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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对岛礁争端的裁量与南海维权
——东南亚国家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邵建平 刘 盈

【摘要】 东南亚国家中的马来西亚、印尼和新加坡通过国际法院裁决的方式成功地解决了相互之间的岛礁主权争端。在对马来西亚与印尼、马来西亚与新加坡岛礁主权争端案的裁决过程中,国际法院综合考量了有效控制、继承、禁止反言和先占原则。马来西亚与印尼、马来西亚与新加坡通过国际法院裁决解决相互间岛礁争端的经验对中国更好地维护南海主权具有一定的启示。

【关键词】 国际法院;东南亚国家;南海;主权

一、问题的提出及文献回顾

2011年以来,在各方因素共同作用下,菲律宾、越南等东南亚国家采取各种方式继续侵犯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使南海局势骤然升温和紧张。由于东南亚相关国家和中国因南海海域争端导致的冲突是非对称性冲突,因此他们极力推动南海问题地区化、国际化,试图通过“抱团”和引入域外大国力量等方式对付和制衡中国。菲律宾更是数次表示要将与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庭裁决。2006年8月25日,中国政府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相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指出,“对涉及领土主权、海洋划界这样的纠纷,我们国家主张用政治的办法来解决” 。这表明,中国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把与东南亚相关国家在南海海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庭裁决,而是坚持通过当事国之间的直接谈判解决争端。然而,东南亚国家中的马来西亚、印尼和新加坡却成功地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决,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比较有效、彻底地解决了相互之间的岛礁主权争端。其中,马来西亚、印尼与中国在南海海域具有直接的争端,他们通过国际法院裁决岛礁主权争端的经验对中国在南海维权具有一定的启示。

对于马来西亚和印尼、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的岛礁主权争端及其通过国际法院裁决得以和平解决,国内外学者给予了较多关注。有学者对马来西亚和印尼、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岛礁主权争端的概况、争端原因及争端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认为历史原因、资源因素、争端岛礁的地缘战略地位及其在海域划界中的重要作用是争端产生并激化的因素,争端对国家间关系和东盟的建设都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有学者对国际法院审理上述两个案件的过程、援引的国际法原则进行了研究,并对国际法院最终的判决进行了解读和评析, [1] 其中新加坡两位学者直接负责和全程参与了国际法院对新加坡与马来西亚间岛礁主权争端案的裁决,在国际法院做出最终判决后,他们以专著的形式对该案进行了详细介绍,并阐明了新加坡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接受情况。 [2] 在国际法院对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之间的岛礁主权争端做出最终判决后,有学者提出,岛礁主权争端的解决为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在新加坡海峡东部的划界工作扫除了障碍。 [3]

从国内外研究现状来看,把马来西亚、印尼和新加坡通过国际法院裁决岛礁主权争端与南海争端相结合,挖掘前者对中国在南海维权的启示这方面的成果还不多见,只有少部分研究成果零星提及, 本文拟对此做深入探讨。全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总结国际法院在裁决领土争端时采用的主要原则,第二部分阐述国际法院在裁决马来西亚和印尼、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岛礁争端时对这些原则的具体运用,第三部分挖掘马来西亚、印尼和新加坡通过国际法院裁决相互之间岛礁主权争端的经验及其对中国在南海维权的启示。

二、国际法院在裁决领土争端时采用的主要原则

在审理领土争端案件的过程中,国际法院形成了一系列“适用原则”,其中最主要的有先占原则、时际法原则、有效控制原则、继承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国际法院一般都综合考量上述五个原则。一般来说,假如一块无主地被占领,且没有发生易主,按照时际法原则,先占原则会被优先考虑;假如无主地发生了易主的情况,则继承原则、有效控制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就会成为国际法院综合考量的原则。

(一)先占原则

先占是主权国家获得领土的重要方式。“先占”亦称“占领”,但不是指战时的占领。从目前的国际法角度来看,先占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先占的主体必须是主权国家,即“必须是一种国家行为,必须是为国家而实行的,或者必须在实行后由国家予以承认” ;第二,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即尚未被任何国家占领,或者无人居住,或者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方; 第三,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并适当行使和宣示主权。

在近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单纯的“发现”在国家领土主权取得过程中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化过程。早期的国际法认为,单纯的发现就可以对无主地产生完整的主权。在15—17世纪的外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发现为主权取得依据的实例。 很多国际法学家都认为,“带有象征性占有的发现”足以构成对无主地的领土主权。查尔斯·芬维克(Charles G.Fenwick)曾指出:“作为发现的时代,前两个世纪(16、17世纪)存在着大量这样的实例,即仅仅根据一个航海家登上一块土地并以其国家的名义予以占有来主张权利。” [4] 戴维·奥特(David H.Ott)认为,“16世纪,欧洲国家进行海外殖民的早期,一个国家的探险家们对于无主地的单纯发现及象征性的占领在法律上被认为足以赋予发现国以权利”。 [5] 英国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也认为,“在15世纪和16世纪,单纯发现而无需进一步的行为即可取得完全的权利”。 [6]

