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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聚合的著作权法规制
——以网络商业模式的创新为视角

□ 刘海虹(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传播技术是传媒产业的重要驱动力,同时也在塑造着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前数字传播技术时代,电子技术和光电转换技术的应用增加了运载内容信号的新型载体,产生了新的传播者和传播产品,著作权法也相应通过增加新的权利(如广播权、广播者权)和权利主体(如广播者)来调整新技术应用给作品传播市场带来的变化。而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核心的数字传播技术的应用则实现了利用相同载体(数据)表述不同内容信号,这就使各种传播媒介之间的合作和渗透成为可能,在催生大量新媒体主体和新的商业机会的同时也加剧了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给著作权法带来许多新的挑战。

以近年互联网的新闻传播为例,早期,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因为盗版内容的传播提供数据存储和定位服务可能涉嫌间接侵权而与作为权利人的传统媒体冲突不断;近来,因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凭借技术优势推出新闻聚合服务与传统媒体又结新怨。表面上看,涉及新闻聚合服务的著作权侵权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新闻聚合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利用信息挖掘(information scraping)技术对信息进行定位、识别、分类、筛选之后再提供给用户的这种信息增值服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必须经著作权人授权才能使用的行为。但是,这类争议的实质是数字传播技术带来的新的传播者与传统的传播者之间就新技术催生的新的市场机会的利益博弈。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侵权纠纷的处理,必须意识到媒体融合的背景下新的传播技术正在塑造著作权人、传统传播者、新生传播者和用户之间更富活力的互动生态,坚持著作权法是市场失灵的弥补机制,谨慎地综合考量各市场主体各自利益的竞争性和互补性,审慎地判断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市场环境还是法律环境,以决定法律是否应该介入,以何种方式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如何。

本文在详细分析数字传播技术带来的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传播市场的特点之后,剖析近年来新闻聚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揭示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实现的新闻聚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本质上是商业创新和固有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解决该冲突的关键是确保网络新闻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并提出在新老新闻传播主体仍在探索和磨合阶段,更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确保新闻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一、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传播市场的特点

(一)数字传播技术兴起之前的新闻传播市场特点

机械印刷技术开启了大众传媒时代,信息和知识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新闻产业诞生,而作为调整作品生产者、传播者利益关系的著作权法也应运而生。电子技术和光电转换技术等模拟传播技术的应用引起了大众传媒的巨大变革,广播电视产业蓬勃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也相应扩张,传播者的权利得以确立。传统的出版产业中,出版商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通过以高于图书成本的价格销售能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作品而获利。而新闻产业的赢利模式则遵循另外的市场规则,新闻产品作为商品具有二重销售特性。根据媒介经济学理论,媒介、受众、广告商是传播市场的主体,三者的互动决定了媒介的运行方式。 媒体通过向受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甚至免费提供新闻产品,同时向广告商销售广告空间和时间(即,受众的注意力)而获得利润。因此,影响新闻出版者利益的重要因素是受众的注意力。模拟传播技术的发展促生了新的传播者(广播电视),分流了传统报业的受众。这一分流虽然给传统新闻出版业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由于不同的传播媒体所依赖的传播技术和载体不同,技术差异明显,不同媒体的运作基本上是各自独立,在对内容的控制、传播的速度和空间覆盖等各方面相互竞争。新闻出版业抓住技术的机遇很快积极适应新的传播媒体分流其受众的变化:一方面无线电技术的利用促成专门生产新闻的通讯社诞生,新闻产业的分工更加精细,新闻产品的制作成本降低;另一方面,为了与广播电视媒体争夺受众,报业必须考虑错位竞争,报纸在消息传播上很难与之竞争,于是,发展出深度分析和观点这样的核心竞争力。

