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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度文库案看国内版权保护新模式探索

□ 张  宏(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引言

版权(即著作权)首先是作为一种私权而存在的,它反映的是创作者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获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然而,任何私权都是跟公权相对存在的,而且一定是存在于一个社会公共环境中的。故此版权保护除了是对私权的保护外,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环境对私权的使用进行的规范、限制、约定和保护。在印刷媒介作为作品复制传播的主要方式时代,作品版权保护相对简明,法律对版权侵权相对容易作出明晰的界定(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至少版权在大多数具有版权立法的国家得到了足够的尊重,不论这种尊重仅仅是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还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印刷和纸质媒介是进行内容传播的最主要手段,具有版权的内容的传播基本上以复制和发行作为路径,相对而言,这种有形可感知的方式较容易获得版权立法的保护。

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成为了作品传播的全新形式,数字版权概念也随之出现,版权保护开始呈现其复杂性。因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版权侵权以及涉及的新类型的版权保护等已经成为新型法律问题。数字版权保护正引起诸如出版业、互联网行业、法律界、广大权利人以及公众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中的因由是,当以数字技术为支撑的网络日益普及后,内容在网络上的传播变得海量、无国界、易复制、不可控。版权所有者的权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阅读者的需求之间存在着相对严重的对立。同时现有版权保护机制面对浩瀚的互联网似乎显得非常脆弱。可能正因为如此,在版权法律、内容创作者及内容版权所有者与网络服务供应商和网络使用者之间一旦出现某些涉及版权的纷争,人们的关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版权保护新课题的讨论也就顺理成章。在我国近年的版权实践中,与百度相关的版权纠纷最为典型,所受到的关注也最为强烈,也反映出了网络时代权利人跟互联网行业对版权保护新的需求和矛盾。

从百度文库案看数字版权保护的纠结

2012年9月17日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文库侵权案在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宣判。海淀法院认定:百度文库存在主观过错,判处百度分别赔偿何马、韩寒、慕容雪村共计14.5万元。2005年9月百度曾经在另一场版权纠纷案中被判侵权,原告方是上海步升音乐传播有限公司,也是由北京海淀法院进行审理的 。此外,轰动一时的盛大文学诉百度侵权案也以百度一审败诉以及终审前百度撤诉而告终 。加上去年中国文字著作权保护协会等高调支持作家向百度文库维权,凡此种种,百度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和目前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却成为众多企业和个人版权维权的焦点对象这一现象,引发了学界、业界、法律界以及公众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密切关注。

在分析百度的上述三个案例时人们不难发现,步升诉百度案涉及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和下载,盛大文学及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案涉及文学作品的网络传播及下载。前者百度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下载链接站点,后两者则是百度文库直接提供了由网友上传的作品内容供阅读和下载。2009年12月百度文库正式推出,其运行机制为:“百度文库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在这里,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涉及课件,习题,考试题库,论文报告,专业资料,各类公文模板,法律文件、文学小说等多个领域的资料,不过需要扣除相应的百度积分。平台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热心用户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用户通过上传文档,可以获得平台虚拟的积分奖励,用于下载自己需要的文档。下载文档需要登录,免费文档可以登录后下载,对于上传用户已标价了的文档,则下载时需要付出虚拟积分” 。百度文库的推出很快受到了众多用户的追捧。即便在2011年3·15百度文库受到作家维权联盟和包括文著协等机构在内的猛烈抨击甚至被起诉以后,百度文库上的文档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以百度百科上的百度文库条目提供的最后一个文档数字看,到2011年5月8日20:00,百度文库的文档增长至19074407份 ,可见用户对类似百度文库这样的网络平台非常欢迎。这一点从豆丁网等其他提供类似服务的网站情况也可以得到佐证。

而从以作家维权联盟的韩寒等作家为代表的广大创作者和版权所有者以及文著协等版权保护机构的反应来看,这种网络服务形式明显受到激烈的反对。他们保护自己版权的行动的基本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律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版权的。由于上传作品的都是个体百度用户,直接侵权人也是这些个体,但由于这些用户注册身份并非实名,要追责显然十分困难,“权利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无法向该注册用户追究责任。这是作家将其矛头直接指向百度文库的经营者——百度公司的重要原因”

从上述两方面现象可以看出,目前在数字版权保护上存在着某些纠结。其中最主要的是网络用户个体利用类似百度文库这样的网络平台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上传传播与版权所有者对这种行为的愤慨以及维权的艰难,以及对类似百度文库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的认定。还有一点便是对版权先授权后传播原则在网络化条件下的处置,这对网络数据服务供应商如龙源期刊网、中国知网等无疑也造成巨大的纠结。政府一方面要支持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也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纠结。网络时代数字版权的保护既归结为对版权的真正的保护和尊重,同时又存在着网络服务行业行为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取舍和纠结。