当然,目前世界上已几乎没有“无主地”可言。因此,“先占”作为取得领土主权的方式已失去意义,只有在国家间发生边界和领土纠纷,需要以先占原则证明国家领土主权的合理性时,它才成为判定领土归属的极为重要的根据。

(二)时际法原则

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是指“在评价某一国际事件、解释某一国际条约时必须适用此一事件发生、此一条约签订时的国际法规则,而不应该适用尔后评价之时的法律”。此外,在1975年国际法学会威斯巴登(Wies-Baden)年会上通过的一项决议对时际法也做过权威的解释。该决议规定:“一、除另有表示外,任何国际法规则的现时适用范围,应根据任何事实、行为或情势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规则来判断这项一般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二、在适用这项规则时,(a)任何有关单一事实的规则,应适用于该规则有效期间内所发生的事实;(b)任何有关实际情势的规则,应适用于该规则有效期间内存在的情势,即使这些情势是先前产生的;(c)任何有关一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或非法性的规则,或有关其有效条件的规则应适用于该规则有效期间内所发生的行为。” [7] 根据时际法原则的定义,“一种行为的效力应以从事这种行为时的法,而不是以提出这一要求时的法来确定,这项原则是基本的、重要的”。

时际法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它在解决领土争端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涉及领土主权取得的国际法规则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如从单纯的“发现”发展到了“有效占领”,时际法原则使单纯的“发现”原则具有了国际法意义。由于国际法是从17世纪才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在15、16世纪,单纯的“发现”而无需进一步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对被发现土地的完整主权。那时,一个国家发现并在无主的土地上建立主权之行为,是取得领土主权的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国际法院在裁决领土争端过程中考量时际法原则时,是以取得领土主权时而非领土主权争议发生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为准的。

(三)有效控制原则

“有效控制”是指主权国家对无主地有效地行使主权,这种主权的行使能够连续保持一定合理的时间,并且在发生任何争端时要具有行使其所有权的形式。有效控制原则是指国际法院在权衡诉讼方提出的有效统治的证据之后,将有争议的领土判给相对来说统治得更为有效的一方。

大致在18世纪前后,单纯“发现”在国际法上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取得领土主权的方式。单纯的“发现”只能赋予当事国“初步的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只有发现无主地并对其进行“有效控制”才能使当事国获得完全的主权权利。

有效控制原则并不是国际法的先存原则,而是随着国际实践演变而来的一个“判例法”原则。从其构成来看,“有效控制”原则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施和继续实施控制行为的意愿,二是实际展示控制目的的行为。而“展示控制目的的行为”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和平的(peaceful)、实际的(actual)、充分的(sufficient)和持续的(continuous)。因此,一个主权国家对无主地行使主权、实施有效控制的主要方式,既包括“当地”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如驻军、移民、升旗等,也可以间接地对其宣示主权;或者持续地通过各种方式对他国的强占行为进行谴责和抗议。

一个主权国家对无主地的占领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得上有效占领?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有效占领”是“一个相对意义上的概念”。 [8] 因此,尽管凡是与主权国家有关的行为,如行政、立法和司法行为,都是国家对无主地有效占领的证据,但是“只要行使国家管辖的事实和行使管辖的意图存在,完全建立起领土主权可以是一个‘逐步加强实际控制’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持续不间断地在无主地实施管辖既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 [9] 。此外,“有效占领也并不意味着占领要伸向每一个角落” [10]

主权国家对无主地的有效占领通常还受到当地自然条件的限制。如在孤立的小岛、暗礁或丛林地区,主权国家要实施有效占领是非常困难的。很多国际法学家对此进行了阐述。约翰逊(D.H,N.Johnson)认为“国家通过‘以对待不同情况的方式展示其领土主权’来达到维护主权的目的。这些不同的情况‘依照有关地区有人居住或无人居住而不同’。” [11] 亨格里尼(R.C.Hingornai)认为:“对于通常无人居住且气候不适于人类居住的领土来说,只要不存在相反的具体权利主张,基于地图的权利主张就可以被看作行使主权的依据。在寸草不生的岩石地区,因为其不适宜长久居住,测量地图就可以使该国家成为对该无主地行使主权的主体。” [12] 海特(F.Vonder Heydt)认为,“对于完全没有人居住的或很少有人去的地方,单纯象征性的占领就可以取得主权权利,这并不偏离要求有效占领的一般原则”。 [13]