(二)媒体融合对新闻传播市场的影响

模拟传播技术增加了新闻传播市场不同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而数字传播技术则完全颠覆了原有的竞争模式。数字传播技术实现了利用相同载体(数据)表述不同内容信号,大大降低甚至消除了不同媒介之间的技术差异,使原本条块化界限清晰的媒介运作开始重叠,各种传播媒介之间的合作和渗透成为可能。如,数字化技术可以把文字、图形符号表达的小说和模拟信号运载的音乐、电影、电视剧等均转换为计算机可以识别数据。因而,网络媒体可以轻而易举地借助传统媒体的内容开展传播业务,传统媒体也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提升其制作能力,并利用网络技术拓展新的传播渠道;数字传播技术的兼容性打破了媒介内容形态之间的藩篱,使原本清晰的媒介内容形态不再具有归属性,传统意义上的各种媒介均可以制作、存储和传播多种形态的内容产品。 不同的媒体之间呈现出众多交叉,原本清晰的产业核心竞争力也受到挑战。

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新闻产品的网络传播市场呈现出以下特点:

1.网络媒体的二次销售特点拓展了传统媒介运营三方市场模式中的第三方的范围。根据经济学的边际成本法则,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里,产品的长期目标价格应该等于该产品的边际成本。由于互联网传播中主机和带宽成本的不断下降,今天大部分互联网产品的边际成本事实上都是零,也就是说它们的长期价格应该定为零。因此,通过向用户免费提供新闻产品获得用户的注意力并同时向广告商出售受众的注意力这种建立在三方市场上的“免费”经营模式依然是新闻出版商重要的盈利方式。不过,在互联网上,并非只是广告商给一切付费这么简单。媒体公司能够围绕免费的信息用数十种方式挣钱,包括把客户的信息出售给品牌授权商,提供“增值”订阅服务以及直接经营电子商务。 由于网络传播的便捷和低成本,会出现网络传播市场供过于求的现象,面对海量信息的用户的时间却是有限的,因此,新闻网络传播市场的竞争会更加激烈。提供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和吸引用户注意力的增值服务和产品是新闻传播者打造自己独特的核心竞争力的关键。

2.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和应用打破了以前由拥有技术和资金的专业传播者对传播市场的垄断,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新闻传播者和生产者,包括用户和用于技术优势的的平台方(如搜索平台),而目前后者已经成为与传统媒体最有力的竞争者。

3.新闻聚合技术的应用正好可以解决受惠于海量免费新闻的消费者面临的信息选择困扰。除了传统媒体可以利用新闻聚合技术,为用户提供聚合服务之外,搜索服务提供商更是凭借其平台和技术优势,通过信息挖掘(data scraping)抓取网络上的各种新闻信息,再以超链接(linking)的方式为读者提供新闻信息目录(如谷歌新闻等)。此外,还有新兴的新闻聚合网站也利用聚合技术为读者提供了一站式的“新闻超市”。目前,新闻聚合的盈利模式主要依靠广告收益,而网络广告的收益取决于流量。这些新增的传播者成为传统媒体在新闻网络传播市场的有力竞争者,分流了大部分传统媒体的广告收益,使传统媒体的广告收入大大降低,因此,新闻聚合从产生就被传统媒体指责为“寄生”和“拿来主义”。

二、新闻聚合著作权侵权认定

纵观国外和我国近年的相关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对具体新闻聚合行为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以下结合对新闻聚合行为的技术分析、法律分析和经济分析,揭示新闻聚合著作权规范的本质。

