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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财物和财产

一、物品

物,分为广义的物和狭义的物。广义的物,即物品,《新华字典》将其解释为东西,即独立于人意识之外,能为人们的意识所反映的一切客观存在 。人作为世界的主宰,不属于物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物”是狭义的概念,指动产和不动产,其将权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权利主体——人本身排除在“物”之外。显然,世俗意义上的“物”较之《民法典》的“物”更广义,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人造物和自然物、有价值物和无价值物等一切客观存在。

二、财物和财产

财物与财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财,即有价值的东西,根据《辞海》的定义,“财产,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而“财物”在《辞海》中的解释是“金钱物资的总称” 。由此看来,“财产”和“财物”都体现价值属性,但从字面意思理解,前者较之后者范围更宽泛,将物权、债权、期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利也涵盖其中。财产权是相对于身份权、人格权等其他非财产权的基本民事权利划分,其定义极难界说,但通常说,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财产是关于人的利益的整体概念,涵盖一切对人有价值的东西(不仅仅是经济价值),既包括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包括存在于人精神范畴的主观存在。财产或指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或指人们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或指物和权利的综合。财物是财产的具体化形式,财产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需求的利益。概言之,财产包括狭义的物、财产性利益等一切对人有价值的东西,包括客观存在和主观存在。而财物指物化的财产,仅指客观存在。

财产是财物的上位概念,而财物根据是否占据一定的空间体积,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无体物包括电、热、电磁、声、光等能量,而有体物是指占据一定空间体积的东西,其又可以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其中,有形物是指任何存在形状的东西,如剪刀、汽车、飞机、首饰等,而无形物是指无形状的东西,主要是一些液体、气体等,如石油、天然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形物和无体物以及虚拟物并非同一概念,无形物和无体物都属于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属于狭义的财物,而虚拟物,如游戏装备、虚拟货币、QQ宠物等,这些不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而是存在于人的精神范畴的东西,属于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性利益

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有学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这是不现实的 。因此,财产性利益概念的产生与民法中的债权财产化和独立化具有密切联系,是在新时期进一步协调刑民关系的重要体现 。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的财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性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如取得债权),也包括消极利益(如免除债权、延长履行债务),还包括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本书认为,通说的定义有同义反复的嫌疑,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利益,未阐明其本质内涵。本书主张,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享有某种利益的权利(或者资格),这种权利或者资格具有财产属性,其取得或者丧失能够导致对应财产权益的增加或减少。财产性利益本质是权利、资格,而不是利益本身,如果是利益本身,那么,权利将等同于权利指向,互相混淆。举例而言,行贿人为官员嫖娼支付嫖资,其中“嫖资支付义务的免除”属于财产性利益的消极增加,嫖资是财产性利益的指向,两者明显不同。又如,公民享有的房产权证,其本质是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而不是不动产(房子)本身。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质权,其表述的也是某种权利的出质。因此,财产性利益是指某种权利、资格。

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他物权 、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以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财产性利益的“利益”包括狭义的财物、行为、服务、虚拟物 等一切对人有用的好处。例如,股东享有公司分红的资格,演唱会门票所有人享有观看演唱会的资格,不难看出,前者的“利益”是狭义的财物——货币,而后者的“利益”是行为——看演出。财产性利益可以有载体 ,也可以无载体。有载体的情形,如有价证券,证券本身只是一张纸质凭单,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载体,而证券所记载的内容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无载体的,如商品交易过程中,口头达成合意的,已支付服务或货物的一方,自然会取得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财产性利益,无载体。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载体不可混淆,一般情况下财产性利益的载体可以忽略不计,载体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如果灭失,载体本身便失去价值。财产性利益在我国被广泛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将财产性利益明确为违法所得。200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将债务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款凭证的行为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名论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某、李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1152号]:“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虚拟财产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相关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虚拟’二字,不是指价值虚幻,更不是指法律性质虚假,而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和其他财产等无形物,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文义解释,公民能够独占管理的,可以转移处置的,具有价值性的物(包括无形物),均可以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能够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中律公司名下现金和实物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全部债权,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个网址为www.chinalawnet.cn的“中国法律资讯网”域名。法院认定:域名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以网络域名为客体,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与财产相类似的经济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对其查封。此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对周某强等人抢劫被害人顾某波虚拟货币的行为判决构成抢劫罪,也明确了虚拟币的财产价值。