目前,有效控制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院在裁决国家间领土争端时最经常使用的原则之一。

(四)继承原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14] 由于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可以分为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的领土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重要原因,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即国家领土在发生分裂(一国分裂为数国)、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国家)、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者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转交给另一国)等情况之下。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者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它发生在非依照宪法发生的、不同性质政权更迭的情况下。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一般都涉及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和国家档案的继承。

按照国际法,无论是国家继承还是政府继承,新国家或新政府一般都应该对平等情况下签订的非人身性、非政治性条约加以继承,如边界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流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

(五)禁止反言原则

麦克尔克(Michaek)将禁止反言原则表述为:“所有法律制度都应该有一项规则防止一个人在作出或赞同一项声明后改变其主张,简单来说,禁止反言原则就是禁止出尔反尔。”

禁止反言原则包含承认、默认、排除等概念。承认、默认是能够在国际关系中产生法律义务的行为,其在领土争端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他国领土主权的承认,无论这种承认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意味着该国必须受到该承认的法律约束,无权在将来任何时候否认和违背这种承认,因为该国曾经的声明、默认在国际法上具有强约束力。正如英国法学家布朗利所言,“承认、默认、认可均可构成主权证据的一部分,他们是同禁止反言具有相互关联的内容,要找出他们之间的不同之处是不容易的”。 [15] 承认一般表现为国家以声明的方式对他国某些行为的肯定,而默认则往往可以从一国对他国行为没有提出抗议推论出来。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种要求作出明确反应以表明反对立场的情势保持沉默或没有作出应有的抗议”,即可视为“默认”。 [16] 国际法学家格雷格(D.W.Greig)指出,承认——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认的——对于领土取得的意义在于,“当每一个提出领土要求的国家都能表明其对有争议领土行使了一定的控制时,国际法庭对案件的判决就可能有利于能够证明其权利曾得到其他争端方承认的那个国家”。 [17] 劳伦斯·伊文斯(Lawrence B.Evans)也指出:“在两国争端中,为了寻找更相对有力的权利,国际法院自然而然地会考虑是否有一方当事国实际上已经承认过另一方当事国的权利或权利主张。” [18]

当然,禁止反言原则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对一个事实的明确而不含糊的声明;其二,声明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和被授权的;其三,必须真诚地信赖:声明会有损于或有利于做出声明的一方。 [19]

由于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因此一个主权国家的立场、行为的前后一致性非常重要。正因为如此,在目前的国际法中,禁止反言原则已经获得了普遍承认,在国际法院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对于禁止反言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布朗利曾指出,“禁止反言原则……在国际法院受理的领土争端案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20] 它是确保国家间关系稳定和具有可预测性的重要原则。 [21]

三、东南亚国家通过国际法院裁决岛礁主权争端的经验

马来西亚和印尼、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先后把相互之间的岛礁主权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其中,马来西亚和印尼于1997年把两国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国际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把这两个岛屿的主权判归马来西亚;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于2003年把两国关于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国际法院于2008年5月做出判决,把白礁岛判归新加坡、中岩礁判归马来西亚。

(一)马来西亚和印尼通过国际法院裁决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争端

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位于西里伯斯海(the Celebes Sea)婆罗岛(the Island of Borneo)东北方向,距离婆罗岛约15.5海里。由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正好位于西加里曼丹的国际边界线上,海域重叠现象严重,故很容易导致领土主权争议。

1963年7月9日,在马来亚联邦成立之际,英国、北爱尔兰、北婆罗洲等有关各方签署了一项关于马来西亚的协定,规定“北婆罗洲要作为沙巴洲的一部分一起加入马来亚联邦” [22] 。此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就一直处于马来西亚的实际管辖之下。马来西亚在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行为并未引起印尼的反对和干涉。但是,随着马来西亚和印尼对北婆罗洲海域石油的开发,两国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产生了争议。1969年,这一争议由于大陆架划界而变得具体化。经过谈判,两国于1969年10月27日签署了划界协定,但是该协定没有包括婆罗洲东部海域。1982年,一艘印尼海军巡逻艇到西巴丹岛附近“调查外国部队”,这一事件标志着两国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争端的公开化。

为了彻底解决争端,1997年5月31日,马来西亚和印尼决定把两国之间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经过五年多的准备和调查,国际法院最终于2002年12月17日把上述两个岛屿的主权判归马来西亚所有。在该案的审理和裁决中,国际法院主要考量了继承原则和有效控制原则。

