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通过网络传播有声读物的方式给公众带来了一种新的阅读体验,“有声书”市场逐渐兴起,由此,因为有声读物的制作和传播的著作权许可授权合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和漏洞,带来了不少法律纠纷。本文试就两个典型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分析评判。
文华公司根据与文字作品《香花》作者张某的合同获得了该小说的报刊刊登(出版)权、影视摄制权、音像制作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转授权权利。聆听公司获得了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后,制作了该小说作品的录音制品,并将该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漫客公司。漫客公司通过网络提供小说《香花》的在线听书服务。
漫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争的《香花》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不是同一作品。虽然录音制作者(聆听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漫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张某)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漫客公司取得过张某对该权利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构成对张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如果张某已经将其对文字作品《香花》享有的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授予了文华公司,并允许其转授权,那么,聆听公司获得了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并制作了该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后,又将该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漫客公司,这就意味着:漫客公司已经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权利——这是聆听公司自己因制作了该录音制品而享有的邻接权;漫客公司也已经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中以声音方式体现的文字作品的权利——这是通过张某—文华公司—聆听公司—漫客公司的层层授权而获得的权利。因此,漫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既获得了邻接权人的授权,也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为完全合法,不构成侵权。
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授予文华公司的仅仅是该文字作品本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将该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后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并没有授予文华公司,因此,后续的转授权也无法涵盖该录音制品所录制的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认为这种观点无法成立。
对文字作品的传播,可以用传统的纸质媒介进行传播,也可以用新型的电子媒介进行传播,这种新型媒介包括录音制品,也包括电子光盘等,而无论是通过什么媒介或载体进行传播,其传播的就是该文字作品。
作者享有的各项专有的著作权利,主要是根据传播方式的差异来区分的,而不是根据传播媒介的不同来区分的。比如,发行一部小说,既可以用纸质媒介来发行(书的发行),也可以通过声音媒介来发行(录音制品的发行),无论是发行一本书,还是发行一个录音制品,其实都是对该小说作品的发行,未经许可,都侵害该小说作品的发行权。
有的传播方式甚至只有对原文字作品转化为声音后才可以实现。比如,对一部小说进行表演和广播的时候,公众一般是通过对声音的感知来获得该小说作品的。因此,我们很难想象:当被许可人已经获得了对小说作品的机械表演权或广播权的授权和转授权后,如果被许可人将该小说录音后向公众进行机械表演或广播,或者转授权他人机械表演或广播录制为声音后的小说作品,还需要进一步取得小说作者的授权。
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小说作品的时候,传播者既可以通过文字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该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声音(录音)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小说。因此,同上述机械表演或广播小说作品的情形一样,当被许可人已经获得小说作者对其小说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后,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已经录制好的该小说作品或者授权他人这样做,也无需再取得原小说作者的授权。
当然,从著作权许可合同应该尽量做到授权内容清晰以避免法律风险而言,律师在草拟著作权授权的权利内容时,如果能够说清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小说作品既可以以文字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该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声音(录音)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小说是最好的。但是,只要著作权许可合同已经授权被许可人对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合同又没有限制该网络传播只能以文字方式传播的话,笔者以为不能限制被许可人以声音方式来传播该文字作品。
最后,录音制品确实与文字作品不是同一作品(录音制品甚至不能称为作品),虽然两者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前者是邻接权,后者是著作权。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著作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已经授予被告,与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已经授予被告没有关系。
2009年11月甲方(小说作者)与乙方签订《著作授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独家全权代理其小说作品X的出版发行等版权业务,乙方拥有作品X的出版发行权(包括电子版)、录音制品制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及转授权的权利;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经乙方授权,丙方制作了该小说的有声读物(录音制品)。2014年12月,丙方出具《授权书》,授权丁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有声读物,即通过网络传播该有声读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3年。自2015年起,丁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该有声读物的在线收听服务。现甲方起诉丁方侵权。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虽然丁方使用(即,网络传播)涉案有声读物的行为具有授权依据,但依据涉案《著作授权合同》,甲方授予乙方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的授权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2009年11月)起的5年,故乙方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包括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和网络传播该作品)的期限截止于2014年11月,乙方对丙方进行转授权以及丙方对丁方的后续转授权均应当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约束。由于丁在2015年使用涉案有声读物,已超过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因此,丁构成侵害甲方的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授权超期构成侵权,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乙方根据合同获得的是文字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本案系争的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即在2014年11月之前制作完成),该录音制品随后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这里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旦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进行录音以及发行、机械表演、广播或网络传播该作品的录音制品,如果录音制品是在该授权期限内制作完成的,那么,发行、机械表演、广播或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是否受该作品的合同授权期限的限制?笔者的分析如下:
