则大谬不然的棒喝。他在《要一部宪法干什么?》这篇题带挑衅的论文中断言宪法是先行于契约的事业,指出:
“宪法不解决囚徒困境之类相互作用的问题,而要决定更为长期的行为式样。……宪法不是契约,而是用以设置保证契约的制度的方式,发挥着解决前契约行为的问题的功能”。 [6]
因此,在他看来更适宜于表述宪法本质的隐喻是行为的协调(coordination),或者说“同舟共济”。契约的核心是合意,而协调的关键是默许;缔约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详尽的推敲并采取积极的行为,而留待协调的姿态是消极的,对于未来的可选择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只决定抽象的原则和最低限度的规范。不过,如果彻底否定宪法的社会契约假定或者合意论构成,那么,政治改革的根据以及统治的正当性基础将从确立的问题中再次凸显出来,不容人们以所谓正义的“大词”为理由而加以回避和搪塞。
笔者认为,哈丁在这里犯了个基本的错误,这就是把作为假设现实的宪法合意论构成与具体的契约关系或多或少地混为一谈。 实际上,对于形成和维护宪法秩序的合意论构成而言,最重要的并不是原始缔约过程的事实是否存在,而是能否按照契约原理去检验制度的合意基础,能否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意的变化而重新修订被称为社会契约的宪法性规范内容。因此,有没有关于异议自由和抵抗权的程序设计就成为测试真假宪法精神的根本指标,而不必使宪法的正当化机制真正落实到个人缔约行为的层面,因为这是根本办不到的。
具体的契约关系强调当事人之间通过合理交易进行利益分配,但社会契约论强调的则是集体交涉和公共选择,要求作为合意内容的规范必须在所有人看来都是合理的决定,所以,公正的秩序应该以全体一致规则(the rule of unanimity)的理论预设为基础,很类似于那种除非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同意,否则,不得变更所谓“帕累托最优”状态。这就是詹姆斯·布坎南等人提出的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思路。要达成全体一致的同意,其讨价还价过程势必变得非常复杂,决策成本将会极其昂贵,因此,需要事先确定某些规则以减少交涉的代价。在这里,哈丁的宪法先行于契约的命题与布坎南的立场是相同的。但是,两者还是有些分歧点。其中最重要的是布坎南并没有因此主张宪法可以摆脱社会契约论的约束,只是强调了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具体契约关系与全体一致同意的社会契约关系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缔约过程会受到某些非契约性因素的影响。由于确定最终决策权的所在以及事先规则的目的也只是有利于对缔约和决策的成本进行计算和比较而已,宪法秩序的合意论构成依然得到维持,缔约作为立宪的隐喻意义并没有被否定掉。 布坎南本人明确地指出:“可以把本书的理论建构归入契约主义传统的范围之内。”
如果坚持从自由主义和社会契约的视角来考察宪法秩序,那么试图在中国推行的依宪执政、依宪治国的人们就不得不从这样两个根本方面来分析相应的现实条件。众所周知,中国属于“关系本位”的社会,特殊的、长期的人际关系网络成为制度化的基础,并决定了价值体系和行为规范的主要特征。一般认为,在这里既缺乏个人自由的观念,也缺乏社会契约的观念。但是,关系网络中并不缺乏自我中心的合理行为,也不缺乏双方互动的博弈均衡,因此,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发现“儒家式个人主义”、“人格主义” [7] 以及在“私约”到“公约”的连续性中发育的关于国家制度的“交换构想”及其实践经验。 正如金耀基所概括的那样:
“在儒家社会理论中,我们可以说,人被安置在一个关系网络中——人乃是‘关系的存在’(relational being)……在关系网络中,个体同他人的关系既非独立的,也非依附性的,而是相互依赖的。因此,个体自我并没有完全失没于种种关系之中,相反的,个体有着广阔的社会空间和心理空间自主地行动。诚然,除了天然的‘伦’,如父子‘伦’(在此种种关系中,个体的行为或多或少是由固定的身份和责任规定的)之外,个体享有相当大的自由去决定是否同他人发生人为的关系。”