1.对继承原则的考量

就继承原则来看,马来西亚和印尼都提及了1891年英国和荷兰签订的《划分荷属婆罗洲和处于英国保护下的国家之间边界的条约》。而马来西亚和印尼分别是英国和荷兰在该地区的殖民遗产继承者。马来西亚认为,根据条约,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当时已经属于英国;而印尼则认为,根据条约,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当时应属于荷兰。国际法院在对当时的《划分荷属婆罗洲和处于英国保护下的国家之间边界的条约》和后来签署的一些协定进行研究考察之后得出结论:所有的条约、协定和地图都没有提及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因此,马来西亚和印尼对《划分荷属婆罗洲和处于英国保护下的国家之间边界的条约》中相关条款的解释完全无效。

之后,马来西亚和印尼都决定用“继承原则”谋求获得胜诉。印尼提出其可以作为布伦干苏丹国的继承者主张对这两个岛屿的主权。在印尼看来,这两个岛屿原先一直属于布伦干苏丹国,后来根据条约转移给了荷兰,而印尼作为荷兰殖民遗产的继承者,理应拥有这两个岛屿的主权。而马来西亚则认为,这两个岛屿的主权原先归苏禄苏丹国所有,其后转移给了西班牙,继而转移给了美国,再后来又转移给了作为北婆罗洲国家保护国的英国,最后被马来西亚继承。

法院对1893年布伦干苏丹国和荷兰之间的条约进行考察后得出结论:该条约中规定的“附属于上述三个岛屿的小岛屿”并不包括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因为他们之间相距40海里。在国际法院看来,所谓“附属”必须是“相当邻近”(the immediate vicinity),40海里是很遥远的,不能称得上是“附属”。因此,印尼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马来西亚的主张,国际法院认为,从马来西亚提供的材料来看,很难说苏禄苏丹国对这两个岛屿拥有主权。因为这两个岛屿都远离苏禄岛,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苏禄苏丹国对这两个岛屿进行了实际有效的管理。另外,1878年7月22日苏禄苏丹国和西班牙签订的保护条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包括有这两个岛屿。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它不能接受马来西亚提出的这两个岛屿是苏禄苏丹国的一部分从而有不间断的“继承权利链”的说法。

2.对有效控制原则的考量

印尼认为,其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一直进行着有效的控制。其证据包括:荷兰皇家海军的军舰、印尼海军的军舰一直在这两个岛屿周边海域巡游;印尼的渔民一直在这两个岛屿周围海域捕鱼;1960年2月18日印尼颁布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水域法》确定了划定领海的直线基线和划定群岛水域的群岛基线的基点,尽管在该法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将这两个小岛作为领海基点,但是不能解释成这两个小岛不归印尼所有。

马来西亚也出示了对这两个岛屿实施有效控制的证据:马来西亚政府每年都在这两个岛上捕捉海龟和收集海龟蛋,而海龟和海龟蛋是这两个岛上非常重要的经济资源;1993年,英国在这两个岛上设立了鸟类的栖息场所,此后马来西亚一直都在管理这个场所;20世纪60年代,英属北婆罗洲在这两个岛上设立了灯塔,此后马来西亚一直都对灯塔进行行政管理等。

国际法院认为,既然从1891年的英荷条约以及继承原则中都不能推断出这两个岛屿归哪国所有,法院就应当独立地考虑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原则。法院首先回顾了常设国际法院在“东格林兰案”(丹麦诉挪威)中的有关论述。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不是基于一些特定的文件或权利,例如条约中的继承权,而是基于持续不断地展示统治行为而提出的主权要求必须符合两项基本要素:实施和继续实施统治行为的意愿以及实际展示统治目的的行为。任何法庭在审理有关领土主权争议的案件中还必须考虑其他国家提出主权要求的程度。”“就领土争端来说,如果另一方没有提出更为有力的申索,国际法院不太可能会考察一方提出的能够证明其实施了有效控制的微乎其微的证据。” 对于像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这样无人居住或者没有常住人口,又没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岛来说,一般来说不太可能进行有效统治。但法院认为,对于产生争议后的有效统治行为倒是必须考察的。此时的有效统治包括颁布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明确说明争议岛屿的名称。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印尼于1960年2月18日颁布的《印度尼西亚水域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荷兰海军和印尼海军曾经在这两个岛的附近海域巡游,而印尼渔民的活动不能被视为是其政府的行为,因此,印尼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这两个岛屿有行使主权的意愿和能力。对于马来西亚提供的证据,国际法院认为,“在岛上捕捉海龟和收集海龟蛋、设置鸟类的栖息所”可以视为对这两个岛屿行使有效统治的证据,而且,马来西亚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也明文提到了这两个岛屿。

