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何谓地方立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方立法指的是地方机关制定各种规范的行为,这里的地方机关既包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包括地方行政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方立法指的是地方权力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学界在地方立法的对象上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地方立法专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行为;而有的认为地方性立法不仅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也包括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还有人认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属于地方立法。由此可看出,学界对地方立法概念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主体的范围不同,二是立法的形式不同,三是对地方立法机关层次的理解不同。我国著名立法学家周旺生教授认为:地方立法是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是指《宪法》《立法法》确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授权可以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对地方立法主体不宜做过广或者过窄的理解,而是要依法来确定。依法指依照宪法法律和授权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其他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由地方制定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在中国现阶段,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授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及于一定地方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地方立法的形式,也要做正确的理解,不宜过广或过窄。认为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或者是把地方立法仅看作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活动都失之偏颇;对地方立法的行政区域范围、法的效力范围做过窄或过广的理解——只限定在省一级或扩大到县一级,都有悖《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地方立法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的地方立法;二是特殊的地方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是指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地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特殊地方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法律是治国重器,法律、法规的创制前提是立法主体取得立法权。立法权是构成国家权力的三大基石之一,同时,立法权又是行政权、司法权的源头。立法权是国家权利体系中最核心的权力。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说:“立法权是享有权利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 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地方立法权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也包括授予行政机关制定规章、决议、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在我国,地方立法权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新政权存在的法的依据——《中国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宣布:废除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当时,党对立法的基本方针是废除旧法代之以人民的新法。《共同纲领》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立法权力的唯一主体,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废除和修改政务院发布的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共同纲领》并未直接规定地方政府行使立法权,但其后的几个文件却赋予了地方政府立法权。1949年12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规定: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有权根据《共同纲领》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以及中央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和政务院颁布的决议、命令,拟定与地方政府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政务院批准或备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月6日通过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分别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利拟定与省政、市政、县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这一时期,地方制定暂行法令、条例或者单行法规的活动,还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地方立法活动,但对于确立我国的地方立法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由此可知,在一届全国人大召开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分权的立法体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立法权力的唯一主体,其享有制定法律、颁布法令的权力;在地方,大行政区、省、市、县的政府可以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从最基层的民族自治乡往上,各级民族自治机关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宪法》颁布后,中国立法实现高度集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其有权制定、修改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中央人民政府不享有法定立法权,但在事实上行使制定和批准规范性法的文件的权力;一般地方不再享有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的拟定权。1957年至1976年的20年间,中国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低谷时期,国家政治生活被打乱,立法工作也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在立法理论、制度和技术方面,与50年代初期相比,不仅没有发展,甚至出现倒退。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地方组织法》,沿袭了近30年的中央高度集权的立法体制有了历史性变革。《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此获得地方立法权。1982年通过的《宪法》第100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又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由此可看出我国地方立法权经历了从有到无,再从无到有的过程。地方立法权的变化,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国情有密切的关系。
地方立法的主体,根据地方立法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地方法规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包括三种: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即通常所说的省会市;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现扩大为设区的市);三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另一类是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其立法职权是制定地方规章。
中国是传统的单一制国家,但“在中央集权的大框架下,中国社会从来带有显著的地区差异和地方自治的特征。如果说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它必定是一个多元化的单一制”。 中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高度统一的立法体制,无法应对中国特有情形,只有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有效解决地方发展的具体问题。因此,在中国立法体系当中,地方立法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也形成了自己的特征。总的来看,地方立法的特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地方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地方政权主体,地方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地方问题,尤其是应当以立法解决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决的问题。 不是所有解决地方问题的立法都属于地方立法,如全国人大先后制定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虽然针对的是具体地方的立法,但也不能归为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地方立法要体现地方性特色。立法的地方特色,主要表现为形式体例和实质内容方面的独特性,前者坚持“小而精”,忌求全责备、贪多拼凑,后者以“务实”为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解决地方立法中的难点或焦点问题,体现出“实用”二字。
其次,地方立法更具有复杂性。地方立法面对的是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的情况,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不同的规范,与中央立法原则性规定的法律规范不同。因地方立法特定的法律地位,需要处理各种不同的情况:与上位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与同级地方规章的关系,与上下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关系;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系;等等。地方立法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也要强调地方特色,解决具体地方问题。
最后,地方立法具有从属性与自主性。一方面,与中央立法相比,地方立法处于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法律、法规为依据,或不能与其抵触,地方立法的目的是贯彻中央法律、法规,强调具体执行;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作为一国立法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有相对的独立性,地方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地方的具体问题。要辩证地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要防止产生两种片面性:只看到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把地方立法当作单纯的执行、补充立法,认识保守,缺乏应有的积极性、主动性;过于强调自主性,把地方立法当作纯粹的地方活动,脱离中央统一法制,产生狭隘的地方主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