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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理论的回顾

我们知道,韦伯是在研究政治统治过程中人的“服从”行为时,提出他的合法性研究问题的。在他看来,人们服从某种政治统治的动机可能是多方面的,如可能出自习俗、畏惧惩罚的情绪、物质利害关系的考虑等,但是“除了这些因素之外,一般还要加上一个因素:对合法性的信仰”。韦伯强调,没有这种基于合法性信仰或信念的服从、单凭其他动机“不可能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的基础”,因此“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信仰”。 换句话说,由于这种基于合法性信念的自愿服从是“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的基础”,因而在各种服从动机中是更加重要、具有最终保障作用的方面。

社会成员或者被统治者的这种关于现实统治是“合法”的观念又是从何而来?依照韦伯的观点,由于合法性是实现统治的最重要条件,任何统治都会试图“唤起并维持”人们对它的合法性信念,这种对合法性信念的“唤起并维持”,主要是通过强调其统治权的三个方面的“内在的正当理由”来实现的,即:基于传统的神圣性理由,基于统治者个人超凡魅力理由,以及基于统治权的法理依据,使被统治者要么因为对传统权威的崇拜,要么因为对统治者个人超凡魅力的崇拜,或者因为对合理的法律制度的信任与义务感,产生“应该服从”的信念与动机。于是便在这三种合法性信念或信念的基础上,使政治统治获得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即传统型、超凡魅力型和法理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三种相应的政治统治类型。

韦伯对于合法性研究这一新领域的诞生无疑具有开创性贡献,但也正因为是开创阶段,加上韦伯的学术体系非常庞大芜杂,因而其思考就不免有失于粗疏甚至零乱。首先是关于合法性信念和利益的关系问题。韦伯认为人类的合法性信念(亦即自愿服从动机)是基于前述三种“内在的正当化理由”形成的,“是出于自发,而不是出于谋划”,是一种“乐于给予的服从”, 因而是和利益、经济因素无关的自愿服从动机。人们可以理解,韦伯这样做是为了把基于合法性信念的自愿服从抽离出来,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分析对象和研究领域。而研究者们的确看到,他在《经济与社会》等著作中也经常谈到经济和政治的关系问题,所以人们也宁愿相信,韦伯并非不重视经济、利益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而只是把经济对政治的影响因素放到合法性问题的外部,留待另外层次(外在的关联)上去讨论,以便区别出不同的研究领域,获得他所谓的“理想类型”而使学术研究臻于专门化。然而问题在于,韦伯的这些思想虽有迹可寻,毕竟缺少系统、清楚的阐述,甚至有的只是结论没有阐述,尤其他并没有进一步澄清“自愿服从”是在什么意义、什么层次上和利益、经济因素“无关”;按照他的界定,基于合法性信念的自愿服从既已把经济等因素剔除在外,前者与后者当然不存在内在关联,但是否必然不存在外部关联(如交互影响)?韦伯没有给予回答。诸如此类的缺失自然容易引起混乱,不免使人觉得他的合法性只是幽闭于观念、信仰层面,而与经济等其他因素截然无关。

还有一个更大的问题是,关于被统治者为何会“自愿服从”某种统治权的原因,统治者又是如何“唤起”人们心中的合法性信念,韦伯也没有给出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解释。他只是把合法性的存在当成一个既定的事实、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进而强调说,为了获得“自愿服从”基础上的统治合法性,任何统治者都“试图唤起”人们的合法性信念。似乎只要统治者“试图唤起”合法性,被统治者就自然而然地响应,自然而然地产生自愿服从的动机。按说,从统治者“唤起”合法性信念到被统治者产生合法性信念而自愿服从,这本来是一个跨度很大的“合法化”过程,也是一个极其复杂、非常容易招致争论的问题,即使从一般的逻辑要求上看,也需要许多过渡性的中间层次的论证,而韦伯对这一切都付之阙如。于是,“为什么被统治者一定会心甘情愿地服从统治”——他不得不经常面临人们基于各种理论立场的类似诘难。这对于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缺陷。无怪乎研究韦伯的学者帕金会不无尖刻地说:“韦伯最清楚不过地知道,政治制度史根本不是由奴才对其主子表示爱情的编年史”,却偏偏又把对统治的服从解释为“被压迫者们心甘情愿鞠躬唯谨地去协同行动”!

