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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作出了规定。

【关联规定】

1.《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民法典》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 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理解与适用】

一、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的特征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此时,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难以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允许其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则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可能难以获得救济。 例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在其依法主张撤销合同后,无权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允许该方当事人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主张赔偿,则难以对其损害予以救济,也不利于有效规制第三人欺诈行为。

从本条规定来看,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都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或者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则其应当依法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处理。《民法典》第593条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当事人遭受损失,如何认定第三人的责任,我国立法并未专门作出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专门对此作出规定,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仅调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而不调整合同履行过程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责任主体为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则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依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如果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失,如果该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用工等法律关系,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通常难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专门规定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目的即在于解决对第三人的归责问题,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责任成立条件较为严格。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订约行为难免受到第三人的影响,当事人也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例如,当事人在购买股票前听信第三人关于某只股票会上涨的分析,在其购买股票后,该股票价格下跌,买受人即因此遭受损失。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在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失时,通常应当自担风险,而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是例外情形,因此,法律应当为第三人责任的成立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以防止第三人责任的不当扩大。从该条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情形下,当事人在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也意味着,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本条还对当事人也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时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规定,即在当事人也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第三人无须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这也可以看作是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规则。此种基本立场也符合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特点。

二、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的类型

从该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的赔偿责任,而从该条第一句后半段规定来看,如果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这也意味着第三人在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其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赖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如果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则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应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二是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一)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效力出现瑕疵。 关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受欺诈方或者受胁迫方有权依法主张撤销合同。但上述规定只是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而没有规定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第三人的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一方面,行为人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前所述,本条规定意在解决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此,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行为人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则不适用该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则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另一方面,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所谓第三人欺诈,是指第三人故意告知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发生错误的认识,至于第三人是否有通过欺诈行为获利的目的,均不影响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成立。 同时,与《民法典》第149条关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不同,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欺诈方撤销权的成立以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为条件,而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均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第三人胁迫,是指第三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相威胁,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例如,第三人以加害当事人相威胁,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而订立合同。与第三人欺诈行为相同,第三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也具有胁迫的故意,即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迫使其订立合同。同时,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情形下,不论第三人是否因此获得利益,均不影响胁迫行为的成立。

此外,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在合同当事人磋商、谈判阶段,第三人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并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当然,第三人也可能在当事人磋商、谈判之前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只要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产生影响,即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例如,第三人在电视节目中进行具有欺骗性质的宣传,买受人受该宣传的影响而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的,则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第二,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一方面,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产生一定的影响,即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 如果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并未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产生影响,则当事人无权依据该规则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不仅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且当事人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订立合同。 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影响既可以体现为促使当事人产生订立合同的意愿,也可以体现为对处于磋商阶段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产生影响。如果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订立合同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当事人也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受有损失。从该条第1款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仅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当事人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例如,当事人因为受到第三人胁迫,高价买入标的物,或者低价卖出标的物,都将因此受有损失。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在基于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既需要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也需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程度,即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其请求可能难以获得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从该条第1款规定来看,其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规定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而没有将其规定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这也意味着,即便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欺诈、胁迫,但如果其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则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其订立合同,后受欺诈方主张撤销合同,对未受到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也可能因此遭受有关的订约费用等损失,此时,其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遭受了第三人欺诈或者胁迫,但如果其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则也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当事人一方在出卖某物时虽然受到第三人欺诈,但其与买受人达成的交易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此时,受欺诈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其也无权依据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有权依据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从该条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撤销为条件。换言之,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撤销合同,其都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前所述,该条虽然只是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赔偿责任,但在解释上应当认定,如果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其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有利于对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因为从交易实践来看,第三人所实施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类型较多,将其限定为欺诈、胁迫行为,并不足以涵盖第三人所实施的所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因此,如果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因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之外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前所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除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之外,还可能实施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因此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如果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需要依赖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报告或者信息,而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不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则可能因此造成订约当事人的损害。例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可能依赖于律师、会计师等提供的相关建议或者报告,如果相关的报告内容不准确,即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此种损失既可能体现为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可能体现为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之外的行为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下,如果该第三人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与遭受损失的订约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订约当事人即难以通过违约责任规则获得救济,此时,就有必要通过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对订约当事人提供救济。

在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形下,其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从实践来看,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遭受损失通常都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如自身交易能力不足,对市场行情判断失误等;或者是因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如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该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但如果第三人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可能使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例如,律师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出现错误,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因此被宣告无效。再如,第三人向当事人提供的交易信息严重失实,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出现重大误解,并因此导致合同被撤销。在认定第三人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形下,就表明该第三人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

二是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受有损失。在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形下,只有合同当事人受有损失,其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当事人信赖或者依赖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通常都会导致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此种损失既可能是固有利益遭受侵害,并因此遭受相关的损失,如第三人未提示当事人相关的风险,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此遭受相关的损失;此种损失也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如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订约成本。在第三人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时,受有损失的当事人不论是否为第三人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其都应当有权依据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与B订立中介合同,委托B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A 与C进行磋商、订约的过程中,如果B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C的损失,依据本款规定,C虽然与B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也有权依法请求B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即便某一当事人是第三人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甚至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如果其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其也无权依据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上例中,如果A并未因B的行为受有损失,则其无权依据本款规定请求B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依据该条规定,应当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一,第三人应当对因其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完全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应当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第三人应当对合同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还是双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第三人均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

第二,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 此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既包括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包括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例如,在第三人基于过错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也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的相关重要信息等,此时,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此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也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形下,可能涉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例如,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如果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也实施了恶意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其对自身遭受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此时即需要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分担的损失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事人也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形下,需要根据当事人与第三人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此处根据各自的过错并不是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抽象的比较,而是需要看各方行为对损害发生具有何种影响,即根据各方行为的原因力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则适用该特别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该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如果该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该第三人的行为还可能构成违约。在上述情形下,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再如,在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时,双方还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此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还有权基于共同侵权的规则依法请求第三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一些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还就第三人责任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此时应当依据该特别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该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可见,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而言,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可能已经对相关的民事责任规则作出了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责任。

(本条撰写人:王叶刚) W4V9YvRMSFHIm2TMP3HHVb0VQfO6GyqNXkAe0gLeGqG3Umm85h/CgsPfaCCPIJ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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