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编辑是作者和出版作品之间的重要桥梁,在著作权实施过程中必须有编辑劳动的参与,他是连接著作和社会大众的纽带和桥梁 ,起着信息传播杠杆的作用。尽管编辑为文学作品、科研著作和论文的出版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长期以来,出版传媒进行社会工作的法理依据不明晰,人们对编辑岗位的文化语境认识不清,编辑的劳动贡献和创造精神只被认为是“义务”和“责任”,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长此以往,某种程度上抑制了编辑工作者的自主创新能力,使编辑在出版工作中缺乏高品位的创意创新工作。“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文化产业的发展是以不断地创意创新为发展源动力,而知识产权保护恰恰是增强和激励自主创新能力的前提和保障,因此要大力发展文化出版事业,编辑岗位的文化价值和人文特色必须得到认可,编辑出版的创意创新工作必须受到重视,编辑岗位的知识产权应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定义“编辑”是“使用物质文明设施和手段,从事组织、采录、收集、整理、纂修、审定各式精神产品及其他文献资料等项工作,使之传播展示于社会公众者。”编辑工作不仅仅是对他人的投稿进行加工型的处理,更包括选题规划设计、作品最佳表现形式论证、作品创意性演绎构想或作品市场宣传方式的设计等大量创作前和创作中的智力活动,使作品最终以既定的要求得以完成。有的作品经过编辑人员认真研究后,部分地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使作品以更直接的形式推向市场,这些带有较大创造性的编辑工作附着了大量的智力投入,从法学理论上说是一种智力成果的表现,属于知识产权,应当得到保护。本文探讨的编辑知识产权是指编辑人员在编辑活动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如果编辑参与著作出版工作,以著作者的身份出现,本身就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
在出版事业中,编辑从事策划、组稿、审稿、加工和校对等出版活动,承担着复杂的工作任务。 随着出版业的转型发展,编辑职业出现了细分,包括:文字编辑、排版编辑、美工编辑、策划编辑、营销编辑等,随着技术的进步,对编辑的要求不断提升,出现了对复合型编辑人才的需求。编辑工作后产生的作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同时产生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
期刊类出版物刊发的作品较多,是编辑对作品进行认真的选择,并经过结构性的组配而形成的作品,编辑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期刊整体来看,它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汇编者所有,对编辑的汇编工作给予了明确的保护。
期刊具有独特性,除了显性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外,还具有其他类别的知识产权。一个好的期刊凝结了期刊社和编辑大量的心血,期刊名称、栏目设置、封面设计和作品选择都需要编辑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编辑长期的出色工作,会使期刊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和学术地位,期刊名称或者其封面设计就成为期刊的代表,如被盗用,会给期刊社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必须加强该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编辑除了注重保护自身的著作权外,还必须提高其他类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工作创意型编辑,他们通过选题策划、组织稿件、对自投稿件潜力的开发、编辑加工和版式装帧等方面的创意,多形式全方位地表现作品,所付出的智力最多。一些具有较强市场生命力的文学艺术或科学技术图书都是在编辑的精心策划、设计下完成的。有些自投稿经过编辑的认真研究后,部分地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有的改变了组织方式。这些都凝结了编辑大量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按照知识产权的定义,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基础稿件必须在编辑进行大幅度加工之后才能提升到发表的水平,如果没有编辑反复斟酌、多次修改的劳动付出,这类稿件可能根本无法与公众见面。这种情况下,如果编辑不能作为著作者署名,那么编辑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就无从得到大众的认知,更无从谈及保护。这种创意型编辑的创作最接近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创意型编辑工作产生的知识产权无法从作品形式中提炼出来,除了作者和编辑本身,没有人能说明其中哪些部分属于编辑的劳动,更没有人能看出如果没有编辑智力劳动的付出、修改,这个作品可能永远无法和大众见面的事实。这类情况在面对现有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情况时,显得无计可施,不知如何是好。
经过创意编辑加工的作品可分为以下几类:(1)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编辑的选题策划,委托作者根据框架填充内容的作品;(2)经过编辑大幅度创意加工后的自投稿件:原稿核心思想较好,但表现形式、组织方式等与正式出版的图书差距很大,编辑对表现形式、组织方式、情节表达等做了大幅度的调整。(3)经过编辑创意性版式设计与拟定题目的作品。