但是,在双方互动、私人关系成为社会秩序的最一般性方式时,潜伏的前提就是纳什均衡决定一切,其余都算不了什么。而在外观则呈现出市场交涉的彻底化或者说讨价还价的泛化的状态,也就是二者契约之锁和二者关系之链的普遍化。这样很容易导致某种以各方当事人的满意和相互信赖为解决纠纷以及其他问题的标准的倾向,使公共选择的决定难以做出,使法治的要求无从落实。反过来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是流动的,要在自我中心的人际关系网络结构中给主体定位也颇费周折。
为了避免契约无法自我履行所引起的秩序瓦解,需要形成第三者强制履行的机制,但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第三者的存在方式各不相同。仅就权力的归属而言,既有“治人”与“治法”之分,也有“独裁”与“共和”之分。在强调“治人”的时候,决定权需要由可以特定化的贤人掌握,例如尧、舜;例如魏徵、包拯、海瑞、林则徐;也可以是具体的职务承担者,例如党委书记、总经理。这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经验性身体”。而在强调“治法”的时候,着眼点在一般性制度,具体个人的特征被忽略不计,决定者的主观偏好的影响被压缩到最低限。
由此可见,在权力归属方面人称抽象化的程度是不同的,法治主义的理想是追求“去人称化(depersonalization)”的客观公正,而中国的传统政治模式则试图通过“人称化(personalization)”来建立以具体主体的全人格为担保的承包责任机制。在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泛人称化(pan-personalization)”的权力,即个人假冒集体的名义或者以“社会性形象”来行使压力和制裁,例如,根据旧式宗法原则发出的“愧对列祖列宗”的指责中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宗族共同体压力;又例如在当今社会,夫妇吵架本来属于隐私性较强的纠纷,但其中较弱的一方往往会不顾羞耻跑到大街上去叫阵,以便争取“左邻右舍”这样的“泛人称化”社会性权力作为自己的坚强后盾。 显而易见,在中国,契约的第三者履行主要依赖于“人称化”权力,并辅之以“泛人称化”权力,真正意义上的“去人称化”权力,即法理型支配却始终未能确立(在这里,笔者的主张与弗朗西斯·福山的学说是大相径庭的)。而“人称化”权力乃至“泛人称化”权力都具有较强的任意性,缺乏抵挡交涉泛化的固定标准和制度性条件。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传统的国家制度设计受到“人称化”权力和二者关系、二者契约彻底化的网络性社会结构的双重影响,始终强调对规范、决定以及秩序的当事人承认和舆论支持,试图把所有的“经验性身体”的缔约关系综合成为一个整体,并把这样实在的,但却缺乏整合性的混合物作为社会契约或者公意的表现。
从“约法三章”到“乡规民约”、“爱国公约”,再到“楼组公约”以及“互联网公约”,从审判案件的“具甘结”到判决效果“回访”,到法院“调解协议书”,再到以“人民满意”为司法评价尺度,可以看到一种坚持不懈的作业,即把类似现代欧美社会契约论中的普遍意志那样的“公理”真正落实到现实具体的“经验性身体”上,从而维持以“人称化”权力为主、“泛人称化”权力为辅的制度安排。但是,这样不分社会契约与二者契约的思路最终能否超越“小宪法”的局限性而达到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宪法秩序的目标,还是很令人怀疑的。现代宪法秩序要求在保持起源于社会契约概念的合意论构成的同时,必须超越具体的契约关系,建构不必以讨价还价和互惠性为前提条件的权利保障制度,这与市场交涉的泛化完全是两回事。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理由对政治改革的前景持乐观态度,因为,具体的互动关系占优势的社会环境毕竟是有利于克服片面从强制的角度来理解法治的观念,有利于移植、继受以及发展依宪执政体制的契约主义配置的。
前面已经把最近三十余年的时代性本质公式化为“从组织分离个人”。在法学理论上,这样的个人应该是独立、平等、意思自治的主体。但是对社会现状的实证分析表明,在中国这样“关系本位”的国度里,析出的个人并不接近原子形态,也不同于以社群、集体为前提的“鸟笼个人主义”, [8] 而更显著地表现为一种纯粹的“关系性存在”——个人通过不断定义自己和他者之间的各种关系而参与社会秩序的建构, 或者在市场交涉过程中不断与他者博弈和协调,不断编织相互之间的各种长短粗细的纽带,从而在既有的组织之外形成了由数千万、上十亿张以自我为中心的“蛛网”所组成的那样规模宏伟的动态网络性结构。因此,尽管共产主义革命以及单位体制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以血缘和地缘为中心的、以社区为依托的人际关系的内涵,但在中国建构国家秩序的逻辑基础能否以个人自由为前提还是会不断受到来自不同角度的质疑。
