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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规范的构建

【案例与材料导学】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

民法是规范市民社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商法是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单行立法。民法是一般法,商法相对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民法对商法进行指导与补充,商法的具体适用依赖于民法的一般指导。在民法与商法的适用关系上,遵循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适用关系,依“特别法优先”之适用原则,对同一事项,商法中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商法中的规定,商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据前文所述,认缴制下,虽然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但现行法律却并未对其做出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难以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对此,公司法本应对其进行规定,但却未设规定,依据前述法律漏洞之定义,该情形即构成公司法上之法律漏洞,需根据利益衡量论对其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而利益衡量论下,法律漏洞之填补方法应遵循有原则依原则(原则补充),无原则依其他法律规定(规则引入),在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类推或参照适用时,始可创设新的司法裁判依据(规则创设)。

具体而言,基于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以及规则引入之方法对于法律体系之稳定性、公司法相对民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对上述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为维持和保证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法律原则补充优先于规则引入及规则创设,对公司法的规则引入应优先于对民法相关规则的引入。据此,本书对非破产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的探讨将采取以上法律漏洞填补规则之逻辑,对公司法和民法上的法律原则进行补充适用的同时,力求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援引解释或在此基础上创设与非破产加速到期相适应的裁判依据,以期构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法律规范基础。

第一节 法律原则的指引与补充适用

法律规范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构成。法律规则作为确定性命令,在司法实践中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被适用,规则一旦被适用于个案时,其法律后果也相应地被予以固定。而法律原则在适用上并不遵循“全有或全无”之性质,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当规则与原则一致时,原则作为规则的指导和补充;其二,当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原则作为法律漏洞之填补得以补充适用;其三,法院在适用某个具体规则时,认为适用该规则将严重损害一方利益,为实现个案正义时得以适用法律原则。根据前文所述,虽然目前针对非破产加速到期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其他法律之类推适用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为回应司法审判实际需要,统一法院司法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在非破产加速到期具体法律规则欠缺的前提下,应根据上述法律原则适用之范围,依法将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资本维持等民商事法律原则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裁判依据在个案中予以适用,以期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统一司法裁判结果,合理有效救济债权人之利益。

一、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大多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但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系下,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事交易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指导和补充。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主体及其交易相对人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均需合乎诚实信用的基本内涵,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以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因此,在认缴制下,债权人基于公司出资的权利外观与其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股东的认缴期限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之权益。在公司发生清偿不能的情形时,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之诉讼请求,判令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风险和利益并存,权利和义务并存。注册资本制度的革新,逐步弱化了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强制干预,放宽了对公司市场准入的管制,赋予了股东极大的出资自治权。股东因此得以获取在暂不支付合同对价(暂时不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下,仍可保有公司投资收益,同时其权利行使不受影响的自由。而任何权利行使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具体而言,股东在享有出资自由的同时,应尽量避免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要求,债权人有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三、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内容,是公司资产信用担保功能之维系基础,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在要求。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带来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信用发生转变,资本维持原则并未失去其原有的价值,资本维持需求仍然存在且将长期存在。认缴期内,股东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并非实际免除,而认缴期限的存在常常使得公司实际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不相一致,但应资本维持的内在要求,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形,一旦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应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之内涵,要求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以保护债权人之债权。

综上,上述法理基础均从不同角度对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在法律对其适用尚无明确规定之情形下,笔者认为,法院可依据法律漏洞填补规则,援引相关法律原则作为裁判说理依据,以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此进一步规范股东的认缴出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施有效救济,最终平衡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

第二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路径选择及法律支撑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指出:“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法律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扩大解释以及类推解释等。由于法律文本规范都是由具体的文字词句所构成,因此,法律解释应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运用文义解释所得结论一般不得超出条文所可能的文义射程,否则会溢出法律解释的范围。同时,鉴于语言文字含义的多样性,当文义解释得出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应结合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综合阐明其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词句的具体含义。非破产加速到期作为公司债权人之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其不仅调整公司与其债权人之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也调整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出资权利义务关系,当其适用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之时,则构成法律上之漏洞,在法律原则难以统一适用时,应以法律解释之方法引入商法或民法相关规则,或者通过无规则创设填补之方法对该漏洞予以补充。