出版要求的修改,使文字更加流畅、精炼,消除一些技术规范性、常识性差错,如找到了文中公式的错误、文中使用词汇的不妥等,其工作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等,并未对作品形成思想性的改变,笔者认为该类编辑工作并未包含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没有产生知识产权。当然也有人认为,即使有据可依,但是每个编辑纠正错误和修改调整作品的能力也不同,这中间也有智力劳动的体现。笔者认可智力劳动的参与,但编辑这方面能力的不同只是充分体现了编辑人员的个人业务素质差异,并不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编辑的劳动是隐性的,难以证实,尚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编辑对作品加工过程中虽然投入了大量的劳动,但它们已逐渐融化、凝聚于稿件中,在出版物上反映不出来。编辑既不能在作者位置署名,又不能在刊出的作品中标明自己加工了哪一部分,因而在出版物上不能留下任何痕迹(留下的只是编排、装帧的痕迹) 。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创造性脑力劳动必须是体现在智力成果上,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虽然在有些作品上出现了“总策划”“总体设计”等署名方式,但这些署名方式并没有获得法律保护依据。由于知识产权法律门类和保护客体在传统上的局限,编辑的智力创作作为一种行为,仅仅受到了鼓励,而没有受到保护,致使编辑这类隐性的智力成果创造者难以在法律上寻找到合适的权益位置,得不到应有的承认和保护。
出版物凝结了作者的智慧心力,同时也渗透了编辑繁琐细致的工作。我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 强调了编辑的“义务”和“责任”,并未提及“权利”,而《著作权法》中能够让编辑知识产权得以保护的也仅限汇编作品,在第十四条明确了相关规定,而在其他类别作品中编辑的工作却无权利体现,这无疑是对大多数编辑工作的一种忽视和不重视,会导致编辑因付出心血被淹没而不情愿投入过多劳动的心理,产生懈怠、敷衍、推诿等行为,不利于优秀出版物的产出,阻碍出版业的发展 。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要赋予编辑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现有研究中,更多的是强调编辑在工作中如何避免侵权 ,而提及保护的研究相对较少。虽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但大多主要围绕着政府、出版企业进一步提高意识,完善规章制度,并没有具体地为企业提出可行的举措建议。尤其是在尚无新的立法之前,没有给出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最大限度地解决该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尽管编辑行为对著作权的知识体系说来,并没有原创意义上的等值成分。但编辑在出版产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编辑的工作热情与创新创意能力对行业产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针对编辑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结合出版行业发展特点,出版业界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编辑的知识产权。首先,我们必须使用现有的法律武器以及行业规范条例,给予编辑的辛勤劳动最大程度的认同与保护。其次,要合理利用合同约定,保障编辑的利益。最后,要创造条件并积极参与,促使《著作权法》更加完善,敦促相关行业法规尽快出台。
期刊类出版物在作品的选择与修改中体现了编辑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与此同时,期刊的名称、版式设计也凝结了编辑的大量心血。在此类编辑工作中产生了三类知识产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期刊名称作为期刊的标志应享有的商标权, 以及期刊作品版式设计的外观专利权。这三类知识产权均可在现有的法律中找到依据加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给予了明确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汇编人所有。对于商标和外观设计我国已有较为成熟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予以保护。
虽然《专利法》和《商标法》在我国已历经三十余年,但各行各业对它们的认识还是不够深刻和具体,因此在实施时也远远滞后于现实。可能有人会质疑:期刊名称有必要注册为商标吗?在“师资建设”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将“师资建设SHIZIJIANSHE”作为商标在杂志(期刊)商品上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且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杂志主编黄某为夫妻关系,对于该杂志“师资建设”的使用应当知晓,其在此情况下还将该杂志名称注册为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虽然期刊名称得到了保护,但是如果期刊所有人提前注册了商标,如再次将期刊名称注册为商标时,经初步审查就会被驳回,也根本不会产生这起案件。做一本期刊,不仅需要投入财力、人力、智力,往往还需倾注主办者的理想和情怀,而且其声誉也需靠长期积累,最后凝聚到期刊名称上,因此必须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避免纠纷。