在某种意义上,与血缘、地缘、其他类型的持续性人际关系以及信息技术所编织的通讯关系等各种网络结构相结合的经济活动,可以具有更大的市场化能力,从而可以产生出更具有爆发能量的卖点和成长点,并导致商业资本更快速地积累以及对缔结关系契约的个人行为的更大激励。这也正是裙带资本主义(crony capitalism)或者说关系资本主义(relational capitalism)以及传销、电子商务能够大行其道的主要理由。在这里,诸如人际关系网络之类的社会资本(social capital), [9] 除了可以促进合作的价值之外,还可以一方面为经营等方面的个人能力附加上“可卖性(marketability)”这样一种价值,另一方面作为成几何级数自我增值的媒介机制(关系资本)又进一步借助商业化炒作在网络中的连锁反应使这种附加价值不断膨胀,形成资源配置的倾斜日益显著的倾向。因此,人际关系网络既可能以温情和礼让来限制竞争,也可能促成极其非对称化的激烈竞争,未必总是一个圆融调和的均衡系、稳定系。
何况像关系网络这样的社会资本要实现通过合作带来互惠和共赢的价值,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这就是存在着具有基本共识的群众、组织以及共同体。如果个人突破了社区或集体的公共性框架、关系网络中围绕“可卖性”的竞争因素和自我增值机制被自由放纵,势必会更容易导致“豪强兼并”、“赢家通吃(Winners catch all)”的结局,在少数的富人与多数的贫民之间导致帕累特所揭示乘幂式分布曲线(即后来的经济家概括出来的“80比20的法则”), 在上层与底层、自由主义与平等主义之间造成不可逾越的鸿沟并可能诱发统治危机。显然,在现阶段的市场化和全球化的状况下,突破社区—集体的公共性框架变得更容易了。由此可见,在中国这样的人际关系极其稠密的网络社会,在当今这样的无疆界(borderless)时代,片面强调海耶克的“自生秩序”学说,甚至以这种提倡无为和自由至上的主观主义政治哲学来指导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方面的决策是很不适当的。 [10]
在动态网络结构中,关系资本的拥有者虽然把国家权力作为结网的支架、保护伞甚至黏合材料,但却并不抱有对国家的坚定信心和真正忠诚。他们的价值取向归根结底是自我中心的,是功利实惠的,有时倒也具有类似市民自由主义的表象。他们借助私人间互动互惠的契约纽带,可以把活动的范围伸延到地域和国家的疆界之外,因而完全不妨在全球化的洪流中悠然自得地借势游泳,俨如时代新潮的代表。但对其所属的国家及人民而言,这样的关系资本家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群蛀蚀社稷梁柱的蠹虫,到处渔利的巨鲨以及在重大的关头无济于事的掮客和漂流者,其中最有才华的精英也往往只能在与国计民生的实体部分(第一、第二产业以及面向居民的服务业)无关的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方面发挥“符号分析家(symbolic analysts)”的作用。 [11] 在这样的状况下,需要由一定社区、集体来陶冶的道德秩序以及以民族国家为前提的法治秩序的建构都会碰到许多或新或旧的难题,人们的身份认同也会暧昧化、流动化。在没有适当的应对措施之前,有关当局只有靠扣押护照这样的强硬命令才能勉强缓和内部财富的流失和向外转移对国民经济的实体以及权力运作所造成的巨大冲击。特别是跨国网络结构中的相互作用的混沌以及非对称性蝴蝶效应也会使制度上的缺陷、管理上的问题以及个人行为的影响被出乎预料地成倍放大和增幅,造成某种高度风险的状态,不仅强化了对广义的社会安全保障和应急系统的需求,同时也加深了对结构性改革的疑惧心理。
另一方面,在稠密的关系网络结构中,存在着人与人之间互动、选择以及达成妥协的偶然性、复杂性,也必然会形成自组织化非正式秩序的生产装置,进而出现能与国家性权力相抗衡的“黑老大”、“土皇帝”之类的社会性权力,法制及其他公共措施的作用往往遭到有力的抵制和排斥。在网络与法制之间可以发现一种反比例的互动,关系距离越短、网络化程度越高,法制介入的余地就越窄,诉讼的可能性就越小。鉴于这种状态,推行法治不得不在两种最基本的方式中进行抉择:一种是借助物理性强制力撕破、截断、拆除关系网络,使国家的触角长驱直入地伸张到家庭和社区之中进行控制,从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还有一种方式是借助符号操纵术维持并利用关系网络来形成国家秩序,把自组织机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在按照普遍规范制约社会性权力的同时让它与国家性权力之间达成适当的均衡。
