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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出资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

【案例与材料导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法律关系依据?

第一节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概念界定

一、股东出资义务之明晰

为降低公司设立成本、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激活市场竞争活力,公司法通过对注册资本制度的革新,取消了一系列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逐步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弱化了法律对于股东出资的强制干预性,允许股东通过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对出资事项进行自主约定。据此,有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自由,其仅负担认缴出资之义务,而无须对认缴注册资本进行实缴。而笔者认为,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的自由都有其权利行使边界,股东出资自由也同样受到法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方面,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自由,但其自由仅限于暂缓缴纳认缴出资,实质上并未对认缴出资范围做出任何改变;而另一方面,股东出资是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其获取股东权利之对价。当股东出资义务届至时,其对公司负有按约缴纳出资的义务,而该义务并不因认缴制的实施而被免除。

据此,笔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制的革新,是公司逐步回归自治的本质,随着公司股东在出资事项上被赋予极大的自治权,法律对于注册资本的强制性干预被逐渐排除。认缴制下,虽然股东根据其与公司内部之约定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仅发生使股东认缴出资暂缓缴纳之效果,股东仍对公司负有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而该义务即为我们通常所指之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依照约定和公司法之规定对公司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 。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系股东与公司通过出资协议或章程平等协商产生的,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股东因此契约而负担约定出资义务;另一方面,股东认缴出资和认购股份之具体情况依法被记载于章程上,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从而对交易相对人产生公示效力。交易相对人据此对公司实际财产状况和交易风险的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因此,为保护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法通过前述第二十八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被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指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依法根据出资协议内容或章程规定对公司所负担的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其在法律性质上,既体现了契约的自由属性,又彰显了法律的强制性,对股东而言,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

二、加速到期概念之探析

“加速到期”并非现行法律概念,其主要来自对司法实务中裁判经验的概括总结,最早在2008年的“三鹿集团”破产案中,以民间借贷条款的加速到期被提出。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法院力求通过个案的具体适用以明晰加速到期的内涵,而学界对于加速到期的讨论多集中于对具有加速到期内涵的法律规范(即加速到期条款)的讨论。据此,笔者以“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为基础,结合学界对加速到期条款内涵的梳理,将抽象的加速到期予以具体化,以期明晰其内涵。

笔者以“加速到期”“提前清偿”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中的公开民事判决进行检索,发现大多数法院在对“加速到期”进行适用时,并未直接明晰其含义,而是以具体判决来体现加速到期之内涵,仅有少部分法院直接根据个案法律事实对加速到期进行了一定说明。具体情况列举如下:第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马某、高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所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虽然其出资尚未到期,但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对方当事人债务的情况下,马某、高某有义务在其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在江南金融租赁公司诉江阴金属制品公司、江苏海达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中认为,加速到期系指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情形时,得享有单方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立即到期应付。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司法实务中对于“加速到期”尚无明确概念界定,但无论对租金的立即到期应付还是出资期限未届满之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其在个案中的适用均使未到期之债务发生提前到期之效果。

此外,笔者梳理了现阶段学界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研究,发现所谓加速到期条款根据其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的不同,其内涵定义也有所不同。本书拟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分期付款买卖条款的加速到期)以及第六百七十三条(民间借贷条款的加速到期)对此予以说明。具体详述如下:第一,分期付款买卖条款的加速到期是指,在分期付款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依约享有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但当其出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之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利益时,出卖人经合理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出卖人可径行否认买受人之期限利益,直接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或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既存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民间借贷条款的加速到期是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依约享有清偿期限利益,仅当债务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致使借款安全遭受威胁或债务人偿债能力因此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债权人可基于该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突破债务人之清偿期限,要求其提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或直接终止该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加速到期条款具体内涵因其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内部的逻辑结构却趋于一致。具体而言,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条款,其性质皆为民事法律规范,当个案中发生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之情形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债权人得依此请求债务人提前负担债务清偿义务,而使债务人按债务约定所获之期限利益丧失。依据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完整的民法规范(完全规范)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笔者认为,作为完全规范的加速到期条款,其中关于上述条款所载明的“法律规定之特定情形”,系属加速到期条款的构成要件;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则属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果。该法律效果与司法实务中对于“加速到期”的适用效果一致。

根据上述司法实务及学界对于“加速到期”的讨论,笔者认为,“加速到期”作为法律实践中形成的抽象概念,具体系指加速到期条款之法律效果,即否定债务履行期限,使尚未到期的债务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提前到期之效果。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内涵界定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来自法律概念,现行法律规定也未对其进行清晰的界定,其最早来源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此,笔者根据前文所述,结合现行破产法之规定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对公司所负担的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在公司责任财产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或其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时,债权人得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使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类型化分析

笔者立足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内涵,按照其在不同法律规范中适用的不同条件,将其细分为破产、解散加速到期和非破产加速到期两种情形。通过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以进一步明晰本章的重点研究对象,具体详述如下:

(一)破产、解散加速到期

根据前文所述,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系指当公司具备破产或者解散等公司终结事由时,为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并保障公司顺利终结,债权人得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之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增加公司责任财产的制度。

(二)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因非破产加速到期来源于法律实践的概括总结,现阶段尚无相应法律规范对其内涵予以明确,而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其内涵之认定也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故,笔者根据现有学者所提出的相应观点,结合前文所述,试图以破产、解散加速到期适用范围之排除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内涵予以界定。据此,笔者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系指公司虽不具备破产或解散等终结公司经营的情形,但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事由,债权人可据此请求出资期限未届至之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制度。

(三)破产、解散加速到期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比较分析

根据上述内涵界定,我们看出:首先,二者在适用条件上有所区别。前者的适用条件是公司出现破产或者解散等终结公司经营的情形,后者的适用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适用标准较之前者更为抽象和宽泛。其次,二者在适用目的上有所不同。前者适用的目的是保障公司顺利终结,维护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秩序,而后者则是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因债权人申请破产而濒临终结。最后,二者的责任承担性质有所不同。前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二者在上述诸多方面均有所不同,但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进股东出资义务以清理公司到期债务的效果,同时也为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提供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相较于非破产加速到期而言,对于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适用效果、适用依据等,现行《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以及《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通过相关法律条文做出具体规定。而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法律依据、适用之前提的判断标准、适用法律效果尚有争议,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同时,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方式既包括发起设立又包括募集设立,不同设立方式下,股东出资义务之内涵也有所不同。

第二节 认缴制下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探讨

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一方面简化了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手续,降低了公司的成立门槛;但另一方面,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和公司资产独立性被逐步弱化和降低,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有所缺失。为进一步探析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中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即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梳理分析。

一、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通过签订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之方式,依法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出资交由公司经营,股东与公司在公司内部形成了相应的出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因此获得股东的实际出资,获得其赖以生存的独立财产,从而具备独立人格。在此过程中,股东与公司通过章程约定或出资协议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义务条款仅对公司与股东产生约束力,即股东出资期限的抗辩仅能针对公司行使,能否针对债权人行使,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一致结论。

支持说认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等信息应依法在公司章程上进行登记,并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为降低交易风险,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在交易之前就已全面了解公司实缴出资之具体情况。若债权人在已知公司认缴资本数额与实缴资本数额可能存在偏差的情形下,仍坚持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商事交易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因此在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受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负有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义务,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否定说则认为,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是一种约定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公司与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司与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方面,公司出资一经登记并向社会公示后即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在明知该公司实际出资情况的情形下仍与其进行交易,即负有尊重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消极义务;但另一方面,出资公示情况形成了相应的权利外观,债权人基于该权利外观与公司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据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兼具约定与法定的特殊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理由如下:其一,基于保护外部第三人之信赖利益需求,《公司法》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在享有出资自由的同时,依据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不论其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股东均对公司负担及时出资义务。其二,股东出资义务系依契约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出资期限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对内的约束力,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外部债权人。

二、公司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

公司与多个债权人通过合法有效的商事交易或基于法定债务的产生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向公司给付相应对价,公司以其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对债权人负担清偿给付义务。当公司责任财产因股东出资行为而相应减少时,其以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基础丧失,债权人因此面临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当公司对多个债权人负担多个普通债务时,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不论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其受偿机会平等,均不具备排他效力或优先效力 。但是,形式的平等并不等同于实质平等,债权人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往往取决于债务人履约信用及其实际偿债能力的大小。当债务人责任财产充足,实际偿债能力较强时,对债权人的受偿先后顺序的探讨,实际上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但当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实际偿债能力较弱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就决定了单个债权能否圆满实现。若此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就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因此,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均享有债权时,对单个债权人的清偿必须遵循债权平等原则。

三、股东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

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认缴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股东因此对公司负担实际出资之义务,对债权人享有有限责任之抗辩。同时,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仅能请求公司履行相应债务,而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公司与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并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中,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若要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及其出资期限,迫使未到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与公司股东在事实上必然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使其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请求具有正当性。笔者据此梳理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具体分述如下:其一,债权人代位权之法律关系。认缴制下,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法定或意定之债权,公司对股东享有要求其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之债权请求权。当公司已陷入债务清偿不能之境地,而股东出资期限又尚未届至时,债权人能否基于合同保全制度,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突破债之相对性,代位债务人(即公司)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出资未到期的股东)的债权请求权,要求加速其出资义务,以实现其债权。其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关系。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认而不缴或缴之甚少抑或设置较长出资期限,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难以偿还到期债权。此时,该股东未实缴出资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侵害?侵权法律关系能否成为债权人加速股东出资之基础?

