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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度文库案看国内版权保护新模式探索

□ 张  宏(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引言

版权(即著作权)首先是作为一种私权而存在的,它反映的是创作者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获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然而,任何私权都是跟公权相对存在的,而且一定是存在于一个社会公共环境中的。故此版权保护除了是对私权的保护外,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环境对私权的使用进行的规范、限制、约定和保护。在印刷媒介作为作品复制传播的主要方式时代,作品版权保护相对简明,法律对版权侵权相对容易作出明晰的界定(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至少版权在大多数具有版权立法的国家得到了足够的尊重,不论这种尊重仅仅是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还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印刷和纸质媒介是进行内容传播的最主要手段,具有版权的内容的传播基本上以复制和发行作为路径,相对而言,这种有形可感知的方式较容易获得版权立法的保护。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成为了作品传播的全新形式,数字版权概念也随之出现,版权保护开始呈现其复杂性。因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版权侵权以及涉及的新类型的版权保护等已经成为新型法律问题。数字版权保护正引起诸如出版业、互联网行业、法律界、广大权利人以及公众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中的因由是,当以数字技术为支撑的网络日益普及后,内容在网络上的传播变得海量、无国界、易复制、不可控。版权所有者的权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阅读者的需求之间存在着相对严重的对立。同时现有版权保护机制面对浩瀚的互联网似乎显得非常脆弱。可能正因为如此,在版权法律、内容创作者及内容版权所有者与网络服务供应商和网络使用者之间一旦出现某些涉及版权的纷争,人们的关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版权保护新课题的讨论也就顺理成章。在我国近年的版权实践中,与百度相关的版权纠纷最为典型,所受到的关注也最为强烈,也反映出了网络时代权利人跟互联网行业对版权保护新的需求和矛盾。

从百度文库案看数字版权保护的纠结

2012年9月17日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文库侵权案在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宣判。海淀法院认定:百度文库存在主观过错,判处百度分别赔偿何马、韩寒、慕容雪村共计14.5万元。2005年9月百度曾经在另一场版权纠纷案中被判侵权,原告方是上海步升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也是由北京海淀法院进行审理的 。此外,轰动一时的盛大文学诉百度侵权案也以百度一审败诉以及终审前百度撤诉而告终 。加上去年中国文字著作权保护协会等高调支持作家向百度文库维权,凡此种种,百度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和目前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却成为众多企业和个人版权维权的焦点对象这一现象,引发了学界、业界、法律界以及公众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密切关注。

在分析百度的上述三个案例时人们不难发现,步升诉百度案涉及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和下载,盛大文学及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案涉及文学作品的网络传播及下载。前者百度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下载链接站点,后两者则是百度文库直接提供了由网友上传的作品内容供阅读和下载。2009年12月百度文库正式推出,其运行机制为:“百度文库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在这里,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涉及课件,习题,考试题库,论文报告,专业资料,各类公文模板,法律文件、文学小说等多个领域的资料,不过需要扣除相应的百度积分。平台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热心用户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用户通过上传文档,可以获得平台虚拟的积分奖励,用于下载自己需要的文档。下载文档需要登录,免费文档可以登录后下载,对于上传用户已标价了的文档,则下载时需要付出虚拟积分” 。百度文库的推出很快受到了众多用户的追捧。即便在2011年3·15百度文库受到作家维权联盟和包括文著协等机构在内的猛烈抨击甚至被起诉以后,百度文库上的文档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以百度百科上的百度文库条目提供的最后一个文档数字看,到2011年5月8日20:00,百度文库的文档增长至19074407份 ,可见用户对类似百度文库这样的网络平台非常欢迎。这一点从豆丁网等其他提供类似服务的网站情况也可以得到佐证。

而从以作家维权联盟的韩寒等作家为代表的广大创作者和版权所有者以及文著协等版权保护机构的反应来看,这种网络服务形式明显受到激烈的反对。他们保护自己版权的行动的基本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律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版权的。由于上传作品的都是个体百度用户,直接侵权人也是这些个体,但由于这些用户注册身份并非实名,要追责显然十分困难,“权利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无法向该注册用户追究责任。这是作家将其矛头直接指向百度文库的经营者——百度公司的重要原因”

从上述两方面现象可以看出,目前在数字版权保护上存在着某些纠结。其中最主要的是网络用户个体利用类似百度文库这样的网络平台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上传传播与版权所有者对这种行为的愤慨以及维权的艰难,以及对类似百度文库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的认定。还有一点便是对版权先授权后传播原则在网络化条件下的处置,这对网络数据服务供应商如龙源期刊网、中国知网等无疑也造成巨大的纠结。政府一方面要支持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也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纠结。网络时代数字版权的保护既归结为对版权的真正的保护和尊重,同时又存在着网络服务行业行为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取舍和纠结。