前一种方式在先秦、北宋以及现代先后尝试过,基本上是半途而废、徒劳无功,大都没有收到预期效果。根据社会网络分析(social network analysis,简称SNA)领域的研究成果, [12] 因为存在着“相互连接性(interconnectivity)”,所以网络结构是非常坚韧顽强的,甚至即使在80%的纽带都遭到破坏的状态下,仍然能凭剩下的少数网络保持相互联系,维持集束的形态和效能。特别是按照乘幂曲线分布的网络形态,只有把所有的纽带都解开才能分崩离析。但是,毕竟“解铃还得系铃人”,要从外部破坏所有的纽带不仅制度成本极高,而且几乎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退一万步说,如果只有斩断所有的纽带才能拆散稠密的关系网络,那么在目的达成的那一瞬间,社会结构本身也将轰然坍塌,留下一望无际的碎片的废墟。因此,在我国建构法治秩序不得不采取后一种方式,既不无视网络的影响,也不以“鱼死网破”的状态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而是从既有的传统文化条件出发,寻找“送法上网”的途径,让法律规范也能借助互动网络这样的高效率媒介而周流整个社会,并通过关系重组、纽带增减、过程调节等方式来转换权力结构、改变行为方式。其结果,有可能形成某种主要建立在循环性基础上的新型法治秩序,并反过来规定传统文化发展的方向、形式以及内涵。
承认网络的存在,当然意味着默许网络在一定限度内对法律制度施加影响。这种影响常常有可能导致在多层多样的自组织秩序中法律的规范力或多或少相对化;为了应付在网络化社会中与其他价值、规范、解纷方式、管理机制之间的适应度竞争,争取获得优先性选择,法与审判的主体也不得不提供更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认同的各种处理方案以供参考和取舍。在历史上,我国的制度设计原理看起来好像是:以刑政(法治)和礼仪(德治)作为秩序遗传基因的“双重螺旋体”,形成富于生命力的、不断生长的复杂性法网,而司法(特别是民事审判)犹如根据经络理论进行辨证治疗的中医方术。 令人遗憾的是上述设计忽略了一个重大问题,即网络社会具有复杂、变易、不透明的特征,而法律制度也与之相适应带上了不确定性,怎么能够形成安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怎么能够满足大规模的产业市场经济对行为预期以及合理化组织的更高要求?在以农耕为社会基础的阶段,这样的制度条件还不至于引起太大的不便,但到十九世纪以后,特别是随着国际竞争的激化,中国旧式市场结构与法律秩序的弊端就变得越来越难以容忍了,但我们又无法按照主观意志去瓦解社会的网络结构。
对网络结构的科学研究表明,改变网络结构的关键在于其内部不同因素和不同关系之间搭配组合的样式及其布置形态的转换。网络结构的本质决定了在不同关系纵横交织的格局中,其实一个微小的变化就有可能打开一扇隐蔽的门户,发现一条曲折的安全通道,步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新境地。当这样的小变化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关系微调活动累积到某个临界点时,网络结构就会突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们面临的真正困难并不是“关系本位”的网络化社会的停滞不变,而是难以充分预测其变化的结果,难以顺利实施有计划的、合乎目的性的改革。正因为在一定条件下,某种措施所导致的变化会出乎意料地展现按几何级数成倍增长的局面,甚至导致失控,所以,许多人都对在网络结构中实施休克疗法抱有根深蒂固的忧虑和戒备。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无法以自生秩序为借口来认可现实存在的一切,静待自然发生的结果,相反必须进行有意识的选择和优先性选择。特别是政治体制的改革涉及利益格局的得失大调整,不可能完全采取顺其自然的经验性渐进主义路线,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通盘筹划并进行整体上的改组重构和制度创新。
