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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例2-6 探望权的行使

杨先生与董女士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小翔(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女士抚养,杨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先生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小翔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先生以董女士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先生从董女士处将小翔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先生将小翔送回董女士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先生负责小翔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女士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先生探视小翔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先生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讨论题

1.什么是探望权及法律特征?

2.探望权的主体与行使?

3.探望权的中止及探望权的中止的法定理由?

一、探望权及其特征

1.探望权概念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2.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双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只能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与该方共同生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则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或难以与子女见面,照顾子女。因此,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其义务主体则是直接抚育子女的母亲或父亲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对未直接抚育子女一方的探望,不得妨害和阻挠,且负有予以协助的义务,以使探望活动能顺利进行。

(2)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和承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平等地拥有亲权,但亲权的行使是以亲权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前提。父母离婚后,亲权被一分为二,由父母双方分别行使。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了直接抚养权,照顾子女的生活,辅导子女的学习。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则依法享有了探望权,可探视子女,与子女交往,了解子女的情况,并监督对方对子女亲权的行使情况。因此,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3)行使探望权是无条件的。夫妻离婚后,当法院判决或夫妻商议,由父母一方对子女直接行使监护权时,法律同时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该子女的探望权。行使探望子女权时,不必以该父亲或母亲支付子女抚育费为前提,即使因某种原因暂时未能支付抚育费,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仅如此,行使探望权也不以父母一方或双方是否再婚为条件,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再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行使探望权的父亲或母亲再婚,都不影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虽然行使探望权是无条件的,但不表示该方父母可以任意行为,如果父母的行为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

(4)探望权具有一定期限。探望权适用的期限仅限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是未成年人。如果子女成年,探望权便随之消灭。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1.探望权的主体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亲或母亲

直接抚养方父亲或母亲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履行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方父亲或母亲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一方的父亲或母亲应该进行说服工作。

2.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通话等,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须根据子女和父母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定时看望,也可以是周末共住或假日共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对于以往的离婚中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应当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探望权问题。

三、探望权的中止及其法定理由

1.探望权中止的概念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2.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但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后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中止。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有利于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或者是父母因犯罪被收监(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除外),不是中止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恢复探望的权利,前提条件是中止探望权利的事由完全消失。被中止探望权利的人,即使中止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案例分析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方不履行义务,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48条将其纳入强行执行的范围之中。该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又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就是说,当子女不愿意对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对方住所居住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子女带走。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于义务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实施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权人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但是,探望权的执行涉及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其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子女的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被探望子女具有独立意志,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探望的权利。在子女尚幼,不能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子女的意志往往可以忽略不计。但在子女可以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子女的意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像执行财产或其他行为案件一样,直接强制被探望对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

本案的执行法院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杨先生和董女士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让董女士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望孩子。这样,既保护了申请人杨先生的探望权,又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48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

第25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26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32条 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思考题

1.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一方的财产指哪些?

2.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哪些财产可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HctnOEWzGziEfQZYKeY59FmSvSlY6lX4yhG5d4Tkq7AxQ1YMEvk4EOTiSeRZ/5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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