关于管理灯塔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被视为行使主权的行为,但是法院借鉴了卡塔尔诉巴林的“海域划界和领土问题案”的判例法,认为也应当考虑马来西亚对岛上灯塔的管理行为。法院还认为,马来西亚以及英国对这两个岛屿的管理虽然不是很多,但却是非常多样的,包括立法、行政和准司法行为,且他们的有效统治持续了很长时间,充分显示了其行使主权的意图。最终,国际法院主要根据“马来西亚及其前任英国殖民政府对两个小岛的实际有效的管辖已经达88年之久,而且在1969年之前,马来西亚及英国殖民政府对这两个小岛的管辖并未遭到包括印尼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反对”等事实,判决马来西亚胜诉。

(二)马来西亚和新加坡通过国际法院裁决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争端

英国殖民者于1840年占领了白礁岛,并于1851年在岛上建造了霍斯堡灯塔(Horsburgh Lighthouse),从此新加坡一直对该灯塔行使管理权。1965年,新马分家时并未强调白礁岛主权的归属, [23] 但新加坡一直对白礁岛行使实际的控制权。

马来西亚于1965年和1975年出版的官方地图都标明白礁岛属于新加坡。 [24] 1979年12月21日,马来西亚绘制的“马来西亚领海和大陆架”官方地图把白礁岛标示于马来西亚的领海之内。1980年2月14日,新加坡向马来西亚发出外交照会,对马来西亚的行为提出了抗议,并要求马来西亚“改正”地图上的错误标示。新加坡的抗议行为标志着新马两国关于白礁岛主权争夺的开始。在白礁岛主权归属没有解决的情况下,1993年,新加坡又单方面宣称自己拥有白礁岛附近的两个岛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此举进一步加剧了新马两国对白礁岛及其附近岛礁的主权争端。

为了以和平方式彻底解决争端,2003年5月9日,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把对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国际法院从2007年11月16日起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白礁岛的主权属于新加坡;中岩礁的主权属于马来西亚;而南礁因处于白礁岛和中岩礁的重叠海域,涨潮时没于水下,属于低潮高地,法院认为其主权应属于拥有其所处海域主权的国家,因而南礁的主权将随后在两国划定领海时划归取得该海域主权的一方。

在该案的审理中,国际法院主要考量了有效控制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和先占原则。

1.对有效控制原则的考量

在新马岛礁争端案中,新加坡强调,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其一直对白礁岛进行有效控制并行使主权,相反,马来西亚对白礁岛从未展示任何的国家权力。为了证实自己对白礁岛进行了有效的实际控制,新加坡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如:1974年3月,一群马来西亚官员在征得新加坡的许可后才前往白礁岛进行潮汐视察。当时,马来西亚海军按照新加坡的要求提供了登岛官员的姓名、护照号码和登岛视察的时间等详细资料。新加坡认为,假如白礁岛是马来西亚的领土,马来西亚官员登岛视察何须新加坡的批准?此外,1978年有两名马来西亚调查局的官员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登上白礁岛,但新加坡的灯塔管理员告诉他们必须先获得新加坡港务局的批准,才可在岛上逗留。新加坡认为,这种批准显然是新加坡对白礁岛行使管辖权的表现。新加坡出示的有效控制事实得到了国际法院的认可。

2.对禁止反言原则的考量

马来西亚于1965年和1975年出版的官方地图把白礁岛标为新加坡的领土,经过新加坡同意才登岛等行为是对新加坡拥有白礁岛主权的默认,已经构成了“禁止反言”的条件和表现。

此外,在新马岛屿主权争端案中,构成“禁止反言”最有力的证据是1953年新加坡殖民地官员和柔佛州政府之间的往来信件。新加坡殖民地秘书在1953年6月12日给柔佛苏丹的英籍顾问的信函中要求后者提供白礁岛主权的资料,以便确定“殖民地的领海”界线,信中表示希望对方“能够澄清白礁岛的法律地位”,“该信件同时抄送吉隆坡首席大臣”。 [25] 1953年9月21日,柔佛州州务代理大臣在回信中指出:“柔佛州政府不主张对白礁岛的所有权。” [26] 国际法院认为,这一信件已经明确宣示了柔佛州不拥有白礁岛的主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马来西亚作为柔佛州的继任者不能再主张对该岛的主权。

3.对先占原则的考量

在新马岛礁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对中岩礁主权归属的判决主要依据了先占原则。法院认为,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对中岩礁的主权归属产生争议之前,柔佛苏丹对中岩礁因先占而产生的“原始权利”应该得到认可。作为柔佛苏丹的继承者,马来西亚理应对中岩礁具有历史性主权权利。