鉴于这样的客观条件,在今后建设法治中国的过程中,有必要采取“组合最优化(combinational optimization)”技法或者“组合最优化(排序决策)理论(sequencing theory)”所提示的思维方式, [13] 即扬弃渐进主义与休克疗法这样的二分法对立的公式,在对现有的结构性因素进行重新定义和重新排序的过程中,通过途径、步骤、方式、手段的优选以及可操作性方案的设计来有效地达到制度变迁的实质性目的。在组合最优化的处理上,不追求脱离实际的单项最优,而力争切实可行的单项次优以及次优因素相互关系的最优化组合;不破坏既有的自组织机制,而按照网络结构的内在规律对关系的结合形态进行重构并不断加以改进;不否定理论命题和目标模式的意义,但同时也充分承认路径相关的影响并强调不断修正预定方案的实践理性。从法学的视角来看,组合最优化理论的基本主张其实不外乎在不确定性的状态下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计来顺次进行选择以及制度创新的思路。这样的思路在承认路径依赖和改革举措排序方面不同于休克疗法,但在强调对现状的批判以及对国家权力结构以及各种制度安排进行最优化重构的方面却又不同于迄今为止那种“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性渐进主义,而提倡对体制转型进行选择的重大决断,根据经济和社会巨变的现实需要来突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和意识形态束缚,并按照一定的目标模式进行制度设计。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价值的多元性得到承认乃至高度评价,因此,除了公共性事务之外,其余的决定皆须委诸私人自治。这就导致公法和私法之分以及国家权力的消极性(“守夜人国家”模式)和中立性(当事人对抗主义解纷模式)。但在利益集团自由主义体制下,价值的多元性演化成政治秩序的多元性,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变得有些暧昧不清,议会游说活动助长了立法基于妥协的事态,市民参与政治和政府干预经济的结果使得国家权力越来越具有既是协调者又是当事人的两面性。法团主义体制更进一步加强了利益集团的多元化政治中交涉、妥协以及调整的机制及其非正式性。目前的中国已经脱离了全能主义体制,但“关系本位”的传统却妨碍着个人自由主义精神的发育和普及,所以,整个社会正徘徊在法团主义与利益集团主义的岔口上,何去何从还没有确定。但无论如何,在中国,个人之间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讨价还价和协调的政治特征也已经浮现出来,并且日益明朗化。
利益集团的活动是民主政治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如果缺乏节制也很有可能会损害民主政治的基础。据瑟欧多尔·洛伊的分析,对利益集团自由主义多元政治范式的批判不妨概括为以下几点:(1)在基于集团和交涉的体制下自我修正的信仰得以蔓延,因此竞争的契机遭到压抑,最终会导致自由主义变质;(2)集团之间的竞争倾向于调解而不是对抗,并且容易与行政权力相结合;(3)集团是一种必要恶,应该受到足够的限制;(4)把制定政策的权力交给那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集团会破坏政治责任机制;(5)利益集团的事业往往具有形成和维持特权的倾向;(6)利益集团与保守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7)利益集团自由主义政治的最大弱点和最有破坏性的因素是非正式的讨价还价,使一切都还原于纯粹的互动过程——那是一种既没有实体,也没有程序的过程。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洛伊认为必须纠正对民主的错误认识,不能单纯强调群众参与决策,不能造成政府无力的状态,不能以功利主义标准来取代正义的话语而促成政府的堕落,不能以非正式的讨价还价来破坏民主程序,为此,他提出了关于“依法的民主政治”的一整套改革方案,反对把非正式的讨价还价之类的自由上升到准则的高度,而仅仅把它们作为测量理想与现实之间距离的一种尺度。 按照洛伊的观点,合理的行政虽然对于国家组织具有重大意义,也还是不能因此就不断扩大行政的功能,但在讨论限制行政功能的时候,重点是为政策的制订提供明确的标准和规范,而不是简单地削弱或转移其权限。政治决定的主导权不应该由基层利益集团控制,而有必要适当集中到权力结构的上层,但与此同时必须坚持三权分立、程序民主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的法治原理——这就是他所理解的依法的民主政治的基本宗旨。虽然洛伊讨论的是美国政治改革的课题,有关的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发展的阶段、方向都与中国有根本性不同,但有关利益集团的讨价还价对决策的影响、非正式主义的缺陷以及按照法治原理重构公共哲学的基础的许多内容,还是与现阶段中国的政治改革的对象、条件以及思路等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值得注意和借鉴。