版权网络侵权的两大表现及我国法律法规的应对

数字版权在网络上受到的侵权就目前而言可以简单归纳为这样两种表现:一、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直接将作品扫描或输入上载到网络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可以是个体读者所为(如将作品上传到个人博客上等),也可以是个体利用网络服务平台进行上传(如用户利用百度文库进行作品上传等),也可以是网络服务商的企业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也可纯粹以扩大传播非营利为目的。二、以直接或间接营利为目的,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进行作品的数字化传播。这在传统纸质出版机构开展数字出版的早期较为明显,即未经作者许可或者已经在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将图书内容数字化转换后上载传播获取收益。事实上,百度文库案中版权所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基本都涉及了上述两个方面。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侵权的前提是未经版权人的许可。但是,由于法律的制定总是落后于现实,因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出版及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国内外都针对版权网络侵权等问题进行了立法上的补漏。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开始生效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可以说是国际上第一部以数字版权为主要立法对象的版权法。该法中首次提出了涉及互联网和数字版权的“避风港”(safe harbour)原则,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类似谷歌、YouTube等网络服务平台服务商的侵权纠纷处理。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我国版权立法和行政法规也逐步接受了避风港原则以应对随着互联网普及而产生的版权侵权问题。在上文提到的步升公司诉百度一案前,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29日联合发布并于5月30日起施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对网络搜索服务供应商的行为进行规范。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这一条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的两大内容,即“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此后,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各相关方面的一部行政法规。该法规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涉及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远程教育的避风港、ISP的避风港、搜索引擎的避风港、网络存储的避风港等若干方面。百度文库对于权利人的诉求提出的抗诉主要依据便是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关于修订著作权法的必要性说明的第二条便是“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的动态性,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矛盾十分突出,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说明修法是对科技发展的回应,尤其是针对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发展以及传播技术的变化而引发的版权保护的新的需求进行的修订。在修改草案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明确列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复制权中也明确规定了数字化形式的权利,第六十九条则明确收入了避风港原则及该原则中的通知移除规则 ,这将为今后我国版权保护实践中处理类似百度文库案及探索数字版权保护新模式确立法律依据。

版权保护新模式探索的几个方面

伴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发展而来的新型版权保护问题,无论从实践还是立法的角度,我国的版权保护都应该不断进行新模式的探索。而这种探索,应该是基于对现有版权法律法规、版权保护实践、行业企业和技术发展的平衡之上的。任何立足于自身所处行业需要而无视版权保护根本的诉求都会对版权保护尤其是数字版权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比如,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曾站在行业实践的角度提出现行数字版权问题中存在着对版权保护先授权后传播原则的挑战,希望版权新法规能够基于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需求作出新的变化 。作为一种私权,版权的保护和传播之间并不矛盾。以许可授权为前提的版权保护反映了对版权作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在互联网和数字技术时代,对于版权保护新模式的探索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

一、继续加强版权保护知识的普及,特别是对出版企业和互联网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版权知识的普及。对版权保护和尊重的基础是全民版权意识的加强,而这正是目前我国版权立法跟现实版权知识不普及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现在有个有趣的现象,就是到目前为止,在很多出版企业和互联网企业从业人员中,对版权和著作权这两个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分不清的大有人在。而在作者中间,将版权当做是出版者的权利的也不在少数。理应对版权和版权保护知识熟悉的人群还存在这样的问题,遑论其他人群了。

二、版权立法和版权保护应进一步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强调版权的私权性质。在此基础上,全面进行中国特色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积极应对网络和数字时代版权保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当我国的宪法以及如物权法等都已经明确了公民的私权时,版权立法就更有必要对版权的私权属性予以强化并给予足够广泛的保护。

三、结合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探索版权保护特别是网络条件下版权保护的新形式新模式。有学者提出建立“三部曲”式的网络搜索服务责任认定体系来促进新型数字版权保护,即统一公示获授权网站,予以著作权集体保护,明确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建立“帮助侵权”理论。 我们认为这不失为一种从实践到理论都具有一定操作性的版权保护思路和模式,值得进行有益的尝试。

四、提倡版权集体保护,通过成立各种专业类型的版权集体保护组织促进版权保护的广泛性和普及性,并通过版权集体保护组织形成从版权授权到保护到维权等的有效运作机制,改变目前个体的版权所有者单打独斗、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而放弃甚至在无奈中姑息侵权行为的状况。

五、充分发挥地方版权保护协会等民间或半官方机构和协会的作用,培育专业版权法律人才,形成由司法、政府、版权法律工作机构和人员、行业、版权所有者等组成的全方位版权法律保护、版权行政管理、版权行业保护体系。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版权管理,立法或政府行政管理应严格监管,特别要让这个行业承担起主动积极的作品版权保护的审查义务,最终减少或者避免类似众多作家针对百度文库的维权控诉。

结束语

我国的版权立法和版权保护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且针对互联网和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的版权保护问题不断地完善,我国国民的版权知识和版权意识也日益得到普及与加强。从版权保护的角度看,百度文库案将能够对我国版权立法和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带来有益的促进。当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当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而不断规范,法律朝着其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前进,版权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便将不断达成共赢和谐的新关系。

(原载《出版广角》2012年第7期) h2mxw1jdhTRDO5NQNTjBoRslm2dSLJf8AK5Ky3oTvQyZAIAecP3YF1ygBfp5HRLG



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聚合的著作权法规制
——以网络商业模式的创新为视角

□ 刘海虹(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传播技术是传媒产业的重要驱动力,同时也在塑造着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前数字传播技术时代,电子技术和光电转换技术的应用增加了运载内容信号的新型载体,产生了新的传播者和传播产品,著作权法也相应通过增加新的权利(如广播权、广播者权)和权利主体(如广播者)来调整新技术应用给作品传播市场带来的变化。而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核心的数字传播技术的应用则实现了利用相同载体(数据)表述不同内容信号,这就使各种传播媒介之间的合作和渗透成为可能,在催生大量新媒体主体和新的商业机会的同时也加剧了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给著作权法带来许多新的挑战。