一、商事法律规则引入——公司法法律规范的扩张适用

我国商事立法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未形成统一的商法典,仅以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单行立法对特定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公司法又是商法的特别法,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本书讨论的非破产加速到期所蕴含的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即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据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漏洞填补在援引法律原则后,应采用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优先对公司法之法律条文进行援引,力求将非破产加速到期纳入现行法律体系。

(一)公司法途径——扩张适用《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法律漏洞填补之规则,笔者认为,可根据文义解释,对条文中的“股东”一词在其词义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通过丰富“股东”一词之内涵,使其既包括“出资期限已到期之股东”,又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在此种法律解释方法下,无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公司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若将该条款做扩大解释,使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请求权基础,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并不符合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内容并非赋予债权人得以请求股东提前出资之权利,而是在赋予股东对债权人有限责任的抗辩。此外,笔者进一步认为,若将此处“股东”之含义做扩张解释,则容易使其他条款上的“股东”也产生此种疑虑,不利于维护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宜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二)公司法途径——类推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系指当股东为逃避义务履行或者责任承担而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股东作为被告,向法院申请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从而判令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被认为是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据此提出,可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规定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一方面,一旦股东与公司约定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事实上就会使得股东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形成股东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保有相应利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另一方面,若此时因股东未进行实缴出资或者实缴出资较少,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数额严重不符,导致公司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时,即可认定公司出现资本显著不足,存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空间。债权人可据此请求在个案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使股东承担随时出资的义务。

上述观点,虽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提供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但该观点也受到其他学者批评。首先,法人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仅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同时也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对其适用条件与范围应当保持谨慎与衡平,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随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多少资本进行风险担保常常是一个商业判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若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以救济债权人债权,难度较大。最后,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债权救济层面已属于对债权行使范围的扩张。若只要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就允许债权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会扩大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使其成为公司与债权人交易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符合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补充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内涵,不利于对公司股东潜在利益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扩大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并将其盲目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为非破产加速到期提供了适用可能性。但究其实质,无论是法人人格否认还是非破产加速到期,其在性质上均属独立的债权人救济途径,二者在法律适用效果上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不能仅凭现阶段非破产加速到期法律依据的缺失,就否认其作为债权救济途径的独立性,简单将与其适用效果相类似之法人人格否认的请求权基础直接照搬援引,而忽视二者具有的本质性区别。

(三)公司法途径——扩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发生清偿不能,则债权人可据此向尚未出资之股东主张债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此情形下,笔者同样根据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采用文义解释之方法,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词语内涵范围进行解释。具体而言,其一,对于该词之解释应包含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出资存在瑕疵之情形自不待言;其二,为使其为非破产加速到期提供规范依据,应将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也纳入其规范体系。若采取上述解释方法,则无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届至,只要符合前述公司陷入清偿不能,债权人即可根据该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方法虽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提供了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但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解释除了遵循文义解释外,还应当结合现行公司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结合前文笔者对股东出资义务所界定之内涵,笔者认为,此处股东出资义务系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条文不宜做扩大解释,而应将其内涵严格限定为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尚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之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不宜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将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依据。

二、民事法律规则引入——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类推适用

在对民商事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在穷尽法律原则以及引入公司法的规则后,离不开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援引参照和类推适用。具体而言,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等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分别就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本书所讨论的非破产加速到期则涉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动态的财产关系,应主要由合同法对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前文所述,因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或可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笔者在引入民事法律规则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主要对《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进行援引探讨,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一)合同法路径——类推适用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为保全债权人之债权,当债务人出现能行使而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可能致使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害的,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合同的保全行为,其行使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届满;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之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第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不具有专属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系属合同保全行为,在本质上系属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公司股东在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认缴之后,即对公司负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公司实际对股东享有债权。当陷入清偿不能,但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又尚未届至时,若根据上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债权人不能以代位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直接对公司股东主张债权。但代位权的适用并非是不可突破的,加速到期下虽不符合代位权内部法律逻辑安排,但本书前述的破产、解散加速到期即属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突破。因此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构建亦可借鉴破产、解散加速等规定,扩张适用债权人代位权。

该种路径下,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快速实现其债权,也有利于避免增设新规,维持法律规范之稳定性,但是位权本就属于债权的扩张适用,若此时再主张扩张适用代位权,则无异于逼迫次债务人放弃其按约定享有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益,使其成为公司与债权人交易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利于保护次债务人之潜在利益,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实属不利。故,笔者认为,在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贸然将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请求权基础而广泛适用。