对此,笔者认为,股东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关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衡量,事关债权人能否直接突破债的相对性,事关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为寻求和探讨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法律基础和正当性,有必要在后文中对上述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代位权和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探讨。

四、利益衡量论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取舍

法谚有云:“未到期之债务等于无债务。”具体到股东与债权人之法律关系认定而言,一方面公司股东基于认缴出资之约定,依法对公司保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抗辩,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得拒绝公司的出资请求;另一方面,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认缴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股东因此对公司负担实际出资之义务,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股东需以其未实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在此基础上,若一味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期限利益,则容易忽视债权人的潜在利益,也容易致使股东有限责任成为公司股东逃避债务、转嫁投资风险的工具;但若坚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出现清偿不能,就赋予债权人突破股东出资期限的权利,则容易忽视股东的期限利益,使其在公司诉讼中被无辜“陪绑”。据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理论对股东期限利益以及债权人债权的取舍进行说明分析。

(一)利益衡量论的概念

利益衡量论是指法官在阐释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法律规范逻辑的机械束缚,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作之判断 。利益衡量理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平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并非等同概念。其中,笔者认为二者的联系在于其均适用于解决不同社会利益诉求、不同价值排序之法益的冲突或矛盾状态,是利益冲突解决的基本理论。此外,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当现有手段无法保护所有利益诉求时,对不同利益诉求进行正确的取舍和选择,以使各方利益达到实质公平的状态。而后者则更强调,当存在多个不同的利益诉求且不需要进行选择时,如何对既存利益进行平均或平等分配,使其在形式上合乎公平正义之理念。第二,二者的实质内容不同。前者根据其适用情形之不同,需进行不同程度的利益取舍,更强调当事人对不同利益的价值判断,追求实质的公平;后者无需进行利益取舍,更强调当事人对不同利益的平等保护,追求形式的公平。

(二)利益衡量论的目的与方法

在利益衡量论看来,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保护各种法益(利益),而不同法益之间,其价值排序在不同情形下或者同等情形下,先后顺序并非一成不变,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现象。尤其是在立法或法律适用进程中,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元性,形成了不同法益在不同法律条文或同一法律条文中纵横交织的局面。为平衡各方利益,尽可能地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立法者及司法裁判者在立法或者法律适用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具体条文或者个案中所体现的不同法益间的价值排序进行价值选择和判断。据此,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之方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若法律规则所保护之法益是明确的,则可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和平衡;若没有相应法律规则对既存利益的冲突予以规制,或虽有法律规则,但适用该规则会导致个案不公时,该如何对各方利益进行取舍,以实现对其平等保护,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三)利益衡量论的适用范围

根据前文所述,如果法律只侧重于对某些利益的保护,而不能实现各方利益均衡,最终将难以实现对全社会的有效调整。而利益冲突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广泛存在于立法和司法裁判领域,因此利益衡量论的适用也集中于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利益衡量论在立法领域的适用 。立法者在进行立法选择时,面对诸多利益诉求,难免面临法益冲突之局面,为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立法者在立法进程中即基于立法目的,通过利益衡量理论,对各种社会利益诉求进行了初步的价值判断,在法律规则中达成了各方利益的初步平衡。

第二,利益衡量论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其一,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者认为适用该规范欠缺妥当性,难以实现公正正义时的利益衡量。即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法律规范作为立法者的初步价值判断,虽能实现多数情况下的利益平衡,但由于各方利益诉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少数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若坚持适用该法律规范则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正义,为避免个案不公的情形出现,允许法官根据利益衡量论,突破现有规则,通过法律解释之方法在其他法条中寻求裁判依据。其二,法律漏洞下的利益衡量。根据前文所述,利益诉求作为人的主观价值追求,其蕴含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彼此交织、冲突。而法律作为成文化的社会规范,其自身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及时、全面地对其进行完全评价。若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诉求,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予以评价时,就可能出现所谓的法律漏洞之情形,应允许司法裁判者适用利益衡量论,通过法律漏洞填补规则,为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寻求评价之依据。而所谓法律漏洞,系指法律之不完备和不圆满之状态,即对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应设规定而未设规定的,违反其内在目的和规划。对于法律漏洞之填补,《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则可援引习惯。据此,笔者结合现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对于法律漏洞之填补,应当遵循以下逻辑:其一,优先援用基本原则和习惯,将对基本原则的说理论证具体化为个案中的司法裁判依据,以支持和论证其裁判结果;其二,可以将法律解释之方法引入其他规则作为当下个案的裁判规则(即规则引入);其三,无其他既存规则可引入的情况下,可通过创设全新的裁判规则以填补法律漏洞(即规则创设) 。而无论采取何种漏洞填补规则或法律解释方法,均需以利益衡平为目的,使利益衡量论贯穿其全过程。

综上,本书所研究之有加速到期限于上述非破产加速到期之情形。根据前文所述,由于非破产加速到期内含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其在适用上难免会使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既存利益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造成三者利益失衡的假象,使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正当性因此遭受质疑和非难。因此,为构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规范,有必要基于利益衡量、债权保护等角度,对上述质疑予以回应,以进一步论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vSFxfK4+nEgqx+KgVZRJtugqdzrjCLO1TENO1DUGf5PaR1Dbf6NJ5wj6W1Zu5U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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