假设作曲家A先生授权B音像出版社独家录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授权期限是2010.1.1-2015.12.31。B出版社在2010年制作了30万盒录音带,到2015年已经销售了29万盒,但仍有1万盒库存没有销售出去。2016年1月1日起,A作曲家又将该音乐作品的独家录制发行权授予了C音像出版社。那么,B出版社是否可以在2016年继续销售该库存的录音带呢?对于这个问题,相信大多数人会得出否定的答案:不行。这说明: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进行录音以及发行该作品的录音制品,即使该录音制品是在该授权期限内制作完成的,发行(销售)该录音制品仍然受该作品的合同授权期限的限制。
上述合同授权发行期限的限制有一个例外。如果B出版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经将其所有库存的录音制品销售给了第三方,那么,该第三人即使在2016年以后销售这些录音制品,也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换句话说,只要B出版社是在合同授权期限内录制并销售(发行)了A作曲家的作品,即使在合同授权期限结束后,该作品的录音制品仍然可以继续销售。原因是:发行权一次用尽。
但是,即便如此,假如A作曲家在与B出版社的合同中要求B出版社在对第三人发行(销售)的合同中也要约定好销售期限(必须在著作权授权期限内销售),这种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仍然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法中有权利用尽的原理,但是,权利用尽仅仅限于对作品复制件(包括录音制品——这是指作品的有形载体)的发行权,而不适用于表演权、广播权和网络传播权等传播权利——即使传播的是录音制品(这是指邻接权的客体,即“录音”)。就算第三人已经从市场中购买了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他也不能对该录音制品进行机械表演、广播和网络传播。
总之,著作权权利用尽仅仅适用于发行权,且只是适用于录音制品(指作品载体)首次合法销售后的发行行为。对于未销售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行使发行权时,也仍然受著作权人授权期限的限制。
在机械表演权、广播权或网络传播权不适用权利用尽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要对录音制品(指邻接权客体)行使这些权利,更加无疑要受著作权人约束。
比如,假设文字作品作者A将其作品的录音制作权和网络传播权授予了B出版社,B出版社当然可以制作录音制品,也可以授权他人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除了已经获得了作者A有关网络传播的授权外,还得有表演者的授权),但是,B出版社授权他人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必然受制于被录制的作品的著作权,如果该作品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是确定的,那么,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期限也必须限于这个期限内行使,而不能擅自扩展。
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只要该录音制品是在2014年11月之前制作完成,该录音制品随后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即使丙是在原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内制作了原告(甲)作品的录音制品,甚至是在原授权期限内授权丁对该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其对丁的授权也并不能超越原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2009.11-2014.11)。更何况,事实上,当丙授权丁对该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时,已经是2014年12月,完全超出了原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由于丁在2015年使用涉案有声读物,已超过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因此,丁构成侵害甲方的网络传播权”的说法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因为两者(一个是文字作品,一个是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笔者注)属于不同作品(原文如此),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其言下之意似乎是:录音制作者授权他人网络传播录音制品,是在行使自己独立享有的邻接权,并不受被录制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授权期限)的限制。
这个理由恐怕不能成立。道理其实很简单:在一个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上,存在着三个并行和独立的权利:一个是作者享有的文字作品著作权,一个是朗读者享有的表演者权利,一个是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录制者权利,因此,对一个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必须同时获得这三个权利的授权才得以实现,缺一不可。因此,无论是作者,还是表演者,还是录制者,都没有独立授权他人网络传播一个录音制品的权利。实践中,往往是某一个法律主体(比如音像出版社)通过同时获得这三个权利才能实现一次性授权他人对该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丁获得了丙(录音制作者)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也许还通过丙获得了表演者的授权,但本案没有涉及表演者的权利),也通过乙和丙的转授权获得了作者甲的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因为这个授权本身是有期限的,因此转授权也必然受制于这个期限的约束。在著作权授权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该转授权显然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假如一个电影剧本的作者已经授权制片者根据其创作的剧本拍摄电影,如果授权拍摄电影的期限是10年,那么,该电影在授权期限内摄制完成后,放映、广播或网络传播该电影,是否也要受该电影剧本授权摄制期限的限制或者需要另行获得授权呢?笔者以为,这个担心恐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特殊的规则。无论是按照雇佣作品的规则(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来处理,还是按照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推定转移的规则(剧作者在电影作品中的权利推定转移给制片者),剧作者等电影作品的创作者一般都无法限制制片者对电影作品的后续利用和传播。
总的来说,本案一审法院的说理似乎更胜于二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在“依法酌定丁的赔偿数额”时说了这样一段话:“被告丁使用的是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而非文字作品本身,该有声读物并非原告甲制作,因此,丁的侵权行为对甲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对此,笔者不能认同。道理还是前面说的:录音制品中存在着三个并行独立的权利(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即使录音制品是录制者合法制作的,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者并不能擅自授权他人翻录、传播该录音制品,否则就是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对录音制品的使用(翻录、传播)是否是经过录音制作者授权,并不会影响其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试举一例:作曲家甲授权音像公司丙制作发行了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盗版者丁擅自盗版翻录了该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虽然不是甲制作的,但是,丁的盗版行为对作曲家甲的损害并不会因此而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