同样,经过编辑创意性版式设计和书名设计的图书出版物,作为出版者也应及时申请商标或专利,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限制作者使用同样的名称、同样的版式设计另立门户,避免后续纠纷。因此,编辑工作者必须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认真学习知识产权相关知识,提高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同时一个成熟的、有权威的出版机构,应鼓励编辑出版人员钻研业务,增强创新精神,及时获得最新成果的专利权,在业内形成强有力的竞争优势。
当然,如果是已经使用多年的名称和版式,发现被盗用或被模仿,虽未申请相关保护,但仍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打击混淆视听的侵权行为。
在创意型编辑工作中,只有作者和编辑清楚其中的缘由,如果不能在著作者中让编辑署名,作品出版后就很难界定或论证编辑在其中所付出的劳动。一旦编辑的辛勤劳动得不到认可,甚至被歪曲,对编辑的打击是巨大的,不但影响其工作热情,甚至会影响其今后的工作态度。因此必须在作品出版前,利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可仅用标准合同,一定要细化),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尤其是针对受托作品以及经过编辑大幅度加工的自投稿这两类蕴含了编辑大量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作品。如果在知识产权界定上界限模糊,导致难以制定合同条款,可以考虑以经济手段作为编辑(或出版单位)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补偿的方式。
在国外,这些创意型编辑工作由出版代理人来完成,而在我国出版代理制度尚未形成,相关工作均由创意型编辑来完成,因此加快形成出版代理人制度,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了责任和义务;在《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也明确了责任编辑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但是都未给出编辑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为保障编辑的利益,保障出版业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应尽早修订相关政策法规,充分考虑编辑对作品出版的贡献和责任,赋予编辑相应的法律权利 。出版编辑界的同仁对此问题应统一思想,积极争取,在保障个人利益的同时促进产业发展。
如果一味地强调编辑工作要防止侵权行为,限制编辑的修改权,编辑严格遵守文责自负的原则,只是做一般文字性的修改,不做必要的大幅度修改,这样就会导致达不到发表水平的稿件,即使素材和构思很好,也终将无法与大众见面。
即使得到作者授权可以进行修改文稿,避免了编辑的侵权行为,如果对编辑的创意劳动相关知识产权无法予以认可和保护,编辑也不会投入过多劳动,会出现懈怠、敷衍、推诿等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创意型编辑人员的权利应予以立法,保护编辑创意型工作的知识产权。
1996年《出版法(草案)》撤回审议,与当时的国内外形势和出版业态有一定的联系。《出版管理条例》于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1年12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进行了修订。《出版管理条例》主要依据出版社是事业单位这一基点来制定的,它与规范企业的《公司法》发生冲突,而《出版管理条例》相对《公司法》而言,仅属于法规,立法层次偏低。也就是说,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出版管理条例》在日常管理上将逐渐陷入受其他更高层次法律法规制约的尴尬地位 。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际、国内情况有了许多新的变化。2013年4月25日《联合时报》刊文指出:“相对法制建设的总体进程,文化方面尤其是新闻出版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核心法律层面的《出版法》缺失,难以保证规制的权威和完善。虽然在新闻出版方面,我们的法制建设并非一片空白,在业已建立的宪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有了关于新闻出版方面的一些原则或规定,在党章和党的有关报告、决议中,在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和讲话中有了相关的指示精神,甚至可以说有了比较鲜明的新闻立法意向,但是如果认为仅凭目前已有的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政策条例,即使没有专门的新闻出版法,也足以适应未来的发展了,那是不切实际并缺乏前瞻性的。”
《出版管理条例》颁布施行至今已有十余年,已经具备了“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的时机和条件。《出版法》不仅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必需,同时也是深化出版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必要条件之一。
(原载《中国编辑》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