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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教义学讨论

【案例与材料导学】

案例一: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沈某为A公司股东,向A公司增资1000万元。验资完成次日,沈某即以借款名义将1000万元转出。后因A公司未能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则辩称该款项为向A公司的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经查,该笔款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沈某亦未返还。

案例二:涉及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认定

陈某为B公司股东,在B公司验资完成当日即将出资款500万元转出,现B公司要求陈某补足出资。陈某辩称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向B公司通过注入流动资金的方式补足出资。经查,陈某多次向B公司转账,公司账册中仅记载为“往来款、划款”,陈某亦未能提供合同或其他材料证明款项性质。

案例三:涉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王某为C公司股东,李某为C公司执行董事。王某在出资款转入C公司账户的当日,即将该款项以C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李某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方式转出。现C公司的债权人起诉李某,主张李某因协助抽逃出资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陆文芳、程勇跃提供材料整理

第一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产生背景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提出背景,认缴制下债权人债权保护缺失。

以“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关键词,对近3年内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公开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7月1日共检索案例140个。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类型为划分,对案例进行类型化整理分析,笔者发现,认缴制下,由于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减少,股东出资不实、逾期出资、违法增减资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及认而不缴或缴之甚少等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广泛存在,认缴制下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有所欠缺(见图3.1)。

图3.1 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

一、债权人债权保护的法律缺失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革新,回归了公司自治的本质特征,极大地赋予了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事项上的自治权。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而言的,股东出资自由也并非绝对的自由。为避免股东利用出资自由,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笔者认为,在现行认缴制的运行基础上,有必要对股东出资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具体而言,笔者根据上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收集整理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见表3.1)。从表中可以看出,虽然立法者力求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对上述股东出资行为予以规制,以此减少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损害。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现存法律规范仍不能为债权人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当公司尚不具备破产或解散条件,但其责任财产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规范股东出资行为,有效救济债权人之债权,能否使出资未到期之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现行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表3.1 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现状

续表

二、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司法争论

针对上述案例,笔者从裁判理由入手,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分析,由于上述法律依据的缺失,法院在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上形成了“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观点(具体内容见表3.2)。从表3.2中我们可以看出,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法院在进行裁判说理时主要援用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衡量理论以及债权相对性等民事法律原则和法理基础对其适用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述,而否认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则强调严格的依法裁判,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做扩大解释,并基于此,进一步提出风险自担理论和债权平等性原则以论述其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进行裁判时,裁判结果、裁判思路以及裁判依据难以统一。因此,虽然非破产加速到期作为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适用需求,但在个案中却只有少数债权人能够通过此种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表3.2 司法实务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争议

综上,当公司尚未出现破产或解散情形,而公司责任财产已不足以对外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对于如何保护债权人债权,是否允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以实现其债权,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最有可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的司法裁判,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保护债权人之债权,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认缴制下债权人债权保护困境之成因进行探讨,进一步描绘出现阶段债权人债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为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正当性提供事实基础。

第二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产生原因——认缴制施行之弊端

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我国公司法逐步放弃了对资本缴纳的法律管制,回归到公司自治的本质特征 。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也弱化了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降低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导致公司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相分离,致使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发生信息不对称之问题,增大了债权人判断交易风险的难度。因此,若无其他法律规范对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分离之状态予以矫正,公司财产一旦发生清偿不能,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难免对债权人债权保护有所欠缺。

一、公司信用担保功能降低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生存的信用基础。为充分发挥公司注册资本在商事交易进程中的信用担保功能,我国在公司法立法之初即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并通过禁止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规定,逐步确立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实缴制下,“资本三原则”充分发挥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经营功能和债权清偿及债务担保的信用功能。但认缴制的实施,对注册资本的诸多限制进行了取缔,逐步放开了对公司股东出资行为的管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与实缴资本数额通常不一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多少随实缴资本的变化而变化。在此情形下,公司注册资本丧失了其信用担保功能,真正能够为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实际上是公司实际责任财产数额。而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享有出资自治权,法律强制干预因素被逐步排除,股东实际缴纳多少出资完全由其自主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不再充实、确定。这样一来,一旦股东为公司设定高额注册资本的同时又未实际出资或出资较少,抑或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就有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丧失其债权担保功能,沦为被股东任意操纵的毫无意义的数字。