(二)侵权责任法路径——类推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债权可以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行为类型应仅限于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加害之情形。根据王利明教授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观点,“第三人侵害债权系指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或者教唆等不正当手段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故意侵害债权归属或故意妨害债权实现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当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之行为,虽客观上妨害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对于股东认缴出资之具体情况,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性,债权人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对于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之事实,很难认定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存在与公司恶意串通玩弄债权人,或者意图对债权人实施欺诈以侵害其债权之行为。股东未完全实际缴纳出资,客观上虽然直接导致了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之事实,使得公司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但在债权人明知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之下,难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一开始就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行为在此情形虽可能存在一定适用空间,但将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并非最佳选择。

三、规则创设——立法明确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根据前文所述,采规则引入之法律填补方法,不论是从商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中援引相关法律规则,并通过法律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以作为个案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都有其适用弊端。具体而言,无论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扩张适用,还是对公司法出资义务的扩大解释,抑或是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探讨,且不说对上述法律条文做扩大甚至类推解释,单从法律规范的体系性以及各方主体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上述法律援引和类推适用都不符合法律漏洞填补之体系性和利益衡量之要求,不足以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规范基础。因此,笔者认为,若要构建起完整科学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需首先立足于现有规定,对现有股东义务加速到期之规定进行收集和罗列,并结合现阶段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适用难点,将现行有关出资加速到期之法律规定进行有机统一的融合,力求在现行司法维度之下构建完善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一方面,填补现阶段非破产加速到期之法律漏洞,弥补非破产加速到期在立法上的空缺;另一方面,也确实回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司法适用中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本质上是对股东认缴出资义务行为的法律规制,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畴。因此,要构建完整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企图通过依赖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规范都是不妥当的;只有通过重新梳理、解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才能真正填补现行法律之漏洞,构建完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范体系,以进一步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直接统一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最终达到统一法院的司法裁判依据,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第三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下具体适用规则的构建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适用前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前文所述,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目前主要有“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 “公司资不抵债说” “债务不能清偿说” 等三种观点。上述观点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提供了相应的裁判思路,但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适用上的弊端。为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应在现有认定标准之基础上,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考量因素进行解构和重组,避免认定考量因素的单一性。

具体而言,首先,非破产加速到期应当兼顾破产解散加速到期不能适用之情形,同时兼顾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标准应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虽然明晰了公司不能适用清偿到期债务之客观判断标准,省去了法院对公司偿债能力等的事实判断。但该标准严格限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唯一判断标准,缺乏弹性空间,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被缩小到最小,难以针对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做出合理判断,极易削弱司法的张力。此外,非经执行则不能认定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申请强制执行成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的前置程序,不利于快速清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利于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故,笔者认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不宜采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

其次,若分别采取“债务不能清偿说”和“公司资不抵债说”作为判断标准,前者虽极大地扩大了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但这种漫无边界的认定方式则容易忽略或者漠视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尊重和保护,不利于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而后者则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之情形,虽有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实际财产状况,但却变相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难度。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对公司是否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难以知晓,更何谈提出有效证据对其予以证明。

最后,笔者认为,单一的判断标准,确实在某些方面具有其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从总体上来看,上述判断标准均无法在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认定应当考虑双重标准的综合适用。具体来说,应当同时采用“债务不能清偿说”和“公司资不抵债说”来综合认定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此时公司是否发生经营困难,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形),还要考虑公司是否存在拒绝履行到期债权之情形。据此,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认定采主客观相结合之标准较为合理。利用客观的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界定主观不能清偿范围之边界,尊重和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受过度侵犯,同时采用举证责任大致之规则来降低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两个条件须同时满足,二者缺一不可。

综上,笔者认为,“债务不能清偿”以及“公司资不抵债说”双重判断标准的应用,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有利于增加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二、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适用程序