四、东南亚国家通过国际法院裁决岛礁主权争端的经验对中国在南海海域维权的启示

国际法院在审理马来西亚和印尼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争端案、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对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争端案时,主要运用了有效占领原则、继承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和先占原则。国际法院对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对中国在南海海域维权具有一定的启示。

(一)中国要高度重视通过国际法维护在南海海域的主权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表明,中国应该高度重视通过国际法维护在南海海域的主权。因为从国际法院裁决海域争端时采用的原则和东南亚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要求完全符合国际法中关于领土获得的原则,也符合国际法院裁决领土争端时采用的所有原则。

1.中国对南海海域具有因“先占”产生的历史性权利

如上文所述,在16、17世纪以前,单纯的“发现”即可视为“占领”。一个国家对无主地的先占就可以获得对无主地的主权。

中国是最早发现并命名南海岛礁的国家,在被中国发现之前,南海岛礁尚属无主地。早在汉代,中国人就开始在南海航行并开始对南海进行命名,当时南海被称为“涨海”“沸海”。唐宋年间的许多历史地理著作将西沙和南沙群岛相继命名为“九乳螺洲”“石塘”“长沙”“千里石塘”“千里长沙”“万里石塘”“万里长沙”等。宋元明清四代,以“石塘”“长沙”为名记述南海诸岛的书籍多达上百种。元代,汪大渊所著《岛夷志略》对南海诸岛的地理位置做了更为详细的记载。明代《混一疆理历代国都之图》中标有石塘、长沙和石塘。从图中标绘的位置看,后一个“石塘”是今南沙群岛。清代的《更路簿》明确记载了中国海南岛渔民所习用的南沙群岛各个岛、礁、滩、洲的地名的具体方位。

根据先占原则和时际法原则,结合国际法院对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中岩礁主权争端的判决,中国对南海岛礁的发现和命名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对无主土地的完整主权。

2.中国对南海海域的主权因“有效控制”得以延续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只有对无主地实施了有效控制才能使主权国家获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在国际法院对领土争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效控制原则也成为最重要的原则。在马来西亚和印尼、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岛礁争端案中,马来西亚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新加坡对白礁岛的有效控制是他们获胜的最主要因素,两国出示的有效控制证据得到了国际法院的采纳。

中国对南海海域直接的“实际控制”在古代主要体现在巡海、设制管理和出版官方地图等方面。《元史》地理志和《元代疆域图叙》记载的元代疆域包括了南沙群岛。明朝海南卫巡辖了西沙、中沙和南沙群岛。清朝初期,南海海域在行政区划上属海南岛管辖,广东水师官兵经常到西沙群岛海域进行巡视,代表清政府进行主权宣示。在地图绘制方面,清朝1775年绘制的《皇清各直省分图》、1817年绘制的《大清一统天下全图》都明确标明南海诸岛礁属于清政府。

近代时期,尽管中国遭受殖民侵略,但中国政府一直通过对其他国家侵犯南海主权的行为进行抗议和出版官方地图等方式,继续对南海海域保持着不间断的有效控制。1933年,法国殖民者侵占南沙“九小岛”,中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法国的行为进行了强烈抗议,中国政府以及驻法临时代办均进行了严正的官方交涉。1934年,中华民国内政部召集参谋部、外交部、海军司令部、教育部、蒙藏委员会组成的“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召开第25次会议,审定南海各岛礁的中英文名称,并公布“关于我国南海诸岛各岛屿中英地名对照表”,首次对南海诸岛进行“准标准化”官方命名。1935年,“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出版《中国南海各岛屿图》,该图详细地绘出了南海诸岛,并将南海最南端标绘在大约北纬4°的曾母暗沙。

抗战胜利后,中国海军远赴西沙和南沙,在一些主要岛礁上竖立了主权碑,并设立南沙群岛管理处,驻兵太平岛,重申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1947年4月14日,中华民国内政部召集各有关部门对《西南沙范围及主权之确定与公布案》进行了讨论,商定了中国南海海域的具体范围。1947年,内政部重新审定东、西、中、南四沙群岛及其所属各岛礁沙滩名称,正式划出了南海“U形线”。1948年2月,内政部公布《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再次将南海诸岛纳入中华民国版图。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延续了对南海海域的管辖权,面对东南亚相关国家不断侵占南海岛礁、损害中国在南海海域主权和管辖权的行为,中国政府持续保持着“抗议”和提出自己的明确主张,对东南亚国家业已占领的岛礁从未放弃过主权申索,间接对南海海域实施了有效控制。因此,从国际法院裁决领土争端案时采用的有效控制原则来看,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完全成立。