以近年互联网的新闻传播为例,早期,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因为盗版内容的传播提供数据存储和定位服务可能涉嫌间接侵权而与作为权利人的传统媒体冲突不断;近来,因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凭借技术优势推出新闻聚合服务与传统媒体又结新怨。表面上看,涉及新闻聚合服务的著作权侵权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新闻聚合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利用信息挖掘(information scraping)技术对信息进行定位、识别、分类、筛选之后再提供给用户的这种信息增值服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必须经著作权人授权才能使用的行为。但是,这类争议的实质是数字传播技术带来的新的传播者与传统的传播者之间就新技术催生的新的市场机会的利益博弈。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侵权纠纷的处理,必须意识到媒体融合的背景下新的传播技术正在塑造著作权人、传统传播者、新生传播者和用户之间更富活力的互动生态,坚持著作权法是市场失灵的弥补机制,谨慎地综合考量各市场主体各自利益的竞争性和互补性,审慎地判断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市场环境还是法律环境,以决定法律是否应该介入,以何种方式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如何。

本文在详细分析数字传播技术带来的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传播市场的特点之后,剖析近年来新闻聚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揭示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实现的新闻聚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本质上是商业创新和固有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解决该冲突的关键是确保网络新闻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并提出在新老新闻传播主体仍在探索和磨合阶段,更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确保新闻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一、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传播市场的特点

(一)数字传播技术兴起之前的新闻传播市场特点

机械印刷技术开启了大众传媒时代,信息和知识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新闻产业诞生,而作为调整作品生产者、传播者利益关系的著作权法也应运而生。电子技术和光电转换技术等模拟传播技术的应用引起了大众传媒的巨大变革,广播电视产业蓬勃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也相应扩张,传播者的权利得以确立。传统的出版产业中,出版商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通过以高于图书成本的价格销售能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作品而获利。而新闻产业的赢利模式则遵循另外的市场规则,新闻产品作为商品具有二重销售特性。根据媒介经济学理论,媒介、受众、广告商是传播市场的主体,三者的互动决定了媒介的运行方式。 媒体通过向受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甚至免费提供新闻产品,同时向广告商销售广告空间和时间(即,受众的注意力)而获得利润。因此,影响新闻出版者利益的重要因素是受众的注意力。模拟传播技术的发展促生了新的传播者(广播电视),分流了传统报业的受众。这一分流虽然给传统新闻出版业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由于不同的传播媒体所依赖的传播技术和载体不同,技术差异明显,不同媒体的运作基本上是各自独立,在对内容的控制、传播的速度和空间覆盖等各方面相互竞争。新闻出版业抓住技术的机遇很快积极适应新的传播媒体分流其受众的变化:一方面无线电技术的利用促成专门生产新闻的通讯社诞生,新闻产业的分工更加精细,新闻产品的制作成本降低;另一方面,为了与广播电视媒体争夺受众,报业必须考虑错位竞争,报纸在消息传播上很难与之竞争,于是,发展出深度分析和观点这样的核心竞争力。

(二)媒体融合对新闻传播市场的影响

模拟传播技术增加了新闻传播市场不同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而数字传播技术则完全颠覆了原有的竞争模式。数字传播技术实现了利用相同载体(数据)表述不同内容信号,大大降低甚至消除了不同媒介之间的技术差异,使原本条块化界限清晰的媒介运作开始重叠,各种传播媒介之间的合作和渗透成为可能。如,数字化技术可以把文字、图形符号表达的小说和模拟信号运载的音乐、电影、电视剧等均转换为计算机可以识别数据。因而,网络媒体可以轻而易举地借助传统媒体的内容开展传播业务,传统媒体也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提升其制作能力,并利用网络技术拓展新的传播渠道;数字传播技术的兼容性打破了媒介内容形态之间的藩篱,使原本清晰的媒介内容形态不再具有归属性,传统意义上的各种媒介均可以制作、存储和传播多种形态的内容产品。 不同的媒体之间呈现出众多交叉,原本清晰的产业核心竞争力也受到挑战。

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新闻产品的网络传播市场呈现出以下特点:

1.网络媒体的二次销售特点拓展了传统媒介运营三方市场模式中的第三方的范围。根据经济学的边际成本法则,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里,产品的长期目标价格应该等于该产品的边际成本。由于互联网传播中主机和带宽成本的不断下降,今天大部分互联网产品的边际成本事实上都是零,也就是说它们的长期价格应该定为零。因此,通过向用户免费提供新闻产品获得用户的注意力并同时向广告商出售受众的注意力这种建立在三方市场上的“免费”经营模式依然是新闻出版商重要的盈利方式。不过,在互联网上,并非只是广告商给一切付费这么简单。媒体公司能够围绕免费的信息用数十种方式挣钱,包括把客户的信息出售给品牌授权商,提供“增值”订阅服务以及直接经营电子商务。 由于网络传播的便捷和低成本,会出现网络传播市场供过于求的现象,面对海量信息的用户的时间却是有限的,因此,新闻网络传播市场的竞争会更加激烈。提供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和吸引用户注意力的增值服务和产品是新闻传播者打造自己独特的核心竞争力的关键。

2.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和应用打破了以前由拥有技术和资金的专业传播者对传播市场的垄断,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新闻传播者和生产者,包括用户和用于技术优势的的平台方(如搜索平台),而目前后者已经成为与传统媒体最有力的竞争者。