根据前文所述,目前我国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于前期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之情形下,具体在何阶段启动非破产加速到期程序,事关诉讼当事人和管辖法院的确定。基于债权实现成本和诉讼资源的节约,笔者认为,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启动程序,宜建立在前期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诉讼中。这样虽有可能导致股东因公司债务被无辜“陪绑”之现象发生,但据前文所述,公司股东在承担补充责任时,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出资期限利益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诉讼中并非完全被否定。同时,本书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认定,系采前述双重认定标准,辅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通过上述认定标准,债权人仅负担初始证明责任,具体的公司资产是否不足对外清偿债务则由股东和债权人负担证明责任,这样一来,即可大大降低公司股东被“无辜陪绑”的可能性。而相较于在执行程序中单独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有利于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同时降低股东转移、隐匿财产之风险。此外,针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其他程序性事项的具体适用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的确定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中,主要牵涉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债权人作为案件原告,那么被告应当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同时起诉股东和公司?以及是否可以单独起诉股东或公司?笔者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承担责任享有顺位利益和先诉抗辩权。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清偿系股东承担责任之前提,单独起诉股东并不必然使股东直接对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诉讼中可以只起诉股东或者一并起诉公司与股东。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仅起诉股东时,为厘清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有必要追加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如果在诉讼开始阶段仅起诉公司,当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后,债权人再来行使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并非不可,但相较于前两种当事人的确定方式而言,此种方式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不利于快速实现债权人债权,不利于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反而有可能增加股东转移、隐匿财产之风险。综上,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债权人即应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以避免二次起诉浪费诉讼资源,有效救济其债权。

(二)管辖法院

第一,在地域管辖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结合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等诉讼管辖原则,笔者认为若无其他特殊原因,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诉讼中仍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非破产加速到期案件由被告(公司或股东)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当债权人单独只起诉股东时,由于可能存在多个住所地不同的股东,此时为了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仍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管辖。第二,从级别管辖来看,一般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可根据案件标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于自己所主张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中,通常情形下,对于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实际发生清偿不能等法律事实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债权人实际的举证能力和所面临的举证难度,笔者认为,在非破产加速到期案件中应借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债权人负担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初始证明责任,而对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导致资不抵债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若公司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未丧失偿债能力或者未发生资不抵债之情形,则法院可据此认定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债权人可依法主张适用使非破产加速到期以实现其债权,而公司和股东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三、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之补充规则续造

(一)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先诉抗辩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虽然司法裁判案例中仍有法院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在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下,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股东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最后,股东的责任财产范围则仅限于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部分,不包括未出资部分之利息。

此外,笔者进一步认为,该规定表面上看似对股东赔偿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究其实质,该规定并未回应现实生活中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而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第一,此处股东补充责任类似于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其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上享有顺位利益,在公司未就债务进行清偿之前,股东可拒绝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股东赔偿责任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实属对债权人债权的扩张适用。若此时进一步使股东在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丧失先诉抗辩权,无疑是要求股东完全放弃出资期限利益,其适用之正当性难以寻觅,让人不免产生怀疑。第三,该股东赔偿责任不享有追偿权。股东补充责任之承担系属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范畴之内,股东并未因此遭受多余损失,不享有追偿权。综上,非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享受顺位利益,同时保有先诉抗辩权,但不享有追偿权。

(二)诉讼利益“入库原则”的适用

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下,由于股东未实缴出资金额相对有限,故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诉讼利益的归属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能性。若将股东在个案中的实缴出资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相当于变相赋予了申请加速出资之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这虽有利于迅速清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快速实现单个债权人之债权。但长远看来,公司债权具有平等性,其相较于物权所有权并不享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若一味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诉讼利益归属于单个债权人,则有可能导致其他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最终难以实现,违背债权平等性的应有之意。故,笔者认为,无论是破产加速还是非破产加速,诉讼利益均应遵循“入库原则”,由公司享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系对债权平等原则之违反,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已属对于债权行使范围的扩张,本就牺牲了股东的期限利益,若此时再赋予申请加速出资之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无异于对债权平等原则的违反,难以在法理上寻求其正当性。第二,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系对共同担保原则之违反。股东的待缴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作为公司资产应以其整体为全部公司债权人提供共同担保,故,当法院认定非破产加速到期在个案中予以适用时,该个案诉讼利益应归属于公司。第三,无论是破产、解散加速到期还是非破产加速到期,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实际上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额,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若允许债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其诉讼利益只能归属于公司,申请加速出资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 MVYR65yzRvhwxGOid8byhjyhPe47J2IhIkYX4EeKgLg7THF5hBjiM7LQoRxv04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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