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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1999年修正案之后的宪法结构

按照中国现有的决策程序,试图正面解决所有制问题的新的举措开始于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完成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改宪决议。为了从意识形态上对财产权结构的变革进行合法化处理,1997年邓小平理论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一部分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中,1999年又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作用写进了宪法修正案。为了协调政府行为与私有财产保护的要求之间的关系,1998年按照“依法治国”的纲领和有限权力的模式进行了行政改革。

《宪法》修正案第12条确认了邓小平理论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地位,与此相应,把关于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定性判断从正在进行时改为一般将来时,既强调这个历史阶段“将长期”存在,并增写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这里被改动的是《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改后共有251个字,其中仅仅“社会主义”这一词组就出现了十次,占将近六分之一的篇幅,但是,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的概念却没有给出定义。

《宪法》修正案第14条在宪法本文中追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条款,即把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原则合并为《宪法》第6条第1款,重新规定第2款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作为这一条款的具体化,修正案第十五条把《宪法》第8条第1款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把集体所有经济定义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修正案第五条则提高了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按照《宪法》第11条的原有规定,第1款承认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来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第3款的内容是把私营经济也视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允许其存在和发展,国家在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同时对它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正案第十六条把上述条款修改为:“(第1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但是,在涉及政府职能的方面,宪法修正案没有接受关于国家中立性和行政服务的理论假设,相反倒继续强调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然而,无论如何修正案第16条是这一次改宪的核心内容,是今后中国制度变迁的主要支点。另外,修正案第13条增加了一个法治国家条款,而第17条则追认了刑法修改的成果,废除反革命罪,使政府在行使强制力时可以淡化其政治色彩。借用诺斯的术语来表达,对宪法进行的这两处的改正,主要意义在于使国家控制权潜在暴力(violence potential)的分配显得更加公允,从而加强政府组织在暴力方面的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 in violence)。 [3]

另外,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方面也是有条件的,即第一,要合乎法律规定;第二,要承认国家监管。前一条件意味着私有财产的保护仅限于法律实证主义层面,缺乏防范“立法权专制”或者“恶法”的观念; 而后一条件虽然有补救市场失败的意思,但是实际上却使私有财产的权利本身不能具备固定的、明确的边界以及必要的对抗力。不得不指出,如果私有财产权缺乏充分的制度性保障,无论国家如何引导,它都很难有效形成产业资本,相反却很容易趋向隐遁、消费以及投机。

虽然世界上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社会主义,对于马克思理论的解释也众说纷纭,但是一般认为,基于马克思理论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有两块主要的基石——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宪法》修正案第14条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假设为媒介。对这两大原则都进行了修正。这种修正当然是符合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现实和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要求的。只是有必要注意,异质因素的并存不仅仅是互补,还意味着竞争和淘汰。

就宪法的具体内容而言,修正案第17条保留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罪名,这是否意味着破坏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就不受国家制裁呢?如果不是,何必把经济区分为社会主义的与非社会主义的?既然《宪法》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理应不会容许对它们的破坏活动,那么,这一条款难道意味着在财产权保护上还有不同的待遇?按照修正案第16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社会主义经济”不是仅仅指计划经济,那么就应该对社会主义经济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一视同仁。

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制裁与《宪法》第15条第3款关于“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之间又有什么样的关系?另外,《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没有非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呢?有没有不神圣而又可以侵犯的财产呢?对于后一个问题的回答,如果是肯定的,那么,可以践踏的财产是指“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以外的一切财产吗?提出这样的一连串的问题并非咬文嚼字、吹毛求疵,因为不明确其概念内涵,新的非公有制经济条款就无法正确地解释实施,各种部门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具体案件的审理就会歧义丛生。

迄今为止的经济改革主要是导入市场竞争机制,其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合意上的契约及其履行,其结果是私有财产在中国已经积累到了相当大的规模。但财产权不可能仅仅靠契约关系中的相互承认来保障,只要看一看农地的相邻关系由于否定的相互性而不断陷入纠纷,甚至导致大规模的“械斗”,就可以明白这一点。财产权必须具有对抗任何第三者的效力,因此,离不开政府的强制性保护。反过来说,除了界定和保障财产权,也无法充分解释政府的职能。一旦承认了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性,就必须开始建立与这种变化相适应的政府。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财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的经济问题不可能与政治体制以及意识形态割裂开来讨论。在现阶段的中国,有产者需要政府从法律上、制度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希望限制权力的干预,而政府也需要通过“有恒产者有恒心”的机制使社会安定化,并通过保护财产权的行政服务来获得公民的支持和国库收入。这种历史性交换的合意,就集中反映在《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的私有经济条款和第13条规定的法治国家条款之中。问题是如何落实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怎样按照依法治国的原理来监督和限制政府权力? RIf1G+BR6UDmivS0AQ0Gv3K9AiOVzY37/FrDb1DQJpRPK1o3vy1PFdQdcp9UnL2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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