(一)新闻聚合行为的技术和法律分析

新闻聚合的形式多样,所使用的技术也不尽相同。美国学者Kimberly Isbell从传播学的角度把聚合分为四种:新闻聚合(feed aggregator)、专项聚合(specialty aggregator)、博客聚合(blog aggregator)和用户管理的聚合(user-curated aggregator)。 近年引发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要是新闻聚合和博客聚合,因为它们聚合的信息主要来源于专门从事新闻采集和生产的传统制度化的新闻出版商,如新闻通讯社、报业集团等,直接导致这些利用新技术的新的传播主体与传统的新闻传播主体发生利益冲突。新闻聚合网站的信息全部来源于外部,聚合网站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将其他信息源的信息按照主题、来源等归类。聚合网站以搜索结果的形式展示聚合后的信息目录和与来源网站的链接。如,谷歌新闻,百度新闻等。我国的“新闻头条”网站也属于类似的聚合。而博客聚合是使用被链接的信息制作针对特定主题的内容。如Huffington Post,这类聚合不仅仅是简单地通过链接将第三方信息源的信息按照特定的主题在自己网站上展示,还会提供由专门编辑人员制作的对被链接的信息的简短总结或评论。对被链接信息的展示既包括原封不动使用原信息源标题的方式展示,也有使用自创标题的展示。此外,新闻聚合商除了通过链接方式通过信息外,还会根据用户的需要提供个性化的新闻简报等增值服务。新闻聚合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新闻信息本身就比较简短,新闻聚合网站的搜索结果几乎再现了新闻消息的核心信息——标题、主要内容,因此用户通过浏览搜索结果基本就能满足其获得新闻信息的需要,很多用户不会再点击被链接信息源的网站,直接导致访问被链接信息源的流量降低,被链接信息源的广告收入也受到很大的影响。美国有研究显示访问谷歌新闻的用户中44%的用户不会继续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的被链接信息源网站。 [1] 同样,博客聚合通过对第三方信息的筛选、归类和加工,虽然向用户提供了一定的增值服务,但由于其对第三方信息的提供主要还是通过链接的方式,也会影响到传统新闻出版商网站的流量和广告收入。

实践中各种形式新闻聚合的纠纷很多,为了更有针对性地论述,笔者选择第一类新闻聚合行为的著作权规范作为本文主题。文中的“新闻聚合”也仅限于上文所指的Feed Aggregator。如上所述,新闻聚合在技术上是通过数据抓取和链接而实现的。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分析,新闻聚合是否涉嫌侵犯著作权主要在于被链接信息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人可以控制的作品使用行为,具体而言,是否构成对作品网络传播行为。以下结合近年的司法实践,对这一行为的认定予以深入分析。

1.网络传播权与新闻聚合中的链接行为

著作权人对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是为了适应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应用应运而生的,但是不同国家在采用何种专有权控制这种新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时有自己不同的策略和立法技术的考虑,WTC谈判在各国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采取了“伞形解决方案”(Umbrella’s solution)规定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向公众传播权,各成员国有权选择不同的方式赋予著作权人控制这种新的作品传播行为。美国将现有的展示权、公开表演权扩展到网络传播,欧盟将所有有线、无线、广播和交互式的传播合并为“向公众提供权”,日本和我国则选择在现有的财产权之外,另行规定了以交互式传播为特点的“网络传播权”。虽然,各国法律都赋予了著作权人控制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的权利,但是,对于网络技术可能给作品传播带来的新的经营模式,以及新的经营模式可能引起的传播市场的利益冲突还是缺乏预见性。

网络链接技术的应用给作品的网络传播带来的变化就是一个典型实例。从技术上讲,实现作品的网络传播需要上载、存储、定位等诸多技术的应用,网络链接的本质是信息定位技术,是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ion),运用超文本制作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如果只有信息的上载和存储,而没有链接技术,网络就会失去其互联的生命力。因此,链接技术无处不在。

理论上讲,链接使设链者、被链者和访问者各方均能受益:设链者可以通过链接使自己的网站内容更加丰富,以吸引更多的用户。被链者可以通过链接,使其内容向更多的用户传播。用户喜爱链接是因为链接使上网的过程变得极为简捷和方便。