继韦伯之后,西方许多有代表性的政治学家、社会学家确实都在作着克服“韦伯问题”的努力,都在试图从不同的角度去丰富扩展合法性的研究,以增强其理论解释力。如李普塞特就发现,统治的有效性也是可以导致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长期持续的有效性,也可以给予一个政治系统以合法性”,而有效性在他看来又“主要是指持续不断的经济发展”。 这样就注意到经济因素、国家满足社会成员需求的能力对合法性的影响,从而在合法性的发生问题上增加了“统治有效性”这一视角,扩展和丰富了韦伯关于合法性基础的思想。社会学家帕森斯则从韦伯合法性概念出发,进一步明确了合法性实际上来自社会的价值规范系统,即社会的“制度模式根据社会系统价值基础被合法化”,并认为价值规范是产生人们服从动机的独立因素,而且是“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原因”。 从而把对合法性原因的探索引向了对价值规范的思考方向。戴维·伊斯顿则从进一步细分不同类型的支持入手,对合法性的产生途径做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他把系统成员对政治系统的支持区分为“特定支持”和“散布性支持”,前者是因某种特定诱因,如利益和需求的满足而带来的支持,后者是一种与特定政策输出、成员的直接利益与需求无关的支持。散布性支持主要来自成员对政治系统的合法性信念,即成员们相信:政治系统当局、政治系统的典则是符合他们心目中的“道义原则和是非感”的,因而觉得服从当局、尊奉典则的要求“是正确的和适当的”。正是这种基于道义和是非原则(合法性信念)、而与特定利益需求无关的散布性支持,使政治系统产生了合法性。 这样,伊斯顿以是否与“直接”(或“特定”)的利益及需求相关作为根本标准,来区别两种不同的支持,进而区分非合法性问题与合法性问题,把合法性界定为仅仅是与“直接利益和需求”无关,既坚持了合法性这一研究领域的相对独立性,又更严谨、更有说服力地阐述了合法性信念与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

另外,让—马克·夸克在《合法性与政治》一书中对合法性进行了更为系统、深入探讨。 在他看来,合法性意味着对权力的认可或对一种“统治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于一种统治关系的评判或“政治判断”,而认可、判断必然又以一定的价值规范为基础,因此对权力的认可(合法性)实际上就是对统治者所代表的社会基本价值的“认同”。这样,价值规范就构成了合法性的内容或核心。由此出发,夸克进一步指出,既然对权力的认可就是对统治者所代表的社会基本价值的认同,则要求统治者履行社会基本价值的规范要求,维护共同体的基本利益,否则就将面临惩罚,则合法性必然涉及“政治责任”问题。从统治者来说,既然对权力的认可意味着对统治者所代表的社会基本价值的认同,则合法性同时也意味着某种“社会同一性”;而被统治者之所以认同权力所承载的社会基本价值,最终还是因为这种价值是社会的共同利益所在。这样,围绕着价值范畴这个核心,夸克不仅系统地梳理了已有的、涉及合法性的相关问题,阐述了其内在联系,而且引申出一些新的问题和分析概念,形成一套独特的分析思路和概念体系,如统治者的“政治责任”问题,合法性与共同体的基本利益的相关性问题等,实在值得认真对待。尤其是他能看到,利益在形成社会的基本的价值规范、在认可政治权力进而赋予其合法性的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不能不说是对西方主流学术界在合法性研究中的某种“利益禁区”的重要突破。

最后,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也从意识形态在国家政治统治中的功能这一角度,切入了合法性问题。如葛兰西认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是通过暴力强制职能和文化意识形态方面的控制或教育职能的有机结合实现其统治的,即资产阶级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确立其在文化、道德、知识方面的统治权,同时又借助这种文化统治权为其暴力强制提供合法性,使之成为被“积极同意的权力”。 阿尔图塞则通过“再生产”概念说明意识形态的重要政治功能,认为一个社会为了维持其存在,就必须再生产出劳动力,而劳动力的再生产不仅意味着劳动技能再生产,也意味着劳动者对主流意识形态的“顺从态度”的再生产,实即意识形态的再生产。后一种再生产是通过宗教、教育、家庭、法律、政治等一系列“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实现的。从而意识形态是无法选择的、被强加于人的东西,人在不可避免地成为“意识形态动物”的同时,人也就丧失了真正的主体地位。 此外像著名的哈贝马斯,也是沿着从文化、从价值规范的角度分析合法性问题的思路,把对晚期资本主义国家的批判集中到合法性危机问题,而又将合法性危机最终归结为价值规范的危机。他们的总体倾向是,强调合法性实际上是统治阶级利用意识形态宰制被统治阶级心灵、实行思想统治的结果,合法性观念最终不过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集中反映,甚至把意识形态视为巩固国家政治统治的坚硬无比的“水泥”,进而深刻揭示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国家暴力、意识形态与合法性之间的内在关联。这一观察角度对于合法性研究所带来的深刻启示在于,它让人们触目惊心地看到,统治者利用手中的经济控制力、政治暴力和文化意识形态“霸权”所进行的合法化操作、或曰合法化实践,在塑造和维持其统治合法性过程中发挥着何等重要的作用!但他们在有一点上其实和韦伯等人是一样的,这就是他们也或多或少地抱持一种“社会一体” 的假设:似乎统治阶级想怎么操纵就可以怎么操纵被统治阶级的意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必然为全体社会成员一致接受,被统治阶级的精神世界似乎就是被任意浇铸的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水泥”,被统治阶级好像总是根据统治阶级强加的错误、虚假、于己不利的观念在思考和行动。

