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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人身权

案例1-9 店堂搜身案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某携侄子进入被告某超市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某离店,并引导钱某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某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某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某离店。但钱某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将向有关部门投诉。

讨论题

1.人身权与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2.人身权的种类?

3.人身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4.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人身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1.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联。人身权的客体是人的精神上、躯体上、道德上的利益和幸福,存在于权利主体的人身。

(2)人身权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没有财产内容。人身权没有财产内容,是指人身权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在我国,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从社会主义的精神和道德的观念去评价。人身权虽没有财产内容,但与人身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主体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并不矛盾,公民、法人享有与财产权利权益有关的人身权,就可以获得一定的财产权利,如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相应地也就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与财产权益无关的人身权,虽然不会给主体带来财产利益,但它们往往是享有财产权利的前提,如生命健康权。

(3)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质。具体地说,特定的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人身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就是法律允许转让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正是“专属性”的一种体现,即不是依法转让,他人便无权使用。

(4)人身权属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二、人身权的种类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按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区分为公民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人格权的种类: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

2.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公民和法人都享有身份权。身份权的种类:荣誉权、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要区别在于:(1)人格权自民事主体产生(即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就当然享有,而身份权只有在民事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时才能享有。(2)人格权是公民或者法人同等享有的权利,而身份权则只有取得某种特定身份的公民或法人才能享有,每个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身份权是各不相同的。

三、人身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人身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包括:(1)人格尊严保有权。每个民事主体的人格有权获得尊重,不受歧视和贬损。(2)人格尊严维护权。即当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法人的信用,公正良好的社会评价会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创造出有利的社会氛围。因此,法律将名誉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重要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进行检查。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某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不享有这一权利。所以,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面将钱某带入办公室并对她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

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害了钱某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使钱某的名誉受到毁损,精神遭受痛苦。四川北路店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法院遂判决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下责任:

(1)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某赔礼道歉。

(2)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以上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8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02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103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思考题

1.试述民法调整的对象及民法的渊源。

2.法人的概念、特征及民事能力。

3.代理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vcHUIeI8DbJth4dzO5BQrLABfAmaIDBA57S0PumfEQd6G09dXVp9XgxS4k/sLp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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