二、公司资产独立性弱化

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其独立承担责任之基石。公司资本的内涵因其适用领域的不同,有着不同的界定方法和内涵定义。本书对于公司资本的内涵界定主要采用法学上对公司资本的界定方法,其中,广义的公司资本主要包括股权资本、债权资本和自生资本,而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认缴或认购的注册资本。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采取广义还是狭义的公司资本概念,股东的认缴出资都是公司资产 的主要组成部分。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获取公司股权,公司因此获取其生产经营的原始资产,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最终能否获得股东的出资,取决于股东个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履约信用、公司出资财产预估价值等多种因素。换言之,在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公司资产的多少,直接取决于股东的个人财产状况。因此,在认缴制下,若股东因个人原因不能及时向公司缴纳出资,直接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实际资产数额产生偏差,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也会因股东的个人原因而受侵蚀。

三、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分离

根据前文所述,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实缴资本数额往往不相一致,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所具有的经济效用和债务担保功能被逐步弱化。而在认缴制下,公司净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之间因此存在较大差距,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因此面临信息不对称之问题,债权人判断公司财产状况和交易风险的难度增大。根据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公司股东的具体出资情况及股权变更等信息均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并按要求向社会进行公示。但由于上述规定缺乏具体的监管惩戒措施以及实缴资本信息公示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欠缺,同时基于公司“逐利”的天然属性,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企业对于注册资本实缴信息公示缺乏主动性,其对该信息的公示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能不公示则不公示。这样一来,公司注册资本信息实际上流于形式,债权人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司实缴资本、公司净资产实际毫无意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局面仍然存在。笔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对2020年世界500强中国133家上榜企业进行了注册资本信息查询,其中仅有13家企业在发起人及出资详细信息中对该企业的认缴资本及实缴资本进行了登记,其他企业则主要通过企业年报对本企业的出资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但由于上述条例仅要求企业在每年1月1日及6月30日将上一年度本企业的年度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此,交易相对方在当年的交易过程中仅能获得企业的上一年度报告,并不能直接准确地掌握该企业当年的实际出资信息。由此,笔者认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企业信息公示行为,但仍然无法避免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分离的现象发生,还进一步加大了债权人交易风险的判断难度。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一方面,虽然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简化了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手续,放宽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制;但另一方面,完全赋予股东出资自由,也减少了公司的实际责任财产,使得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分离,一定程度上弱化和降低了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及财产独立性。在此情形下,一旦公司股东认而不缴或缴之甚少,抑或约定较长出资期限,将有可能导致公司责任财产难以清偿到期债务,最终致使债权人债权不能圆满实现。为避免股东的任意出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应赋予债权人申请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机制,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大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第三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只要公司发生清偿不能之情形,就加速股东出资,要求其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似乎违背了公司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在此情形下,若一味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则容易忽视债权人的潜在利益,也容易致使股东有限责任成为公司股东逃避债务、转嫁投资风险的工具。此外,笔者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实际上是股东出资责任承担方式的有益补充,其对规范股东出资行为,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虽然现行法律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这并不代表非破产加速到期缺乏其适用的正当性。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秩序,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笔者认为,应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予以规制,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若在司法实践中仅允许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的适用,其适用难度较大、适用范围有所局限,债权实现成本较高,难以形成对债权人债权有效救济。具体而言:

首先,公司破产启动程序较为困难。《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对于公司破产原因的认定,《破产法解释(一)》虽有情形罗列,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并非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难以提出有效证据,举证难度较大。同时,破产程序事关社会环境的稳定,一旦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则公司将难以为继,公司职员也将面临失业的风险,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态度通常较为谨慎。是故,债权人在启动破产程序时较为困难。其次,破产程序耗时较长,债权人维权成本较高,股东可能会逃避出资义务。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从破产受理到破产终结,需经历管理人确定、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破产宣告等漫长环节。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为实现债权通常因此需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而相对于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其则因此享有充足的时间以转移自有财产逃避出资义务。这样一来,即使公司最终被宣告破产,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被提前,股东也可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逃避出资义务。最后,破产程序中偿债具有顺位规定,债权人难以最终获得救济。破产程序终结后,公司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其责任财产数额相对有限,公司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税费和企业职工债权后,难有剩余,债权人债权获偿的可能性因此降低。因此,笔者认为,当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若仅允许加速股东出资在破产、解散程序下始可适用,其适用范围过于局限,债权人实现债权成本较高,难以形成对债权人的有效救济。

