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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概述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与特征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明确界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征

1.电子商务经营者兼具营利性和社会性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之一,具有营利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持续的经营活动创造市场价值;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利性自不必说,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在电子商务相关立法中的体现不胜枚举。如《数据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网络虚拟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传统的经营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从事交易的场所不同。传统的商务活动的经营是在线下的有形市场进行经营,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基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虚拟的、无形的网络虚拟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内容可以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3.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广泛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一般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然人一般成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平台内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合同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法律关系,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店铺,遵守平台的管理规范,从事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等相关电子商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三)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形式主要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一般表现为企业官网,如航空公司通过其官网从事机票销售、售后服务等电子商务活动。

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一般是自然人。如“依托于微信等社交平台、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从事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业务,此类‘社交电商’即属于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范畴。”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市场主体,也应当办理登记。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即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者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时,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法人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的意义在于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有助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电子商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 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有两种情形:其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其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

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许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许可概述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行为。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前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这里的行政许可属于前置许可。前置许可,又称设立审批,是指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办理设立登记前,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并在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的,不能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许可事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分散地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条件的资料。这里的条件包括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机构或者人员。第三类医疗器械是指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3.药品经营许可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4.民办教育经营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案例研习1

案情再现: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淘宝网(www.taobao.com)的经营者,淘宝网创办于 2003年,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为了解决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信任问题,创设了一整套交易体系和技术,包括支付宝担保交易、消费者权益保障规则体系、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体系、消费者评价体系、售假商家严厉惩罚体系等。淘宝网为严打假货,创设了“神秘购买”制度,在志愿者的协助下,对于疑似假货进行实物购买,然后交由权利人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销售假货的商家进行相应的处罚。但即便如此,仍然有恶意售假的商家规避淘宝网的规则和系统,在其店铺中销售假货,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淘宝网的商誉,给淘宝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26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连续一周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除中缝之外的显著位置,在新浪网、网易网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 20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应当确保其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用户的行为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用户应赔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使用正品包装销售内容物更换的假货,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虽然淘宝网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并不涉及任何商品的生产、销售,但被告利用淘宝网的技术服务销售假货,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淘宝网销售假货的印象,危害到原告经过多年努力打造形成的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信任,给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被告应在全国性公开媒体上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淘宝网为了打击被告的此类售假行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资金开发系统、分析海量数据、协助有关部门执法、处理消费者及权利人投诉、实施神秘购买及鉴定、对受侵害的消费者实施先行赔付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成本压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2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3年 9月,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开设店铺,与原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 4.2条约定:被告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销售了掺假的“ROYALCANIN”品牌猫粮,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售假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商誉等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首先,被告的售假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商誉等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 6.3条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淘宝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淘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是由于原告不合理的营销方式造成成本上涨,导致售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存在不满可以采取正当方式进行解决,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售假,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针对其损失向法庭提供的四种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上述四种计算损失的方式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且被告无法预见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种损失计算方式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售假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 20000元的损失,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等间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原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案件的标的等因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造成商誉损害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 100000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 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在《电子商务法》《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 4.2条约定:“被告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本案属于一起合同纠纷。

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已经施行。本案中的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属于《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告姚某是入住淘宝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因此,本案是一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起诉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出售假货的案例,属于全国首例。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属于这里的平台服务协议。

本案中,淘宝的维权行为不仅维护了淘宝平台的合法权益,而且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如果淘宝平台对被告姚某的行为放任不管,而姚某的售假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则淘宝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QD8615onOFsDv9cTpKNF1P8I2KLBqIVJAX8QE/Vc30vZMrybC5w+t6oGiE+ge4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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