中国的利益集团自由主义活动的最大特点是受到“关系本位”这一社会传统的磁场吸引,非正式的讨价还价更普遍,也更缺乏外部规范的制约,并且以建构持续性的特殊关系为目标,因此,合理与合情的要求始终交织在一起,导致立法、行政以及司法等公共部门都很难完全按照法治原理进行“去人称化”的处理。即使在投资、贸易等营业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某种形态的复合性结构——经济交换与社会交换、商品资金的流动与关系网络的形成、功利性计算与信赖感培养等兼容并包的状况不断生长和重构。而在信赖关系的形成方面又表现出“作为目的的关系”与“作为手段的关系”这样的复合性结构, 前者对后者发挥制约作用,而后者往往对前者产生逆功能——破坏关系固有的规范形成机制,造成网络结构的腐败堕落。在“作为目的的关系”与“作为手段的关系”之间游刃有余者可以成为网络结构中的枢纽,并在国家秩序之外树立起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社会性权力。这样的社会性权力关系往往带有不透明性、实质性以及可变性,使整个国家的规范秩序总是表现为双重构成,要按照法治原理对这样的社会性权力关系网络进行重构是一种非常艰难而复杂的作业。
迄今为止,中国曾经反复借助强大的国家权力冲击社会权力关系网络或者对它进行改组,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成功地建构了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普遍性信任系统,用以替代传统的以社区和人际关系为依托的特殊性信任系统。例如,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权力和关系为两轮的机制被破坏,唯有国家权力成为秩序形成的引擎,人际关系的影响被大大削弱。但是,中国一直未能建构出以法治原则为依托的信任系统。就在这样的状况下,市场化改革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撤退以及过去那套依托于它的社会主义普遍性信任系统开始分崩离析,于是按照法治原则树立信任系统的任务被提上政治的议事日程, 但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信任系统的现实作用以及集体记忆却不断干涉法治化的进程。在新旧交替的空当之中,人们还各自为政、匆匆忙忙地试图在传统的社区和人际关系的废墟之上恢复和强化特殊性信任系统,以弥补国家权力撤退和收缩所遗留下来的空隙,然而也还没有获得充分的预期效果。正是以这样复杂的新陈代谢过程为背景,中国在现阶段碰到了严重的信任危机。
既然在中国已经存在权力本位的信任系统(虽然它的担保作用正在不断下降)和关系本位的信任系统(虽然它的担保作用不能完全恢复),而一直缺乏法律本位的信任系统,那么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确立法治性信任系统就是顺理成章的。虽然关系性信任系统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适应利益集团政治的需要,但却很容易导致和加重洛伊所指责的那些与非正式讨价还价有关的病理现象——难以做出合乎大多数人长远利益的真正的公共选择,缺乏现代社会所要求的那种不失灵活的计划理性,出现小圈子私利以及操作性投票行为引起正义观和民主程序变质的事态,议会受辩论术式的政治学说支配而缺乏具有真知灼见的批判理论,等等。只有法治性信赖系统才能弥补上述缺陷,并且有条件对利益集团自由主义体制乃至法团主义体制进行组合最优化的改造,使之接近建立在程序的基础之上的民主法治国这样的依宪执政的目标模式。
在人际关系非常稠密、社会结构的网络化程度非常高的中国,要完全否定非正式的讨价还价等互动过程是脱离实际的幻想,从社会学理论的角度来看也没有这样的必要。但是,应该把各种小集团之间的交涉和妥协限定在适当的范围、适当的程度之内,而不能让非正式讨价还价成为制度化的基本装置,不能把特殊性互惠关系本身当成一般规范。为此,必须借助法治原理以及相应的制度框架,特别是借助合乎正义、合乎理性的法律程序来对关系网络中的互动进行限制和诱导。根据法治原理来重构“关系本位”社会中的通过交涉形成秩序的机制,需要两个方面的作业:一个方面是通过程序规则把非正式的讨价还价纳入正式的公共选择过程中并加以适当的排序和整合;另一个方面是通过法言法语对私人性的妥协、合意、共识进行解释技术上的加工,使之具有可比性和可沟通性,从而把具体的契约性关系转化成抽象的社会契约性关系。在这里,法律规范以及有关制度构件主要表现为互动的媒介、对讨价还价的适当性进行衡量的尺度工具。