而相较于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的适用,若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更有利于降低债权实现成本(见表3.3),同时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从3.3表中不难看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不仅可进一步节省债权实现成本;而且基于债权的平等性,非破产加速下普通债权,无债权清偿顺位,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更大。是故,笔者认为,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并不代表其已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若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非破产、解散程序中得以适用,既能有效救济债权人的债权,又能维持公司继续经营之状态,稳固社会就业局面,增加企业后续盈利的可能性,其相较非破产、解散加速到期更能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全面保护。

表3.3 债权实现成本

二、促进公司法价值取向由单一性向多元性转变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价值取向的重要考量。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日益成为现代公司治理过程中重要的价值取向。认缴制的实施,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公司的成立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另一方面“一元公司”大量跻身于市场生产经营过程中,股东通过缴纳少量资本即以交易之形式换取大量债权人资本以为自己所用,而债权人在此过程中却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债权人成为此次交易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而外部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其除了对公司生产经营能力和注册资本外观的信赖外,也有对公司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期待。公司股东未缴纳的部分出资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债务的变相担保。该担保行为类似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既可以担保已经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担保未来产生的债权。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公司在追求生产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由于公司自身资本信用担保功能的弱化,其逐利行为势必迫使交易相关方面临更大的交易风险。为平衡社会利益纠纷,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公司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加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助于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有效救济,有利于充分发挥认缴制下股东待缴出资额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作用,真正平衡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真正促进现代化公司价值取向由单一性向多元性的转变。

三、践行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资本是公司生产和经营的信用基础,是对公司债务的基本担保。当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为避免部分债务因此无法受到清偿,就要求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确定和维持相对数额的公司资本,并通过信息公示制度将其向社会进行公开,以便交易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资本状况及相应的交易风险,最终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以及交易的范围和条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注册资本是其资本信用的主要体现,也是公司债权人交易风险判断的主要依据。若公司实际责任财产数额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其对外偿债能力因此增强,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相应增强,交易风险相应降低;反之,则其对外偿债能力随之减弱,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随之降低,交易风险则随之增大。为防止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公司资本减少而危害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通过不得抽逃出资、亏损必先弥补、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等制度逐步确立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实际财产数额与公司资本额经常保持相当,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此外,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具有极大的自主性,何时缴纳以及缴纳多少注册资本完全由股东自主约定,这就使得公司财产价值随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及股东实际出资的变化而变化,其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实际财产数额也通常不相一致。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不了解公司实际财产价值时即与公司进行交易,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难以对外清偿债务时,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原有之意,则产生适用资本维持原则之前提,即债权人有权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之法理基础要求公司维持一定的资本数额,从而主张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四、保障股东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义务相统一,拥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在股东出资事项上,应当坚持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任何合同自由都不是绝对自由,都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股东出资义务也并非绝对自治的事项。认缴制下股东在享受出资自由和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担合理出资义务。注册资本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其在出资事项上的自治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发生清偿不能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内在要求,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在享有出资自由的同时,承担与其自由相对应的认缴出资义务,以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大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五、践行债权相对性原则

根据前文所述,股东出资义务既能体现契约的自由属性,又能彰显法律的强制性,对股东而言其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一方面,认缴制的实施,允许股东与公司通过协议就出资事项进行自由约定。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仅对公司与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兼具法律强制性,股东出资义务不因认缴制的实施而被免除,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股东始终对公司负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债权人请求股东负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否定说”之检视