财产性利益的基本条件是:一是管理的可能性。人是通过管理物来实现价值的,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不具有管理的可能,那么,其利益就无法实现。管理的可能性体现在对其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不可管理的东西,如风、阳光、宇宙射线等,任何人都无法支配以实现其利益。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某诉刘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15号]中就虚拟财产能否构成盗窃罪的对象问题指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手机流量能否评价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主要看其是否有价值及管理可能性。手机流量是网络运营商承诺为使用者手机终端提供一定数量数据的服务,需要运营商人力、设备等成本的投入,其在进入流通领域后能够为运营商带来经济收益,被窃取后也会给运营商带来财产损失,具备财物的价值属性。而流量虽是一种无形服务,但运营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控制、分配及使用,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因此,手机流量虽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一种电信服务,但同时也具备财物的基本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能够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二是具有价值,包括客观的价值和主观的使用价值,且这种价值必须是能够具体化、具有确定性。“只要对所有者、持有者具有效用,即使对他人并无效用而不能成为交换的对象,仍值得保护。” 对人无价值之物,诸如宇宙射线、台风、闪电、沙尘暴等虽然客观存在,但其不但难以对人类产生价值,甚至可能对人类有害。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无价值便无法益,自然也不值得刑法保护。这种价值不限于是经济价值,如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枪支、弹药等无价格也不得进入市场流通,但依然值得刑法保护。具体化即量化,我国的财产犯罪基本都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数额标准并无追诉的必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七条将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视为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商业贿赂的财物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五条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并详细规定了盗窃数额的计算方式。确定性,即必须是确定可以获得的权益,对于可能丧失的权益,如财产继承权,因为会随着继承人的死亡或者弃权而产生不同分配情况,因而不具有确定性,所以也不是财产性利益。三是只能是财产权本身。非财产权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如劳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告诉我们,劳动创造价值,劳动本身不是价值。所以,日本学术界主张,单纯的劳动并不是财产性利益,劳动的对价才是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便能体现该观点。四是权利的此消彼长,一一对应关系。即行为人获得权利而被害人丧失权利(即,僭权:指权利的消灭与再造),两者一一对应;如“凿壁偷光”中,客观上来说,被偷光者的财产权并未消灭,亦即,无法造成法益损失可能,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再如,逃票、逃费、吃饭不给钱、打车不给钱等单纯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也不符合权利的“此消彼长”要求,被侵害人依然享有追偿权,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

四、现状与抉择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是关于公私财产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收入、储蓄、房屋、股份、股票、债券以及生产、生活资料等其他财产,不难看出储蓄、股份、股票、债券等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收入、房屋等属于具体狭义的财物,亦即,总则的财产包括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各具体罪名的罪状表述却用“财物”一词,如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的,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等,各罪状没有顺应总则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关于公私财产的内容来规定。此外,侵犯知识产权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而不是第五章,是否意味着分则中的“财产”仅指“财物”?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多认为“财产”就是“物”,“物”是“财产”的具体化表现形式,“财物”不仅指狭义的财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换言之,学界认为财物应做扩大解释,包含财产性利益。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包括财物(狭义)与财产性利益 。又如,从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看,更加重视的是主体实际享有的利益多寡,而不是财产的外在形态。进而言之,既然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是上述意义上的财产,那么,该章(即《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各条所表述的“财物”就应当被理解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 。为了符合总则的意旨,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所指的“公私财物”就可以理解为“财产”

