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是互联网爆炸式发展的直接产物,是网络技术应用的全新发展方向。回顾电子商务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电子商务的形态、内容与模式都是伴随着技术进步与立法变化而不断发展的。” “国际社会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则兴起于 20世纪 90年代,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统一法。1996年 12月 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 85次全体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的统一法规。1998年 11月,欧盟发表了《发展电子商务法律架构之指令》,统一了欧盟境内的电子商务业务。可以说正是从20世纪末期,电子商务才开始全球兴盛并且不断发展壮大。”
随着互联网以及电脑、手机等智能终端的普及,电子商务活动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在此背景下,将电子商务活动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势在必行,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消费者等电子商务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规范性法规文件。2018年 8月 3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于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活动属于经济活动。电子商务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应用和互联网的普及,传统的商务活动借助于互联网进行转化、创新而产生的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活动不同于传统的商务活动,但电子商务活动本身属于经济活动的本质并没有因互联网的介入而改变。
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性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本位。“法的本位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社会本位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本位。”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强调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性,其目标在于追求社会效率,实现整体、全局而非个别、局部的利益,旨在为所有群体获得更多、更长远且可持续的利益。” 电子商务法作为经济法部门中的一个子法也具有社会性,以社会本位为立身之本。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应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
对于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而言,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本位表现为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如《数据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对于市场监管主体而言,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性表现在监管主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权,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电子商务法的综合性体现在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电子商务关系的综合性、调整方式的综合性以及电子商务法律责任的综合性。
其一,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电子商务关系既包括横向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又包括纵向的电子商务监管关系,还包括横向和纵向相交叉的电子商务安全关系。
其二,电子商务法的调整方式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多种方式。如《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其三,电子商务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电子商务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即电子商务法是从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某一个法律部门,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1世纪初,我国学者展开了关于电子商务法地位的大讨论,学者们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电子商务法是商事特别法。“电子商务中的各项活动既要遵循一般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又要遵循电子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规范。电子商务从其本质上讲,并未改变商务活动的基本属性,仍然属于商务活动的范畴,由此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仍应遵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一般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尤其要适用我国现有的商务法规范。但是电子商务毕竟不同于传统的商业活动,它是在计算机互联网络环境中建立在电子信息技术平台上的数字化商业活动,是人类社会信息化的产物,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会被广泛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在方式方法上的特殊以及虚拟主体、虚拟财产及电子代理人等特殊的信息数字化的新问题,是现有商务法规范所无法解决的。因此,根据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建立起来的电子商务法,既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专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商务法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商事特别法的属性和特征。”
其二,电子商务法属于民商法。“电子商务法在本质上只不过是民商法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应用的结果和体现而已,只能是属于民商法范畴,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其三,电子商务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持该观点的学者“以行为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社会运动的结果,它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人类活动的领域,这是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行为符合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要求,能够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区分。特定性是指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电子商务行为具有法律上要求的特定性。独立性是指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区别于其他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基于此,电子商务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学者们关于电子商务法地位的不同认识都各有道理。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在电子商务立法的早期主要关注的是以电子商务合同为主的电子商务交易,因此,大约在 21世纪的前十年间,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地位,学者往往持电子商务法属于民商法或者商事特别法的观点,这是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提出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当时的电子商务的立法实际。然而,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逐渐发展,尤其是到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成熟阶段,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转向网络安全、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等,这方面以《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为代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权利保护、网络监管等内容早已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所能囊括的范围。
基于此,本书认为电子商务法属于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之一的经济法,是经济法中的一个子法,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从调整对象上来看,“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电子商务活动而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属于经济关系,并且电子商务关系中的大多数经济关系,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都属于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
其二,政府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契合了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着信息泄露、网络攻击、网络病毒、虚构交易、网络诈骗等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使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成为必需,然而,政府在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干预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发挥好政府作用,将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这是电子商务领域政府适度干预的体现。
其三,电子商务法具有经济法的社会性和综合性。关于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性和综合性,在电子商务法的特征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电子商务主体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以及电子商务监管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电子商务监管关系、电子商务安全关系、电子商务争议处理关系。
电子商务交易关系,即横向电子商务关系,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电子商务主体之间因各种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电子商务合同、电子支付、电子签名、网络购物、网络直播等。
电子商务监管关系,即纵向电子商务关系,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电子商务主体的准入、组织、市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干预而发生的电子商务关系,包括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管理关系和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前者如电子商务主体的登记、非金融机构成为支付机构的资质取得等;后者如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网络垄断行为的规制、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领域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有(见表 1)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等等。
表 1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主要监督管理部门一览表
续表
电子商务安全关系既包括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如个人信息处理、使用与保护、网络运营者的网络安全义务等;又包括纵向的电子商务监管关系,如国家网信部门对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电子商务安全关系主要体现在《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方面。
电子商务争议处理关系是指因电子商务争议处理、解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018年 4月 8日,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处罚款 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宣传与个人信息保护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10万元、5万元。罚款合计 18万元。
据央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披露,支付宝违规具体在三方面。
针对客户权益方面: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不充分;
2.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保障不充分。
针对产品宣传方面:
1.在视频宣传中开展引人误解的宣传;
2.在支付宝官方微博中开展引人误解的宣传;
3.处理完毕的投诉占比计算不实,导致对外公布的数据与实际不符。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1.个人金融信息收集不符合最少、必需原则;