但由于网络链接的方式不同,链接对设链者、被链者和用户的影响还是存在差别的。网络链接的方式分为两种: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普通链接是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如“友情链接”“网站导航”等。深层链接是绕开被链网页的主页而使用户直接进入其某一个分页的链接方式。由于网络媒体的二次销售特点,网络上提供内容的传播者一般都是通过免费提供内容,出售广告空间来盈利。链接的信息定位功能在用户从海量信息中寻找到对自己有用的信息起到关键作用,也开拓了传播市场的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即,通过利用流量出售广告空间而免费提供信息定位服务。

在普通链接中,被链接的对象是被链接的网站整体,设链者(服务提供商)从技术上并不接触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被链接信息,设链者和被链者各自因为提供定位服务和内容而获得点击量和基于流量的广告收入,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盈利点,相安无事。各国著作权法对普通链接的态度相同,即,普通链接的设链者仅可能因被链接的内容侵权而构成间接侵权责任。

但是,深层链接由于绕开了被链接的网页的主页让用户可以直接获得目标网页的目标信息。深层链接技术通过这样的深层链接,设链者会直接影响目标网页的访问量。进而影响目标网页基于访问量的广告收入,从而产生被链者和设链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少被链者都试图通过著作权法禁止这种深层链接行为,认为设链者除了提供定位服务之外,还实质性地传播了作品。这类著作权侵权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通过深层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是否构成对作品的直接利用,即,著作权法规定的仅由著作权人能够控制的特定作品利用——展示(display),向公众提供作品(making available to public)或者网络传播行为。

2.“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

纵观国内外涉及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早期的案例多以和解告终,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而随着深层链接技术运用的越来越广泛,相关的侵权案例发展出“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来认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

2003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Paperboy 一案确立了“服务器标准”。被告是一家提供地方新闻搜索服务的网站,为用户提供关键词新闻搜索服务,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新闻信息,该网站会提供搜索结果列表,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并不进入被链者的网站,而是还停留在被告网站上即可阅读被链接的信息。原告德国商报(Handelsblatt)起诉主张自己对报纸中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提供链接侵犯了自己对相关作品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专有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明确指出:设置一个链接到权利人向公众开放的,载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网页,链接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使用行为。不是链接设置人,而是那些把作品放到网上的人决定是否将作品向公众提供,因此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并不构成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2004年Perfect 10 v. Amazon一案中也明确指出,谷歌在其图片搜索的结果中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不构成侵犯展示权,因为谷歌并没有在其服务器中存储这些图片。但2007年慕尼黑地方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则适用了“用户感知标准”认定由于被链接的网站上没有任何被链者的地址信息,使用户根本感觉不到自己在访问被链者的网站,该深层链接行为构成“向公众提供权”的直接侵权。 1]但在今年2月份欧盟法院对瑞典法院审理Svensson一案中提请欧盟法院就深层链接是否构成《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作出裁决,明确指出,对未采取技术措施限制他人设链的深层链接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而且,用户点击争议链接时是否感觉该链接是呈现在设链者的网站上还是来源于其他网站并不影响对深层链接不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认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用户感知标准”的强烈主观色彩和很大的不确定性,“服务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可度较之“用户感知标准”更高,而且已经在一些法院的规范文件予以规定 ,但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服务器标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该标准拘泥于技术,对解决实践中因技术使用行为的差异带来的利益冲突有些捉襟见肘。 为了解决“服务器标准”的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变通地适用“服务器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用“用户感知标准”推定深层链接的设链者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然后,设链者可以举证反驳。

近来有学者主张“服务器标准”深层链接架空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设链者改变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方式,从而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提出著作权法应当追究深层链接设链者的直接侵权责任,采用“实质呈现”认定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所谓“实质呈现”是指设链者通过深层链接向用户呈现他人的作品,使用户无需访问被链者的网站,向公众实质性地提供了作品。

