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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愿原则

案例1-1 乘人之危索要钱财案

1999年7月,长江上游连降大雨,致使江水泛滥成灾。张某所在的村庄也被大水淹没,由于张某逃避不及被大水围困于房顶上,眼看被大水浸泡的房屋即将垮塌。正在这一危机时刻,同村李某划着小船经过,张某大声疾呼并央求李某将其运到安全的地方。李某表示可以将张某运到安全的地方,但要求张某必须支付2 000元的劳务费(该村年人均收入2 500元),张某无奈,同意支付2 000元。李某将张某运到安全的地方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由张某向李某支付2 000元劳务费的协议。后因李某向张某索要2 000元不成发生纠纷,李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

李某认为,当时救张某时约定支付2 000元劳务费,是以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的,因此张某应遵守约定。而张某则认为,虽然协议是自己签订的,但当时是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且现在也没有钱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向张某索要2 000元是在违背张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当时达成的由被告支付2 000元人民币的协议无效。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劳务费。

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否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思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当时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李某救他,自身也有一定的危险,正因为如此张某才同意支付2 000元的,所以张某的行为并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因为当时张某处于危险的境地,如不答应李某的条件就可能有生命危险,所以他是迫不得已答应的,明显是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思的。

讨论题

1.什么是自愿原则?

2.对于法院的判决你认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自愿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自愿地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自愿和平等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自愿,谈不上平等;没有平等,也就无自愿可言了。

自愿原则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2)当事人有选择民事行为相对人的自由;(3)当事人有决定行为的内容、形式的自由;(4)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真实。

他人不得干涉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当然,自愿(自由)不是绝对的,只能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愿。虚伪的意思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表示出的意思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二、案例分析

原告认为,我救被告的当时就讲明了得给报酬2 000元,因为我是冒着危险去救的;被告也同意给2 000元,并写了欠据,应当付给2 00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自己虽写了欠据,但当时是迫不得已,而且现在也没有钱给。

当时达成的协议是否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当时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况中,他也知道李某救他是冒着一定危险的,这才同意给2 000元的,并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时张某处于非常危险的情况之中,如不答应李某的条件就可能有生命危险,所以他迫不得已答应了原告的条件,这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的。

我们认为,原告救人索要人民币2 000元是乘人之危,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是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趁对方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条件以从中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a0TYDnJdoNTPne/9mGn5nRvC9WMPfdB8cgaYVHpGSxpmcUT3lve+EfF/oLWx+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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