由以上的回顾可以看到,迄今为止的合法性研究大致反映出两种基本的解释理论与方法。

一种是韦伯以来西方主流学术界的、偏重于从合法性信念(基于一定的价值规范)的层面解释合法性的方法与思路,力求把合法性问题当成一种相对“纯粹”的形态或相对独立的领域,以价值规范、合法性信念为核心,把合法性、把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价值认同(社会同一性)作为既定事实和基本假定,以描述和揭示那些导致合法性的直接因素(价值规范层次)和条件(统治的有效性、权力操纵下的合法化等)为基本任务。可以说,这是一种重点关注合法性的“内在理由”,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内部审视”方法。正是这种努力,合法性研究才发展出相对独立的领域,形成了一系列概念系统和基本的研究思路、理论框架。比如,后来的研究者们正是沿着这一思路进一步“追问”出合法性和统治有效性(比如持续的经济增长)、合法性和价值规范、合法性和利益、合法性和政治责任等问题之间的相关性,使得合法性分析中“概念家族”的成员日趋丰富。这一研究思路和方法,实际上开创了合法性研究的独立领域和研究范式,对于本书理论框架的建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鉴意义的。

但这种“韦伯式”方法和解释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比如,为了把问题抽象为一种相对“纯粹”的形态和独立的领域,就势必要把“价值规范”作为思考或者解释合法性的最终边界,以揭示那些导致合法性的直接因素(价值规范层次)和条件(统治的有效性、权力操纵下的合法化等)为基本任务,而不再关注它们与特定社会生活条件、尤其是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之间的客观联系(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然而正如前面有的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这样解释的结果是,似乎只要统治阶级一旦致力于某种“唤起”合法性的行动,被统治者就会自然而然地响应、赋予统治者以权力合法性,合法性似乎成了无源之水,是可以脱离社会生活而悬空于社会之上。所以,这种方法虽然可以解释直接支撑合法性的价值规范(合法性信念)基础是什么,类型是什么,虽然强调了统治阶级在合法化过程中的作用,但是离开了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或社会结构,它却无法说明,为什么会产生不同的合法性信念,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合法性类型?这样,它就无法真正解释合法性现象产生原因问题,因而容易引导人们回避合法性研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这当然会减弱该方法对政治统治以及权力现象的解释力。

另一种则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思路与方法,它反对单纯从价值规范、封闭于思想观念层面去描述合法性问题,而注重跳出问题的外部,从社会制度、经济结构方面追寻合法性及其背后的价值规范的社会根源,倾向于从社会批判的立场把合法性视为统治阶级以经济力量为基础、国家暴力为后盾,利用意识形态宰制被统治阶级心灵、实行思想统治的结果,是对深刻的阶级对立关系的虚掩和遮蔽。与前一种方法相比,它可以说是一种合法性研究的“外部审视”方法。这种方法在揭示合法性的社会经济根源方面,以及在深刻理解其实质,显然更有解释力,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前一种理论方法的局限性。但坚持这种方法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往往容易夸大意识形态的功能,对统治阶级在合法性建构中的作用也容易过分夸大与简单化,似乎合法性只是统治阶级利用意识形态对人民进行任意欺骗、操纵、塑造的结果,大众在历史和政治社会中只是被动、“失语”的“意识形态动物”,完全没有自己的要求和意识,没有主体性、能动性,也不免失之简单、绝对。 E/lvNI90bJ9nwaW9fExk7xbX8oBT+v3gVHM8sTCGX6LPM/r0MVruXOAMvfpt5Q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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