结合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新闻聚合著作权侵权问题涉及技术、法律和市场等诸多因素及设链者、被链者、用户和著作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在笔者看来,在认定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中出现上述不同标准的适用之困的原因在于这些标准未能触及深层链接行为产生的利益冲突的本质及平衡各市场主体利益的竞争性和互补性。“服务器标准”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认定,虽然它找到了网络传播行为的技术起点,即,上载到服务器。但是,在媒体融合环境下网络技术的应用开拓了满足用户新需求的二次传播经营模式(新闻聚合),这种新的经营模式改变了原来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关系,仅仅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新闻聚合者实际上同时还是二次传播者。仅仅从网络传播行为的技术起点出发,显然无法调整技术应用环节形成的新的利益关系。有意思的是,在最早影响较广的的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案Shetland Times, Ltd. v. Dr. Jonathan Wills and Another案 中,原告是一家苏格兰报社,发行雪特兰时报(ShetlandTimes)及电子版,它起诉被告雪特兰新闻报(Shetland News)不仅在其发行的电子报中照抄原告电子报网页上头条新闻的标题,还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新闻全文内容,使网络用户可以避开原告电子报广告所在的首页,而停留在被告的网页上直接阅读新闻内容。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并未对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但是,基于被告行为分流了原告的广告收益,比照英国有关有线电视节目的法律,认为被告在自己网站提供指向原告网站具体内容的深层链接与有线电视台转播(二次传播)他人的电视节目类似,应予禁止。该案中,法官倒是抓住了深层链接行为造成的利益冲突。

“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从网络传播行为的终点——用户的视角来界定深层链接的性质,但是该标准只触及深层链接行为所带来的表面影响——用户误认,正如美国法院在Perfect 10 v. Amazon一案的判决中所明确的:和商标法不同,著作权法的目的并不在于防止用户对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来源混淆。因此,该标准也未能抓住问题的本质。事实上,用户对被链作品来源的混淆仅仅是表面现象,这种混淆掩盖了深层链接设链者二次传播作品的传播者身份。对深层链接的强有力反对者是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使用费的一次传播者。

与上述两个标准不同,“实质呈现”标准直击深层链接行为带来的利益冲突,深层链接不像普通链接仅仅利用信息定位技术将用户带到被链者的网站,使被链者网站的流量增加,而是利用有特殊呈现方式的信息定位技术同时承担了信息传播者的角色,用户因此很可能会留在设链者的网站上,分流被链者网站的流量。这样产生同为传播者的设链者与被链者的竞争,而这种竞争会提高传播者与著作权人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地位,削弱著作权人的议价能力。 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赋予传播者对作品传播者身份的控制权,从而确保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因为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不再是专业活动,大量分散的个人也会成为网络中的传播主体, 很多人并非“实质呈现”作品的传播者,权利人寻找合法的交易对象的交易成本和追究侵权人的执法成本会较高。

(二)新闻聚合引发的利益冲突的实质

知识产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市场交易之需,而非自用。 因此,在通过著作权法规范新闻聚合行为时,要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环境和法律介入对市场发展的影响进行审慎的分析。

在著作权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传播和经营作品的商人一直是著作权的推动者和最大的受益者。从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确立以来,在作品的利用市场,著作权人在与拥有资本的传播者谈判作品使用许可时从来就处于劣势。尽管作品传播者越多,他们之间的竞争越大,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在谈判作品使用许可时的议价能力就会被削弱,但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利用更大的控制权并不能撼动传播者在著作权法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数字传播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却打破了“专业”传播者对传播的垄断。传播的成本很低,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传播者,许多人传播作品并非出于商业目的,而传统的通过提供作品本身而盈利的模式在网路传播中不再行得通。