3.新闻聚合技术的应用正好可以解决受惠于海量免费新闻的消费者面临的信息选择困扰。除了传统媒体可以利用新闻聚合技术,为用户提供聚合服务之外,搜索服务提供商更是凭借其平台和技术优势,通过信息挖掘(data scraping)抓取网络上的各种新闻信息,再以超链接(linking)的方式为读者提供新闻信息目录(如谷歌新闻等)。此外,还有新兴的新闻聚合网站也利用聚合技术为读者提供了一站式的“新闻超市”。目前,新闻聚合的盈利模式主要依靠广告收益,而网络广告的收益取决于流量。这些新增的传播者成为传统媒体在新闻网络传播市场的有力竞争者,分流了大部分传统媒体的广告收益,使传统媒体的广告收入大大降低,因此,新闻聚合从产生就被传统媒体指责为“寄生”和“拿来主义”。

二、新闻聚合著作权侵权认定

纵观国外和我国近年的相关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对具体新闻聚合行为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以下结合对新闻聚合行为的技术分析、法律分析和经济分析,揭示新闻聚合著作权规范的本质。

(一)新闻聚合行为的技术和法律分析

新闻聚合的形式多样,所使用的技术也不尽相同。美国学者Kimberly Isbell从传播学的角度把聚合分为四种:新闻聚合(feed aggregator)、专项聚合(specialty aggregator)、博客聚合(blog aggregator)和用户管理的聚合(user-curated aggregator)。 近年引发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要是新闻聚合和博客聚合,因为它们聚合的信息主要来源于专门从事新闻采集和生产的传统制度化的新闻出版商,如新闻通讯社、报业集团等,直接导致这些利用新技术的新的传播主体与传统的新闻传播主体发生利益冲突。新闻聚合网站的信息全部来源于外部,聚合网站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将其他信息源的信息按照主题、来源等归类。聚合网站以搜索结果的形式展示聚合后的信息目录和与来源网站的链接。如,谷歌新闻,百度新闻等。我国的“新闻头条”网站也属于类似的聚合。而博客聚合是使用被链接的信息制作针对特定主题的内容。如Huffington Post,这类聚合不仅仅是简单地通过链接将第三方信息源的信息按照特定的主题在自己网站上展示,还会提供由专门编辑人员制作的对被链接的信息的简短总结或评论。对被链接信息的展示既包括原封不动使用原信息源标题的方式展示,也有使用自创标题的展示。此外,新闻聚合商除了通过链接方式通过信息外,还会根据用户的需要提供个性化的新闻简报等增值服务。新闻聚合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新闻信息本身就比较简短,新闻聚合网站的搜索结果几乎再现了新闻消息的核心信息——标题、主要内容,因此用户通过浏览搜索结果基本就能满足其获得新闻信息的需要,很多用户不会再点击被链接信息源的网站,直接导致访问被链接信息源的流量降低,被链接信息源的广告收入也受到很大的影响。美国有研究显示访问谷歌新闻的用户中44%的用户不会继续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的被链接信息源网站。 [1] 同样,博客聚合通过对第三方信息的筛选、归类和加工,虽然向用户提供了一定的增值服务,但由于其对第三方信息的提供主要还是通过链接的方式,也会影响到传统新闻出版商网站的流量和广告收入。

实践中各种形式新闻聚合的纠纷很多,为了更有针对性地论述,笔者选择第一类新闻聚合行为的著作权规范作为本文主题。文中的“新闻聚合”也仅限于上文所指的Feed Aggregator。如上所述,新闻聚合在技术上是通过数据抓取和链接而实现的。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分析,新闻聚合是否涉嫌侵犯著作权主要在于被链接信息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人可以控制的作品使用行为,具体而言,是否构成对作品网络传播行为。以下结合近年的司法实践,对这一行为的认定予以深入分析。

1.网络传播权与新闻聚合中的链接行为

著作权人对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是为了适应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应用应运而生的,但是不同国家在采用何种专有权控制这种新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时有自己不同的策略和立法技术的考虑,WTC谈判在各国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采取了“伞形解决方案”(Umbrella’s solution)规定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向公众传播权,各成员国有权选择不同的方式赋予著作权人控制这种新的作品传播行为。美国将现有的展示权、公开表演权扩展到网络传播,欧盟将所有有线、无线、广播和交互式的传播合并为“向公众提供权”,日本和我国则选择在现有的财产权之外,另行规定了以交互式传播为特点的“网络传播权”。虽然,各国法律都赋予了著作权人控制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的权利,但是,对于网络技术可能给作品传播带来的新的经营模式,以及新的经营模式可能引起的传播市场的利益冲突还是缺乏预见性。

网络链接技术的应用给作品的网络传播带来的变化就是一个典型实例。从技术上讲,实现作品的网络传播需要上载、存储、定位等诸多技术的应用,网络链接的本质是信息定位技术,是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ion),运用超文本制作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如果只有信息的上载和存储,而没有链接技术,网络就会失去其互联的生命力。因此,链接技术无处不在。

理论上讲,链接使设链者、被链者和访问者各方均能受益:设链者可以通过链接使自己的网站内容更加丰富,以吸引更多的用户。被链者可以通过链接,使其内容向更多的用户传播。用户喜爱链接是因为链接使上网的过程变得极为简捷和方便。

但由于网络链接的方式不同,链接对设链者、被链者和用户的影响还是存在差别的。网络链接的方式分为两种: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普通链接是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如“友情链接”“网站导航”等。深层链接是绕开被链网页的主页而使用户直接进入其某一个分页的链接方式。由于网络媒体的二次销售特点,网络上提供内容的传播者一般都是通过免费提供内容,出售广告空间来盈利。链接的信息定位功能在用户从海量信息中寻找到对自己有用的信息起到关键作用,也开拓了传播市场的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即,通过利用流量出售广告空间而免费提供信息定位服务。