此外,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东南亚相关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侵占的南海岛礁并不是无主地,因为中国已经是其“合法所有者”。有效控制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对于主权明确但领土被他国控制的情况是不适用的。 因此,东南亚相关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长期侵占中国南海海域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控制”,而是对中国南海海域主权的“侵犯”。

3.东南亚相关国家对中国在南海海域主权的承认构成了“禁止反言”在国家对外关系中,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发言人等能够代表国家立场的行为体,如果曾经就国家之间的某个重要问题或涉及他国重大利益的问题,发表过声明或正式讲话或以其他任何正式的形式进行过表态等,那么这些声明、讲话或表态便具有永久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强约束力”,不得因随后的情势变化而反悔或不承认, 因为他们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构成了“禁止反言”。

承认、默认都可以构成“禁止反言”。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岛礁争端案中,马来西亚先前的一系列对新加坡拥有白礁岛主权的承认、默认或明示已经构成了禁止反言,这是导致马来西亚败诉的重要原因。同样,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前,越南、菲律宾和马来西亚对中国在南海海域主权的承认、默认或明示已经构成了禁止反言。其中,越南曾公开发表声明承认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1956年6月15日,越南民主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雍文谦接见中国驻越南大使馆临时代办李志民时郑重表示:“根据越南方面的资料,从历史上看,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应当属于中国。”当时在座的越南外交部亚洲司代司长黎禄进一步具体介绍了越南方面的材料,指出:“从历史上看,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早在宋朝时就已经属于中国了。” 1958年9月4日,中国政府发表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声明,适用于中国一切领土,包括南海诸岛。越南《人民报》于9月6日详细报道了这一声明,越南总理范文同于9月14日向周总理表示承认和赞同这一声明。1965年5月9日,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就美国总统约翰逊宣布美军在越南的“战斗区域”范围发表声明说:“美国总统约翰逊把整个越南及其附近水域——离越南海岸线一百海里以内的地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沙群岛的一部分领海规定为美国武装部队的‘战斗区域’……直接威胁着越南民主共和国及其邻国的安全。” 直至1974年,越南教科书中仍有如下表述:“南沙、西沙各岛到海南岛、台湾、澎湖列岛、舟山群岛形成的弧形岛环,构成了保卫中国大陆的一道长城。”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菲律宾和马来西亚等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领导人讲话提及本国领土范围包括南沙群岛,对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持默认态度。

越南为了达到侵占南海海域的目的,对其1974年以前承认中国在南海海域主权的行为进行了辩解。1988年,越南政府称:“有必要把先前的声明放到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考察。”越南政府认为,当时是为了得到中国的援助,所以才不得不做出上述声明。然而,越南的申辩并不能成立。首先,其1956年和1958年向中国政府做出声明时,越南战争还没有爆发;其次,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国家关系中以信守义务和反对自食其言为基础的禁止反言,可以包括要求一国政府坚守其已做出的声明,即使事实上这项声明违反其真实意愿”。 [27] 因此,越南的诡辩不能成为禁止反言原则失效的证据。

因此,越南、菲律宾和马来西亚等国20世纪70年代以前对中国在南海主权的公开承认和默认已经构成了“禁止反言”的条件,他们后来在南海海域的强占行为是不被国际法所认可的。越南承认中国对南海拥有主权的各种文字材料,与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岛礁争端案中新加坡殖民地秘书和柔佛苏丹的英籍顾问之间1953年的通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中国对南海海域的主权和管辖权的申索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裁决领土主权争端时采用的原则。因此,中国应该高度重视通过国际法和国际法院裁决维护其在南海海域的主权。中国应该给东南亚相关国家传递这样的信息:中国一直主张以包括国际海洋法在内的国际法为基础,通过双边政治谈判的方式解决南海争端,这并不是说中国惧怕通过国际法院裁决的方式解决争端,因为即使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中国的主张也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裁决领土争端时所采用的原则。中国之所以不愿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是因为国际法院对争议领土的裁决是非此即彼,将会导致“零和”的结果,违背中国在南海问题上一贯倡导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方针,也不符合中国一贯坚持的以“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为基础的“睦邻、安邻、富邻”周边外交政策。