民主政治的真谛是在多元格局和利益磨合之中进行合理的公共选择,形成统一的国家意志并使有关决策能达到有效的执行。在这方面,尤根·哈贝马斯进行过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
“立法过程是在一个由各种理解过程和谈判实践所构成的复杂网络中实现的。在这里,实用的商谈与法律的商谈——在我们的过程模型中它们构成了起点和终点——最好被理解成一件有关专家的事情。如果我们不考虑对这种信息的输入和加工的组织的话,同议会商议的合理性质有关的,首先是对利益的公平平衡,伦理的自我理解,以及对规则的道德论证。除了面对具体任务我们 能够做 什么这个实用的问题之外,政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首先必须澄清三个问题:彼此竞争的各种偏好如何才 可能协调起来 ,这是一个对达成妥协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我们是谁、我们真切地 希望成为 谁,这是一个伦理—政治问题;我们应当如何 正义地行动 ,这是一个道德—实践的问题。在利益平衡的谈判中,能够形成的是 聚合 的总体意志[aggregierter Gesamtwille];在有关意义的自我理解商谈中,能够形成的是 本真 的总体意志[authentischer Gesamtwille];在道德的论证商谈和运用商谈中,形成的是一个 自主的 总体意志[autonomer Gesamtwille]。在这些谈判和商谈中,影响结果的理由是各不相同的。与此相应的是各种不同的交往形式,论辩就是通过这些形式而进行的。初看之下,所有这些交往形式都表现相似的——也就是平等的——表面结构。只有一种分化的观察才能确认出深层的结构,这种结构要求在不同情况下满足不同条件。表现这种结构的,是各种交往形式对于理解 代议制度 、一般地说对于议会和舆论的关系所具有的种种结果。”
在这里,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观察到以法律制度作为调节器的多元互动过程,某项利益诉求首先作为关系网络中非正式讨价还价的对象而出现,经过人称化协调(具体人格的合意)、泛人称化协调(集体人格的共识)以及去人称化协调(公共人格的正义)等不同阶段的沟通和交涉,最后被编织到正式的制度之中;协调的过程是平面性、循环性的,而协调的结果却存在不同的层次和维度,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把“经验性身体”和“超越性身体”、“关系性信任”和“权力性信任”结合在一起了。其中,哈贝马斯认为对不同偏好的可操作性协调可以通过多党竞争的方式进行,也不妨通过竞争性一党领导制来进行,可以通过执掌主权的议会来进行,也不妨通过“预算议会”之类政治化程度较低,技术官僚和专家色彩较浓的论坛来进行。按照道德规范和正义原则对这些协调结果进行加工、整合以及正当化的是卓然独立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合宪性审查、案件处理以及各种推理和解释的活动,政治意志只有在通过有关的各种程序而超越了非正式讨价还价之后才能获得必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1] 众所周知,十七世纪英国的土地占有合理化以及持续几百年的圈地运动与确立和调整宪法体制之间的关系。因此,D.C.诺斯和R.P.托马斯把政府理解为一个通过对所有权征税获得财源并作为报偿为所有权提供司法保护的组织。Cf. Douglass C. North and Robert P. Thomas, The Rise of the Western World — A New Economic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Chap.1 and Chap.12.
[2] 财产权与政府以及意识形态之间的密切关系,参阅Douglass C. North, Structure and Change in Economic History ,W. W. Norton & Company,Inc., 1981,Chap. 4 and Chap.5所提供的分析框架。
[3] CF. North, op. cit. ,Chap.3 Sec 2.
[4] Cf.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Belknap Press,1971,pp.387-388,579ff.