在普通链接中,被链接的对象是被链接的网站整体,设链者(服务提供商)从技术上并不接触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被链接信息,设链者和被链者各自因为提供定位服务和内容而获得点击量和基于流量的广告收入,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盈利点,相安无事。各国著作权法对普通链接的态度相同,即,普通链接的设链者仅可能因被链接的内容侵权而构成间接侵权责任。

但是,深层链接由于绕开了被链接的网页的主页让用户可以直接获得目标网页的目标信息。深层链接技术通过这样的深层链接,设链者会直接影响目标网页的访问量。进而影响目标网页基于访问量的广告收入,从而产生被链者和设链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少被链者都试图通过著作权法禁止这种深层链接行为,认为设链者除了提供定位服务之外,还实质性地传播了作品。这类著作权侵权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通过深层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是否构成对作品的直接利用,即,著作权法规定的仅由著作权人能够控制的特定作品利用——展示(display),向公众提供作品(making available to public)或者网络传播行为。

2.“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

纵观国内外涉及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早期的案例多以和解告终,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而随着深层链接技术运用的越来越广泛,相关的侵权案例发展出“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来认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

2003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Paperboy 一案确立了“服务器标准”。被告是一家提供地方新闻搜索服务的网站,为用户提供关键词新闻搜索服务,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新闻信息,该网站会提供搜索结果列表,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并不进入被链者的网站,而是还停留在被告网站上即可阅读被链接的信息。原告德国商报(Handelsblatt)起诉主张自己对报纸中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提供链接侵犯了自己对相关作品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专有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明确指出:设置一个链接到权利人向公众开放的,载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网页,链接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使用行为。不是链接设置人,而是那些把作品放到网上的人决定是否将作品向公众提供,因此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并不构成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2004年Perfect 10 v. Amazon一案中也明确指出,谷歌在其图片搜索的结果中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不构成侵犯展示权,因为谷歌并没有在其服务器中存储这些图片。但2007年慕尼黑地方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则适用了“用户感知标准”认定由于被链接的网站上没有任何被链者的地址信息,使用户根本感觉不到自己在访问被链者的网站,该深层链接行为构成“向公众提供权”的直接侵权。 1]但在今年2月份欧盟法院对瑞典法院审理Svensson一案中提请欧盟法院就深层链接是否构成《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作出裁决,明确指出,对未采取技术措施限制他人设链的深层链接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而且,用户点击争议链接时是否感觉该链接是呈现在设链者的网站上还是来源于其他网站并不影响对深层链接不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认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用户感知标准”的强烈主观色彩和很大的不确定性,“服务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可度较之“用户感知标准”更高,而且已经在一些法院的规范文件予以规定 ,但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服务器标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该标准拘泥于技术,对解决实践中因技术使用行为的差异带来的利益冲突有些捉襟见肘。 为了解决“服务器标准”的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变通地适用“服务器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用“用户感知标准”推定深层链接的设链者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然后,设链者可以举证反驳。

近来有学者主张“服务器标准”深层链接架空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设链者改变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方式,从而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提出著作权法应当追究深层链接设链者的直接侵权责任,采用“实质呈现”认定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传播行为。所谓“实质呈现”是指设链者通过深层链接向用户呈现他人的作品,使用户无需访问被链者的网站,向公众实质性地提供了作品。

结合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新闻聚合著作权侵权问题涉及技术、法律和市场等诸多因素及设链者、被链者、用户和著作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在笔者看来,在认定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中出现上述不同标准的适用之困的原因在于这些标准未能触及深层链接行为产生的利益冲突的本质及平衡各市场主体利益的竞争性和互补性。“服务器标准”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认定,虽然它找到了网络传播行为的技术起点,即,上载到服务器。但是,在媒体融合环境下网络技术的应用开拓了满足用户新需求的二次传播经营模式(新闻聚合),这种新的经营模式改变了原来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关系,仅仅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新闻聚合者实际上同时还是二次传播者。仅仅从网络传播行为的技术起点出发,显然无法调整技术应用环节形成的新的利益关系。有意思的是,在最早影响较广的的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案Shetland Times, Ltd. v. Dr. Jonathan Wills and Another案 中,原告是一家苏格兰报社,发行雪特兰时报(ShetlandTimes)及电子版,它起诉被告雪特兰新闻报(Shetland News)不仅在其发行的电子报中照抄原告电子报网页上头条新闻的标题,还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新闻全文内容,使网络用户可以避开原告电子报广告所在的首页,而停留在被告的网页上直接阅读新闻内容。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并未对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但是,基于被告行为分流了原告的广告收益,比照英国有关有线电视节目的法律,认为被告在自己网站提供指向原告网站具体内容的深层链接与有线电视台转播(二次传播)他人的电视节目类似,应予禁止。该案中,法官倒是抓住了深层链接行为造成的利益冲突。

“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从网络传播行为的终点——用户的视角来界定深层链接的性质,但是该标准只触及深层链接行为所带来的表面影响——用户误认,正如美国法院在Perfect 10 v. Amazon一案的判决中所明确的:和商标法不同,著作权法的目的并不在于防止用户对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来源混淆。因此,该标准也未能抓住问题的本质。事实上,用户对被链作品来源的混淆仅仅是表面现象,这种混淆掩盖了深层链接设链者二次传播作品的传播者身份。对深层链接的强有力反对者是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使用费的一次传播者。