一、债权人明知公司出资情况仍与其进行交易不构成风险自负

风险自负原则系属侵权责任法免责事由之一,是指原告明知危险存在,仍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达到阻却被告过失侵权责任的效果 。据此,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认缴制下,公司具体的出资情况及股权变更信息等应当依法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因此在明知股东实际出资状况之情形下仍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则表明其愿意承受因股东认而不缴或缴之甚少的出资行为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一旦公司因股东上述不恰当的出资行为而陷入清偿不能的境地时,债权人仍应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自行承担债权实现不能的后果,而不能随意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实缴出资。

此外,根据前文所述,认缴制下,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已对股东出资登记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公司的逐利天性以及相关监管和惩治措施的缺乏,股东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公司债权人并不能就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是故,笔者认为在错误或滞后信息之基础上债权人并不能完全预见其交易风险,若债权人基于上述不真实或者滞后的出资公示信息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其行为不能构成所谓“风险负担”行为,其可不受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限制。此外,笔者进一步认为,如若使公司债权人受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限制,实质上是在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书讨论之债权人)设定消极义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相关理论,仅在第三人同意之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为其设定义务。具体到本书所述之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虽明知股东出资情况,但“明知”并不代表同意,因此,债权人并不因其明知公司出资情况而对股东出资期限负消极义务。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风险负担还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来看,债权人明知公司出资情况仍与其进行交易不构成风险自负。

二、非破产加速到期不违背债权平等性

公司债权具有平等性,其在偿债顺位上不存在先后顺序,多个债权之间只能平等受偿。因此,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当公司责任财产难以清偿单个债权人债权时,若允许债权人通过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机制直接获取股东在个案中所缴纳之出资,可能造成对个别债务的偏颇性清偿,违反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笔者认为,股东的待缴出资系属公司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作为公司资产以其整体为全部公司债权人提供共同担保,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实际上是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在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诉讼中,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属于公司,作为公司责任财产,发挥为全体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作用。申请加速出资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不违反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不会影响对多个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第五节 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规范可行性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情形,回应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于公司清偿不能,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争论。具体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仅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始可突破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请求人民法院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实现其债权。

根据前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一般应在公司破产、解散程序中被提出,超出上述范围,债权人在诉讼中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加速未届出资期限之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上述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同意。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适用范围由破产、解散程序的有限适用,扩展到非破产程序中的有限适用,只要公司满足破产条件或者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处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实现其债权。据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其所列举之具体情形在结论上也尚值得商榷,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非破产程序中,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加速到期唯一适用的局面,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提供了新的救济方向和路径,对本书所研究之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

二、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理论可行性

利益衡量理论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提供理论上的可行性。认缴期内,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被暂缓履行,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到影响。换言之,股东在不用向公司支付出资对价之情形下即可保有对公司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而反观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得失,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和市场准入门槛,注册资本法定所蕴含的诸多限制被予以取缔,公司名义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实际资产数额产生较大偏差,公司债权人面临的交易风险增大,但其所享有的债权担保却在逐步丧失。据此,笔者认为,认缴制的实施,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均产生了实质影响,使二者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不对等之情形,股东享受到主要利益,而债权人则承担了商事交易中的主要风险,二者之间原有的利益平衡局面被逐步打破。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沦为交易风险的主要承担者,而使认缴制沦为公司股东转嫁投资风险之工具,在现有手段无法全面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根据前述利益衡量理论,对不同利益诉求进行正确的取舍和选择,以使各方利益达到实质公平的状态。具体而言,当公司陷入清偿不能的境地,而股东出资期限又尚未届满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基于前述分析,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之间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通过赋予债权人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权利,来矫正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

综上所述,认缴制的实施,一方面,降低了公司的成立门槛,促进了资本的高效利用和流动,激发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创业热情;但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认缴金额、出资期限,由此带来的资本的不确定性,弱化和降低了公司信用担保功能及资产独立性,加剧了公司与债权人间信息不对称之局面,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对此,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已对股东出资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制,但对于前文所述股东不恰当的出资行为,导致公司陷入清偿不能之境地时,是否允许债权人加速股东出资以实现其债权,相关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为规范股东出资行为,维护债权人之利益,笔者基于司法实务中“否定说”之论证缺陷,同时结合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进一步论证了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正当性。 04C7rGquAtyQ1IE6Sk//vkZfLIEluvJ3O5wrV5uUhrVj690RkHaOWkZLng4SZy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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