为避免“财产”内涵和外延“空中楼阁”化而不可捉摸,应尽量使其具体化且不超过已有的刑事法律体系边界,基于我国当前的刑法体例,本书认同“财物”是“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财物”应做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所言,“解释的实质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成反比” ,“将财产性利益解释成(广义的)财物”的解释方式具有正当性。财产性利益之所以解释为财物,理由如下:其一,是法学发展的必然结果。基于人类认知的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对于财产的衡量,不再是简单地以实物占有多寡为标准,而是逐渐让位于实际享有利益的种类和范围,物权、债权、期权、知识产权逐渐从单一的“物”中剥离出来,为人所重视并逐步写入法律加以保护。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权利系统。与之对应的是,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刑法中的财产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也呈现出逐渐扩张的趋势。其中,财产性利益概念的诞生就是这一扩张趋势在财产形式上的重要表现 。其二,是法益保护的现实需求。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法益侵害说是犯罪的本质,财产性利益作为能够为人所带来利益的财产之一,对其侵害后果完全符合犯罪本质,确有必要予以保护 。例如,诈骗他人1万元钱款和骗取他人免除1万元债务,从危害后果角度看并无实质区别,如对后一行为不以苛刑,难以被世人所接受。将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弃之不顾,会导致现实生活中诸如恶意骗取有偿服务的行为、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不法行为恣意妄为,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是不现实的 。其三,是刑事体系的内在要求。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刑法》总则已明确“财产”包括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分则中“侵犯财产罪”自然应包括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否则会出现体系矛盾、冲突。例如,从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来看,除了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外,还包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发票)、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私自开拆邮寄而窃取财物)、第二百六十五条(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 以及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这些都验证了“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学界对于诸如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被害人具有瑕疵意思的交付型财产犯罪适用财产性利益大多无异议,但是对于盗窃罪适用财产性利益却争议巨大,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者都是围绕财产性利益是否适用“占有转移”进行阐释。肯定说,如马寅翔教授认为,“由于财产性利益具有异于实体财物的特质,运用占有理论来解释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并不妥当。更为可行的作为,是立足于盗窃行为的基本属性,同时结合财产性利益本身的特质,为财产性利益盗窃建构一套独立的行为构造”,即“实体财物盗窃的行为构造是拿走,而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是僭权。前者的表现方式是占有的破坏与重建,后者则是权利的消灭与再造”。否定说,如刘明翔教授倾向于像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的刑法那样,通过设立“恶意不履行债务罪”“无权使用交通工具罪”“未经授权使用交通工具罪”来解决财产性利益被窃取的行为,其认为,“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主张,与区分财产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会动摇财产罪的根基。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区分,与盗窃罪的成立相关。对窃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不按盗窃罪而按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本书赞同财产性利益适用盗窃罪,毕竟,德、日等国之所以没有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盗窃罪,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有利用计算机诈骗罪(本质是盗窃财产性利益)。另外,德、日等国的盗窃罪也没有以数额较大为成立条件,如果处罚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可能导致盗窃罪处罚范围的漫无边际。而我国处罚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则将导致数额较大行为科处,盗窃财产性利益便不会出现漫无边界的问题。既然我国《刑法》总则已认可财产性利益成为财产犯罪对象,我们就应立足于我国《刑法》本身,将为财产性利益盗窃建构一套独立的行为构造,使之也适用于盗窃罪。其四,是司法解释的普遍认可。司法解释也逐渐意识到“财物”应包含财产性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明确了财物包括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六条第一款都明确:“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信用卡是典型的债权,持卡人享有透支信用卡额度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抢劫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除了司法解释外,规范性意见也有类似规定,如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也明确股权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

概言之,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各罪名表述的“财物”属于做扩大解释后的“广义的财物”,包括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因为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性利益又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所以“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但又无法完整涵盖所有财产性利益内容 ,这也是该章罪名用“财物”而不是“财产”来表述的缘由。换言之,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不是每一种财产性利益都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那些不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财产性利益亦即财产性价值难以精确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具备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可能,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仅在某些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财产性利益内容。

为便于理解,本书将“财物”“财产”“财产性利益”制作如下关系图:

图2—1 财物、财产与财产性利益关系图

从上图不难看出,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广义的财物,完整涵摄了财产性利益的内容,由此带来的好处是,实现了刑法体系内的协调,符合追赃基础条款《刑法》第六十四条采用“财物”而不采用“财产”“物品”的基本意图 。“财产”从人的感官上倾向于经济性的财物,而诸如毒品、枪支、假币等违禁品着实难以归入“财产”的范畴。另外,人们追赃的目的最终均倾向于物化的东西,即便是财产性利益被侵害,其最终也要物化成一定的实物进行补救,如货币补偿。毕竟,物权和债权从权利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终目的来看,均是获取更大价值的财物。概言之,在我国,赃的概念宜采用“财物”而非“财产” 。至于赃的概念为何不选择“物品”,如前文所述,抛开法律概念看,“物品”是指一切客观存在,无法涵盖财产性利益。而从使用上看,“物品”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指恐怖主义物品、毒品、淫秽物品、保密物品等“违禁品”,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物品罪,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等犯罪中使用了“物品”一词,这些罪名所用的“物品”范围较为狭隘,由此看来,“物品”一词无论如何都难以精当地指明赃的范畴,如前文所述,财物的概念已足以涵盖这些违禁品,所以,赃的概念当选择“财物”一词。

当然,本书并不认为使用“财产”一词是错误的,在不同的法律条文和语境下,用财产也具有合理性(如强调经济价值)。因此,在本书中,财物和财产两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可能同时交替使用,并非自相矛盾。 OYrtb7REVzRWsjApG/K9xv8EqefSe3oDQYuXifZ5qazFl0wuM5FtGUx9kmE8kQ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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