与上述两个标准不同,“实质呈现”标准直击深层链接行为带来的利益冲突,深层链接不像普通链接仅仅利用信息定位技术将用户带到被链者的网站,使被链者网站的流量增加,而是利用有特殊呈现方式的信息定位技术同时承担了信息传播者的角色,用户因此很可能会留在设链者的网站上,分流被链者网站的流量。这样产生同为传播者的设链者与被链者的竞争,而这种竞争会提高传播者与著作权人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地位,削弱著作权人的议价能力。 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赋予传播者对作品传播者身份的控制权,从而确保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因为网络环境下,公开传播不再是专业活动,大量分散的个人也会成为网络中的传播主体, 很多人并非“实质呈现”作品的传播者,权利人寻找合法的交易对象的交易成本和追究侵权人的执法成本会较高。

(二)新闻聚合引发的利益冲突的实质

知识产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市场交易之需,而非自用。 因此,在通过著作权法规范新闻聚合行为时,要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环境和法律介入对市场发展的影响进行审慎的分析。

在著作权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传播和经营作品的商人一直是著作权的推动者和最大的受益者。从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确立以来,在作品的利用市场,著作权人在与拥有资本的传播者谈判作品使用许可时从来就处于劣势。尽管作品传播者越多,他们之间的竞争越大,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在谈判作品使用许可时的议价能力就会被削弱,但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利用更大的控制权并不能撼动传播者在著作权法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数字传播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却打破了“专业”传播者对传播的垄断。传播的成本很低,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传播者,许多人传播作品并非出于商业目的,而传统的通过提供作品本身而盈利的模式在网路传播中不再行得通。

以新闻的传播为例,由于新闻产品生产的特殊性,作为创作者的记者、编辑等一般也都很难控制自己作品的利用,作品的利用往往都由报刊、杂志社、通讯社等媒体经营者控制。因此,在新闻聚合引发的利益冲突中,冲突的核心并不在于聚合架空了著作权人在作品网络传播中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削弱了著作权人在作品网络传播权许可上的议价能力,而是这种类型的聚合给传统的传播媒体带来了重大威胁。虽然在传统的新闻传播三方市场中,传播者并非依靠提供作品而获利,而是主要通过向广告商销售受众的注意力获得广告收入。但是,网络新闻传播的“免费”模式并非只有通过广告收入实现交叉补偿一种方式。媒体融合表面上看导致了传统新闻媒体与新闻聚合者之间的竞争,实质上是所有传播媒体都要面对与“免费”的竞争。表面上新闻聚合者通过深层链接分流了传统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事实上新闻聚合者充分利用技术优势开发出降低用户搜索成本的新的经营形态,而传统媒体尚未能找到新的交叉补偿方式或更符合用户需求的内容和服务。因此,新闻聚合引发的利益冲突本质上是商业创新和固有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这也进一步揭示了网络传播技术削弱了传播者对著作权利用的主导,同时提高了最终用户在著作权利用中的能动性。网络著作权的充分利用和保护,应由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利用方式防止他人侵害著作财产权转为确保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尊重用户的能动性。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传播者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但是不应控制传播者利用各种技术可能发展出来的基于二次传播的各种信息提供服务;相反,必须确保所有的传播者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的,这样才能避免传统传播者固守既有的传播模式,让市场推动新老传播者积极探索更能吸引用户的产品和增值服务。有学者指出,确保竞争公平在著作权法上,可以著作人格权之形态表现。即,要求对传播作品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传播者,在自己利用作品的形态上,以适当的方式展现出来,而这些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则靠市场来调整。 但是,著作权人和首次传播者网址的标示和被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如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毕竟不是一回事,因此通过著作权法现有权利确保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可能还是有些捉襟见肘。而上述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其实也都是在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达到确保传播者之间公平竞争的目的。与其这样勉强地利用著作权法来规范不如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更名正言顺。

结语

媒体融合的背景下,新的传播技术正在塑造著作权人、传统传播者、新生传播者和用户之间更富活力的互动生态,新闻聚合是利用信息定位技术开拓的一种新的新闻网络传播业态,是新生传播者与网络市场“免费”相竞争的有益探索。利用深层链接技术实现的新闻聚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本质上是利用新技术的商业创新和固有商业模式之间的冲突。对于数字传播技术的应用还可能实现什么新的商业创新,对现有新闻产品的生产和传播还会带来哪些影响,相信任何人都没有把握预测。但是,确定的是媒体融合已经打破了传统传播者对新闻产品生产和利用的主导,新老传播主体均在探索与“免费”竞争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媒体必须从以前供应新闻产品的思路转向供应资讯、服务。新老传播主体之间既相互竞争又存在互补,在这样的磨合阶段确保网络新闻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是关键。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的使用之困已经表明,对利用深层链接的新闻聚合引起的利益冲突通过著作权法规范仍差强人意,而“实质呈现标准”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传播主体的范围权利,在现阶段虽然不失为“权宜之计”,能够较好地平衡新老传播媒体共同探索新的市场模式时的利益冲突,但从长期而言,却可能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数字传播已经把大众传播带进了竞争更为激烈的全媒体时代,在这一背景下更应坚持著作权法是市场失灵的弥补机制,目前更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确保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公平的竞争,让市场自由竞争带来更大的利益,让所有网络生活参与者自由选择自己的网络使用方式,鼓励传播主体与著作权人以及传播主体之间的合作,引导新闻生产者探索符合用户需求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服务,以契约和技术手段解决新闻传播中深层链接技术的应用产生的利益冲突,用市场的力量,让资源获得最有效的应用。

