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喜欢通过互联网订购商品。某日,某商场将一台价值近万元的健身器材送到刘某家中,但刘某声明自己并未上网订购这种商品。后来才知是刘某不在家时,其8岁的儿子在网上订购的,因平时刘某通过互联网订购商品时其子时常在旁观看,所以知道刘某的密码,了解一些网上购物的知识。刘某认为自己从未有购买健身器材的意向,并且没有进行过在网上购买该物品的操作,拒绝向商场付款和接受这台健身器材,而商场却认为自己是照单发货,刘某有义务接货付款。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1.什么是自然人?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3.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4.什么是监护?监护的职责是什么?
5.刘某是否应接货付款?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包括一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个国家的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集中表现。
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受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他们在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3)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公民终生享有,不受年龄和健康状况等的影响。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理解该条规定时,要注意下面两点:第一,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条件的。16周岁以上的公民只有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才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并非所有的成年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判断一个公民的行为能力,除考虑其是否成年外,还要考虑其精神健康状况。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部分: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未成年人)或精神健康状况(精神病人)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们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自己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未成年人)或精神状态(精神病人)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结合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不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尚需指出的一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4)对被监护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刘某8岁的儿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备购买健身器材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还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问题。虽然该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可以拒绝向商场付款和接受这台健身器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作为监护人的刘某对其8岁的孩子负有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职责,商场由于其子的行为所蒙受的损失归根结底是由于刘某对其子疏于管理和教育,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所造成的,因而对这些损失由刘某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而承担。
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1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