以新闻的传播为例,由于新闻产品生产的特殊性,作为创作者的记者、编辑等一般也都很难控制自己作品的利用,作品的利用往往都由报刊、杂志社、通讯社等媒体经营者控制。因此,在新闻聚合引发的利益冲突中,冲突的核心并不在于聚合架空了著作权人在作品网络传播中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削弱了著作权人在作品网络传播权许可上的议价能力,而是这种类型的聚合给传统的传播媒体带来了重大威胁。虽然在传统的新闻传播三方市场中,传播者并非依靠提供作品而获利,而是主要通过向广告商销售受众的注意力获得广告收入。但是,网络新闻传播的“免费”模式并非只有通过广告收入实现交叉补偿一种方式。媒体融合表面上看导致了传统新闻媒体与新闻聚合者之间的竞争,实质上是所有传播媒体都要面对与“免费”的竞争。表面上新闻聚合者通过深层链接分流了传统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事实上新闻聚合者充分利用技术优势开发出降低用户搜索成本的新的经营形态,而传统媒体尚未能找到新的交叉补偿方式或更符合用户需求的内容和服务。因此,新闻聚合引发的利益冲突本质上是商业创新和固有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这也进一步揭示了网络传播技术削弱了传播者对著作权利用的主导,同时提高了最终用户在著作权利用中的能动性。网络著作权的充分利用和保护,应由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利用方式防止他人侵害著作财产权转为确保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尊重用户的能动性。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传播者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但是不应控制传播者利用各种技术可能发展出来的基于二次传播的各种信息提供服务;相反,必须确保所有的传播者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的,这样才能避免传统传播者固守既有的传播模式,让市场推动新老传播者积极探索更能吸引用户的产品和增值服务。有学者指出,确保竞争公平在著作权法上,可以著作人格权之形态表现。即,要求对传播作品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传播者,在自己利用作品的形态上,以适当的方式展现出来,而这些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则靠市场来调整。 但是,著作权人和首次传播者网址的标示和被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如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毕竟不是一回事,因此通过著作权法现有权利确保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可能还是有些捉襟见肘。而上述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其实也都是在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达到确保传播者之间公平竞争的目的。与其这样勉强地利用著作权法来规范不如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更名正言顺。

结语

媒体融合的背景下,新的传播技术正在塑造著作权人、传统传播者、新生传播者和用户之间更富活力的互动生态,新闻聚合是利用信息定位技术开拓的一种新的新闻网络传播业态,是新生传播者与网络市场“免费”相竞争的有益探索。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实现的新闻聚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本质上是利用新技术的商业创新和固有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对于数字传播技术的应用还可能实现什么新的商业创新,对现有新闻产品的生产和传播还会带来哪些影响,相信任何人都没有把握预测。但是,确定的是媒体融合已经打破了传统传播者对新闻产品生产和利用的主导,新老传播主体均在探索与“免费”竞争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媒体必须从以前供应新闻产品的思路转向供应资讯、服务。新老传播主体之间既相互竞争又存在互补,在这样的磨合阶段确保网络新闻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是关键。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的使用之困已经表明,对利用深层链接的新闻聚合引起的利益冲突通过著作权法规范仍差强人意,而“实质呈现标准”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传播主体的范围权利,在现阶段虽然不失为“权宜之计”,能够较好地平衡新老传播媒体共同探索新的市场模式时的利益冲突,但从长期而言,却可能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数字传播已经把大众传播带进了竞争更为激烈的全媒体时代,在这一背景下更应坚持著作权法是市场失灵的弥补机制,目前更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确保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的竞争,让市场自由竞争带来更大的利益,让所有网络生活参与者自由选择自己的网络使用方式,鼓励传播主体与著作权人以及传播主体之间的合作,引导新闻生产者探索符合用户需求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服务,以契约和技术手段解决新闻传播中深层链接技术的应用产生的利益冲突,用市场的力量,让资源获得最有效的应用。

(原载《新闻大学》2015年第2期)


[1] Robin Wauters, Report: 44% of Google News Visitors Scan Headlines, Don't Click Through,
TECHCRUNCH(Jan 19, 2010), http://techcrunch.com/2010/01/19/outsell-google-news/;最新访问时间:2014年10月2日。 qy5pBmuqq6USlu+8dDW8eHdCmJWOtT3tk0yUfLqDSqJqBzNN3rsZVYPPVFVZby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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