(原载《新闻大学》2015年第2期)


[1] Robin Wauters, Report: 44% of Google News Visitors Scan Headlines, Don't Click Through,
TECHCRUNCH(Jan 19, 2010), http://techcrunch.com/2010/01/19/outsell-google-news/;最新访问时间:2014年10月2日。 XAAEv79MTiQKmXDTzAyR2jfzzkqf6QpsSkWIDG/3fO0Rb7GFqRh0F9uJzHbrSxoU



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中的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

□ 张伟君(同济大学法学院)

目前,通过网络传播有声读物的方式给公众带来了一种新的阅读体验,“有声书”市场逐渐兴起,由此,因为有声读物的制作和传播的著作权许可授权合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和漏洞,带来了不少法律纠纷。本文试就两个典型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分析评判。

一、文字作品授予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包含以声音方式在网络传播该作品的权利?

1.假设案例

文华公司根据与文字作品《香花》作者张某的合同获得了该小说的报刊刊登(出版)权、影视摄制权、音像制作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转授权权利。聆听公司获得了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后,制作了该小说作品的录音制品,并将该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漫客公司。漫客公司通过网络提供小说《香花》的在线听书服务。

2.争议焦点

漫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争的《香花》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不是同一作品。虽然录音制作者(聆听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漫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张某)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漫客公司取得过张某对该权利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构成对张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3.本文观点

如果张某已经将其对文字作品《香花》享有的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授予了文华公司,并允许其转授权,那么,聆听公司获得了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并制作了该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后,又将该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漫客公司,这就意味着:漫客公司已经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权利——这是聆听公司自己因制作了该录音制品而享有的邻接权;漫客公司也已经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中以声音方式体现的文字作品的权利——这是通过张某—文华公司—聆听公司—漫客公司的层层授权而获得的权利。因此,漫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既获得了邻接权人的授权,也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为完全合法,不构成侵权。

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授予文华公司的仅仅是该文字作品本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将该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后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并没有授予文华公司,因此,后续的转授权也无法涵盖该录音制品所录制的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认为这种观点无法成立。

对文字作品的传播,可以用传统的纸质媒介进行传播,也可以用新型的电子媒介进行传播,这种新型媒介包括录音制品,也包括电子光盘等,而无论是通过什么媒介或载体进行传播,其传播的就是该文字作品。

作者享有的各项专有的著作权利,主要是根据传播方式的差异来区分的,而不是根据传播媒介的不同来区分的。比如,发行一部小说,既可以用纸质媒介来发行(书的发行),也可以通过声音媒介来发行(录音制品的发行),无论是发行一本书,还是发行一个录音制品,其实都是对该小说作品的发行,未经许可,都侵害该小说作品的发行权。

有的传播方式甚至只有对原文字作品转化为声音后才可以实现。比如,对一部小说进行表演和广播的时候,公众一般是通过对声音的感知来获得该小说作品的。因此,我们很难想象:当被许可人已经获得了对小说作品的机械表演权或广播权的授权和转授权后,如果被许可人将该小说录音后向公众进行机械表演或广播,或者转授权他人机械表演或广播录制为声音后的小说作品,还需要进一步取得小说作者的授权。

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小说作品的时候,传播者既可以通过文字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该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声音(录音)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小说。因此,同上述机械表演或广播小说作品的情形一样,当被许可人已经获得小说作者对其小说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后,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已经录制好的该小说作品或者授权他人这样做,也无需再取得原小说作者的授权。

当然,从著作权许可合同应该尽量做到授权内容清晰以避免法律风险而言,律师在草拟著作权授权的权利内容时,如果能够说清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小说作品既可以以文字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该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声音(录音)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小说是最好的。但是,只要著作权许可合同已经授权被许可人对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合同又没有限制该网络传播只能以文字方式传播的话,笔者以为不能限制被许可人以声音方式来传播该文字作品。

最后,录音制品确实与文字作品不是同一作品(录音制品甚至不能称为作品),虽然两者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前者是邻接权,后者是著作权。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著作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已经授予被告,与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已经授予被告没有关系。

二、作者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小说制成有声书并传播,之后是否就无法阻止该有声书传播了?

1.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甲方(小说作者)与乙方签订《著作授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独家全权代理其小说作品X的出版发行等版权业务,乙方拥有作品X的出版发行权(包括电子版)、录音制品制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及转授权的权利;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经乙方授权,丙方制作了该小说的有声读物(录音制品)。2014年12月,丙方出具《授权书》,授权丁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有声读物,即通过网络传播该有声读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3年。自2015年起,丁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该有声读物的在线收听服务。现甲方起诉丁方侵权。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虽然丁方使用(即,网络传播)涉案有声读物的行为具有授权依据,但依据涉案《著作授权合同》,甲方授予乙方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的授权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2009年11月)起的5年,故乙方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包括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和网络传播该作品)的期限截止于2014年11月,乙方对丙方进行转授权以及丙方对丁方的后续转授权均应当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约束。由于丁在2015年使用涉案有声读物,已超过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因此,丁构成侵害甲方的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授权超期构成侵权,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乙方根据合同获得的是文字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本案系争的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即在2014年11月之前制作完成),该录音制品随后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3.本文观点

这里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旦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进行录音以及发行、机械表演、广播或网络传播该作品的录音制品,如果录音制品是在该授权期限内制作完成的,那么,发行、机械表演、广播或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是否受该作品的合同授权期限的限制?笔者的分析如下:

(1)发行录音制品的情形

假设作曲家A先生授权B音像出版社独家录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授权期限是2010.1.1-2015.12.31。B出版社在2010年制作了30万盒录音带,到2015年已经销售了29万盒,但仍有1万盒库存没有销售出去。2016年1月1日起,A作曲家又将该音乐作品的独家录制发行权授予了C音像出版社。那么,B出版社是否可以在2016年继续销售该库存的录音带呢?对于这个问题,相信大多数人会得出否定的答案:不行。这说明: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进行录音以及发行该作品的录音制品,即使该录音制品是在该授权期限内制作完成的,发行(销售)该录音制品仍然受该作品的合同授权期限的限制。

上述合同授权发行期限的限制有一个例外。如果B出版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经将其所有库存的录音制品销售给了第三方,那么,该第三人即使在2016年以后销售这些录音制品,也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换句话说,只要B出版社是在合同授权期限内录制并销售(发行)了A作曲家的作品,即使在合同授权期限结束后,该作品的录音制品仍然可以继续销售。原因是:发行权一次用尽。

但是,即便如此,假如A作曲家在与B出版社的合同中要求B出版社在对第三人发行(销售)的合同中也要约定好销售期限(必须在著作权授权期限内销售),这种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仍然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法中有权利用尽的原理,但是,权利用尽仅仅限于对作品复制件(包括录音制品——这是指作品的有形载体)的发行权,而不适用于表演权、广播权和网络传播权等传播权利——即使传播的是录音制品(这是指邻接权的客体,即“录音”)。就算第三人已经从市场中购买了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他也不能对该录音制品进行机械表演、广播和网络传播。

总之,著作权权利用尽仅仅适用于发行权,且只是适用于录音制品(指作品载体)首次合法销售后的发行行为。对于未销售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行使发行权时,也仍然受著作权人授权期限的限制。

(2)传播录音制品的情形

在机械表演权、广播权或网络传播权不适用权利用尽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要对录音制品(指邻接权客体)行使这些权利,更加无疑要受著作权人约束。

比如,假设文字作品作者A将其作品的录音制作权和网络传播权授予了B出版社,B出版社当然可以制作录音制品,也可以授权他人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除了已经获得了作者A有关网络传播的授权外,还得有表演者的授权),但是,B出版社授权他人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必然受制于被录制的作品的著作权,如果该作品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是确定的,那么,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期限也必须限于这个期限内行使,而不能擅自扩展。

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只要该录音制品是在2014年11月之前制作完成,该录音制品随后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即使丙是在原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内制作了原告(甲)作品的录音制品,甚至是在原授权期限内授权丁对该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其对丁的授权也并不能超越原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2009.11-2014.11)。更何况,事实上,当丙授权丁对该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时,已经是2014年12月,完全超出了原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由于丁在2015年使用涉案有声读物,已超过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期限,因此,丁构成侵害甲方的网络传播权”的说法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因为两者(一个是文字作品,一个是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笔者注)属于不同作品(原文如此),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其言下之意似乎是:录音制作者授权他人网络传播录音制品,是在行使自己独立享有的邻接权,并不受被录制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授权期限)的限制。

这个理由恐怕不能成立。道理其实很简单:在一个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上,存在着三个并行和独立的权利:一个是作者享有的文字作品著作权,一个是朗读者享有的表演者权利,一个是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录制者权利,因此,对一个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必须同时获得这三个权利的授权才得以实现,缺一不可。因此,无论是作者,还是表演者,还是录制者,都没有独立授权他人网络传播一个录音制品的权利。实践中,往往是某一个法律主体(比如音像出版社)通过同时获得这三个权利才能实现一次性授权他人对该录音制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丁获得了丙(录音制作者)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也许还通过丙获得了表演者的授权,但本案没有涉及表演者的权利),也通过乙和丙的转授权获得了作者甲的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因为这个授权本身是有期限的,因此转授权也必然受制于这个期限的约束。在著作权授权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该转授权显然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假如一个电影剧本的作者已经授权制片者根据其创作的剧本拍摄电影,如果授权拍摄电影的期限是10年,那么,该电影在授权期限内摄制完成后,放映、广播或网络传播该电影,是否也要受该电影剧本授权摄制期限的限制或者需要另行获得授权呢?笔者以为,这个担心恐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特殊的规则。无论是按照雇佣作品的规则(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来处理,还是按照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推定转移的规则(剧作者在电影作品中的权利推定转移给制片者),剧作者等电影作品的创作者一般都无法限制制片者对电影作品的后续利用和传播。

总的来说,本案一审法院的说理似乎更胜于二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在“依法酌定丁的赔偿数额”时说了这样一段话:“被告丁使用的是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而非文字作品本身,该有声读物并非原告甲制作,因此,丁的侵权行为对甲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对此,笔者不能认同。道理还是前面说的:录音制品中存在着三个并行独立的权利(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制者权),即使录音制品是录制者合法制作的,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者并不能擅自授权他人翻录、传播该录音制品,否则就是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对录音制品的使用(翻录、传播)是否是经过录音制作者授权,并不会影响其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试举一例:作曲家甲授权音像公司丙制作发行了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盗版者丁擅自盗版翻录了该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虽然不是甲制作的,但是,丁的盗版行为对作曲家甲的损害并不会因此而减轻。 XAAEv79MTiQKmXDTzAyR2jfzzkqf6QpsSkWIDG/3fO0Rb7GFqRh0F9uJzHbrSx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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