版权网络侵权的两大表现及我国法律法规的应对

数字版权在网络上受到的侵权就目前而言可以简单归纳为这样两种表现:一、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直接将作品扫描或输入上载到网络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可以是个体读者所为(如将作品上传到个人博客上等),也可以是个体利用网络服务平台进行上传(如用户利用百度文库进行作品上传等),也可以是网络服务商的企业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也可纯粹以扩大传播非营利为目的。二、以直接或间接营利为目的,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进行作品的数字化传播。这在传统纸质出版机构开展数字出版的早期较为明显,即未经作者许可或者已经在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将图书内容数字化转换后上载传播获取收益。事实上,百度文库案中版权所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基本都涉及了上述两个方面。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侵权的前提是未经版权人的许可。但是,由于法律的制定总是落后于现实,因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出版及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国内外都针对版权网络侵权等问题进行了立法上的补漏。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开始生效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可以说是国际上第一部以数字版权为主要立法对象的版权法。该法中首次提出了涉及互联网和数字版权的“避风港”(safe harbour)原则,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类似谷歌、YouTube等网络服务平台服务商的侵权纠纷处理。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我国版权立法和行政法规也逐步接受了避风港原则以应对随着互联网普及而产生的版权侵权问题。在上文提到的步升公司诉百度一案前,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29日联合发布并于5月30日起施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对网络搜索服务供应商的行为进行规范。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这一条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的两大内容,即“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此后,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各相关方面的一部行政法规。该法规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涉及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远程教育的避风港、ISP的避风港、搜索引擎的避风港、网络存储的避风港等若干方面。百度文库对于权利人的诉求提出的抗诉主要依据便是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关于修订著作权法的必要性说明的第二条便是“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的动态性,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矛盾十分突出,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及时全面推进修法工作” ,说明修法是对科技发展的回应,尤其是针对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发展以及传播技术的变化而引发的版权保护的新的需求进行的修订。在修改草案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明确列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复制权中也明确规定了数字化形式的权利,第六十九条则明确收入了避风港原则及该原则中的通知移除规则 ,这将为今后我国版权保护实践中处理类似百度文库案及探索数字版权保护新模式确立法律依据。

版权保护新模式探索的几个方面

伴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发展而来的新型版权保护问题,无论从实践还是立法的角度,我国的版权保护都应该不断进行新模式的探索。而这种探索,应该是基于对现有版权法律法规、版权保护实践、行业企业和技术发展的平衡之上的。任何立足于自身所处行业需要而无视版权保护根本的诉求都会对版权保护尤其是数字版权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比如,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曾站在行业实践的角度提出现行数字版权问题中存在着对版权保护先授权后传播原则的挑战,希望版权新法规能够基于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需求作出新的变化 。作为一种私权,版权的保护和传播之间并不矛盾。以许可授权为前提的版权保护反映了对版权作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在互联网和数字技术时代,对于版权保护新模式的探索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

一、继续加强版权保护知识的普及,特别是对出版企业和互联网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版权知识的普及。对版权保护和尊重的基础是全民版权意识的加强,而这正是目前我国版权立法跟现实版权知识不普及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现在有个有趣的现象,就是到目前为止,在很多出版企业和互联网企业从业人员中,对版权和著作权这两个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分不清的大有人在。而在作者中间,将版权当做是出版者的权利的也不在少数。理应对版权和版权保护知识熟悉的人群还存在这样的问题,遑论其他人群了。

二、版权立法和版权保护应进一步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强调版权的私权性质。在此基础上,全面进行中国特色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积极应对网络和数字时代版权保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当我国的宪法以及如物权法等都已经明确了公民的私权时,版权立法就更有必要对版权的私权属性予以强化并给予足够广泛的保护。

三、结合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探索版权保护特别是网络条件下版权保护的新形式新模式。有学者提出建立“三部曲”式的网络搜索服务责任认定体系来促进新型数字版权保护,即统一公示获授权网站,予以著作权集体保护,明确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建立“帮助侵权”理论。 我们认为这不失为一种从实践到理论都具有一定操作性的版权保护思路和模式,值得进行有益的尝试。

四、提倡版权集体保护,通过成立各种专业类型的版权集体保护组织促进版权保护的广泛性和普及性,并通过版权集体保护组织形成从版权授权到保护到维权等的有效运作机制,改变目前个体的版权所有者单打独斗、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而放弃甚至在无奈中姑息侵权行为的状况。

五、充分发挥地方版权保护协会等民间或半官方机构和协会的作用,培育专业版权法律人才,形成由司法、政府、版权法律工作机构和人员、行业、版权所有者等组成的全方位版权法律保护、版权行政管理、版权行业保护体系。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版权管理,立法或政府行政管理应严格监管,特别要让这个行业承担起主动积极的作品版权保护的审查义务,最终减少或者避免类似众多作家针对百度文库的维权控诉。

结束语

我国的版权立法和版权保护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且针对互联网和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的版权保护问题不断地完善,我国国民的版权知识和版权意识也日益得到普及与加强。从版权保护的角度看,百度文库案将能够对我国版权立法和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带来有益的促进。当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当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而不断规范,法律朝着其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前进,版权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便将不断达成共赢和谐的新关系。

(原载《出版广角》2012年第7期) Vfe0/xy47IPNRbCjaZdBgEPxYks1oMYYv0YDSzdqihqgUEqPfWrLSVV386Sbb1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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