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匡某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1.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及法律后果?
2.非法同居与无效婚姻区别?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事实婚姻的特征
(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2)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3)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从而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3.事实婚姻的法律后果
首先,事实婚姻只限于1994年2月1日前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的,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
其次,我国法律采用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即1994年2月1日后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如果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向前追溯为有效的婚姻。否则,视为同居关系。
4.事实婚姻的处理应注意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就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即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在处理上与合法婚姻有所区别。第一,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第二,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像合法婚姻那样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定义(本文也是指狭义的非法同居)。
无效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为群众所知道。
在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不管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因其违背婚姻的登记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婚姻。两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都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案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匡某与庄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