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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条款

案例4-2 合同成立的确立

1990年至1992年间,A厂多次向B厂供应毛条,累计价款1 194万余元。双方每次供货、提货时,均记载了毛条的数量和价款,但始终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其间,A厂曾多次向B厂催收部分货款,但双方间供、提毛条的业务仍在继续进行;B厂在提货时也曾多次向A厂支付过部分货款。至1994年2月,两厂间仍有5 905 968.05元货款未结清。A厂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但遭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讨论题

1.合同的条款的概念和种类?

2.该案依法怎样判决?

一、合同条款的概念和种类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的种类有:

1.合同的提示性条款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八项条款,这就是合同的提示性条款,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必备条款,有的是非必备条款。它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所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自然人的姓名指经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正式用名。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处所。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如公司必须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它们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既可以是物,包括实物或者货币,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出卖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也可以是行为,包括某项工程或者劳务,如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工程;标的还可以是智力成果,如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

(3)“数量”,是指衡量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大小的尺度,是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表示的尺度。以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数量主要表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或者重量;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其数量主要表现为一定的工作量;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其数量主要表现为智力成果的多少、价值。

(4)“质量”,是指检验标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优劣的标志。国家对质量规定了许多标准,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质量标准。

(5)“价款”,是指以物或者货币为标的的有偿合同中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取得利益的代价而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如买卖合同中的价金、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等。“报酬”,指以行为为标的的有偿合同中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取得该利益的代价而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如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费、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运输合同中的运费等。

(6)“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的时间。履行期限有履行期日和履行期间两种。履行期日是指履行时间为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如在某年某月某日履行。履行期间指履行时间为一个时间区间,往往有始期和终期之分,如从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履行合同或者在某日之前或者之后履行。根据履行期限的不同,合同履行可分为即时履行、定时履行、分期履行。

(7)“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地方。履行地点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有时是确定标的验收地点的依据,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8)“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方式,包括交货方式、实施行为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等。

(9)“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以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为主要承担责任方式。

2.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没有它合同就不成立,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过,由当事人约定而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条款和标的条款是主要条款。已被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其实不全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第197条第2款),币种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3.合同的普通条款

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有关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A、B两厂之间,对双方自1990年至1992年间存在着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所供标的物及标的数量、价款记载一致的口头购销毛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毛条的合同,也未就毛条的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供货方式等做出约定,但因双方对所供标的、标的数量等均无异议,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对购销毛条及数量、价款等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双方口头购销毛条的合同成立。双方虽未就合同的付款期限做出约定,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A、B两厂可在履行合同中,就付款的期限,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弥补不足。如双方协商不成,A厂仍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随时向付款义务人B厂主张权利,要求清偿。法院依法应判决B厂及时付清未结的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2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61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qCy1djSrySLaKZuGtXNp8W1cl1qQzezrd4sHWXBaxbo23Uk3K5tlV/mSPQpXul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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