[5] 例如,与纳什不同,高逖尔提出的均衡方式是为了保障讨价还价的公正性,应该先在帕累托改进的前提下,根据谈判不破裂而能获得的最大效益确定一个理想点(ideal point),再使各方当事人由此而作出的让步幅度相等或者使让步幅度最大的当事人的让步幅度最小化。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能更好地说明集体讨价还价过程的合理性,至少显示了纳什均衡的不足之处。See D. Gauthier,Bargaining and Justice,in E. F. Paul,J. Paul and F. D. Miller (eds.) Ethics and Economics ,Basil Blackwell,1985,pp.29-47,and his Morals by Agreement ,Clarendon Press,1986.
[6] Russell Hardin,Why a Constitution?in Bernard Grofman and Donald A. Wittman (eds.) Federalist Papers and the New Institutionalism ,Agathon Press,1989,p.101.
[7] Wm. Theodore de Bary, The Liberal Tradition in China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Press,1983,chap.3,and his Asian Values and Human Rights; A Confucian Communitarian Perspectiv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5.
[8] 例如,达彤把现代中国群己关系方面曾经发生过的变化表述为“在集体性的阶级和社区内部的个人化过程(the process of individualization within the collectivized class)”。See Michael R. Dutton, Policing and Punishment in China:From Patriarchy to “the Peop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15.关于在共同体中可能实现的个人主义形态的一般性讨论,参阅[日]藤川贤:《对共同体主义的批评性研究——G.H.米德的社会性自我论的视角》,《社会学评论》1996年第47卷第3期。
[9] 社会资本的讨论在1990年代引起广泛重视,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Robert C. Putnam“The Prosperous Community:Social Capital and Public Life”, American Prospect Vol.4 Iss.13等著述以及The World Bank:“What is Social Capital?” ProvertyNet (http://www.worldbank.org/proverty/scapital/whatsc.htm)。关于社会资本的概念,Francis Fukuyama:“Social Capital and Civil Society”Paper for the IMF Conference on Second Generation Reform(Oct.1,1999,at http://www.imf.org/external/pubs/ft/seminar/1999/reforms/fukuyama.htm)中有精辟表述。关于社会资本的网络结构,参阅Ronald S. Burt:“The Network Structure of Social Capital”in Robert I. Sutton and Barry M. Staw(eds.)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Vol. 22(Greenwich,CT.:JAI Press,2000)一文。最近的专著可以举出Nan Lin: Social Capital:A Theory of Social Structure and Action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对社会资本理论的批评意见,参阅Steven Baron, et al (eds.) Social Capital:Critical Perspectiv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经济学者和社会学者考察作为社会资本一种基本类型的“关系资本”时的视角有所不同,侧重的与其说是公共性,毋宁说是私人意志。
[10] 这一点从Anthony Giddens, Runaway World. Profile Books,Ltd., 1999.中对市场主义和世界失控的分析以及对二十一世纪前十年的预测也可以略见端倪。
[11] 关于“符号分析家”的概念含义,详见Robert B. Reich, The Work of Nations:Preparing Ourselves for 21 st Century Capitalism. Vintage Books 1992,pp.177-180.
[12] Cf. Samuel Leinhardt, Social Networks:A Developing Paradigm. Academic Press,1977,Stanley Wasserman and Joseph Galaskiewicz (eds.) Advances in Social Network Analysis; Research in the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 Thousand Oaks,CA.:Sage Publications,Inc., 1994,John Scott, Social Network Analysis:A Handbook 2nd ed., Thousand Oaks,CA.:Sage Publications,Inc., 2000.日本在这方面的先驱性文献见:[日]平松阔编:《社会网络》,福村出版1990年版。
[13] 组合最优化理论的射程包括经济管理中的作业计划、遗传基因编码的分析和重组以及计算机网络的结构设计。其先驱性著作是Said Ashour, Sequencing Theory (New York:Springer-Verlag,1972)。最近的成果见[日]柳浦睦宪、茨木俊秀:《组合最优化——以元战略为中心内容》,朝仓书店2001年版。关于公共部门改革与组合最优化,参阅Navin Girishankar, Approaches to Sequencing Public Sector Reform , mimeo Washington,D.C.:World Bank,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