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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结婚与重婚

案例2-2 王某重婚案

2006年3月初,离异妇女史某在南昌市总工会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王某见到征婚广告后,通过广告上刊登的征婚电话主动与史某联系。王某自称叫王捷(假名),并隐瞒自己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与史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领了结婚证。

讨论题

1.结婚的法定条件?

2.结婚的法定程序?

3.婚姻无效的概念及种类?

4.什么是重婚?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前者是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后者是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结婚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

(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法定年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结婚法定年龄为: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给予鼓励。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即婚姻当事人都必须在无配偶(即未婚、已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才能结婚。

2.结婚的禁止条件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包括:兄弟姐妹,伯、叔、侄子、侄女、舅、姨、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结婚,可避免把男女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下一代,既符合优生学的要求,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所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重症精神病患者、先天性痴呆、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性病等未经治愈者。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夫妻及后代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实行婚前体检是贯彻这一规定的重要措施。

二、结婚的法定程序

1.结婚的法定程序的含义

结婚的法定程序又称结婚成立的形式要件,它是指建立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即告成立。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确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2.结婚登记的程序

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3.不予结婚的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予结婚的有以下几种:(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三、婚姻无效的概念及种类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解决违法结婚问题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重点规定的无效婚姻条款,其与婚姻的成立要件(包括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等形成对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其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满足其中的一项即可认定为婚姻无效。

四、重婚

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婚姻,有配偶者在前婚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缔结的婚姻,即后婚为无效婚姻。因为重婚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婚姻家庭制度,无论重婚者的后婚配偶是出于善意或恶意,明知或不知对方有配偶,都不能改变后婚的无效婚姻性质。

五、案例分析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史某得知王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为王某构成重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王某重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款应当认定史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5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xL2/mj4oAnlBGL2g7lUVaqdSJPuxtMseRR+8Tqtm8NASlXTep6gYX74deJXKOW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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