(二)对东南亚相关国家侵占中国南海海域的行为进行持续的抗议

对他国强占自己的领土进行持续地抗议是不承认他国“非法占领”的重要表现。近年来,东南亚相关国家采用以多种方式宣誓主权、强化对已占海域的控制和资源开发、反对中国在南海采取的正当主权行为、助推南海问题国际化、篡改南海之名为自己在南海的既得利益正名、针对南海海域进行国内立法、借“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之机联合瓜分中国南海海域、不断驱逐和逮捕中国渔船、加紧军备建设、谋求与中国进行军事对抗等多种方式,不断侵犯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显示他们对南沙海域的“实际控制”。如果中国放弃对东南亚国家上述侵犯行为的持续抗议,按“禁止反言”原则将被视为中国对东南亚相关国家“强占”南海的沉默。而在国际法实践中,这种“沉默”很可能被东南亚相关国家作为中国对南海岛礁不具有主权或放弃主权的证据。因此,中国要持续有效地通过各种渠道对东南亚相关国家侵犯南海海域主权行为进行抗议,并把抗议提交相关国际组织进行备案。

(三)加强对南海海域的实际控制和经营

在国际法院裁决马来西亚与印尼、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之间岛礁案中,马来西亚对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宣示主权的行为、新加坡对白礁岛的“有效治理”行为是他们最终在国际法院裁决中获胜的主要因素。因此,中国要加强在南海海域的实际存在,显示对南海海域的“有效治理”。具体来说,第一,中国相关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南海海域的巡航和禁渔工作。相关执法部门对南海海域的巡航和禁渔工作是主权宣示最有效的行为,这不仅是中国实施有效控制的直接表现,也能增加中国相关执法部门在南海海域的“实际存在”。因此,中国的渔政、海监、海事、海关、海警五个部门应该在权责分明的基础上同心协力,对中国在南海海域的主权进行宣示。第二,中国应该加强在南海海域的军事存在,通过军事演习和军事监测,加强对无人岛礁及其附近海域的实际控制。第三,要坚决果断地对东南亚国家侵占中国南海海域主权的行为给予警告和回击。如,中国海监船只在2011年的中越南海争端(即“5·26事件”)中的执法行动,切实有效地打击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越南在南海掠夺中国油气资源的行为,也显示了中国在南海海域的“有效控制”。同样,2012年4月以来,中国在“黄岩岛事件”中的表现也显示了中国维护南海海域主权的决心和意志,加强了对相关岛礁的实际控制。第四,以三沙市为依托,发挥其行政、立法和司法功能,鼓励和支持人口向岛上迁移。随着三沙市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经济规模的扩大,可以进一步考虑在东沙、西沙和南沙建立三沙市下辖的行政机构,进一步加强中国在南海海域的政治存在。第五,在倡导“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同时,加紧对南海油气资源的积极开发。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岛礁主权争端案中,马来西亚政府出示了其1968年授权私人公司开采相关海域石油的证据,这种特许行为本来可以被看作主权国家行使的活动,是对争议海域“有效控制”的表现。但由于该协议没有正式公布,加之石油公司在实际开采过程中放弃了对白礁岛附近石油的开采权利,导致该证据失效。因此,在南海问题上,中国应该在倡导“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同时,加紧对南海海域油气资源的积极开发,对相关油气区块进行公开招标,显示对南海海域的“经济存在”和“有效经营”。

[1] 朱利江:《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岛屿主权争议案评析》,《南洋问题研究》2003年第4期,第60-69页;曲波:《国际法院解决岛屿主权争端适用的法律原则》,《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第78-81页;王子昌:《新马岛屿争端之判决:依据与启示》,《东南亚研究》2009年第1期,第13-25页;王秀梅:《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的国际法解读》,《东南亚研究》2009年第1期,第19-25页;Coalter G.Lathrop,“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02,No.4,October 2008,pp.828-834;David A Colson and Brian J.Vohrer,“Introductory Note to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 Internalization Legal Materials ,Vol.47,No.5,2008,pp.833-835.

[2] S.Jayakumar and Tommy Koh, Pedra Branca The Road to the World Court ,Singapore NUS Press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MFA Diplomatic Academy,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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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F.von der Heydte,“Discovery,Symbolic Annexation and Virtual Effective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9,No.3,1935,pp.448-471.

[15] Ian Brownlie,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pp.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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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Pedra Branca Dispute ,”Wiki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Pedra_Branca_dispute.

[24] Pedra Branca Dispute ,”Wiki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Pedra_Branca_dispute.

[25] 信件全文参见S.Jayakumar and Tommy Koh, Pedra Branca The Road to the World Court ,p.13.

[26] 信件全文参见S.Jayakumar and Tommy Koh, Pedra Branca The Road to the World Court ,p.14.

[27] Ian Brownlie,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pp.164-165. OpWSd2pWMYVH5PPF3YZ4qdPPP8++pAvgxgnrE5I2nh7gwGeAZ89AvtdkjtX1y6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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