2.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不当。
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罚款合计 18万元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表现。支付宝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即“第三方支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电子商务监管关系,作为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监管职权,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与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支付宝之间产生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本案切实地体现了电子商务法的社会性特征。支付宝的违规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而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支付宝作出罚款 18万元的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寓于或者体现于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之中,贯穿于电子商务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指导思想、基本准则。“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应贯彻于整个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中,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起统帅作用,而且也应贯彻于电子商务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并对上述活动起指导作用,它不仅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准则,而且也是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应当遵循的准则。”
前文已述,电子商务法属于经济法,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中同样适用。然而,由于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应用,电子商务活动又有自身的特性。因此,电子商务法又有着经济法中其他子法所不具备的原则。
“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的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护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 安全原则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络安全等制度,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现在《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密码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电子认证管理办法》等。如《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公平,即经济公平,“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在以契约关系为经济联系基本纽带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因此,经济公平成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
这里的公平是实质上的公平,“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有差异的前提下追求一种结果上的公平”。 “强调不同主体不同对待,全面考虑不同主体在特定情势下的处境,并作出有区别的安排,或对利益受损者给予符合其处境的补偿。”
《电子商务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社会监督。”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率还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做出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
效率原则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如《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法的渊源,通常指法的表现形式。电子商务法的渊源,指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电子商务法的形式不同。从法的效力形式来看,电子商务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
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与电子商务立法相关的法条有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等。
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名称一般冠以“法”字样,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为统领,涉及电子签名、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多个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
行政法规是指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决议”等。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快递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电子商务领域的部门规章数量较多,主要有《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规范》《网络购买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网络音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
其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如《杭州市电子商务促进条例》等。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郑州市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办法》等。
纵观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历程,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萌芽与起步阶段、稳步发展阶段、快速发展阶段、完善阶段。
电子商务实践的发展推动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电子商务立法的不断完善又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立法实践相对滞后于电子商务实践。该阶段,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数量不多,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始于 1996年。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1996年 2月 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确定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这是我国第一部互联网管理法规。
1997年 12月 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 12月 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 2月 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9年 3月 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 1999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及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
2001年 6月 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网上银行业务的概念,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2003年,电子签名法进入立法程序。《电子商务基本术语》《电子商务协议》《基于XML的电子商务第 1部分:技术体系结构》等电子商务国家标准施行。
此外,在这一阶段,电子商务领域的地方性立法出现。如 1996年 10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2002年 12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自 2005年 4月 1日起施行。该法为我国规制电子商务活动的第一部单行法律,被誉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一阶段,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加快、数量增加,立法形式主要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如表2所示);立法的范围拓宽、涉及面广、针对性强,包括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支付、信息网络传播、网络商品交易等;电子商务国家标准建设从起动到逐步推进,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初步建立(见表 3)。同时,这个阶段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呈现出分散、缺乏系统性和体系化等特点。
表 2 2004—2012年电子商务行政法规、规章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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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整理。
表 3 截至 201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电子商务标准(现行)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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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2)》。
自 2013年 12月,电子商务法起草小组成立,从此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进入快速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密集发布(见表 4)。2018年 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综合性、基础性立法的诞生。
表 4 2013—2018年发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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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3、2014、2015、2016、2017、2018)》整理。
在这个阶段,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体系日渐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为统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电子商务标准为补充,以其他相关法律中涉及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为辅助。
自 2019年 1月 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施行,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进入成熟阶段。作为综合性的法律,电子商务法需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配套与衔接。推动和深化电子商务法的贯彻实施,促进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的日益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见表 5),以保证电子商务领域立法的统一性、系统性。
表 5 2019—2021年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修订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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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9、2020、2021)》整理。
其二,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如《密码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行为认定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等。
这一阶段,规制电子商务活动的地方性立法的数量不断增多。2020年 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郑州市电子商务促进与管理办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发展促进与服务、跨境电子商务、监督与管理等内容。2020年 12月 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规定了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资源、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治理数字化、激励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此外,还有《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
这一阶段,电子商务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重要内容的电子商务立法层级不断提升,电子商务地方性立法数量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