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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存在前提是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对特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之后才能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化。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指在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调整电子商务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简言之,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电子商务关系被电子商务法确认和调整之后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特征

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以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调整为前提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形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就不能形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的立法往往滞后于电子商务的社会实践。随着技术的进步,新的事物会产生。当社会上出现了新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原有的电子商务的立法对此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那么因新的电子商务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就不能形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因此,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应当与时俱进。

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

法律关系的前提是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之后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

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以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为内容

电子商务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贯穿电子商务法运行的整个过程。在某一具体的法律案件中,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内容体现为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存在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职权、承担义务或职责的当事人或参加者。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电子商务社会中间阶层和电子商务监管主体。

1.电子商务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死亡的人,包括本国自然人、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依法成立,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法人是以持续经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性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市场主体取得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方式是参与取得。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是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资格由民法加以确认。但是,市场主体除了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外,还因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之中,从而成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如自然人张三,在淘宝平台注册一家卖服装的网店,此时,张三就成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2.电子商务社会中间阶层

社会中间阶层是指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电子商务社会中间阶层是指在电子商务领域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的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团队等电子商务行业组织,这些主体可以为电子商务行业规范发展提供力量支持。《电子商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作为电子商务中间阶层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等行业组织是电子商务社会共治的重要力量,他们通过行业自律,在网络生态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和商务部等 8部门指导下,建立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合作机制,着力打击平台经济领域炒信失信行为;中国广告协会发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明确禁止流量造假、虚假宣传等行为。

3.电子商务监管主体

电子商务监管主体是指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如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电子商务监管主体根据职权法定、权责对称的原则,依据法定取得、授权取得等方式取得电子商务监管主体资格。

(1)法定取得。法定取得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网络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该条规定了国家网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网络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公安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网络安全和监管工作。据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公安部等依法取得了网络安全监管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2)授权取得。授权取得是指特定的组织经享有电子商务监管职权的主体依法授权而取得电子商务监管主体资格。这里特定的组织一般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或职权、承担的义务或职责。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权利即“法益”,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利=利益+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实现这种利益的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权利具体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为“可以”“享有”“有权……”“有……自由”“有……权利”等用语。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义务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法律具体规定了人们可以或不可以、应该或不应该做出一定的行为。义务通常以“应当”“必须”“应该”“不得”“禁止”等用语表示。如《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式获取数据。”

(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所享有的权利(职权)、承担的义务(职责)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信息、行为、物、智力成果等。

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基于一定的电子商务法律事实,在特定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关系。如基于消费者的网络购物行为,在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个人信息处理者经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基于一定的电子商务法律事实的出现,使既存的特定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基于一定的电子商务法律事实的出现,使既存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如通过网络平台网购的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某商品的网络购物合同,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因合同的履行而终止。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电子商务法律事实

电子商务法律事实是指由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由。根据它与人的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行为是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事件是指不受人的大脑意识支配的、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自然事件是由于自然原因所引起的客观事件,如台风、地震、洪水等。社会事件是由于社会原因所引起的客观事件,如战争、暴动、罢工等。

案例研习2

案情再现:
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某App的运营者。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某App。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某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两原告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100万元。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某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市场应当允许网络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自由竞争用户流量,鼓励经营者开发网络产品和服务,但不能以创新技术为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某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某App或取消。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妨碍、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其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是海量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经营者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后,从损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某App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运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原理进行分析,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系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属于电子商务的市场主体。

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原、被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Mfj49lbghznCPrd1ISdpWPu3qvHnpeybVNGjQD7wZc9dBhkN0LA332gbmubt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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