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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社会基本共识的重建

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基本上是国家逐步退出直接经营活动的分权让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几乎所有阶层都曾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实惠:虽然早就存在分配不公的问题,但是多数人都同意这样的顺序选择——最重要的是先把“馅饼”做大些,这样每一个人所拿到的份额才能相应地在不同程度上增加,尔后再考虑分配馅饼的标准和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的后期,人们突然发现馅饼做得再大再快也赶不上国有资产流失的规模和速度。

问题是在现实条件下怎样才能实现社会公正。根据“主义话语”或者“批判话语”再来一次“等贵贱、均贫富”的运动吗?其代价太大甚至会导致倒退到原点。根据“稳定话语”或者“实惠话语”来劝人忍耐,等人均GDP达到多少千美元之后再来谈分配公正问题吗?可是资本的贪婪与下岗职工的不满之间的均衡点现在就很难找到,而分利格局的固定化、普遍化会使将来的分配公正也无从谈起,政治变革更是难上加难。

从社会转型的角度来把握社会公正和规范权力,比较理想的途径是在推动“反腐败”等治标性活动的同时,进行治本性的政治改革和制度创新,并通过一整套公平交易的标准来规范之,同时通过国家在税收、财政以及资源分配方面的政策举措来扶持中小企业、援助贫困阶层、缩小收入差距、加强合法经营。要做到这些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国家权力的中立化,使权力的行使不以权力的自由意志为转移。对于个别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契约提供第三者执行的服务成为国家的主要职能。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必须以公平的第三者的身份出现,并根据这一自我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这就需要关于社会公正的“法治话语”,以确保《宪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实施,其最基本的内容和举措包括政企分离(行政改革、党政军机关与经济活动脱钩)以及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等。

在目前的中国,仅就分配公正而言,“法治话语”中有两个明显的悖论。一个是形式上的:如果私有财产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资本就只能依附于权力,而权力资本的非法性又使由此产生的私有财产不宜直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形式上的悖论有可能通过各种所谓“洗钱”的个人合法化行为以及正式承认私有制的国家合法化行为来化解,1997年全面推广的股份化以及1999年宪法修正案就是实施这种措施的具体步骤。另一个实质意义上的悖论,即国家权力的中立化意味着要抑制政府在财富再分配方面的功能,实行“夜警国家”或者“小国家、大社会”的模式,但是由于两极分化的局面已经形成,只有国家才能通过财富再分配的方式来缩小阶层之间、地区之间的贫富差距,因此,还是要维持一个“福利国家”的架构,而国家一旦介入财富的分配就很难保持真正的中立性。怎样解决这个实质性悖论,正是中国今后法治建设的根本课题,为此首先需要建立新的社会共识。

共识从何而来?从前面已经述及的目前中国最大的意识形态对立——“自由派”与“新左派”之间的对立可以看到,一派强调自由和政治民主,另一派强调平等和经济民主,归根结底还是自由与平等的均衡关系如何形成这样一个永恒性的政治问题。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如果承认有可能通过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所说的重叠性合意和反思性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 [4] 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自由的平等和平等的自由,这种状态当然也完全可以成为中国重建社会共识的基础。

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是否公正不取决于采取公有制还是采取私有制,关键的问题在于财产权的实行所产生的成果能不能在社会中公平分配。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除了财富的分配之外,人们是否享有充分的平等的自由权也是社会公正的一项最基本的指标;更准确地说,自由权应该优先于公平分配。按照自由主义的正义观,财产权的分布应该通过市场竞争来决定,这种安排本来就是符合平等和民主的理念的。因此,罗尔斯把自由的市场机制称为“占有财产的民主制”(property owing democracy),并认为采取自由社会主义政体的社会中也有可能实现这样一种容许公共单位与私人平等竞争财产权的经济民主。 总而言之,在突破公有制神话、承认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之后考虑如何建设公正社会的问题,显然其出发点应该是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分配。按照这样的标准改变财产权的宪法构成,必然会导致重新设计国家制度的政治变革。

根据中国的现实条件,为了保障自由竞争与公平分配,需要通过剥离政府活动与营利活动、限制行政权力、缩小公共职能等改革措施来使国家权力中立化,提供一套能够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制度框架。其中包括:(1)建立一套明确的、普遍适用的、抽象化的行为规范体系以及程序规则,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余地,即使在需要裁量的地方也应建立起可以进行外部监督的机制;(2)“阶级立法”意味着立法腐败,必须通过民主化、分权制衡以及社会制立法的方式来防止;(3)建立和健全有关征税、财政支出以及国债公债发行的具体规则;(4)在司法方面实行集权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5)防止司法腐败固然需要舆论监督,但是更重要的是完善资格考试制度、加强职业自治和自律、通过程序性设计和法律解释的技术以及判决理由的公开发表等举措来提高审判的合理性;(6)采取各种法律措施限制企业活动的任意性,切实保护一般消费者、地域居民、低收入阶层的利益;(7)在社会中形成能够与企业抗衡的各种私人组织、中介组织,尤其是自发的工会和农民团体。

关于国家介入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避免强制性的经济平等。实际上,财产权的各种各样的不公平分配以及试图改变分配格局的努力是党派活动的源泉,在社会公正问题上不应该持一劳永逸的期待,应该把它与利益代表制度和审议制度结合起来考虑,应该在多元化的意见表达和试错过程中不断实现社会公正。既然国家必须介入财富分配,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来限制国家在分配方面的活动。必须加强司法审查制度,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总之,在分配过程中,国家权力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由司法审查制度在各种利益集团相互作用中达到反思均衡的机制来保障的。 hZiODWajDI1WWRo3GE/Wh0oL54Y9CivrMJamrkHoB+q3AP0m4GyxqV7unS5Gg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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